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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告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原告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告
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
被告
戴正平即雅虎翻譯社
被告
戴正平即美加翻譯社
被告
戴正平即哈佛翻譯社
被告
戴正平即哈佛數位資訊社
被告
鄧潤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正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

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劉美榮即哈佛翻譯社(下稱哈佛翻譯社)之負責人原均為劉美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美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哈佛翻譯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下稱五姊妹翻譯社)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社』、『美加』、『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之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以仿宋字體5號,14×5公分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1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哈佛翻譯社10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復於102年2月4日具狀追加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下稱華碩翻譯社)、戴正平即雅虎翻譯社(下稱雅虎翻譯社)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另於102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戴正平之妻鄧潤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及追加商標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於102年9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追加戴正平即美加翻譯社(下稱美加翻譯社)、戴正平即哈佛翻譯社、戴正平即哈佛數位資訊社(下稱為哈佛資訊社),並將前述聲明㈠㈡更正為:「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美加翻譯社』、『美加翻譯』、『美加』、『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翻譯』、『哈佛』、『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相關營業場所、其他行銷物件及其商品、服務,或將之用於有關之商業文案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被告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之文字之名稱;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橫半頁一日(28公分×32公分之篇幅,不小於16號之字體)」(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最後原告再以102年10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述聲明㈠部分新增:「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及將前述聲明㈡部分增加:「並應於附件一所示之網站首頁上方以14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六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背面至312頁背面)。查原告追加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鄧潤琴、美加翻譯社、戴正平即哈佛翻譯社、哈佛資訊社為被告,以及追加侵權行為、商標法之法律關係為變更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故意成立與原告公司相同及近似公司商號名稱、網址,謊稱為原告並在網路上大肆招攬顧客,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及近似公司商號名稱、網址並刊登道歉啟事,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變更,然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追加侵權行為及違反商標法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擴張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公司或商號名稱、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美加公司前身美加翻譯社成立於95年,並以www.megatran.com.tw為公司網址(mega即「美加」、tran即「translation翻譯」之意)對外營業,擁有多位本國籍與外國籍之專業翻譯人才,提供文件之翻譯、口譯、公證等服務,為專業之英文翻譯社,客戶為國內外知名廠商,亦曾接受電視台專訪報導,在業界甚為知名並廣受消費者之信賴。又原告哈佛翻譯社成立於88年,是世界知名國際品牌翻譯社,為客戶提供優質之翻譯服務,服務品質亦廣受消費者肯定。原告自100年底經客戶反應,陸續發現被告戴正平使用美加公司及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及網址名義,在奇集集網站刊登「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等廣告,但如消費者點選該廣告後竟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於101年2月間又發現被告戴正平使用原告美加公司之名稱及網址名義,在奇摩雅虎網站刊登「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廣告,點選該廣告後亦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被告戴正平更變本加厲地在奇摩雅虎網站使用「翻譯公司」、「英文翻譯」、「日文翻譯」、「中翻英」、「英翻中」、「中翻日」、「日翻中」為關鍵字搜尋,就會出現使用原告公司及網址名義,但卻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之關鍵字廣告。被告戴正平故意以原告名義及網址,在奇集集、奇摩雅虎等各大入口及搜尋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關鍵字廣告,使得消費者以為是原告之連結進行點選後,卻連結到被告網址,顯然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服務之提供者等資訊做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造成消費者可能誤認彼此具有合作關係甚至是同一主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1條規定;且此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欺騙消費者之行為,顯然係在攀附原告商譽,以吸引潛在消費者前往其網站瀏覽藉以增加自身之營業機會,榨取原告多年努力成果,對原告營業信譽、經濟利益均已造成嚴重損害,且對其他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減少彼等追求效能競爭之意願,進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二)原告發現被告戴正平以「五姊妹翻譯社」經營之網址高達數個,且其除「五姊妹翻譯社」外,尚於101年6月間成立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其負責人均為被告戴正平,該等翻譯社均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名義,地址、市內電話等聯絡資訊均與五姊妹翻譯社一致,亦使用被告戴正平之手機。另被告鄧潤琴則為被告戴正平之陸籍配偶,被告戴正平透過「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鄧潤琴」、「華頓翻譯社」之帳號刊登侵害原告之不實廣告,被告鄧潤琴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美加公司之「美加」商標權,為原告陳謙中所有,註冊商品類別為口譯、翻譯。原告因被告戴正平之惡意轉址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後,詎被告戴正平仍自101年11月起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以「哈佛翻譯社」、「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於102年1月起直接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原告「哈佛翻譯社」之商號名稱;又被告戴正平於102年3月28日設立「哈佛數位資訊社」,同年4月2日設立「美加翻譯社」並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同年月12日設立「哈佛翻譯社」,營業項目均包括翻譯業,惡意註冊「哈佛數位資訊社」、「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等商號名稱,可見被告戴正平係惡意註冊相似於原告之商號名稱或商標,意圖在混淆消費者,侵奪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姓名權,實為惡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該網站之內容完全抄襲原告哈佛翻譯社之網站,亦屬著作權之侵害。此外,原告發現被告戴正平另有成立近似於原告公司網站之網址:「http://www.harvard.cyyni.com」、「http://www.harvard.transtw.com」、「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以原告公司名義、商標提供翻譯服務,已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得請求排除其侵害。綜上,因被告營收每月可達百萬元,且其侵權行為期間長達3年,亦具有侵權惡意,故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相當。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侵害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美加翻譯社」、「美加翻譯」、「美加」、「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翻譯」、「哈佛」、「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相關營業場所、其他行銷物件及其商品、服務,或將之用於有關之商業文案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被告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之文字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橫半頁一日(28公分×32公分之篇幅,不小於16號之字體),並應於附件一所示之網站首頁上方以14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及其背面)。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加公司100萬元、原告哈佛翻譯社10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戴正平並無於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社」、「美加」、「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哈佛」、「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原告主張被告於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以「語言翻譯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等字樣為搜尋,其搜尋最終結果會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址,然網路就刊登廣告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語言翻譯家、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等字樣作為關鍵字刊登廣告,若點選上開連結後果真直接進入被告網站,亦不得據此斷定係被告所為。蓋從事翻譯業務之廠商眾多,亦可能是他人(甚至原告自己)故意以上開關鍵字刊登廣告,並刻意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再藉由訴訟方式打擊五姊妹翻譯社之商譽,並藉此要求高額之賠償金。又五姊妹翻譯社之聯絡電話、地址與原告美加公司不同,然至奇摩雅虎及google首頁鍵入「五姊妹翻譯社」點擊其網址連結後,赫然發現係連結至遠見翻譯社;另於奇摩雅虎首頁鍵入「五姊妹翻譯社(typing.5sisyers.com.tw)」後,該連結網頁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原告美加公司相同,足見原告係利用相同之手法,即使用「五姊妹翻譯社」名義從事行銷美加公司之實,有惡意搶奪客戶之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美加」商標之行為云云,然原告之商標僅有「美加」墨字,該等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已非無疑,倘若一般網頁僅出現「美加」二字,是否即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具體使用「美加」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此外,網址「www.megatran.com」並未登記於商號公示等資料,以一般消費者觀察其上之廣告登載「翻譯公證-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等語,並無法立即從「www.megatran.com」聯想至原告美加公司,況由該網址點入後,即可知悉該網站是五姊妹翻譯社,消費者得藉由觀看該網頁之介紹再決定是否委由五姊妹翻譯社進行翻譯,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華頓翻譯社為被告戴正平所經營,顯與事實不符,蓋華頓翻譯社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經營,其在奇摩雅虎刊登相關之廣告費用,亦是由原告所支付,與被告無關。尤有甚者,探集(預付)/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亦是由原告所經營,相關廣告刊登費用亦是由原告所支付,概與被告無涉。原告竟誣指被告戴正平有惡意轉址連結之行為,實屬子虛烏有,要無足採。況依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行銷公司)102年2月19日函文所載,生洋公司及探集公司之負責人均非戴正平,亦非鄧潤琴。又原告所稱系爭刊登廣告行為之三個帳戶分別為⑴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生洋/華頓翻譯社;⑵帳號0000000000,帳戶名稱:五姊妹翻譯社;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探集數位科技。有關生洋公司及探集公司部分,實際上是由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購買;至於五姊妹翻譯社部分,該帳號原為五姊妹多國語翻譯公司,發票抬頭為謙慧公司,再者謙慧公司與原告美加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陳謙中,而美加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陳謙中,是該二公司明顯均為陳謙中實質控制,渠等是否係因商業競爭之故而以謙慧公司之名義刊登本件所涉之侵權行為,殊非無疑。況依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均未見其具體指述及舉證被告行為致渠受有何種損害,遽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屬無據,遑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其主張類似案例之行政罰鍰為據,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更屬無稽。又公司營業額之多寡本即受市場因素、景氣經營策略之調整而有不同,原告就公司營業額增減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說明,渠等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登記之「美加」商標,當非商標使用行為,自無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三)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內容顯示,商號中有「哈佛」名稱者共計63間,公司間有「哈佛」名稱者計56間,商號中有「美加」者計262間、公司間有「美加」名稱者計181間,可知「美加」、「哈佛」等名稱為各公司商號所廣泛使用,非但不具個別化之識別功能亦無法辨別同一性。再者原告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而其主張之美加翻譯社、美加翻譯、「美加」間,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縱被告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同理,原告以哈佛翻譯社起訴部分,而其主張之哈佛翻譯社、哈佛翻譯、「哈佛」間對原告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此外,被告登記之商號係於桃園營業,營業地既有不同,應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況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從「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稱中辨別與哈佛翻譯社之業務無關,當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關鍵字廣告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翻譯社係原告經營之美加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美加公司係於100年9月2日核准設立,距本件起訴之101年5月3日僅半年餘,原告經營美加公司既未屆滿一年,尚不足以建立日積月累之絕佳商譽及長期合作客戶以為競爭;同理,原告哈佛翻譯社係98年9月8日核准設立,距本件起訴日亦未達三年,又有何商譽可供攀附,況原告哈佛翻譯社已於103年3月18日核准停業,自無所謂營業損害可言。姑不論消費者因關鍵字廣告進入被告網頁僅數十次之稀,然經點選進入網頁後,即可察覺被告之網頁名稱與原告不同,果消費者係為指定原告進行翻譯,自會再度於搜尋引擎上尋找原告之網頁,若非專為指定原告,則一般消費者自有辨別翻譯社良莠之能力,比較數翻譯社間之報價、翻譯時間、翻譯能力等確認其締結交易之翻譯社,此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背面至322頁):

(一)原告美加公司(負責人原為劉美榮,後變更為陳謙中)於100年9月2日設立登記,並以「www.megatran.com.tw」為公司網址。原告哈佛翻譯社(原負責人為劉美榮,後變更為陳謙中)於98年9月8日核准設立,並以「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為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

(二)被告五姊妹翻譯社於98年9月8日成立登記,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商號名稱、網址、商標,惡意持續進行設定網路廣告轉址連結,不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姓名權,並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為惡意之不公平競爭,對原告公司信譽、商業利益均已造成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標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登報道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戴正平有無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宣傳五姊妹翻譯社?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又原告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美加」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及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與設立「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及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並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戴正平有無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宣傳五姊妹翻譯社?

⒈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於100年底至101年3月27日,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在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經點選廣告連結後,其實際連結網址出現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3至5之錄影檔案光碟、截圖及公證書正本在卷可憑(見智財法院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31頁),而經雅虎行銷公司102年2月19日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曾設定廣告顯示網址為「www.megatran.com.tw」、「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但實際連結網址為「www.5sister.tw(即五姊妹翻譯社網址)」,共有三個廣告帳戶,即:⑴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生洋(預付)/華頓翻譯社;⑵帳號0000000000,帳戶名稱:五姊妹翻譯社;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名稱:探集(預付)/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鄧潤琴)。參以被告鄧潤琴為被告戴正平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華頓翻譯社則由被告戴正平所經營,此觀諸原告所提公證書載明該翻譯社之facebook網頁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均為戴正平,其電話與五姊妹翻譯社相同,網頁內容亦有張貼五姊妹翻譯社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即明,再佐以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102年4月23日函文表示:上揭生洋(預付)/華頓翻譯社之廣告帳戶係被告戴正平所控管,並由其刊登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且「五姊妹翻譯社」帳戶名稱,嗣後更名為「華碩翻譯社」(統一編號00000000),此亦有雅虎行銷公司102年7月3日函文之附件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由此足認華頓翻譯社及鄧潤琴之廣告帳戶應係由被告戴正平所管理使用,且被告華碩翻譯社亦為實際刊登廣告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曾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在奇集集、奇摩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宣傳五姊妹翻譯社,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該廣告可能係由他人所為,蓋網路就刊登廣告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前揭作為關鍵字刊登廣告云云。然依被告所刊登含有前揭文字廣告點選後係直接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且依原告所提對於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之公證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至85頁),其網頁內容為「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經理:戴正平先生,聯絡手機為戴正平之手機號碼,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等資料可知,被告戴正平之用意即係在吸引消費者點選廣告後進入五姊妹翻譯社之網站,希望增加其翻譯社網站瀏覽之曝光率及業務之目的明顯,該等廣告之利益歸屬主體既為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可能係由其他第三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有關生洋公司及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部分,實際上是由謙慧公司購買,五姊妹翻譯社部分,該帳號原為五姊妹多國語翻譯公司,發票抬頭為謙慧公司,再者謙慧公司與美加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陳謙中,而美加公司僅有一名董事即陳謙中,是該二公司明顯均為原告陳謙中實質控制云云,並提出生洋公司及探集公司開立廣告費予謙慧公司之發票2紙、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惟查,依雅虎行銷公司102年7月3日函文表示:生洋公司、探集公司均僅為經銷商,分別係由廣告主「華頓翻譯社」、「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鄧潤琴)」委託經銷商向雅虎行銷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而依前所述,廣告主「華頓翻譯社」、「鄧潤琴」之廣告帳戶既為被告戴正平所使用,縱廣告費用係由謙慧公司代為支付,且謙慧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謙中,亦不影響被告戴正平以前揭華頓翻譯社、鄧潤琴之帳戶向雅虎行銷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服務之事實,是被告上揭否認有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辯解,並非可取。

(二)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又原告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有無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所謂「不正當方法」,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事業須符合:

⑴為競爭手段之不正當;⒉目的在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⑶已影響特定市場公平競爭之要件,方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該條款禁止之行為客體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行為內容則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限;又同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⒉經查,觀諸被告戴正平刊登廣告內容為「語言翻譯專家-美加翻譯社,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翻譯服務,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翻譯公證-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見本院卷一第121、122、126頁)。上開廣告內容均係強調其公司所提供之翻譯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品質以及便宜、快速等特性,屬吸引消費者之一般廣告行銷手法,縱有些許誇大,然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既無虛偽不實,且非以脅迫、利誘或其他相類似之不正當方法,促使一般消費者與自己交易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自難認已影響特定市場之公平競爭,即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言,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關。又上開廣告內容之部分雖標有「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其網址,而與原告相同,惟公司或商號名稱係在表彰事業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故公司商號名稱與商品及服務,分屬不相同之範疇。從而經由上開廣告連結進入之網站既為被告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一般消費者於點選後可輕易知悉提供翻譯服務之網站是五姊妹翻譯社,並非原告美加公司或哈佛翻譯社,即難認被告有使用原告「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名稱或表徵於所提供之「服務」,致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主張「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其網址名稱,已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故尚難認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隨網路普及與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於尋找特定事業或其商品或服務資訊時,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目標網站,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藉由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亦為習見之行銷方式。惟事業所購買之關鍵字,倘係他事業之名稱或品牌等用語,與其自身或與所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關連,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關鍵字,經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事業之網頁廣告內容及連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並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消費者點選並進入其網站,或事業係以競爭對手之公司或商號名稱或網址作為自身廣告,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消費者瀏覽點入,以增加自己網站流量或曝光率,推展自己之商品或服務,其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係榨取他事業營業信譽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自應評價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又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⒋而查,原告美加公司於100年9月2日設立登記,原告哈佛翻譯社、被告五姊妹翻譯社均於98年9月8日設立登記,被告華碩翻譯社於101年6月1日設立登記,彼此間均從事翻譯服務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智財法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一第62頁),足認原告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與被告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處於市場競爭之關係。又被告戴正平之前曾任職於謙慧公司(負責人為陳謙中)之員工,並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於100年7月離職,此有謙慧公司99年度員工投保健保資料及陳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其與原告具有競業關係;而原告美加公司之前身為美加翻譯社,自95年即開始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官網及部落格網頁內容可參(見智財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三第24頁),原告哈佛翻譯社自96年12月31日即開始經營,亦有部落格網頁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其等從事文件翻譯服務早於被告五姊妹翻譯社甚久,均應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商業利益,此可參諸原告所提以「翻譯社」為關鍵字搜尋後,搜尋結果顯示前二名為「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即明,而依前揭廣告內容可知,被告戴正平係以與原告名稱相同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網址作為廣告之一部,已足以誤導使用網路搜尋之消費者以為係原告之網址而於點選後被導往被告之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依整體觀察已可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會誤認該廣告與原告屬於同一來源或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或使之誤認五姊妹翻譯社所提供之服務可以取代原告之服務內容。是以,被告戴正平購買關鍵字廣告時以與原告名稱相同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網址作為廣告內容之一部,應屬攀附原告商譽或誤導消費者,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成立美加公司、哈佛翻譯社之時間不久,然公司或商號何時設立登記與其是否享有商譽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所為既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行為,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⒌再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屬有據,則就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是否有理,分別審究如下:

⑴排除侵害部分: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戴正平既以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網址「www.megatran.com.tw」、「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在網站上刊登廣告連結宣傳,而對原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條第24條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則原告為防止被告持續侵害,而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禁止使用「美加翻譯有限公司」及「美加翻譯」、「美加」、「哈佛翻譯」、「哈佛」部分,因被告從未使用「美加翻譯有限公司」名稱作為其廣告之宣傳,且「美加翻譯」、「美加」、「哈佛翻譯」、「哈佛」等名稱為前揭「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所涵蓋,核無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雖曾在網頁廣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惟依據雅虎行銷公司102年2月19日函文表示,該廣告使用之三個帳戶均已刪除或設為暫停,另探集(預付)/鄧潤琴帳戶自100年11月起即完全無任何廣告活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且觀諸生洋(預付)/華頓翻譯社、探集(預付)/鄧潤琴帳戶之廣告被點選次數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至於五姊妹翻譯社帳戶雖有被點選44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次數非多,況點選進入網頁後,即可察覺被告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名稱與原告不同,倘一般消費者係為指定原告進行翻譯,自會另行尋找原告之網頁,究造成原告實際損害若干,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雖以被告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於102年8月時達約134萬元營收,可見其違法經營業務獲利甚豐,原告僅各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云云,惟該營收縱屬真實,並非等同於其等所獲利益,況且上開廣告宣傳固可能吸引消費者進入被告五姊妹翻譯社網頁瀏覽,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多少點擊該廣告之瀏覽者事後真正實際至被告五姊妹翻譯社消費,故原告以被告102年8月之營收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顯非客觀公平,並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損害數額云云。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競爭行為造成損害,本院即無從為損害額之酌定,則其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⑶判決登報部分: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固有規定。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非必全部准許。查本件被告雖以在網路連結廣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宣傳五姊妹翻譯社,惟依據雅虎行銷公司前揭函文所載,使用該廣告之三個帳戶均已刪除或設為暫停,被告之侵害行為並未繼續;又參以被告戴正平曾在原告陳謙中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任職多年,並得原告陳謙中之同意,為謙慧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而被詮星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致謙慧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為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0頁),足認本件雙方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故本院認被告僅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此範圍內之登報請求權,即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且逾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⒍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既已足以達成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目的,其另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之爭點,因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美加」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規定。是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次,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美加」商標權為原告陳謙中所有,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為口譯、翻譯,專用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上標明「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等文字,然一般人從上開網址並無法特定即係原告美加公司所有,且標示「美加翻譯社」商號名稱亦與單純標示「美加」兩字不同,被告既於102年4月2日在台北市商業處獲准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依此並不足以使人誤認其所標示「美加翻譯社」其中「美加」兩字即為原告之商標。因此,該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美加」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行銷之使用。況一般消費者於點選該廣告連結後所進入者為五姊妹翻譯社之網頁,並非原告之網站,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翻譯服務是屬於「美加」商標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提供,難認被告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並非屬商標之使用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並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及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與設立「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及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並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自101年11月起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站,以「哈佛翻譯社」、「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於102年1月30日起直接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原告「哈佛翻譯社」商號名稱;又被告戴正平於102年3月28日設立「哈佛數位資訊社」,同年4月2日設立「美加翻譯社」並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同年4月12日設立「哈佛翻譯社」商號,惡意註冊「哈佛數位資訊社」、「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等商號名稱,意圖在混淆消費者,侵奪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實為惡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固據提出公證書、商號登記資料、網頁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第261至279頁、第288至300頁)。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1點「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之規定,判斷是否造成同法第20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又公司名稱雖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而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設立者乃「美加翻譯社」商號,與原告美加公司為公司法人,為不同之組織體,一般人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主體;又觀諸「美加打字行」網頁上,除載明該公司為「美加打字有限公司」、「美加打字行翻譯社」(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之外,公司地址亦與原告不同,與原告美加公司可輕易區別為不同之公司主體,難認有何混淆消費者之情事。又被告於所設立之「哈佛翻譯社」商號,名稱雖與原告哈佛翻譯社相同,然其登記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此與原告哈佛翻譯社不同,且被告所設立之「哈佛數位資訊社」商號與原告哈佛翻譯社之名稱亦有顯著差異,縱以「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名義在網站上對外招攬業務,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則被告使用其名稱設立商號,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可言。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6頁)顯示,商號中有「哈佛」名稱者共計63間,公司間有「哈佛」名稱者計56間,商號中有「美加」者計262間、公司間有「美加」名稱者計181間,可見「美加」、「哈佛」等名稱已為各公司商號所廣泛使用中,益徵被告使用「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等商號,並無侵害原告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至於原告雖以該「哈佛數位資訊社」網站上有「哈佛翻譯社」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被告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然該網站上之網頁既分別屬於「哈佛數位資訊社」、「五姊妹翻譯社」所有,自其整體網頁內容觀察,亦難謂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事,故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人格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及使用上揭商號名稱,意在混淆消費者,並侵奪原告商業利益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3項、第24條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於附件一網站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復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哈佛」之文字名稱,洵非可取。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成立近似於原告網站之網址:「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以原告公司名義、商標提供翻譯服務,已成立侵權行為,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固有使用上開網址作為「哈佛數位資訊社」、「美加打字行」網頁之網址,然被告使用上揭商號名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mega」、「harvard」文字並無享有商標權或為原告之著名表徵,從而原告使用上開文字作為其網址之一部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及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顯屬無據,尚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以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准許部分,因屬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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