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 告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原 告 陳容容 共 同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張智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容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上揭說明。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惟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且原董事長桂學穎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董事盧顯卿則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故以被告公司所餘董事即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次查,高更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有高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高更公司應行清算。高更公司經推選張智人為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司字第448 號函准予核備(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高更公司之清算人張智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陳容容則係訴外人朗朗整合行銷公司(下簡朗朗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華盛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重申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博權、董事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中收受,又原告陳容容及指派其為代表人之朗朗公司亦於101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盧顯卿、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俊輝、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博權、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中收受。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及第258 條之規定,兩造自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縱原告先前對被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意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惟公司登記並未變更,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容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此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原告有因該董事名義之存在而擔負被告公司權利義務,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四、就原告華盛公司、陳容容分別主張其均於101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重申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其餘董事收受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2 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1頁)。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原告既均已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其餘董事,而被告復未到庭主張或舉證原告華盛公司、陳容容有何與被告間董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