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仲徽 被 告 梁懿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爾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爾街公司)以被告簡仲徽、梁懿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2.88%計週年利率4.2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爾街公司繳款至 101年7月1日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5,590,2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