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洪智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陳宏達 蔡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三人係我國特偵組檢察官及最高檢察長,乃熟習法律之人,竟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最高 法院檢察署」名義,發表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其中以不實之內容,詆毀原告、扭曲原於特偵組為證人之證言,其作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且亦與「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事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有違,已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報刊媒體顯著之位置版面,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7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 係記載【洪智坤於本月1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時,表示其消 息來源有二,即高雄市議會前議員戴德銘,從中鋼高階主管聚會得知去年7、8月間吳敦義帶同林世益前往中鋼公司拜訪鄒若齊,戴德銘已去大陸,兩週後回台;另一來源係三立電視台駐高雄某不詳姓名記者告知,國安局所謂金華專案去年9月4日吳敦義夫婦確有赴中鋼行程云云。特偵組隨即通知證戴德銘於本月6日到場作證,結證稱「那是開玩笑的事,我 說的是外面傳言,是我的想法」,「這也是正常的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去拜會當地公司董事長是很正常的,我說這件事情是烏龍」,二人證述部分內容明顯差異。嗣經通知洪、戴2人於本(7)日下午進行對質,戴德銘仍堅稱伊當時人在國外,不知洪智坤要召開記者會,這是(指吳敦義夫婦、林益世與鄒若齊會面一事)其個人虛擬,並與洪智坤說「這種事情我們無法查證,中鋼高層的說法是我編出來的」等語,..此徵諸洪智坤證稱:「尊重戴先生的說法,戴先生確實有叫我進一步查證,但當時我的認知,戴先生不是虛擬的」、「至於三立電視台駐高雄記者,不便提供姓名」等語,堪信上揭有關「闢室密談」僅係傳言..綜上所述,經審核洪、戴2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吳敦義行程資料,且洪智 坤除提供其與戴德銘簡訊內容外,並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資料供本署特偵組查證,足認洪智坤上開臉書爆料內容尚乏具體事證,純屬不實傳聞。另洪智坤於8月1日晚間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目自稱:「檢察官講說,喔,原來你有10分證據,可是你只講2分話」云云,純屬杜撰,特此澄清。】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新聞稿可稽。是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綜合承辦檢察官基於其調查涉案相關人證、事證後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被告行使偵查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從事刑事偵查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刑事偵查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