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鼎藏海鮮百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玠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所經營之「GOMAJI夠麻吉團購網站」(http://www.gomaji.com),係以提供消費者團購店家優惠兌換券之方式,達成協助店家行銷與服務消費者之目的,故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與被告鼎藏海鮮百匯有限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廣告銷售兌換券以兌換被告之商品或服務,並分別於4 月11日、4 月26日約定兌換卷之內容為「四人各式海鮮百匯無限吃到飽(特別推薦:生猛海鮮、帝王蟹腳、龍鱈、生蠔、干貝、海大蝦、大白蝦、人氣蝦丸、鮮魚、新鮮時蔬、各式肉品,另設現場綜合料理燒烤區)」、兌換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8 元,原價為2,196 元、使用時段為平日中晚餐與假日午餐、適用分店為單一店(店名:鼎藏靚鍋)、首次銷售日為101 年4 、5 月,預計銷售1 日(未完售原告可延長銷售期最多7 日或分次銷售,如銷售狀況不佳原告於銷售1 日後停止銷售),被告並應依第4.3 條約定保證兌換券內容為最優惠方案,另依第5 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優惠拆分及廣告優先曝光,被告則同意不與其它團購業者進行類似本約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所有商品或服務、同經營業者或團隊但不同營業名稱、促銷方式不同等)及1 年2 次以上一般兌換券銷售活動,且因兩造約定為獨家夥伴之合作,是被告可獲優惠拆分,原告則僅分得銷售金額之17% (如無獨家夥伴之約定,拆分比本應為銷售份數乘以銷售單價之50% );又按第7 條約定,如有一方違約,經他方書面通知後仍不改善者,他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若違約之一方致使他方利益受損時,應負懲罰性賠償10萬元,並得就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請求對方賠償。原告嗣乃依約為被告公司進行拍照、撰寫文案、製作網頁等行銷之必要作為,並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至4 月30日及101 年5 月4 日至5 月8 日間各舉辦1 次兌換券銷售。詎原告嗣於101 年6 月28日竟於另團購業者GROUPON 之網頁(http://www.groupon.com .tw ),發現同為被告之優惠券銷售廣告,載明「無限吃到飽再贈8 顆法式鮑魚,1 人只要$422!奢華大啖松葉蟹、加拿大生蠔、深海大蝦、野生干貝、豬肋排、昆布火鍋等頂級海陸食材、繽紛甜點飲品,通通任你嚐!高雄、嘉義兩家分店可享!(原價高達$2504 )【鼎藏靚鍋】」等語,除與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優惠卷內容同屬無限吃到飽外,更附贈8 顆法式鮑魚、享有原價高達2,504 元之服務,且適用於假日午晚餐及被告之兩家分店,顯已違系爭合約之最優惠方案保證與獨家條款等約定,原告乃致電被告之店員要求處理,並於當日10時49分以簡訊方式要求被告於6 月28日中午12點將商品從GROUPON 網站全面下架,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0萬元,並賠償原告本應獲得之拆分利益,即按被告所享之優惠拆分與一般拆分比之差額33% 【計算式:50% -17% =33% 】與實際售出份數622 份、單價1,688 元計算之利益346,479 元【計算式:622 ×1, 688 ×33% =346, 479】,及原告就兩造獨家夥伴合作約 定,所支出之優先廣告曝光成本共37萬元(含精選店家建立更新1 年、Yahoo ! 搜尋被告店名結果優先、FB我是哪裡人粉絲團廣告6 個月、蘋果日報美食王廣告1 次、GOMAJI團購誌1/4 版廣告1 次、GOMAJI團購誌全版廣告1 次、電視節目採訪置入1 次,費用分別為6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6 萬元、15萬元)、為處理因被告違約所生法律訴訟之律師費用45,000元,總計861,47 9元【計算式:100,000+346,479+370,000+45,000 = 861,479】。 (二)按系爭合約保證最優惠方案之約定而論,因被告提供他人更為優惠之兌換方案,顯然已使原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立於較其他競爭廠商更為不利之競爭地位,自已損及原告之競爭利益,且勢必影響消費者購自原告優惠券之兌換意願,因而害及原告拆分利潤與支出之行銷費用,致使原告利益受損,且原告與GROUPON 網站均係透過網路行銷,而網路使用者有其固定族群,使用者通常會同時關注原告、GROUPON 網站與其他類似網站之訊息,如此勢必更容易影響原告之競爭利益。再以獨家條款而論,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原告並無提供非獨家之契約得以選擇云云,惟查,依代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行銷顧問宋佩娟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1 號)所證「(法官問)獨家與不獨家所簽訂的契約是否相同?(答)是同一個合約,但是如果不獨家,就會把獨家條款刪除。」、「(法官問)你在與店家簽約前都有明確告知可以選擇刪除獨家夥伴條款?(答)有的,因為拆分比不同。」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害關係均甚明瞭,然竟仍違約致原告本可獲較高之拆分比利益喪失;被告復辯稱其與他家同性質之團購行銷公司簽約在系爭合約前,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云云,惟按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後,固不得再與其它團購業者簽約而於兩造合約期間內進行類似本約之合作,即使係履行在先之契約而實際進行類似本約之合作,因更可能直接害及獨家安排之目的,當然亦在禁止之列,且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最晚於101年6月28 日即於另一團購業者GROUPON之網頁刊登優惠券銷售廣告,此就系爭合約獨家條款之義務而言,乃主觀給付不能,且顯然在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已存在,然被告竟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而合意負擔獨家銷售義務,自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應負違約之責。又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數額加以約定,自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可能性、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私法自治,法院自應加以尊重,被告固以原告分得利潤最多亦僅28 萬餘元,而兩造合作結果僅賣得622份,原告分得利潤近18萬元,應認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惟原告於簽約後,不僅須至被告店家進行拍照、進行文案寫作,以遂行銷售廣告作為,且須處理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範所要求之信託履約保證事宜,而被告僅須按其一般營業情形準備食材,並無須為何等額外付出,並已收入217,700 元,故約定以1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俾促進被告履約,實係相當。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被告於101年4月2 日即與訴外人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Groupon公司)簽訂銷售兌換券契約,顯早於101年4月1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向後發生拘束力,對於簽約前之行為並無約束力,是原告指稱於6月28日發現被告在Groupon網頁銷售優惠餐券,此係為履行與Groupon 公司所簽契約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次查,被告於原告網站第1次銷售餐券期間為4月23日至4月30日(可使用期間為5月7日至7月7 日),嗣原告人員告知被告欲於年度旅展中販售被告之餐券,被告乃同意提供餐券於旅展現場為實體販賣,然並未同意於網路上同時進行銷售,詎被告隨即發現原告於網站上販賣此優惠餐券(可使用期間為5月15日至7月7 日),被告乃於隔日致電原告要求下架,因此當次餐券僅販售1 日,且因考量消費者權益同意就已銷售部分仍配合出售;至被告於另家廠商GOURPON網站第1次銷售餐券期間則為6月26日至6月30日(可使用期間為7月9日至9月9日),第2 次銷售期間為8月22日至8月26日(可使用期間為8月31日至9月15日),綜上所陳,被告於原告網站及GOURPON 網站銷售餐券期間及餐券可使用之期間,均無ㄧ重疊,且銷售期間相隔1個月以上,足見被告於GOURPON網站銷售餐券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再者,被告前於101年6月6日曾與GROUPON公司再簽定另一附件以修正原契約內容,依修正後內容,被告於GROUPON網站所賣鳳山店平日午餐之4人份餐券價格為1,688元,平日晚上和假日午、晚餐4人份餐券價格為1,888 元,顯見被告與GROUPON公司所簽訂之餐券條件並未較系 爭合約約定優惠,被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之最優惠方案。(二)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按原告所稱其給予被告之優惠拆分為原告分得銷售金額之17% ,即每賣出1份4人份餐券原告可分得288元,是倘銷售量達雙方約定之上限1,000份,原告所分得利潤最多亦僅有28萬餘元,而本件實際賣得622份,原告可分得利潤約近18 萬元,惟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即高達10萬元,較之兩造拆分之利潤顯屬過高,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再者,兩造簽約時原告提供之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內容,其中第5 條「獨家伙伴」之條款即已明載於內,斯時原告並無另行提供非獨家契約可選擇,況拆分利益多寡係兩造協議之結果,與是否獨家亦無關聯,故原告聲稱被告與其簽訂獨家夥伴約定後違約,致使其喪失非獨家原應得之33% 利益,顯乏其據。至原告所稱之優先廣告曝光成本部分,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乃其契約附隨義務,並非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即不須履行,況其中「GOMAJI團購誌全版廣告1次」、「電視節目採訪置入1次」兩項,按系爭合約銷售附件「回流廣告」欄第9、10項「…9~10項由電視台製作部挑選。但如果乙方(即原告)銷售拆分金額(扣除退費)達15萬元以上則保證置入…」之約定,係依被告之銷售表現而定,而非原告當然提供,另「GOMAJI團購誌1/4版廣告1次」、「蘋果日報美食王廣告1 次」兩項,按「回流廣告」欄第7、8項「7~8項由雜誌編輯挑選」之約定,亦顯非原告當然提供,而係由雜誌編輯來挑選,故上開各項均與是否簽署獨家夥伴約定無關,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此外,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主義,縱原告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聘請律師提起訴訟,亦係原告為爭取其權利之手段,並非必要費用,與被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所支出之律師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含銷售附件、兌換卷內容),約定由原告廣告銷售優惠兌換券用以兌換被告商品或服務。原告於101年4月、5月分別進行2次優惠卷銷售。2次優惠卷之兌換時間為101年5月7日至7月7日。(2)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GROUPON 公司合作銷售優惠餐卷。 (3)原告曾於101年6月30日寄發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前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 )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違反之事實如何?(2 )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7 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要件,而應給付原告該懲罰性違約金?(3 )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金額有無酌減之必要?該酌減多少為適當?(4 )原告是否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二)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違反之事實如何? (1)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一年,期間屆滿前雙方如無書面反對之意思,本合約繼續延展一年,依此往後類推。」,第5 條約定:「獨家夥伴:乙方同意提供甲方優惠拆分及廣告優先曝光。甲方同意不與其它團購業者進行類似本約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所有商品或服務、同經營業者或團隊但不同營業名稱、促銷方式不同…等)及一年二次以上一般兌換券銷售活動。」,足證兩造自簽約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一年之合約期間,被告負有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之「獨家夥伴」義務,即被告同意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與其他團購業者進行類似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合作,否則即構成違約;而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6 月28日曾與訴外人GROUPON 公司合作銷售優惠餐卷,且優惠券之銷售廣告載明:「無限吃到飽再贈8 顆法式鮑魚,1 人只要$422!奢華大啖松葉蟹、加拿大生蠔、深海大蝦、野生干貝、豬肋排、昆布火鍋等頂級海陸食材、繽紛甜點飲品,通通任你嚐!高雄、嘉義兩家分店可享!(原價高達$2504 )【鼎藏靚鍋】」等語,且該優惠餐券之可使用期間為101 年7 月9 日至9 月9 日之事實;據此,被告明顯已經違反與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獨家夥伴」條款,而構成違約。 (2)被告雖抗辯與訴外人GROUPON 公司簽訂銷售兌換券契約,係早於101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向後發生拘束力,對於簽約前之行為並無約束力,是原告指稱於6 月28日發現被告在Groupon 網頁銷售優惠餐券,此係為履行與Groupon 公司所簽契約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獨家夥伴」條款,被告自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遵守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內容,至於被告與第三人之合作契約究係發生於何時,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違反契約之效果,況且,假設如被告所抗辯,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已經與第三人存在與系爭合約相似之合作契約關係,被告竟仍與原告簽訂「獨家夥伴」條款,顯然被告早已認識違約之可能,且其後被告更為違約之行為,適足可證明被告違約之惡意性;故被告所為上開未違約之抗辯,自屬無理由而未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 公司之上開合作銷售餐券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之最優惠方案保證條款之約定云云。然查,經檢視兩造所合作之4 人份優惠餐券之2 次銷售內容,其原價均為2,196元,團購特價均為1,688元,適用餐廳為被告鳳山店單一店,第一次銷售餐券之適用時段為平日午晚餐及週六、週日午餐,第二次銷售餐券之適用時段為平日午餐,菜色內容之記載為各式海鮮百匯無限吃到飽(特別推薦:生猛海鮮、帝王蟹腳、龍鱈、生蠔、干貝、海大蝦、人氣蝦丸、鮮魚、新鮮時蔬、各式肉品,另設現場綜合料理燒烤區)等(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 );而檢視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所合作之4人份優惠餐券,其中原價2,196元,團購特價1,688元之餐券,係適用於被告鳳山店平日午餐時段,而原價2,504元,團購特 價1,888元之餐券,則係適用於被告鳳山店之平日晚餐及 假日午晚餐,菜色內容之記載為無限吃到飽再贈8顆法式 鮑魚,1人只要$422!奢華大啖松葉蟹、加拿大生蠔、深 海大蝦、野生干貝、豬肋排、昆布火鍋等頂級海陸食材、繽紛甜點飲品,通通任你嚐等(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7 及被告10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㈢所附被證三、四);經比較上開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餐券內容及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銷售之餐券內容,不僅可用餐時 段相異、價格有不同,菜色之記載亦有差異,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提供予訴外人GROUPON公司之餐券較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餐券優惠;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 合作之餐券,菜色內容增加8顆法式鮑魚,且適用分店增 加被告嘉義分店,主張被告仍違反最優惠方案保證條款云云;然檢視上開菜色記載內容,雖然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餐券之菜色確實有增加8顆法式鮑魚,但並無帝王蟹腳等菜色,而被告與原告合作餐券之菜色記載,則有帝王蟹腳、龍鱈等食材,菜色各有優劣,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餐券之供餐內容較優,再 者,原告與被告合作之餐券既未曾約定被告嘉義分店亦為適用分店,且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雖約定被告嘉義 分店亦為適用分店(團購特價1,688元),但其同時約定 團購特價1,688元之餐券,僅適用於被告鳳山店平日午餐 時段,可見適用分店及用餐時段之比較基礎均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之餐券條件較 優;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最優惠方案保證條款,尚未能證明。 (三)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7 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要件,而應給付原告該懲罰性違約金? (1)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違約處理:甲乙雙方必須依約履行,如有一方違約,經他方書面通知後仍不改善者,他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若違約之一方致使他方利益受損者,應負懲罰性賠償十萬元整,並得就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請求對方賠償。」,依據此規定,10萬元懲罰性賠償之法律性質,應係懲罰性之違約金;而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獨家夥伴」之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利益受損」為判斷基準。 (2)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所致之利益受損,係指兩造約定「獨家夥伴」條款,故特別同意被告每人份成本回收350 元,如果未約定「獨家夥伴」條款,則係以50%比例拆分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約定之兌換券內容書面2 份為證,而檢視上述約定內容,就兌換券銷售日及拆分部分乙方銷售拆分欄部分,係事先以印製方式記載50%,特別約定欄方以手寫記載「每人份成本回收350 元」,可見原告主張約定「獨家夥伴」條款與未約定「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不同,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屬相符;縱使被告抗辯非獨家之拆分比例不應高達50% ,且原告當初簽約時並未提供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供被告選擇云云,但「獨家夥伴」條款與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應有所不同之事實,仍可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獨家夥伴」條款,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獨家夥伴」條款與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金額間之差額,自可採信,故原告以其因被告違約而致利益受損,已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之要件,為有理由。 (四)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金額有無酌減之必要?該酌減多少為適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有所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尚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亦為本件是否酌減違約金應予審酌。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1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之餐券 販售,亦確實係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而構成違約,然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作銷售餐券之時間與兩造合作銷 售餐券之期間並未重疊,且被告與訴外人GROUPON公司合 作銷售之時間係在兩造所合作銷售餐券兌換期間之後期,違約狀況尚非屬嚴重,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合作銷售之餐券兌換因被告違約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即所銷售之餐券是否因被告違約而有退費事實及退費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被告聲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5萬元為 適當。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系爭合約第7條另約定有違約之一方致使他方利益受損者 ,除應負懲罰性賠償10萬元外,一方並得就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請求對方賠償,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而系爭合約「獨家夥伴」條款與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有所不同,且被告違反「獨家夥伴」條款,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獨家夥伴」條款與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間之差額,業據本院確認如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雖主張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為50%,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 原告亦未舉證原應存在兩造間之非「獨家夥伴」之拆分比例確實為多少,則原告主張以50% 為非「獨家夥伴」之拆分比例,尚屬無據。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合約「獨家夥伴」條款所得之拆分比例為17% 【(1,688/4 -350 )/ (1,688 ÷4 )】,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系爭合約內容以 印刷方式記載之拆分比例為50% ,可見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應在50% 與17 %間,故計算兩造間約定非「獨家夥伴」條款之拆分比例,以取50% 與17% 之中間值(33.5% )為適當,則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被告因違反「獨家夥伴」條款導致原告之損害,應為實際售出餐券金額拆分金額之16.5% (33.5% -17%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餐券實際售出份數為622 份,被告雖爭執該數字,但本院審酌於101 年9 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之陳述內容,已不爭執該實際售出數字,且被告事後爭執該銷售數字,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售出份數非62 2份,故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售出622 份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73,239 元(計算式:622 ×1, 688×16.5 %=173, 239 ,元以下4 捨5 入)。 (4)至於原告另請求原告就兩造獨家夥伴合作約定,所支出之優先廣告曝光成本共37萬元(含精選店家建立更新1年、 Ya hoo!搜尋被告店名結果優先、FB我是哪裡人粉絲團廣 告6個月、蘋果日報美食王廣告1次、GOMA JI團購誌1/4版廣告1 次、GOMAJI團購誌全版廣告1次、電視節目採訪置 入1次,費用分別為6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15萬元)云云。然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乃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即原告得收取所銷售餐券之拆分利潤但原告須依據合約所履行之義務,即該廣告、宣傳支出成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此部分並非屬因被告違約所導致之額外支出之對價,與被告是否違約無關,且原告已經得請求被告因違約而另行給付之拆分利潤,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與原告之違約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於原告請求為處理被告違約所支出法律訴訟之律師費用45,000元。查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主義,故縱原告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乃係原告為爭取其權利所選擇之手段,律師費用之支出乃原告因選擇該方是主張權利而支出之成本,但並非因被告違約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所支出律師費用與被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所支出之律師費為請求,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已確認,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另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173,239元,合計為223,239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