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0號
- 原告
-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瑋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琬菁
- 複代理人
-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所簽訂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以磋商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司促字第3720號卷第6 頁)。兩造對於確切之仲裁機構雖未予指明,但關於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有最低限度之表現跡象,符合仲裁協議合意之最低限度條件要求,堪認兩造間以系爭契約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且不因系爭契約約定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廢止而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契約已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解決履約爭議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係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新竹地院移轉管轄而來,於本院僅進行調解程序。是原告起訴後,被告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故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有據。本院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