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 告 旭展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6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 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4日受被告委託承攬製造「名片盒」、「 鈔票夾」、「領帶夾」、「袖扣」、「皮帶扣」(以上數量各300個)等商務飾品(下稱系爭飾品),約定總價( 含稅)1,063,125元,交貨期為45個工作日(不含例假日 ),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尚有尾款511,562元未支付( 已扣除樣品費20,000元)。詎原告依約交付全部系爭飾品之際,被告卻藉故退貨,且遲不驗收,更拒絕給付尾款,經原告於101年2月4日、3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 南地院)第136號、第249號存證信函,先後通知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仍拒付尾款。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收取製造系爭飾品之模具費用78,750元,然本件系爭飾品因不具熔塑性,故按照設計圖之工程圖稿轉成 AUTO CAD輸入機台裁切後組裝即可,如此可大幅減少製作實體模具之時間及費用,系爭飾品均各僅製造300個,如 製作實體模具不敷成本。又關於系爭飾品之模具乃另一契約關係,與系爭飾品之承攬關係各自獨立,不可能作為互負對價義務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原告確實依照進度履行合約,並陸續交付系爭飾品,惟被告亦時常要求更改飾品,致飾品交貨期一再延後,嗣兩造同意於100年12月底為最後交貨期限,原告並於同年12 月28日作最後一次出貨,故無遲延問題。另被告所受領系爭飾品之實際數量總計為928個(如原證11),並非如原 證五所示進退貨明細表之數量,該進退貨明細表僅作為兩造訴訟前溝通協商之用,並非正確。被告受領遲延,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⒊被告所退回之部分飾品並無欠缺所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被告對於交付系爭飾品之品質亦感認同。且關於尾款支付時間,係以原告提出系爭飾品給付時為準,並未以完成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飾品予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且交付之系爭飾品因有瑕疵未通過驗收,遭被告公司退貨達629個,該部分瑕疵飾品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如以原告製作之101年2月2日進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 協議書)計算,扣除被告已付貨款金額531,563元後,僅 餘76,833元未付。又原告因製作系爭飾品,另向被告請求開模費及打樣費總計78,75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除應依約按期完成無瑕疵之系爭飾品外,亦應於製作完成後交付屬於被告所有開發系爭飾品之實體模具,然原告並未交付歸還,故被告就上開餘款76,833元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技術與模具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稱之模具為實體,並非技術光碟,原告主張並無實體模具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按期完成無瑕疵之系爭飾品並交付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參加臺灣精品選拔比賽,已損害被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且因被告前已於100年12月1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飾品 製作延誤乙事請求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故依法解除未受領系爭飾品部分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8月4日委由原告承攬製造系爭飾品,約定總 價(含稅)1,063,125元,交貨期為45個工作日(不含例 假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尚有尾款511,562元未支 付。 (二)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製作系爭飾品為由,向被告報價請求開模費及打樣費共78,750元(含稅),被告已於100年7月14日付款完畢。該報價單備註欄內載明:此開發商品所開發模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曾以台北老松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飾品製作延誤乙事請求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台南地院第19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摘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1年2月4日以台南地 院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貨款;被告於同年2月7日回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兩 造就貨款另有達成協議;原告復於101年3月2日以台南地 院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協議之要約,並 再次催討貨款;被告則於101年3月12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提出系爭飾品之實體模具,並拒付尾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一)被告受領系爭飾品之數量若干?又被告退回原告之系爭飾品是否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後附之進退貨明細表所載,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飾品經驗收合格者共有885個(「領帶夾 」220個、「皮帶扣」144個、「袖扣」208個、「鈔票夾 」160個、「名片盒」153個,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瑕疵退貨共有629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雖上開協 議書未經兩造之簽名,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明鑫之證述:我們一開始第一批貨交貨後,被告在收到貨大概10天左右就通知我們說有瑕疵,例如在LOGO或鍍色部分有瑕疵,希望能處理,所以被告把貨退給我們重新整理,整理之後有再重新做一批新的貨,陸續寄貨,但被告還是認為有瑕疵,進退貨明細表上的數量是依照被告當初認定所為的計算為準,因為那時候想把事情趕快解決,且我們是同業,希望能和解就和解,當時我們公司的決議是這次就認虧,之後不會再與被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江俊青之證述:我 們的要求是以一般消費者層面,以外觀來論,沒有刮傷、沒有掉漆、沒有變色,還有LOGO圖樣沒有變更,這應該是一般人的要求,今天所帶來的部分商品原告交給我們還沒有拆封時LOGO就已經掉了,所以認定是有瑕疵的,而上開進退貨明細表是被告公司製作的,其下方手寫的金額是原告親自計算確認要我們交付之金額,這張進退貨明細表是與原告確認無誤後才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可知兩造就系爭飾品之交付數量及瑕疵退貨問題,已達成如上開進退貨明細表所載之協議,此觀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指出兩 造就系爭飾品之尾款已達成協議自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又參以證人陳明鑫於100年11月3日曾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承辦人表示:「萬一此商品的補數還是一直無法通過貴司的檢驗,可能需請貴司提供外廠,我們會將技術及模具轉單出去,…我將於11/5日前往工廠處理後續技術問題,如果未來還是無法滿足貴司要求,應是我方技術的不足」(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飾品應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否則即不會同意被告請求修補系爭飾品瑕疵之要求,並進而與被告確認交貨及瑕疵退貨之數量。因此,被告抗辯其依約受領自原告交付之系爭飾品數量共有885個,而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退貨有 629個,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系爭飾品之實際數量為928個,並提 出原證11之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該 出貨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之出貨統計數字,並未經被告確認,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作為其實際出貨且無瑕疵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進退貨明細表所載之瑕疵退貨係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該瑕疵退貨負擔保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解除未受領之瑕疵退貨部分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2月15日曾以台北老松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飾品製作延誤及瑕疵品之退貨請求修補,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依證人江俊青於本院證述:我們下單的時間是8月中旬 ,原告交貨的時間應該是10月3日左右,他們到10月17日 才交貨,應該就算是延遲,後來原告他們一直延宕到12月還是交不出貨來,我就到原告公司與陳總面談,希望把這個事情作一個調解,因為一直拖延下去對公司無法交代,所以我定了一個時間到12月底,把事情做一個了結,我們等不到他們把所有商品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 背面)。嗣瑕疵退貨飾品之修補期限至100年12月底屆期 後,原告並不爭執仍未就被告所退回之瑕疵退貨飾品作修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解除未受領之瑕疵退貨部分之承攬契約,即為有據。準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飾品瑕疵退貨部分之承攬報酬。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511,562元有無理由?又被告以原 告未交付實體模具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 ⒈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扣除瑕疵退貨629個 後出貨被告之系爭飾品共有885個,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付款項合計為608,396元(計算式:參系爭協議書及進退 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531,56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6,833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應為76,83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⒉被告雖以原告因製作系爭飾品另向被告請求開模費及打樣費,原告應於製作完成後交付屬於被告所有開發系爭飾品之實體模具,然原告並未交付,故就上開尾款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關於系爭飾品之模具開發乃另一契約關係,此從系爭飾品之製作訂單與模具之開模及打樣費之訂單內容不同且分別報價請款(見本院卷第50、75頁),即可明瞭,故模具之開發與系爭飾品之製作各自獨立,兩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縱兩契約有密切之關係,亦不可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實體模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76,83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