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關靜懿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 其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工作損失28萬8,372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費用,合計共94萬8,372元,及自民國 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並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5萬2,800元,並減縮請求工作損失為23萬元,而上開2項金額與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加總後,共計請求 被告給付94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7月17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H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 內之無名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與上開路段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蔡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原告,沿上 開路段46巷由西往東向經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上開疏失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前方不慎撞擊蔡宗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右腳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側楔型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則因前開傷害需專人 照顧6個月,至原告之母親辭去原本之工作,專心看護原告 。又因原告自100年7月18日起經常請假,且休養期間過長,遭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解雇,迄至101年4月始覓得新工作。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94萬2,800 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2,800元、6個月看護費36萬元、工作 損失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賠償原告共2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約50幾萬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蔡宗憲亦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7月17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H號計程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內之無名巷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巷與上開路段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 告,沿上開路段46巷由西往東向經過交岔路時,因被告上開疏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不慎撞擊蔡宗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蔡宗憲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右腳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側楔型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9號卷第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誤(見101年度司北調字 第499號卷第10至2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卷第14頁、第15頁),益證被告有前揭業務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因該等傷勢於100年7月17日急診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施行清創、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及三角巾使用,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8日施行高壓氧治療,共10次,於100年7月30日出院,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及100年8月17日門診追蹤檢查。嗣原告又於100年8 月19日住院,於100年8月20日進行左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使用自費鋼板,於100年8月24日出院,後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7日及100年2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該時並預計於101年5月18日住院,於101年5月1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其中由原告自費支出高壓氧及鋼板費用,另於100年8月31日支出X光檢查費1,000元,共計4萬0,265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3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上開費用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5,738元及營養品費用6,88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大眾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 、世華蔘藥行收據1紙、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2紙、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分公司統一發票7紙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右腳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側楔型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於100年7月17日住院施行清創、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及三角巾使用,又再於100年8月20日進行左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復於 101 年5月1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證,足認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確有使用營業品及手臂吊帶、熱敷袋、美容膠帶及人工貼皮等醫療用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萬2,618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萬2,883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鹿島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至2 萬8,000元間,惟因前開傷害,自100年7月18日起經常請假 ,且休養期間過長,鹿島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解雇原告 ,迄至101年4月原告始覓得新工作,故受有2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然原告就其於鹿島公司上班時每月之薪資及何時自鹿島公司離職等未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7年3月19日至 鹿島公司工作而加保,於100年12月22日自鹿島公司退保, 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嗣因至軒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01年4月11日再度加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之薪資原為2萬7,600元,且係於100年 12月22日始遭鹿島公司解雇。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右腳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側楔型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接受復建治療,經馬偕紀念醫院評估宜休養,需專人照護6個 月,顯見自原告受前開傷害起(即自100年7月17日下午7時 45分起),其最早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時45分始得開始 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內容,認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之工作損失,應有理由。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內頁可知,鹿島公司於原告請假休養期間,仍給付部分薪資與原告,是原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1 年1月17日止所受之工作損失仍應扣除鹿島公司於前開期間 已給付之薪資後,始為原告真正之工作損失金額。雖原告未提出全部之薪資存摺內頁,然以原告原每月薪資2萬7,600元計算,日商鹿島公司仍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5日、101年1月5日分別存入100年8月、9月及12月之薪資1萬4,114元 、1萬4,506元及6,002元,顯可推知鹿島公司於原告休養期 間仍均給付約半薪與原告,此有原告薪資存摺內頁之登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是堪可認原告自受前開傷害時起至遭陸島公司解雇前,應僅受有半薪之工作損失,而自其遭解雇時起至其得開始工作之日(即101年1月16日)止,始受有全薪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之工作損失,於9萬9,7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原告有前開部分之損失。至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遭鹿島公司解雇,離職後迄至101年4月始 再覓得其他工作,則因自原告101年1月17日恢復工作能力時起,其已能工作而未工作之原因係因其被鹿島公司解僱,與本件車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自101年1月17日起既無工作,不能認有工作收入損失,故自101年1月17日起至其101年4月覓得工作時止之工作損失不能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9萬9,7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傷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6個月 ,致其母親辭去原本之工作,專心看護原告,據此請求6個 月之看費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所載,「於100年7月17日急診住院,於100年7月17日施行清創、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及三角巾使用,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8日施行高壓氧治療,共10次,於100年7月30日出院。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及100年8 月17日門診追蹤檢查。病患於100年8月19日住院,100年8月20日進行左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使用自費鋼板,100年8月24日出院。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4日、100 年9月21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7日及100年2月8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 於101年5月18日住院,101年5月1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宜休養,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足見原告於上述休養6個月期間,確實應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上述期間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36萬元(180天×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成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給付等級屬第8級,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 102)個理字第0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大專畢業,原於鹿島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為2萬7,6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業務過 失傷害偵查卷宗,審核無誤。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萬9,213 元,其中就診療費用、看護費用分別獲有4萬8,593元及2萬 8,800元之強制險給付,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險給付項目彙整表、看護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13頁),且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亦包括其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而申請理賠之看護費用期間亦包括於本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5萬2,833元、工作損失9萬9,717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81萬2,600元(計算式:5萬2,883 元+9萬9,717元+36萬元+30萬元=81萬2,600元),扣除前開 已領保險理賠金7萬7,393元,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金額為73萬5,207元(計算式:81萬2,600元-7萬7,393元=73萬5,207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83年台上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惟當時原告所乘坐由訴外人蔡宗憲駕駛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6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2段之無名巷交岔路口,對於車前狀況亦有注意之 義務,且其行進方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原應停車再開,復按汽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 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雙方並同為直行車,依刑事偵查卷附車損照片及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點係被告所駕計程車前車頭撞擊到原告所乘由蔡宗憲所騎機車右側車車身,撞擊後機車倒在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頭下方,機車留下長7.8公尺長 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合距離無名巷邊線約5.1公尺,該無 名巷長約9.4公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所乘坐由蔡宗憲駕駛 之機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行之違反上開規定之違失,蔡宗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業務過失,然因原告所乘坐由蔡宗憲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向為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亦與有過失,且比較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蔡宗憲過失比例各為50%。又原告為蔡宗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之人 ,意即蔡宗憲為原告之使用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機車駕駛人蔡宗憲之過失責任亦應負責。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3萬5,207元,依過失相抵原則,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7,604元(計算式:73萬 5,207元×50% =36萬7,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與營養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金額,扣除其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看護費理賠及過失相抵後,應為36萬7,604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7,604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 原告休養期間(民國) │工作損失(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 ├────────────────┼─────────────────┼──┤ │100年7月18至100年7月31日 │1萬2,465元(計算式:2萬7,600元× │ │ │(共14日) │14/31=1萬2,465元) │ │ ├────────────────┼─────────────────┼──┤ │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 │5萬5,2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2 │ │ │(共4月領半薪) │×4=5萬5,200元】 │ │ ├────────────────┼─────────────────┼──┤ │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22日 │9,794元(計算式:2萬7,600元÷2× │ │ │(共22日領半薪) │22/31=9,794元) │ │ ├────────────────┼─────────────────┼──┤ │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1月16日 │2萬2,258元(計算式:2萬7600元× │ │ │(共25日,以全薪計) │25/31=2萬2,258元) │ │ ├────────────────┼─────────────────┴──┤ │總 計 │9萬9,7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