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7月止,共積欠原告代工費新臺幣(下 同)5,789,246元,昶漢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0年7 月20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對被告應收貨款債權150萬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0年7月22日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50萬元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昶漢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共計11,300,872元,昶漢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450萬元範圍內轉讓訴外人美商Stani Corporation(下稱 Stani公司),此轉讓債權行為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昶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剩餘債權可轉讓原告。又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乃於100年7月25日始送達被告,亦晚於昶漢公司轉讓債權予Stani公司之日期,被告本 得以此對抗原告,況被告亦已於101年7月13日將應給付昶漢公司之全部貨款換算成美金376,821.34元支付予Stani公司 ,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昶漢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7月間積欠原告代工費共5,789, 246元(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二)昶漢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對被告 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三)原告100年7月22日以權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昶漢公司已將對被告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於原 告,並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昶漢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11,300,872元(見本院卷第6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昶漢公司因積欠其代工費500萬餘元 ,原告遂於100 年7 月20日與昶漢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昶漢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50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並於100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通知自訴外 人昶漢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15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昶 漢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將對被告債權於1,450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Stani公司,昶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剩餘債權可轉讓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昶漢公司是否已於100 年7 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1,4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訴外人Stani公司?昶漢公司與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如何? (二)被告有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昶漢公司是否已於100 年7 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1,4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訴外人Stani公司?昶漢公司與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如何?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無非以其與訴外人昶漢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主張昶漢公司與Stani公司間並無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文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真正,且該備忘錄之記載,係雙方為解決Stani公司對昶漢公司之融資債權美金58萬5,000元以及貨物瑕疵糾紛,若移轉款項不足1,450萬元,顯非Stani公司為解決糾紛之真意。再者證人黃穎琨及廖淑美均並未見過系爭備忘錄及昶漢公司與Stani公司負責人間為債權移 轉過程,被告所舉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不能 證明有債權移轉事實存在,縱認該債權行為具有效力,亦僅在「1,450萬元」債權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云云。惟 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乃以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忘錄之末頁有Stani公司 董事長Stephe Tanidjaja之簽名,核與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022號確認請求權存在等案件卷附Stephe Tanidjaja於經公證之委任狀正本上簽名相符(見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022號確認請求權案件卷,下稱另案卷第155頁), 則系爭備忘錄係為Stephe Tanidjaja本人簽名無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備忘錄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 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並非Stephe Tanidjaja本人所為,則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即無庸再為舉證。是原告執言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即屬無據。 ⑵再查:系爭備忘錄中敘明「Whereas, Stani enters in to contracts with Eva Crest for purchase of fabrics and/or hardware in 2010&2011 (the "Contract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successful business relationship, Stani remits the amounts totaling US$585,000 as advanced payments since 2010 for the purchase orders which may be issued in 2011.」(中譯:Stani公司與昶漢公司於99、100年間訂有布料及器件合約,為確保良好的生意關係,Stani公 司融資與昶漢公司共美金58萬5,000元。)、「Whereas, Diamond has entered into agreements with Eva Crestby issuing purchase orders of E-007737....since 2010 in order to purchase fabrics from Eva Crest. Eva Crest has fulfilled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by delivering the fabric to Eva Crest. The total amount of payment thus due by Diamond to Eva Crestunder such Posis aggregated to NT$14,500,000("theCredit").」(中譯:被告自99年起向昶漢公司購買布料 總計達新臺幣1,450萬元。)、「Whereas, on July 11, 2011 in Shanghai, during the face to face conference among Stani, Eva Crestand Diamond, it is agreed that Eva Crest(誤繕為Eva cset)shall pay to Stani the amount of US$500,000 by transferring its Credit of NT$14,500,000 to Stanion July 11, 2011 as a negotiation of settlement in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greed hereunder. Such transfer of Credit is acknowledgedand duly notified to Diamon during such conference.」(中譯:三方於100年7月11日面對面商談,會中決定 昶漢公司應付予Stani公司之款項作價美金50萬元,由昶 漢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1,450萬元債權移轉予Stani公司承受,且已於100年7月11日完成通知被告債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明確描述前揭讓與行為之過程。況查系爭備忘錄內容,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經被告提出(見另案卷第70至72頁)。又該民事事件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確認昶漢公司對被告就昶漢公司已轉讓Stani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450萬元內有請求權,並就前揭讓與 債權行為先位主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經判決認定上海商銀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讓與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亦未影響昶漢公司之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而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昶漢公司、Stani公司與本件被告間,係為布料供應商 、製造商及委託商之關係,自西元2009年起,Stani公司 陸續融資予昶漢公司,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入昶漢公司及其指定之帳戶,自西元2010年至2011年7月止,Stani公司匯款予昶漢公司部分共計美金56萬1,953.31元、匯入昶漢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共計美金66萬9,371.93元,並有匯款單影本、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另案卷第99頁至118頁),足見Stani公司確實為昶漢公司之債權人,雙方既已於100年7月11日於上海會面商談並簽署系爭備忘錄,協議將昶漢公司應付予Stani公司之款項作價美金 50萬元,將昶漢公司對本件被告之新台幣1,450萬元債權 ,移轉由Stani公司承受,且已於100年7月11日完成通知 被告該債權移轉之事,則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確實為昶漢公司將債權移轉至Stani公司之證明,顯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原告空言否認該備忘錄之效力,已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證人黃穎琨、廖淑美並未親自見聞前揭讓與行為之過程,亦未見過系爭備忘錄,不能以此認前揭讓與行為存在云云,經查:證人即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副總經理黃穎琨證稱:「因為嘉裕公司要承接昶漢公司的業務,我和昶漢公司董事長黃坤永、Stani公司董 事長Stephe Tanidjaja於100年7月11日在上海碰面,當天沒有談到債權讓與的事,我也沒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但隔天我、Stephe Tanidjaja及黃坤永三人再次碰面時, Stephe Tanidjaja告訴我昶漢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經 Stephe Tanidjaja與黃坤永協商後,把昶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Stani公司,黃坤永在場聽到這些話並沒有反 對或其他表示,且黃坤永也有提及轉讓債權之金額,但我記不得數額。因為Stephe Tanidjaja委託伊回台告訴被告總經理此事,我當天就先打電話向被告總經理報告,100 年7月13日回台後也有再親自向被告總經理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證人即嘉裕公司業務員工廖淑美則證稱:「我在100年7月11日曾和黃穎琨到上海出差,是為了承接昶漢公司的業務並見客戶,我沒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也不知道債權讓與的事。但黃穎坤、黃坤永及Stephe Tanidjaja確實有在上海出差期間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兩造均未否認證人黃穎琨(原告僅主張其證稱受託通知被告總經理債權讓與一事不合商業慣例,其餘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反面)、廖淑美證詞之真正,且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卷 附之二證人於100年7月11日及100年7月13日上海、臺灣來回機票影本(見另案卷第68頁),足見二證人均有於其證稱之時間來回上海與臺灣,又互核二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出入之處,就本件亦未有特別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屬可採。由證人廖淑美所稱,Stephe Tanidjaja、黃坤永及黃穎坤確有於上海會面,復依證人黃穎琨之證詞,Stephe Tanidjaja係在黃坤永面前向黃穎琨提及前揭讓與行為, 且黃坤永並未為任何表示,更有告知黃穎琨移轉債權之金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Stephe Tanidjaja與黃坤永間未有協議,黃坤永焉能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反而談及移轉債權之金額?況被告所稱之前揭讓與行為,核均與系爭備忘錄所載情節相符,足見Stephe Tanidjaja與黃坤永確於100年7月11日合意將昶漢公司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權移 轉於Stani公司。縱證人黃穎琨、廖淑美並未親自見聞前 揭讓與行為之過程,亦未見過系爭備忘錄,然黃穎琨、廖淑美既非Stani公司或昶漢公司之員工,未親自見聞上開 過程,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否認其等證言之證明力,是原告所稱,洵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並無移轉昶漢公司「將來」債權或移轉1,450萬元「範圍內債權」之用語,足見Stani公司與昶漢公司之約定真意,係為移轉1,450萬元足額債權,昶漢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既不足上開金額,顯非Stani公司為解決融 資糾紛之真意,故前揭讓與行為因未達1,450萬元足額債權 ,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且依證人黃穎琨之證言,縱有債權移轉,數額亦僅為數百萬元,而小於昶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11,300,872元,並不影響原告受讓昶漢公司對被告150萬元債權之效力;又被告於兩造仍有爭議之情形下,竟於 訴訟進行期間之1天內,製作折讓單而將相關款項匯入Stani公司之帳戶,並在訴訟中隨意提出系爭備忘錄,種種作為顯示本件債權讓與之不合理處云云。經查: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已特定移轉標的為「昶漢公司對被告之布料貨款債權」,並無記載需以金額達1,450萬元為移轉債權之條件。況如昶 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不足1,450萬元,亦僅產生是否足以 抵償昶漢公司對Stani公司之融資債務之問題,與前揭債權 讓與行為是否生效無關。再者,證人黃穎琨係證稱:「轉讓之債權額是幾百萬或幾千萬元,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以其記憶不清之陳述部分,推論讓與債權數額僅為數百萬元。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如數給付Stani公司貨款,然於何時為給付行為本屬被告處分財產之 自由權限,尚難以被告上開行為推論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又被告並非於本訴訟中臨時提出系爭備忘錄,被告於前揭100年重訴字第1022號案件中,業已提出系爭備忘錄文件 ,本件被告於前揭案件中同為被告,而於本訴訟中提出引據之證物,係就其所稱事實為舉證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所稱,洵屬無稽。 ⒊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債權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既已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即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經查:昶漢公司既於100年7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權讓與Stani公司,Stani公司即於是日取得該債權,因該數額大於昶漢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11,300,872元,則昶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剩餘債權,縱昶漢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又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7月25日通知 被告,系爭同意書及該讓與行為應為無效,原告並未因而取得債權,自無從據此無效之同意書訴請被告清償150萬元債 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有無理由? 按訴外人昶漢公司既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權移轉至Stani公司,原告縱使於100年7月20日與昶漢公 司簽署讓與15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原告亦未因此而取得債 權,已如前述,此爭點有關被告有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受讓人Stani 公司而非讓與人昶漢公司通知,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亦不得以之對抗讓與人即昶漢公司,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係自昶漢公司而來,被告亦不得以該通知對抗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惟本件昶漢公司與Stani公司間,既不生「未為讓與 」或「讓與無效」等情形,且原告本未受讓昶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昶漢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1,450萬元之範 圍內讓與Stani公司,並於100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為 證,因該數額大於昶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11,300,872元,則昶漢公司對被告已無剩餘債權,原告與昶漢公司於100年7月20日簽署15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係屬無效之讓與,原告 既未取得昶漢公司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