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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8號

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告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原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告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最大股東LONGREACH(隆力)集團經由LONGREACH EDITHINVESTMENT COOPERATIEF,U.A.(下稱隆力公司)、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2,U.A.(下稱隆力C2公司)、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下稱隆力C3公司)及OLHE CAYMAN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OLHE公司)四家法人股東持有被告安泰銀行之股份,各公司持股均百分之百向國內金融機構質押融資。被告丁予康及訴外人井上亮各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隆力C2公司、隆力C3公司公司當選為被告安泰銀行第七屆董事,訴外人吳秀光則為OLHE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詎隆力集團為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先由被告丁予康、井上亮及吳秀光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安泰銀行遞交辭任書,表明自101年6月21日(即101年6月22日安泰銀行股東常會之前夕)起,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被告安泰銀行則配合將董監改選案列入年度股東常會議案,欲保前揭法人持股質押超過董監選任時二分之一之部分於翌日安泰銀行股東常會時仍得就各議案行使表決權。嗣因經濟部於101年6月4日針對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作成函釋及媒體報導,隆力集團為避人耳目,乃於101年6月20日再由井上亮向被告安泰銀行表示其原自101年6月21日起辭職,延後自102年5月15日起辭職,再由隆力C3公司自101年6月21日起改派被告丁予康擔任董事。惟井上亮上開辭任書於到達被告安泰銀行時即生效,不容其撤回、撤銷或更異,其再表示延後辭職不生變更之前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席董事應已缺位,隆力C3公司自不得改派被告丁予康續任該席董事。惟被告安泰銀行竟任令被告丁予康參加董事會,且以董事身分參與討論及表決。伊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股東,持有該銀行普通股計23,497,481股,為保護伊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丁予康自101年6月21日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安泰銀行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不符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起訴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係由隆力C3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伊公司之董事,再指定井上亮代表行使職務,與伊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者為隆力C3公司,井上亮於101年4月12日所提辭任書附有始期,於101年6月21日始生效,於生效前再以101年6月20日辭任書延後辭任之期限至102年5月15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予康則以:原告訴請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安泰銀行與隆力C3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101年4月12日辭任書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於101年6月21日始生效力,101年6月20日辭任書係以新期限102年5月15日代替舊期限,並無撤回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背面、第231頁):

㈠原告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股東,原告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普通股6,291,180股,原告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普通股1,720,631股,合計23,497,481股,占被告安泰銀行總發行股數1.2%。

㈡隆力公司、隆力C2公司、隆力C3公司屬隆力集團,均為被告安泰銀行股東。

㈢被告安泰銀行99年5月27日股東常會選舉出第七屆董監事,任期自99年5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

㈣被告安泰銀行於101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㈠第13頁原證2號之董事辭任書,記載隆力C3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井上亮)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安泰銀行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主旨:公告本公司法人董監事暨其代表人辭任事宜…說明:…2.法人名稱:…(二)荷蘭商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3,U.A….8.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公司於101年4月12日接獲上述法人董監事辭任書:辭任生效日為101年6月21日。本公司擬於101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㈤被告安泰銀行於101年6月20日收受本院卷㈠第17頁原證5號之董事辭任書,記載隆力C3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井上亮)前於2012年4月4日提交貴公司董事辭任書,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職務,立同意書人茲同意延後至2013年5月15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安泰銀行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主旨:公告本公司法人董事辭任生效日延後暨其代表人改派事宜…說明:…2.法人名稱:荷蘭商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8.其他應敘明事項:一、本公司原於101年4月12日接獲上述法人董監事辭任書:辭任生效日為101年6月21日。

二、本公司復於101年6月20日接獲上述法人董事(1)辭任書:辭任生效日延後為102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96頁)。

㈥隆力C3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改派被告丁予康取代井上亮為代表人。

㈦被告安泰銀行101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董事選舉之修正案,由原補選2席董事,修正為補選1席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㈢與被告安泰銀行存在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者究為隆力C3公司或井上亮?

㈣原證2號101年4月12日董事辭任書之效力?係隆力C3公司或井上亮辭任董事?何時生效?

㈤原證5號101年6月20日董事辭任書之效力?是否係撤回原證2號董事辭任書?是否係延後原證2號之辭任生效日?

㈥隆力C3公司自101年6月21日改派代表即被告丁予康擔任被告安泰銀行之董事,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予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訴請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固非不得提起,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次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並確保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股東亦可被選舉為董事,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中補選董事有關,即與股東行使選舉選任董事暨被選舉權擔任董事有直接之關連,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隆力C3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井上亮已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安泰銀行辭任生效,井上亮與被告安泰銀行之委任關係迄101年6月20日已終止,該董事席次構成缺位,無法改派,應由股東會依法補選,隆力C3公司卻自101年6月21日起改派被告丁予康為代表人擔任該席董事,其與被告安泰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則原告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股東,本享有行使選舉選任董事暨被選舉擔任董事之權,卻因被告安泰銀行認定隆力C3公司得改派被告丁予康擔任董事,而未依改選該席董事,已影響原告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告丁予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所為規定,與本件乃由原告為自身權益而對董事及公司提起訴訟並不相同,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被告安泰銀行公司股份僅有1.2%,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2、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予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其等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辯稱被告丁予康係被告安泰銀行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董事而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被告丁予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縱令屬實,亦為審判後論斷之結果,並不影響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與被告安泰銀行存在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者究為隆力C3公司或井上亮?

1、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2、本件原告主張井上亮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法人股東隆力C3公司之代表,被告則辯稱其係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之法人股東行使職務之人。經查,依被告安泰銀行100年1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記載,井上亮為編號5之董事,而依「所代表法人」欄位所示,董監事編號5所代表法人為隆力C3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而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記載方式有何不同,及上開被告安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方式係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類型,經該部以101年12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由自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記載「法人股東」之名稱、統一編號、持股數及法人股東之所在地。又「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法人股東之持股數及該代表人之住居,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依董監事編號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及法人所在地。依所附安泰銀行100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董事丁予康(編號3)係法人股東隆力C2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井上亮(編號5)係法人股東隆力C3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均是「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為董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38、239頁)。再經本院檢附被告安泰銀行99年5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查詢是否係隆力C3公司當選為被告安泰銀行董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否有誤,亦獲經濟部102年1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依來函所附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載「改選第七屆董事暨監察人當選名單」序號5當選董事「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Coope-ratief 3,U.A.代表人:井上亮」,該董事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見係由被告安泰銀行之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井上亮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安泰銀行第七屆董事,與被告安泰銀行存在委任關係者為井上亮而非隆力C3公司,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原證2號101年4月12日董事辭任書之效力?係隆力C3公司或井上亮辭任董事?何時生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安泰銀行之法人股東代表隆力C3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井上亮當選被告安泰銀行第七屆董事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安泰銀行於101年4月12日收受之董事辭任書之記載,乃由法人董事代表井上亮所出具(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係井上亮辭任董事,堪予認定。又該辭任書記載其同意自101年6月21日起辭去被告安泰銀行之董事職務,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該董事辭任書之意思表示本身,固於101年4月12日達到被告安泰銀行時發生效力,惟其辭任之法律行為,則於101年6月21日始發生效力。

㈤原證5號101年6月20日董事辭任書之效力?是否係撤回原證2號董事辭任書?是否係延後原證2號之辭任生效日?原告主張101年4月12日董事辭任書已於到達被告安泰銀行時生效,井上亮不得再單方面撤回、撤銷云云。惟依前所述,井上亮所為辭任董事之法律行為,於101年6月21日始發生效力,其嗣後於辭任法律行為尚未生效前之101年6月20日出具辭任書,將辭任行為之始期延後至102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非撤回或撤銷其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辭任意思表示,尚無民法第95第1項但書規定於意思表示後撤回通知始到達者不生撤回效力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無違。又被告安泰銀行之第七屆董事任期自99年5月27日股東選舉之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井上亮將其辭任法律行為之始期延後至102年5月15日,尚在其法定任期內,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5條規定3年任期之情形,原告主張井上亮片面延長其委任期間,亦非有據。矧且,101年6月22日被告安泰銀行股東常會,原議案為擬補選第七屆董事2名,經主席補充說明被告安泰銀行已收受井上亮101年6月20日辭任書,將辭任生效日延至102年5月15日,經股東決議通過將原擬補選第七屆董事2名之議案,修正為補選董事1名,並由隆力公司代表人MASAAKI KAWANTO當選為董事,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足見被告安泰銀行股東會亦同意董事井上亮於當時尚未生辭任之效力,故不生補選之問題,原告主張該股東會並未同意井上亮延後辭任,尚有未合。準此,井上亮辭任董事之法律行為,應於102年5月15日發生效力。

㈥隆力C3公司自101年6月21日改派代表即被告丁予康擔任被告安泰銀行之董事,是否有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查井上亮乃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其任期至102年5月15日,其所代表人之法人股東隆力C3公司於其任期內之101年6月21日改派被告丁予康為代表人,應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予康自101年6月21日起與被告安泰銀行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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