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周學輝 賴佳慧 蘇曉寧 林亨利 曾啟光 陳彥宇 鄭成龍 黃瓊如 林少華 丁哲庸 張家齊 莊心怡 鐘慧玉 王建軍 方福貴 陳玉梅 劉曉玟 紀能議 宋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炯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文化新象公寓大廈(門牌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78號至90號)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周學輝、賴佳慧、蘇曉寧、林亨利、曾啟光、陳彥宇、鄭成龍、黃瓊如、林少華、丁哲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01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家齊、莊心怡、鐘慧玉為原告(見卷一第103頁),103年1月14日具狀追加王建軍、方福貴、陳 玉梅、劉曉玟、紀能議、宋方君為原告(見卷一第251頁), 103年10月22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以此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見卷二第106頁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文化新象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原告專有部分,惟遲至98年1月16日始將共用部分點交文化新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因被告施工不良,有A棟與B棟電梯機房內漏水及部分鋼筋外露、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及滲水、周邊集水槽不平整致無法順暢導水、地下室停車場多處漏水及裂痕等瑕疵,故管委會僅就數量點交,並於保固期間多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後再驗收點交,惟被告以點交完成為由,拒絕修補。原告共用部分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繕瑕疵並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自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保固1年。原告主 張有瑕疵部分均無關結構安全,且被告已於96年間陸續交屋,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亦 記載公共設施牆面、地板地磚、水管修繕保固,自點交日起保固1年,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已逾保固期限。另原告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減少價金、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計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綜理表所載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或未曾清潔維護部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文化新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專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一第10至41、105至158、259至26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將共用部分點交管委會時, 原告發現共用部分有瑕疵,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共用部分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為有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情形(見卷二第7、8、35至42、66至6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堪認屬於減少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綜理表所載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研判之結論為: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係因高腳落水頭均以雙層塑膠細網包覆,嚴重阻礙屋頂平台排水功能,導致屋頂平台周邊集水槽泥砂淤積,無法順暢導水,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而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坪積水,係因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內泥砂日積月累,且未曾清潔維護,導致排水管存水彎阻塞而積水,應歸責於社區住戶未曾清潔維護所致(見卷二第7至10頁之系爭 鑑定報告),且參酌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 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見卷一第47頁)並無關於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或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坪積水之記載,可見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並非共用部分交付原告或管委會時存在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本件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與研判結果,應係逐層灌漿時,模板易於各樓層之接縫處滲漏砂漿所致(見卷二第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且文化 新象公寓大廈係於96年間建築完成(見卷一第259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卻於101年間管委會委託臺北巿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前即出現地下室頂版裂縫、滲漏水情形(見卷一第58至60頁之報告書),則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有瑕疵部分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 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計算等語,並不可採。其次,系爭鑑定報告已就上開瑕疵建議合理修繕方式,亦即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員配合檢 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見卷二第9、10、35至42、66至 68、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復上開瑕疵,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文化新象公寓大廈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按修復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之費用23,500元、7,500元及修復地下一層第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 縫、滲漏水之費用42,000元、40,000元計算,為113,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按原告勝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13,000元計算)、鑑定費6,396元(按鑑定費30萬元及原告勝訴比例530萬分之113,000計算,見卷一第215、279頁),合計7,61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