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劉張時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郭帟志 曾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張時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3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5,01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2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239 萬4,435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林月華於100 年9 月22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受託人之地位於信託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信託關係屬擔保信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信託期間因管理所生之利益,得優先清償訴外人林月華對原告所負之抵押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實施假處分致價格減損,原告自屬受有損害之人。縱認原告非受有損害之人,訴外人林月華亦已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林怡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800 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交屋,詎被告竟以系爭信託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向本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249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進而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因無法履約而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因此多支出101 年1 月至9 月之大樓管理費共2 萬1,600 元。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1 年2 月16日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此支出執行費6 萬8,000 元及鑑定費5,800 元,並代訴外人林月華清償對併案之執行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欠款1,500 萬元及執行費12萬3,665 元,其後原告與臺灣中小企銀均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告未遵期起訴,本院即依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01 年9 月19日以低於原定買賣契約價金之1,59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撤銷,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執行所受價金差額、利息損害、大樓管理費用、原告及臺灣中小企銀執行費用、鑑價費用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4,435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人係訴外人林月華,本件應由林月華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林月華為訴外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對被告所負所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華致公司迄今尚欠被告529 萬8,732 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為確保債權之實現因而聲請假處分裁定,主觀上無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自始不當,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未能以預定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怡君,惟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僅在限制登記名義人不得處分其權利,並未禁止原告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與買受人約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不動產之價格常因房地產市場景氣、政治情勢、經濟、社會現況等因素隨時漲跌,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係原告本於管理使用者應負之費用,執行費用則係因林月華自身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債務所衍生之費用,尚難遽謂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林月華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 頁)。 ⒉被告主張上開行為有害其債權,為免林月華脫產為由,具狀向本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2490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被告供擔保後持此裁定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11月4 日100 司執全天字第891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⒊嗣原告對被告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被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告未遵期起訴,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經原告聲請而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⒋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⒌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林怡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8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交屋。原告另於101年9 月19日以價金1,59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日龍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30至35頁)。 ⒍原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101 年1 至9 月份大樓管理費共2 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⒎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392 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於101 年2 月16日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47 號受理,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支出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及鑑價費用5,800 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⒏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於上開⒎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中支出執行費用12萬3,665 元,經原告代償該執行費用及林月華欠款1,500 萬元後,臺灣中小企銀及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6日、20日具狀撤回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臺灣中小企銀亦已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0、132 至135頁)。 ⒐訴外人林月華於102 年2 月25日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及對被告因假處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 ㈡本件爭執要點: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因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買賣價差及利息、管理費用、執行費用、鑑價費用等損害,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上開損害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原因而撤銷?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買賣價差及利息、管理費用、執行費用、鑑價費用等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既原告已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有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原因而撤銷? ⑴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對被告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被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告未遵期起訴,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經原告聲請而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與前開說明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被告未遵期起訴經撤銷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所定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確保其對訴外人林月華之債權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自始不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具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撤銷確定,均如前陳,況原告亦非基於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買賣價差及利息、管理費用、執行費用、鑑價費用等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差及利息、管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未能履行與訴外人林怡君間之買賣契約,其後始另以低價出賣予日龍公司,而受有價差損害210 萬元,及自原得受領價金之日即100 年12月31日至終售出系爭不動產之前1 日即101 年9 月18日間之利息損害共7 萬5,370 元,又因未能如期出售,始須支付其間之管理費用共2萬1,6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即於100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林怡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800 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雙方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交屋及給付價金,嗣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後即101 年9 月19日另以價金1,590 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日龍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並已支付系爭不動產101 年1 至9 月份大樓管理費用共2 萬1,600 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管理費繳款單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30至37頁)。則原告既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即與林怡君訂立買賣契約,並定有交屋期限,嗣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始無從如期移轉,足認如被告未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可獲得原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利益,亦可於100 年12月31日交屋後即無庸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則原告由原定價金1,800 萬元至後另出售之價金1,590 萬元間,所受價差損害210 萬元及自原得受領較高價金之100 年12月31日起至以較低價售出之前一日即101 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損害7 萬5,370 元(計算式:210 萬元×5 %×262/365 =7 萬5,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額外支付系爭不動產100 年1 至9 月份管理費用2 萬1,600 元等,均與系爭假處分執行有因果關係乙節,即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況房地產價值本會隨時漲跌,原告未能以高價賣出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關連。另縱有價差損害,其利息亦應以100 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時即101 年4 月20日止為計算期間。又管理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人,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後買賣價格之落差係因市場因素所導致乙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係自101 年9 月19日始另售出系爭不動產,其損害狀態並未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異,當不應以該日為基準計算利息損害之期間。復管理費用係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人所應支付之費用,如原告得依原定買賣契約如期出售,自將因其已非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人而無須再支付其後之管理費用,益徵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原告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執行費用、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始須循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換價,並支出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鑑價費用5,800 元,且另代償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執行費用12萬3,665 元,故該等費用支出均與系爭假處分執行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①上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392 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於101 年2 月16日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47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原告本得自行決定究否實行抵押權,其既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開啟上開執行程序,前揭程序費用自為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先墊付之費用,則上開程序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實行抵押權所致,而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所關連。 ②又臺灣中小企銀係因原告申請代償訴外人林月華欠款1,500 萬元及上開拍賣程序之執行費用12萬3,665 元,並已實際清償後,始同意塗銷臺灣中小企銀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北一區區域中心101 年8 月15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代償執行費用12萬3,665 元,係基於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本與系爭假處分無涉。原告雖另稱:因系爭不動產未能依原定買賣契約出售,原告始須為上開代償行為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怡君原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亦約定原告應在價金尾款付清前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權利負擔、設定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縱使系爭假處分未經執行,原告依上開約定亦須設法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始能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其為臺灣中小企銀代償執行費用僅係原告選擇清理抵押權之方式,足見此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⑷本件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上開價差損害、利息損害及管理費用支出,至其他執行費用、鑑價費用則與此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19 萬6,970 元(計算式:價差損害210 萬元+利息損害7 萬5,370 元+管理費用2 萬1,600 元=219 萬6,970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僅係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非受有損害之人,受益人林月華始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云云。查林月華於100 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信託期間因管理所生之利益,受益人(即訴外人林月華)同意優先償付抵押。」、第3 條約定:「信託目的為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見本院卷101 至113 頁),則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因而得以享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利益,被告既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持系爭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自應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託人即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01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被告未遵期起訴經撤銷確定,又原告已證明其所受價差、利息損害及管理費用支出等,係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致,至其餘費用則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6,97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 ┌──┬─────┬─────────┬───┬───────┬────┐ │編號│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 層│ │ │ │ │ │屋層數│附 屬 建 物│ │ ├──┼─────┼─────────┼───┼───────┼────┤ │001 │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14層樓│第8層:40.43 │全 部│ │ │ │3小段0000-0000地號│鋼筋混│花 台:0.95 │ │ │ │ │------------------│凝土造│ │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 │ │ │ │ │路2段237號8樓之6 │ │ │ │ ├──┴─────┴─────────┴───┴───────┴────┤ │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235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 00000-000建號,156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 │0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 建 │ 596 │10000分之37 │ ├──┼────────────────────┼──┼─────┼──────┤ │0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 建 │ 328 │10000分之37 │ ├──┼────────────────────┼──┼─────┼──────┤ │0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 建 │ 869 │10000分之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