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黃丁保 胡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黃鳳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大羽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丁保。 被告應將大羽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德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丁保於民國92年3月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大羽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昇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並將該10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張兆平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委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嗣因大羽公司資金不足,原告黃丁保於92年3 月19日、同年4月2日分別增資各100萬元,而原告胡德龍則於 同年7月30日增資200萬元,因張兆平無意續任大羽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乃借用被告名義,將全數5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黃丁保仍為大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100年12月間,被告突然以董事長自居,除對內宣布其才是 公司真正負責人外,並拒絕原告黃丁保、胡德龍之一切聯繫,嗣後更僱請專門之守衛控制公司門禁,使原告無法入公司查帳。對此,原告已於101年4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向被告借名登記大羽公司出資額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竟回函堅稱伊為大羽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至此,原告等始驚覺大羽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利已遭被告侵奪。 ㈢又被告於97年2月25日以自己名義設立永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永怡公司),而永怡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大羽公司幾乎相同,被告甚至於101年1月17日,再以自己名義,申請圖樣及名稱為「貂王」之商標,而此「貂王」商標與原告黃丁保於100年6月10日申請登記之「銀貂」商標近似,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幾乎相同,尤其,被告現實上亦已將「貂王」商標,使用於大羽公司之商品廣告申,惡意取代原商標,以達鯨吞大羽公司產品市場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於掛名擔任大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利用既有總經理職務之便,經營與大羽公司相互競爭之事業,並惡意侵奪原告對大羽公司之出資額,侵害大羽公司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49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黃鳳潔應將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黃丁保;⒉被告黃鳳潔應將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胡德龍。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在101年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大羽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結果,可知大羽公司設立登記,乃由訴外人張兆平於92年2月25日電匯100萬元至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大羽公司帳戶)。至92年6、7月間,由於大羽公司營運未見起色,且當時負責人張兆平已於言談間透露出其無意繼續經營之意,被告遂主動向張兆平提出承接大羽公司經營之意,當時負責人張兆平亦未表示反對並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給被告。同時被告則在92年7月31日自行籌資400萬元,並對大羽公司為增資400萬元後,於92年8月8日向主管 機關申辦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對大羽公司之500 萬元登記資本額,其中100萬元,為原股東張兆平無條件同 意轉讓予被告,另400萬則係被告自行出資,被告早自92年8月間大羽公司增資以來,即為大羽公司之真正股東、負責人,並無原告黃丁保、胡德龍所稱之出資借名登記情事存在。㈡至於原告黃丁保雖在92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當時大羽公司銀行帳戶,然因原告黃丁保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該二筆匯款實質上應屬原告黃丁保對於被告之贈與,而非原告黃丁保所稱之對大羽公司之出資。另原告胡德龍稱其於92年7月30日對大羽公司增資200萬元云云,更屬無稽,蓋如原告胡德龍係對大羽公司為增資,何以原告胡德龍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與原告胡德龍 本非相當熟稔,被告除從未向原告胡德龍貸借款項外,亦未曾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原告胡德龍,應是原告胡德龍為原告黃丁保之屬下,原告黃丁保將對被告之贈與,委由被告胡德龍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並非係對大羽公司之增資。 ㈢大羽公司從事法律行為至為重要之大羽公司登記大小印章,自92年以來,即由真正且實際之大羽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被告實際占有、管領並為使用中,如被告僅為出借名供登記出資額之人,如何可能長達近10年的時間持續占有、管領並使用公司登記大小印章。而原告等人自大羽公司92年間設立登記以來,迄至爾等於101年4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時止,未曾對大羽公司之經營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加以聞問,也未曾要求查核大羽公司之商業帳冊、會計帳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或要求被告對於大羽公司之經營對爾等提出說明或報告,更未對大羽公司之虧損負責。此外,自大羽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即從未對原告二人有分派公司盈餘或紅利。 ㈣於96年間大羽公司因涉重大案件,被告因身為公司負責人險遭檢方聲押。另於99、100年間因刑事案件大羽公司又涉其 他刑事案件,而斯時被告亦與公司同進退,苟被告為出名借予原告等人登記為大羽公司股東使用,則遭遇刑事案件之調查,避之唯恐不及或早已遠避,如何可能坦然面對、接受偵訊,甚至險遭羈押。又原告黃丁保利用員工在FACEBOOK刊登所謂「招募人才專案」,惡意挖角大羽公司之現任以及離職員工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任職,惟苟原告等確為大羽公司之實際股東,甚至原告黃丁保為大羽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何可能使用此種嚴重打擊大羽公司經營之惡意、卑劣手段而斬傷大羽公司? ㈤原告黃丁保與其所實際經營之億嘉公司前分別於101年5月4 日、同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羽公司,終止原告黃丁保、億嘉公司對於大羽公司之商標、著作權授權,並要求大羽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其銀貂商標之行為。原告黃丁保既為公司負責人,豈有對於自身公司之商標禁止授權使用,甚至宣稱其公司侵害負責人之商標權,而損及公司經營之舉。故而,原告所稱缺乏證據以實其說,且以被告實際上對於大羽公司增資、經營大羽公司等實情觀之,亦可知被告確為大羽公司之真正股東、負責人,原告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實情完全不符,故原告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原告等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打擊與原告實際所經營之億嘉公司構成競爭關係之被告、大羽公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丁保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 ㈡金昇鈺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3月4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 100萬元,後經更名為大羽公司(詳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 卷一第65至72頁)。 ㈢大羽公司於92年8月8日增資後,登記董事為被告單獨一人出資400萬元(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㈣原告黃丁保於92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大羽公司帳戶(詳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㈤原告胡德龍於92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帳戶(詳本院卷一第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黃丁保、胡德龍主張被告就大羽公司出資額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名下出資額係原告所借名登記,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大羽公司是否由原告共同出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大羽公司是否由原告共同出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揆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約應將取得大羽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黃丁保主張其先出資100萬元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兆 平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3月19日、同年4 月2日又分別增資100萬元,而原告胡德龍則主張於同年7 月30日增資200萬元。被告則辯以原告黃丁保第一筆100萬元出資額係由訴外人張兆平於92年2月25日電匯100萬元至系爭大羽公司帳戶,至於其餘款項,原告雖均有該匯款行為,但均不足證明其等為增資行為云云。然查: ⑴原告黃丁保就此據已提出其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摺1份、 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張(均為影本,詳本院卷一第16至 18頁)及原告胡德龍亦提出換款憑條影本1張(詳本院卷一 第19頁)為證,並經證人張兆平於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兩造間成立事業出資關係?)金昇鈺有限公司是從事電視購物業務,在92年間當時出資資金來源是原告黃丁保,出資金額為100萬元,實際上該公司 的經營人是原告黃丁保,當時前開100萬元是黃丁保交給我 去做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只是單純掛名在我名下。因為電視購物常有罰單,罰單是由我來處理,所以才會掛名在我名下,後來有聽黃丁保說公司經營100萬元可能還不夠, 胡德龍可能會入股,但實際上他有無入股我不知道,後來黃丁保有再出資200萬元,因為我後來到大陸去處理大陸的業 務,至於被告黃鳳潔是招攬電視購物廣告的仲介,後來因為我要到大陸去處理大陸電視購物的業務,被告也因為拉廣告的業務並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同意擔任金昇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只是掛名在名下,實際上負責人還是黃丁保,黃丁保是有給付我人頭費,前開人頭更換的公司變更事宜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我有簽相關文件,被告因為也經常到公司是知悉人頭更換的情事。曾經被告的男友有到公司來叫囂說黃丁保給付她人頭費3萬元,導致被告移情別戀,所以被 告是知道掛人頭的利害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與原告黃丁保主張之各次出資金額及借名登記之經過與內容均互核相符。被告前揭以原告黃丁保第一筆100 萬元出資額係由訴外人張兆平於92年2月25日電匯100萬元至系爭大羽公司帳戶,其餘匯款行為均為贈與云云,則委無足採。⑵復查,原告黃丁保於100年1月4日苗栗地檢署進行偵查詢問 時當庭陳述:「(你與大羽國際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們是同一家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大羽公司的黃鳳潔只是掛名,他負責做行政行銷。」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苗檢偵卷,第60至61 頁);與同日被告於苗栗地檢署進行偵查詢問時當庭陳述:「(你是大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掛名大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丁保。我在大羽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行政工作;(大羽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何時營業我不清楚,主要賣藥品;(你掛名大羽公司薪資如何?)掛名沒有薪水,我的月薪大約3萬多。」等語(詳苗檢偵 卷第57頁)。而上開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要核與原告所前揭主張之事實相符。 ⑶基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若主張其在92年7月31日自行籌資400萬元,並對大羽公司為增資400萬元後,於92年8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等情,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提出中興銀行取款憑條及金昇鈺公司存款憑條各1張(均影本,詳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為據,惟 徒憑該等證據,均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況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對於大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黃丁保、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自己、對於大羽公司何時營業不清楚、擔任大羽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薪水、月薪大約3萬多 元等節,與本件之陳述已有不同,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更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㈡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經認定如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又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4日回函否認,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原告復得隨時終止該項契約,而原告終止該項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前揭期日送達被告,準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大羽公司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因負有將其對大羽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返還予原告黃丁保、胡德龍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黃丁保、胡德龍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登記對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丁保、胡德龍所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