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周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執夏字第12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囑託鈞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21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薪資債權每月應領金額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417萬889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煉金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於77年12月9日 結婚後即與配偶遷徙他址另組家庭,時至繼承事實發生之92年3月15日止,已有15年未與林煉金同居共財,原告對林煉 金所負債務毫無所悉,且因不諳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直至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林煉金之負債狀況,實無法歸責於原告,又林煉金雖留有不動產及股份等遺產,然於過戶予原告前均已遭包含被告在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煉金之遺產限度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51年1月6日生)係林煉金之女,其於林煉金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擔保時,早已成年,難認原告不知林煉金之負債狀況,又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既已收受訴外人即繼承人林映月、林彩雲、林雪霞拋棄繼承之通知,而與訴外人即繼承人林長庚、林俊雄、林映雪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顯然已選擇繼承遺產,復難認有不諳法律而未依期限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事由,另原告既稱林煉金之遺產於過戶予原告前均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林煉金(於92年3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 長庚、林俊雄、林映雪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417萬 88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79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彰化地院於101年4月9日以彰院恭101司執春11999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就原告對國泰人壽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國泰人壽應將所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被告。(三)原告與訴外人林映月、林長庚、林映雪、林彩雲、林雪霞、林俊雄均為林煉金之繼承人,林煉金於92年3月15 日死亡後,訴外人林映月、林彩雲、林雪霞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庚、林映雪、林俊雄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林煉金之全部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五)林煉金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原告於77年12月9日結婚,原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11樓之1」,後遷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 」,與林煉金並未同居共財。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準此而論,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故原告於整體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⒊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煉金係於92年3月15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 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7年12月9 日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配偶同住,未與被繼承人林煉金同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觀諸其上記載林煉金生前係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原告於77年12月9日結婚,原住「彰化縣北 斗鎮○○路000號11樓之1」,後遷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足認原告於結婚後即與配偶張光前共同生活居住一起,未再與被繼承人林煉金同居共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住所與娘家距離非遠,地緣關係緊密,並非長年疏離隔絕,故於繼承開始時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胞姊林彩雲到庭證稱:我父親生前經營木材業做的很不錯,後來與伯父、叔叔一起養鰻魚,家裡一直都很不錯,我父親是車禍後2星期過 世,那時土地有20幾甲,價值約20幾億元,我從來沒有想要拿家裡任何財產,不想分財產所以去拋棄繼承,我有跟其他繼承人講,我大姐林映月從來不想有任何麻煩,所以附和我她也想拋棄,妹妹林雪霞身體本來就不好,她聽到也想要省麻煩,所以就我們3人拋棄繼承,我 母親過世後,我比較少回家,我父親比較沈默,跟子女很少講話,所以我不知道銀行在父親生前有對他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我父親生前沒有向我借過錢,我覺得家裡一直很不錯,原告結婚後雖然住的離娘家很近,但過年大家才聚一次,平常回娘家也沒有談這些事情,母親過世後子女就比較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足見林煉金與子女之互動並非密切,林煉 金生前經營事業並無資金週轉困窘情事,而原告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乃符合社會之常情,又衡諸情理,原告係於77年12月9日結婚,距離林煉金死亡時 之92年3月15日已近15年之久,其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 在原生家庭,若林煉金不主動提及自身財務狀況,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兒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尚與常情無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難僅以原告婚後住所與娘家距離非遠,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 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庚、林映雪、林俊雄共同繼承自林煉金之財產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同鎮永安段3738之24地號、同鎮景福段218、219、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19-7、220、233、234、271、353、354、591、592、593地號土地、同鎮景福里民族路66號房屋、同鎮永安里東興路22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另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支票存款核定金額2004元、活儲存款核定金額6270元、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投資款67萬1040元、東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投資款985萬1939元、鹿港合作社投資款3000元,惟 系爭不動產均遭林煉金之債權人扣押、拍賣,且原告並未繼承林煉金所投資之鹿港合作社、華美公司、東洋公司任何股份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79、99至11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就其中彰化縣鹿港鎮景福段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19-7地號 土地及同鎮永安里東興路222號房屋拍賣獲償,但仍不 足清償林煉金所積欠之債務,尚欠417萬88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此觀諸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可明,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總額為90萬4891元,投資總額為10萬197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財產及所得均非豐厚,則於系爭債務之總額高於抵押物價值,且原告並未自林煉金繼承取得現金遺產(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情況下,如令原告概括 繼承系爭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參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林煉金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早於91年間即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對林煉金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已受拋棄繼承之通知,卻未為拋棄繼承,且未於期限內繳納遺產稅,遲至92年10月6日經國稅局查獲後始補繳遺產稅,復怠 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5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由被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原告早已知悉林煉金之負債狀況,若繳清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渠等而言係徒增花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被告固曾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及彰化地院分別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33號、91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53、56、60、64、67、70、73頁),然斯時林煉金尚未死亡,被告催討之對象僅止於林煉金,而不及於原告,且法院相關訴訟文書及查封通知,亦係向林煉金之住所為送達,原告既未與林煉金共同居住,自難認定其必然知悉系爭債務,又林煉金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共7名,其中僅3名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渠等選擇拋棄繼承之原因不一,或因已出嫁不想分產,或因健康狀況不佳,不想增添麻煩等,業據證人林彩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僅以原告 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謂其對於林煉金生前負債狀況已充分了解而為決定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乃係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逾期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查獲後補繳,尚難憑此逕認原告係因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故不願繳納遺產稅,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遲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5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由被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於林煉金死亡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衡之原告當時係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領有保險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可見原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衡情倘知悉林煉金遺有系爭債務,且負債大於資產,必然於繼承開始時,即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要無捨本逐末以逾期繳納遺產稅或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規避繼承債務。是以,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煉金於92年3月15日死亡,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原告係因未與林煉金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自有未洽。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⒉經查,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煉金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2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同年月23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又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於92年3月15日林煉金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 承之責,惟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 「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抑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揆諸上開規定之修正,係以限定繼承之概念,並參諸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意旨,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現金遺產,且名下亦無林煉金遺留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國泰人壽之薪資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惟系爭執行程序包括101年4月12日之扣押命令及同年4月23日之移轉命令,其中前者已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者因係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然已執行部分,應認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亦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自承已執行部分合計金額為19萬167元(見補充理由 ㈡狀),則就此部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為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與被繼承人林煉金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系爭執行程序就101年4月12日扣押命令及同年4月23日移 轉命令於19萬167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無 從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