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HONG ZH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HONG ZHAN公司即李建德 被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葉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同月20日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