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周佩靜 林美慧 被 告 黃龍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亞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其對外經營及業務聯繫。被告明知亞熾公司自民國97年4月起即陷於財務狀況惡化,無實力支付貨款,竟自 97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 ,貨款總價達新臺幣(下同)2,452,800元,惟原告依約出 貨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之570,150元,餘款1,882,620元則未支付。詎被告為圖脫免債務,竟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各欄位虛偽填載日期「97年8月14日」、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戶名「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金額「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申請人(匯款人)姓名「亞熾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解款行(收款行)「第一銀行」、分支單位「內湖分行」等字樣,並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轉帳章收訖戳記,將之傳真予原告,用以表示亞熾公司已於97年8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72,220元予原告之不實情事。嗣原告發現亞熾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1,882,62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向被告詢問請領貨款未 為給付之原因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搪塞延遲付款,更以其因至大陸期間遭遇搶劫,所有款項均遭洗劫,企圖博取原告之同情,當原告欲向其細問,均未能獲得圓滿答覆,而期間被告更偽造上開銀行匯款單,並告知原告已先行匯付貨款,催促原告應儘速辦理出貨,幸原告公司之人員發現有異狀,而向銀行確認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始得知該筆匯款單係被告所偽造,用以詐騙原告繼續出貨。顯見被告係利用首次給付小額貨款以取得原告之信用後,即開始向原告大量進貨,待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均未獲清償,且其營業之場所亦人去樓空,逃匿無蹤,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僅佔總貨額之23﹪,若原告未能及時警覺,將遭受更多損害。被告前揭行為,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98年度偵字第21523號、98年度偵字第24009號等併案起訴被告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原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原告詐騙 1,882,6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1,882,62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自認而不爭執,但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中曾經提出三種還款方案,希望原 告於該公司股東會議討論是否接受其中之一項方案,惟原告未再出席調解程序,且未再給予被告答覆,故無法成立調解。被告目前可於一個月內先還10萬元,其餘金額以分期方式還款,惟若原告不減少請求金額,希望能分10年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4日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各欄位虛 偽填載日期「97年8月14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申請人(匯款人)姓名「亞熾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解款行(收款行)「第一銀行」、分支單位「內湖分行」等字樣,並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轉帳章收訖戳記,將之傳真予原告,用以表示亞熾公司已於97年8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72,220元予原告之不實情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原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等節,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8件、被告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98年 度偵字第21523號、98年度偵字第24009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各1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已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6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