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 告 林毅 林澤民 被 告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 告 紀聰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吳武雄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 廖勝賢 住臺中市外埔區新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賴鵬程 住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昭信公司於起訴前已與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合併解散,存續之統一租賃公司又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合併解散,凱友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變更被告為 凱友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鵬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民國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昭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 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3年,禾陸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共2,700萬元,並由禾陸公司、禾陸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賴鵬程與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350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昭信公司,被告賴鵬程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陳根旺、陳金水及陳慶次提供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南門段4小段125、125-16、125-23、125-24、 125-37、125-36地號6筆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中旬 清償全部借款,昭信公司並於84年9月19日提出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是昭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保證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於84年9月消滅,惟禾陸公司並未將提 前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通知原告林澤民,亦未取回上開2紙 擔保本票,更未塗銷上開原告林澤民3筆土地及被告賴鵬程 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賴鵬程供擔保之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銀行查封拍賣,被告賴鵬程竟與昭信公司勾結,以未取回之2紙本票偽造假債權,由昭信公司以第 二順位債權人參與分配獲償747,731元及146,190元。昭信公司又持上開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 告林澤民供擔保之上開3筆土地,因原告林澤民不知所擔保 之借款債務已提前清償,遂委請原告林毅以300萬元代償禾 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昭信公司於90年8月8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並將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交付原告林毅。其後原告林毅就受讓之492萬元本息對陳根旺 、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 2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認定為假債權而判決原告林毅敗訴。原告林毅另對被告紀聰惠自訴詐欺,詎被告紀聰惠教唆被告賴鵬程、吳武雄、廖勝賢偽證,使被告紀聰惠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致原告林毅無法求償受讓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被告 共同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債權本息,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元及 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聰惠、吳武雄、廖勝賢、凱友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係原告林毅受讓債權,則原告林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新竹地院判決係以原告林毅未盡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及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免除保證人責任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昭信公司並未參加訴訟,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又禾陸公司於83年6月及8月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為1,000萬元,約定每筆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225,000元、475,000元、425,000元各12期,合計2筆借款應返還2,700萬元,迄84年8月 31日第1筆借款尚欠985萬元,第2筆借款迄尚欠1,080萬元,1日第1筆借款尚欠985萬元,第2筆借款迄尚欠1,080萬元, 合計尚欠本利2,065萬元(本金17,402,911元、利息3,247,089元)。陳根旺於84年9月份清償1,500萬元,如先抵充利息3,247,089元及部分本金後,仍餘本金565萬元未清償,如全部抵充本金,則餘2,402,911元之本金未清償。迄昭信公司 於88年12月18日執行被告賴鵬程之不動產獲償747,731元止 ,如僅按前述本金2,402,911元自84年9月起算利息為1,965,882元,扣除747,731元後,仍有本利3,874,735元(本金2,402,911元、利息1,218,151元)未獲清償。是原告林毅代禾 陸公司清償300萬元後,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債權仍有餘 額並未消滅。昭信公司係為配合塗銷陳根旺所提供在新竹市擔保品之抵押權而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實際上當時借款債權尚未全部清償。被告紀聰惠、吳武雄、廖勝賢與系爭借貸及代償關係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及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係因受詐害而受讓債權,受讓時間為90年8月8日,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及10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鵬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因借款人禾陸公司未依約還款,昭信公司即向提供抵押物之連帶保證人賴鵬程、原告林澤民及伊追償,陳根旺於84年先行還款1,500萬,昭信公司並自伊 提供之抵押物受償140餘萬元、70餘萬元。原告林澤民提供 擔保之土地因無人應買,且明知連帶保證人間無法就個別償還借款之多寡互相追償,乃以其弟即原告林毅以第三人之身分執債權移轉證明向其餘共同連帶保證人求償,實屬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第80頁):㈠被告紀聰惠係昭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武雄係昭信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係昭信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賴鵬程係禾陸公司負責人。 ㈡禾陸公司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與昭信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各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每筆借款均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225,000元,第2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75,000元,第3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25,000元,2筆借款3年後應償還本息各 為1,350萬元,共計2,700萬元。禾陸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陳根旺、陳慶次、陳金水、廖顯名並共同簽發金額各135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賴鵬 程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根旺、陳金水 、陳慶次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125、125-16 、125-23、125-24、125-37、125- 36地號6筆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㈢被告賴鵬程提供擔保之上開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誠泰銀行拍賣,昭信公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償747,731元、146,0190元,共2,127,921元。 ㈣昭信公司執上開其中1紙擔保本票對禾陸公司、原告林澤民 、被告賴鵬程、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廖顯名向本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㈤昭信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林毅於89年間代禾陸公司清償300萬元,昭信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 予原告林毅。 ㈥原告林毅持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對被告陳根旺、陳慶次請求清償借款,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敗訴確定 。 ㈦原告林毅對被告紀聰惠提起詐欺等之自訴,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㈧昭信公司於94年7月13日與統一租賃公司合併,統一租賃公 司為存續公司,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9月26日與凱友公司合 併,凱友公司為存續公司。 五、原告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告共同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致原告受讓債權而無法求 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林澤民主張委請原告林毅為禾陸公司代償債務300萬元時,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 償完畢,固據提出新竹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73頁),然該案係原告林毅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請求清償借款,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判決結果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先予敘明。 ㈢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1,000萬元,至被告自承禾陸公司最後正常還款日8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 面),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約定還款期程計算,83年6月30日第1筆借款禾陸公司已清償83年7月 至84年6月之還款金額270萬元(225,00012=2,700,000) 、84年7月及8月之還款金額95萬元(475,0002=950,000),83年8月31日第2筆借款禾陸公司已清償83年9月至84年8月之還款金額270萬元(225,00012=2,700,000),以上合計635萬元(2,700,000+950,000+2,700,000=6,350,000),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570號函檢附載有「自83年7月31日至86年3月31日共提示兌 現金額225,000元支票24張、475,000元支票2張,無金額425,000元之支票兌現」等語之禾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查覆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22頁背面),堪認屬實。上開635萬元係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639,029元、第2筆借款本金958,060元及至8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各2,010,971元、1,741,940元,則就第1筆、第2筆借款各尚有本金8,360,971元、9,041,940元未清償,有卷附被告製作之清償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嗣陳根旺於84年9月份提前清償1,500萬元,則以第1筆借款1,000萬元自83年6月30日起、第2筆借款1,000萬元自83年8月3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至8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各 為2,245,833元(10,000,00019.25%1214=2,245,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925,000元(10,000,00019.25%=1,925,000),合計4,170,833元,扣除上開已清償利息2,010,971元、1,741,940元,尚有到期利息417,922 元未清償。則上開1,5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417,922元後,再抵充本金14,582,078元(15,000,000-417,922=14,582,078),尚餘本金2,820,833元(14,582,078-8,360,971-9,041,940=-2,820,833)未清償。其後昭信公司就被告賴鵬程提供抵押之擔保物拍賣,於87年11月30日獲償1,460,190元,於88年12月18日獲償747,731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則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自84年9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之利息為1,764,784元(2,820,83319.25%1239=1,764,783.65),以自被告賴鵬程獲償之1,460,190元先抵充前揭利息,尚有到期利息304,594元(1,764,784-1,460,190=304,594)及本金2,820,833元未清償;再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自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8日之利息為569,789元【2,820,83319.25%(1+18/365)=569,788.95】,自被告賴鵬程獲償之747,731元先抵充之前到期利息304,594元及上開利息中之443,137元(747,731-304,594=443,137),尚有到期利息126,652元(569,789-443,137=126,652)及本金2,820,833元未清償。迄89年5月31日原告林毅代償300萬元時 ,禾陸公司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尚有前述到期利息126,652元 ,及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計算自88年12月19日起至89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25%之利息245,594元【2,820,83319.25%(13/365+5/12)=245,594.4】暨本金2,820,833元未清償,以上共計3,193,079元(126,652+245,594+2,820,833=3,193,079),已逾原告林毅代償之金額300萬元,昭信公 司並未超額受償。從而,原告主張禾陸公司所負系借款債務已於84年9月間清償完畢,昭信公司於89年間再以消滅之債 權對原告林澤民行使權利,致原告林毅代償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提出昭信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主張系爭借款債償已於94年9月間清償完畢,惟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83年6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574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百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手續。」,與被告辯稱因陳根旺於84年9月間 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乃就陳根旺等提供擔保之坐落新 竹市土地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之用等語,核屬相符,是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認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 月間已全數清償。矧且,原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及陳根旺俱為禾陸公司股東,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就禾陸公司所負債務清償狀況應屬知情,果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即已清償完畢,嗣昭信公司於86年間就492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及陳根旺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於87、88年間對被告賴鵬程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該等債務人豈會全無異議,原告林毅更於89年4月24日與昭信公司簽訂協 議書,由其代償禾陸公司積欠昭信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70頁),益見斯時禾陸公司所負系爭借款確未清償完畢。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即已清 償完畢而消滅,自不能徒以被告凱友公司未能提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其餘未兌現本票,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㈤承前,原告林澤民委請原告林毅代償時,禾陸公司對昭信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且斯時禾陸公司所欠債務餘額超過原告代償金額,被告自無行使假債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禾陸公司代償之本息492萬元,洵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共同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致原告受讓債 權而無法求償,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代償300萬元時禾 陸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