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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代理人
姜秀貞
被告
曾國華
被告
曾杏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被告
許玉仙
被告
許明忠
被告
許玉鳳
被告
許勝鈞
被告
上二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許勝和
被告
顏琮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被告
許愛玉
被告
許芳芬
被告
許芳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告
劉惠美
被告
上 一 人 1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告
吳成榮
被告
徐晨芳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謙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徐維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告
徐寬容(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淑婉(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佑隆(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淑玲(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徐佑星(即許美鳳之繼承人)
被告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許皙智(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DEANNE ROSALYNE HSU(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被告
上三人共同 簡安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被告許勝和、被告許明忠、被告許勝鈞、被告許玉鳳、被告徐寬容、被告徐淑婉、被告徐佑隆、被告徐淑玲、被告徐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壹萬玖仟捌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寬容、被告徐淑婉、被告徐佑隆、被告徐淑玲、被告徐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美鳳(即金澤美惠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壹萬玖仟捌佰及公同共有壹佰萬分之捌仟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 HSU應就被繼承人許明義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壹萬玖仟捌佰及公同共有壹佰萬分之捌仟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杏華、許玉仙、許明忠、許勝和、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城、許勝和、許玉鳳、許明義、金澤美惠子、許錦鳳、顏琮軒、許美鳳、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芬、許芳妃、廖素雲、劉惠美、謝青良、陳文謙、吳成榮、黃美娣、徐維駿、徐晨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後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許美鳳與金澤美惠子為同一人,另其所列之被告許勝城、被告許錦鳳、被告許美鳳均已死亡,故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800/1,0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應就被繼承人許美鳳(即金澤美惠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800/1,000,000及公同共有之8,000/1,0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29-1頁)。然因許錦鳳、許勝城均先於許美鳳死亡,而許美鳳亦屬許錦鳳、許勝城之繼承人,許美鳳之繼承人係為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故除聲明承受訴訟外,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800/1,0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應就被繼承人許美鳳(即金澤美惠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800/1,000,000及公同共有之8,000/1,00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復因被告許明義於10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黃閨秀、被告許皙智、被告DEANNE ROSALYNEHSU為許明義之繼承人,業據渠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原告遂再追加許明義之繼承人即黃閨秀、許皙智、DEANNE ROSALYNEHSU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謝青良於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美娣,黃美娣嗣於102年11月8日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黃美娣雖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然兆豐資產公司經本院為訴訟通知後,並未聲請代黃美娣承當訴訟,故兆豐資產公司雖未承當訴訟而成為本件被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仍應及於信託登記於兆豐資產公司之應有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城、許勝和、許玉鳳、許明義、金澤美惠子、許錦鳳、顏琮軒、許美鳳、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芬、許芳妃、廖素雲、劉惠美、謝青良、陳文謙、吳成榮、黃美娣、徐維駿、徐晨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死亡時,父母雙亡,且無配偶及子女,故繼承人為許明義、許勝和、許勝城、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等7人;許勝城係於99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父母雙亡,且無配偶及子女,故繼承人為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等6人,而許勝城死亡後其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0/1,000,000雖由許勝鈞、許玉鳳各繼承9,900/1,000,000,然許勝城其與其他許錦鳳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仍由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另金澤美惠子與許美鳳為同一人,其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繼承以金澤美惠子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19,800/1,000,000暨前揭以許錦鳳登記名義部分並與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又許明義於102年12月8日死亡,其子女許皙智、DEANNEROSALYNEHSU雖主張拋棄繼承,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駁回渠等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認許皙智、DEANNEROSALYNEHSU與黃閨秀均為許明義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現實際上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原告自得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區,並非法令禁止分割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使用目的或約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多次向共有人提出將系爭土地交給公正機關進行拍賣,以變價換得高價分配與各共有人之提議,均無法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共識。系爭土地為狹長地形,前後面臨之道路分為松隆路及松隆路215巷4弄,兩邊臨道路寬度均在24公尺至25公尺間,並非寬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權利範圍極為細碎,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恐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曾杏華、許玉仙、許明忠、許勝和、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愛玉、許芳妃、許芳芬則表示希望保留應有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部份究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並無意見,如有共有人願意照鑑定價格承購,或交由拍賣機構拍賣亦無意見;被告顏琮軒先抗辯請求原物全部分配與其,其再提出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後改稱鑑定價格超出其預算,同意變價分配;其餘到場被告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城、許勝和、許玉鳳、許明義、金澤美惠子、許錦鳳、顏琮軒、許美鳳、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芳芬、許芳妃、廖素雲、劉惠美、謝青良、陳文謙、吳成榮、黃美娣、徐維駿、徐晨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許明義、許勝和、許勝城、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為許錦鳳之繼承人;許勝城係於99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義、許勝和、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美鳳,另金澤美惠子與許美鳳為同一人,其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徐寬容、徐淑婉、徐佑隆、徐淑玲、徐佑星為其繼承人;許明義於102年12月8日死亡,黃閨秀、許皙智、DEANNEROSALYNEHSU為其繼承人。又許錦鳳、許勝城、許美鳳及許明義之繼承人並未就繼承所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謝青良於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美娣,黃美娣並於102年11月8日信託登記與豐資產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許勝城、許錦鳳、許美鳳及許明義均已死亡,故渠等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渠等之繼承人既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渠等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再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統合意見,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69號卷第126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⒉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被告許愛玉、許芳妃、許芳芬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取得原物分配,被告顏琮軒雖於審理中表示願照價收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經本院囑託宏邦估價事務所鑑定後,顏琮軒復表示價額過高超出預算,而無收買意思。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兩端臨路之狹長型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69號卷第18頁)。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圍籬圍起之空地,並無用於建築或其他設施使用,此亦有鑑定報告檢附之現況照片附卷足憑。然系爭土地面積僅1,10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且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最大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僅佔全部土地之23.35%,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此種分割方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雖有部分被告有實行補償分割之意願。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宏邦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價額並無異議,皆同意系爭土地現行市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735,019,000元之價值,顏琮軒改稱依現行鑑定價額超出預算,無意續採補償分割之方式,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松山車站特區內,臨松山車站及捷運松山線,曾辦竣市地重劃,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依該區域之容積率規定至少得以設計興建地下3層、地上15層之店舖住宅大廈,有其商業價值存在,再參酌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除部分曾提議補償分割外,亦未有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其餘到庭大部分被告亦同意採此方案,則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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