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 告 紘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彥夫 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哲暉 被 告 温逸玫 之3 温哲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彥夫、温逸玫及温哲忻於民國95年1月24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紘新有限公司(下 稱紘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 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紘新公司於97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温彥夫、温逸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5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 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紘新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0年 11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1,16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表2 份、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 表 ┌──┬─────┬──────┬──────────┬───────────────────┬──────┐ │ │ │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原借款金額 │ │ │(新臺幣)│日(民國) │(民國) │ │,按前開利率10% │,按前開利率20% │(新臺幣) │ │ │ │ │ │ │(民國) │(民國) │ │ ├──┼─────┼──────┼──────┼───┼─────────┼─────────┼──────┤ │1. │583,318元 │97年1月14日 │100年11月15 │4.95%│自100年12月15日起 │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 │ │ │起至10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至101年6月14日止 │償日止 │2,500,000元 │ │ │ │14日 │止 │ │ │ │ │ ├──┼─────┼──────┼──────┼───┼─────────┼─────────┼──────┤ │2. │583,324元 │97年1月14日 │100年11月15 │4.95%│自100年12月15日起 │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 │ │ │起至10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至101年6月14日止 │償日止 │2,500,000元 │ │ │ │14日 │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