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原 告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訴之聲明第1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 ,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宏泰松江大樓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一再漏水,如何修繕與分擔費用」乙案所為「採第一案之比例,由管委會與14樓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決議,以及就「本次討論事項(一)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分擔?」乙案所為「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之決議,均為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93元(計算式:15,058+17,335=32,393),扣除已繳裁判費15,05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