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姊妹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榮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袁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5條、第319 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訴訟,該分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回認許,其總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公司並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可與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軸公司)合併,以時間軸公司為存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公司為消滅公司,時間軸公司並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變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0、67至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已於103 年5 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郭朝榮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52至5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之清算人郭朝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就訴之客觀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契約所定及新增工作項目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反面),嗣於101 年12月7 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又於102 年7 月30日、103 年9 月19日各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卷㈣第21-1頁正反面),復於103 年9 月23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主張依專案合約書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㈣第21頁正反面),及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41頁),再於103 年12月26日變更前開先位聲明第1 項之金額為305 萬元(見本院卷㈣第6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惟前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原告所主張承攬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亦無不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i-sister愛姊妹主網站暨EC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i-sister愛姊妹主網站暨EC網站建置」之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網站建置費用為280 萬元,被告已依約支付定金5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於101 年7 月6 日將系爭網站交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未保留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惟被告嗣竟以原告遲延工作為由拒不付款,並於101 年7 月6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815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已排除民法第490 條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原告交付之系爭網站亦無瑕疵或瑕疵非重要,被告並已受領,復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倘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時,被告至多僅得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況系爭網站之內容係兩造之專案負責人共同討論並製作完成,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並無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得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解除契約,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既非合法,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所餘承攬報酬230 萬元。又被告除系爭承攬工作外,另增加包括網頁標題SEO 機制增加功能、圖片處理機制、發票機串接系統等原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增加項目),合理報酬為75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前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75萬元。 ㈡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工程師報價271 萬2,000 元、專案管理人費用24萬元,合計295 萬2,000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5 萬2,000 元,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即開始進行系爭承攬工作,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僅為製作書面留存而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已於簽立合約書前即就系爭承攬工作締結承攬契約,原告自須依約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10月25日前提交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交付項目,惟原告未於上開約定期日交付系爭承攬工作,屬給付遲延,且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內容尚多有瑕疵及未完成事項,則原告就第一階段30萬元、第二階段80萬元及營運階段之專案維護費用120 萬元均無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所指系爭增加項目原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所定範圍內,並非新增承攬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而遲延交付工作物達50日以上,致系爭承攬工作之網站迄今仍無法開業營運,被告因而遭受極大損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另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致被告網站無法進行商業運作,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511 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1頁正反面):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約定由原告承攬「i-sister愛姊妹主網站暨EC網站建置」(即系爭承攬工作),系爭合約第3 條記載:「服務費用:網站建置費用總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含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反面)。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在系爭合約書面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81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嚴重遲延工作,且所為網站承攬工作物多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㈤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台北57支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檢附元拓法律事務所101 元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有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交付系爭網站予被告驗收完畢,系爭網站既無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非屬合法,仍應依約給付所餘承攬報酬,又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原契約所無之系爭增加項目,亦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工程師報價及專案管理人費用合計295 萬2,000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5 萬2,000 元,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承攬工作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內容尚多有瑕疵及未完成事項,又原告所指系爭增加項目原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所定範圍內,並非新增承攬項目,另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致系爭承攬工作之網站迄今無法開業營運,被告遭受極大損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再者,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511 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先位部分: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承攬報酬230 萬元,有無理由?⒊系爭增加項目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所定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5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245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⑴首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就付款方式約定:「⒉100 年9 月1 日前乙方(即原告)應提交第一階段項目,並經甲方(即被告)客戶審核確認後,乙方即開立發票予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十四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參拾萬元整(含稅)之建置一期款。⒊100 年10月25日前提交第二階段交付項目,並經甲方客戶審核確認後,乙方即開立發票予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十四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捌拾萬元整(含稅)之建置二期款。⒋ 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6 月15日,乙方每月於25日開立發票請領尾款分期費用每期壹拾伍萬元整(含稅),甲方於收到發票後十四天內,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尾款總計共壹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未於規定期限:中華(誤載為中國)民國100 年11月10日前完成工作時,除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者外,每逾一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4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保證金或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懲罰性違約金最高額為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逾期五十日以上,甲方始(誤載為使)得終止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乙方無特殊理由停止委託事項執行,或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甲方除得停止支付款項外,依其情節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經終止,按乙方執行計畫進度比例撥付或返還已撥付委託經費;合約經解除,乙方應全數返還已撥付委託經費。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10頁正反面),細繹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於提交各期項目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款及尾款,並約定最後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期限為100 年11月10日,如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日以上,亦得終止契約,倘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復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告更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因應各種遲延狀況賦予被告求償、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未限制被告僅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據前開第10條第1 項約定,主張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至多僅得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尚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 年11月10日前如期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經兩造於101 年2 月10日召開進度說明會議,曾一度協調寬限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應完成並交付系爭網站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羿嫻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其主旨記載:「i-sister主站前後台進度說明會議_2012/02 /10」、內容記載:「…可惜今日尚無法完成交付驗收…會議結論重點…⒉下週一(2/13)交付主站與EC,最晚下週二(2/14)」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尚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應認屬實。再查原告經被告數次限期改善仍未交付完整網站,有李羿嫻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主站方面如下,預計3/16交付完整項目」、「debug 結束時間於4/17完成」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24頁),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17日應完成並交付系爭網站,惟原告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將系爭網站交予被告進行檢核,就「姊妹趴享樂券規格」、「姊妹趴首頁規格」、「會員登入」、「結帳流程」、「系統通知信」各項目未進行之比例高達25%、40%、40%、18.18 %、100 %,就「系統管理」項目尚進行開發比例為38.46 %,有經兩造專案負責人簽署之系爭網站規格檢核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至75頁反面、卷㈣第35至40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網站規格書(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329 頁),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系爭網站係具發佈服飾資訊、會員交流功能、購物之複合型購物網站,則前開會員管理與結帳功能乃屬系爭網站之重要架構,影響系爭網站運作甚鉅,是被告辯稱:原告經其通知限期改善後,仍嚴重落後工作進度等節,尚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不得以前開網站規格檢核表為審核原告進度之依據,原告並未遲延云云,雖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專案負責人沙士翔證稱:前開網站規格檢核表是被告製作的,我後來有比對原先合約的地方,沒有與原先合約內容全部一樣,我之所以在上面簽名,是因當初在驗收結款時,被告的人員表示要簽完之後才可以請款,因為案件已經拖了時間要儘快結款,所以我沒有比對所有合約的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惟經本院詢以證人沙士翔之年資及工作經驗,其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已經4 、5 年,之前有做過專案負責人約1 年半至2 年,所有案件大概3 、40件,類似案件約5 件,簽署檢核表之意義在確認哪些項目還有問題或還要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足見證人沙士翔就專案負責人之工作具備相當經驗,且知悉簽署檢核表係在確認合約履行狀況而非僅為請款形式之用,其前開證稱顯已有疑。復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羿嫻證稱:前開規格檢核表是依照兩造手上共有的網站規格來製作的,這個網站規格在系爭合約裡面有,用來確定進度完成的百分比,我跟同事羅瑞怡逐項核對時,就有跟原告專案負責人沙士翔逐一確認說哪部分還沒完成,所以在現場有表達網站製作有哪幾項的項目是還沒有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羅瑞怡證稱:前開規格檢核表是依照系爭合約所附網站規格書製作的,我有參與檢核的過程,每頁都有我與原告專案負責人沙士翔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21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前任員工胡忠晞證稱:我曾任被告技術總監,因為系爭網站驗證有問題,不堪使用,比如試衣間的部分有操作上的不正確及流行資訊的功能無法正常呈現,所以前開規格檢核表每一項目我都有重做,包含前台、後台(包括流行資訊)、會員房間、兌現券、我的分享等項目,其他部分即使正常,但因網站最根本的結構有問題,網站規格無法進行維修,我跟檢核人員討論後決定重做,重製的過程被告有很清楚的決策就是全部重新製作,按照公司的規格作為基準重新討論,重新執行,只剩下試衣間的部分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顯見證人沙士翔、羅瑞怡、李羿嫻確於101 年7 月5 日實際逐項進行檢核,而仍有前開架構上缺失,影響網站之實際運作,始由被告責由證人胡忠晞自行進行製作,再者,原告未於契約所定之100 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已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善,最後改善之期限為101 年4 月17日等節,已如前陳,而被告於逾前開期限50日後之101 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原告仍有上述落後進度,則被告抗辯其已於101 年7 月6 日發函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自為有據。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迄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8 日尚追加原契約所無新工作項目,顯見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並非100 年11月10日,亦未明確訂定網站之交付期限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依前開電子郵件,證人羅瑞怡於101 年4 月30日向證人沙士翔確認「原設定系統單品可更換山茶花」、「新增加”拍賣中”button(誤載為buttom)」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僅係要求更換、調整原設定之圖面或按鍵,而無變更系爭合約或系爭網站架構之舉,又證人李羿嫻雖於101 年5 月8 日要求原告就新增項目報價(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正反面),惟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實同意原告之報價而要求原告進行新增工作之事證,再縱有追加新工作項目之事實,亦難逕而推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承攬工作之完工期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將系爭網站交付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未保留契約解除權,且證人羅瑞怡證稱被告實際已將系爭網站上線營運,被告自不得於受領後解除契約,況被告實際已將系爭網站上線營運云云。惟查證人羅瑞怡係於本院證稱:系爭網站有上線過,但不是在完整功能的情況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其僅表示系爭網站曾上線而非上線營運,再證人李羿嫻亦證稱:羅瑞怡所說的上線,是我們內部測試,找我們自己的朋友來網站瀏覽,沒有對外公開已經上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可知被告僅係就系爭網站進行測試,而非受領並實際公開運作。又兩造共同於101 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係為確認原告進度改善之情形,而難逕認檢核完畢即屬驗收完成並受領工作,再證人李羿嫻並稱:我跟同事羅瑞怡逐項核對時,就有跟原告專案負責人沙士翔逐一確認說哪部分還沒完成,所以在現場有表達網站製作有哪幾項的項目是還沒有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顯見被告亦非對原告該階段完成之系爭網站毫無保留,原告前開主張,洵難可採。 ⑹末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49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網站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被告依前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時,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仍有前述未完成進度而致該複合型購物網站未能實際運作,是原告係未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工作物,而非屬已完成而僅具影響效用之瑕疵,再被告亦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承攬報酬230 萬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陳,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給付所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原告另稱:兩造間已另合意約定簽立網站規格檢核表後,原告即可請款,被告亦曾請原告依約請款,是顯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90 條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云云,又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沙士翔雖證稱:被告的窗口李羿嫻、羅瑞怡告訴我簽了檢核表就可以去請款,是部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惟經本院詢以請款之項目為何,證人沙士翔復證稱:跟檢核表沒有關係,印象中就是中款或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則證人沙士翔既稱原告請款之項目與規格檢核表無涉,何以簽署檢核表即已符合被告給付款項之要件,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羅瑞怡亦證稱:因為原告希望請款,但工作項目沒有完成,我詢問被告公司的結果是由我們來確認原告的工作已完成及未完成的部分,再來決定如何請款,簽完之後因為沙士翔主動要請款,我有告訴沙士翔可以進入請款階段,但必須跟公司確認,當時被告公司都還沒有審核,我沒有說可以請款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218 頁反面)、證人李羿嫻證稱:我有告訴原告公司人員,如驗收完畢確定沒有問題就可以請款,但沒有承諾工作未完成仍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甚詳,均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簽立網站規格檢核表後,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是原告於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承攬報酬230 萬元,自無理由。 ⒊系爭增加項目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所定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5萬元,有無理由?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新增系爭增加項目,依前開規定應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5萬元云云。首就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增加項目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謝赫隸到庭證稱:系爭增加項目部分是我開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等語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增加項目係系爭合約原定範圍,原告不得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沙士翔雖證稱:發票機串接、報表輸出、前後台設定檔修改,是我接手後的新增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惟其亦坦認:我不清楚原定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尚難依其證詞逕認系爭增加項目確屬新增項目,再查系爭合約所附網站規格書中,已有多處註明系爭網站應具自動縮小照片、進行裁切及預設封面縮圖,及應得進行包含統一編號、發票資訊之訂單管理,出貨附送發票等功能(見本院卷㈢第190 至192 、194 、259 、288 、291 、293 、297 、304 頁),則原告所指發票機串接、報表輸出系統、圖片處理機制等功能,尚難認非屬系爭合約所定之範圍,復證人羅瑞怡亦證稱:因為原告的第4 任專案負責人沙士翔更改網站設定,影響網站安全性,我們才要求他改回來,這並非新增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證人李羿嫻證稱:原告所製作之項目都在我們提供的網站規格裡,在101 年初我們的確有另外新增項目,請原告報價,但不是原告主張的系爭新增項目,我請原告報價後,最後我沒有回傳同意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反面)甚詳,復查原告就證人李羿嫻前稱要求新增之資料庫程式開發整合等項目,報價為33萬4,950 元,有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5頁),審酌原告就該報價33萬4,950 元之工程即因被告不同意價格而未進行施作,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原將系爭增加項目之報酬自行計算高達8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嗣於102 年7 月30日減縮為7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就原告自認須耗時甚久、價值甚高之系爭增加項目,竟未向被告進行報價並得被告同意即自行施作,亦有違常情,益顯被告辯稱系爭增加項目係系爭合約原定範圍等情應係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5萬元,尚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245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而非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符上開要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期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有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即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系爭增加項目係系爭合約原定範圍,另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契約,自不負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4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