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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彭正彥

  • 原告
    張雅琪
  • 被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   告 張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董事長彭正彥、董事江明昌與台北市商業處,表明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意,於該通知到達被告公司董事長彭正彥時,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正彥在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已於101 年1 月7 日向被告公司遞出辭呈,表明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另於101 年4 月5 日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5號),惟查彭正彥在註銷變更公司登記之前,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故本件自應列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與被告公司究為何人實際經營、所有,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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