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 告 酆遠福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余家斌 被 告 趙國廷 馬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國廷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國廷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永華係被告趙國廷之母,其明知被告趙國廷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被告趙國廷駕駛,而被告趙國廷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任調酒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仍於飲酒結束後之清晨6 時許,明知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具備足夠之駕駛車輛上路技術,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下班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秀明路一段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遂遭被告趙國廷駕駛系爭小客車迎面撞擊致使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趙國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原告前就被告趙國廷因前開車禍事件涉犯過失傷害事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起訴書,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刑事案件,量處被告趙國廷有期徒刑7 月在案。故被告趙國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因腦部受損致生雙眼左側同側偏盲及右側輕微偏癱等身體健康權利之損害,要屬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趙國廷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可知,被告趙國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被告馬永華與被告趙國廷同住,顯無不知被告趙國廷有此前科紀錄之可能,並應更加注意保管名下所有系爭小客車車輛鑰匙,復被告馬永華雖辯稱被告趙國廷未經其同意駕駛伊名下之系爭小客車,然被告馬永華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被告趙國廷取得其名下所有系爭小客車車輛鑰匙,亦無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趙國廷可使用伊名下之系爭小客車。則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醫療費用102,424 元;2、看護費用80,900元;3、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4, 570 元;4、機車修繕費用45,900元;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家休養至102 年6 月23日,原告共計休養721 日,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950元,以此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23,665 元;6、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依慈濟醫院回函載明原告目前有雙眼左側視野缺損、輕微平衡障礙及輕微右側肢體無力,上述症狀極可能為長期後遺症,故病患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和需要良好視野之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病患符合視野失能,失能等級為十可佐,又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0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950元計算,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3,68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正常輪值保全工作,而於102 年10月1 日離職,目前無業,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原告離職日102 年10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之121 年10月11日止,約19.0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19.03 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956,725 元;7、原告本身體健康、生性樂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外傷導致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之傷害,並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有雙眼左側視野缺損(經本院眼科安排視野檢查證實)、輕微平衡障礙及輕微右側肢體無力,上述症狀極可能為長期後遺症,故病患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和需要良好視野之工作」,故原告無法如一般方式走動,且因視野缺損及平衡障礙而於職場上遭受歧視,離職後又尋職不易,日常生活大小事亦有諸多不便,累及家人,內心蒙受極大痛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287,28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綜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強制責任險給付保險金121,464 元予原告,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被告趙國廷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馬永華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計算式:102,424 +80,900+24, 570 +45,900+623,665 +1,956,725 +2,287,280 -121,464 =5,000,000 )。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雙眼左側視野缺損、輕微平衡障礙及輕微右側肢體無力,可能係因其先前中風之後遺症,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況系爭車禍後原告視力右眼為0.9 、左眼為1.0 尚較系爭車禍前為佳云云,又被告趙國廷拿取系爭小客車鑰匙並未告知被告馬永華。被告馬永華辯稱不知被告趙國廷有酒駕前科紀錄,系爭小客車鑰匙置於家中,被告趙國廷未經其同意駕駛伊名下之系爭小客車,其並未出借系爭小客車予被告趙國廷,系爭車禍與被告馬永華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國廷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任調酒師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之清晨6 時許,駕駛被告馬永華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秀明路1 段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遂遭被告趙國廷駕車迎面撞擊致使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國廷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酒精濃度為0.69mg/L)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1張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趙國廷係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已說明如前,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目擊證人即與原告同向車道駕駛之褚阿德於刑事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時係開車由木柵路欲右轉萬壽橋,伊聽到車禍的碰撞聲音,當時伊還沒有右轉,還在木柵路上,因前方有兩部車擋住伊的視線,故伊沒有目擊到撞到的那一剎那,但伊聽到碰撞聲的時候,伊車道是綠燈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75至76頁),又佐以被告趙國廷於案發當日所做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等到對向車道無車時,我就左轉往秀明路方向,當時左轉箭頭有無亮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另本件車禍事故前於刑事案件中經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趙國廷係在「北向南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南向北綠燈、東西向紅燈」時,違反號誌管制於北向南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行左轉,而認被告趙國廷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與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刑事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 年3 月20日函文);經再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有上述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原因(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刑事卷宗第74頁至第7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6 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送覆議意見書),經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趙國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與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是堪認被告趙國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與無照駕駛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趙國廷因上開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趙國廷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永華係被告趙國廷之母,其明知被告趙國廷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仍出借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供被告趙國廷駕駛,致被告趙國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足資證明被告馬永華同意出借駕駛系爭小客車予被告趙國廷使用乙情為真,且衡情,被告馬永華為被告趙國廷之母親,為母者,若知兒女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通常多基於保護子女之安全而不會讓渠等開車上路,且被告趙國廷為71年次,事發時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馬永華當無庸僅因其與被告趙國廷同居,被告趙國廷在未經被告馬永華之同意下擅自取得系爭小客車之鑰匙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撞傷他人,而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馬永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無所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1、本件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並造成雙眼左側同側偏盲及右側輕微偏癱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1 年5 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1 年10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慈濟醫院103 年7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28頁、第58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2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趙國廷雖辯稱該等傷害可能係因原告先前中風所導致云云,惟查,慈濟醫院林銘川醫師於101 年2 月8 日、101 年3 月7 日、101 年5 月9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診斷記載「患者因腦部外傷導致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於101 年2 月8 日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12日該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診斷記載「患者於100 年7 月2 日因車禍導致腦外傷,合併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於101-2 -8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右側輕癱及平衡障礙,故不宜粗重工作,且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且原告確實係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1 年1 月11日始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28頁),復於101 年2 月8 日始至慈濟醫院就診上開病情,可知上述原告所受左側偏盲及右側輕微偏癱之傷害,應係本案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而導致,並非原告病史中風之後遺症至明,故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趙國廷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趙國廷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2,424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21紙及診斷證明書19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125 頁至第143 頁)。又經核閱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醫矚、病名,可證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收據應係原告為醫治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之費用,且依慈濟醫院103 年7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原告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其內記載「病患酆遠福多年前曾有腦出血病史,民國96年8 月24日患小腦後下動脈硬塞於本院接受治療,出院後病患持續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至民國100 年6 月7 日。」,亦可徵原告前罹患之腦出血(中風)病史,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結束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應與原告過往病史治療無關,而係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產生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02,424 元。 ⑵、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5日聘請看護照護,並支出看護費用80,9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衡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而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100 年7 月2 日於急診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同年7 月27日出院,100 年7 月27日住進關渡醫院至100 年8 月26日出院,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住院治療之情形,其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8 月15日聘請看護照護(100 年7 月2 日至100 年7 月7 日原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故無庸聘請看護),依原告病情可認需要由看護照顧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0,9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 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4,57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就醫之往來交通費用共計24,570元之計程車收據6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0 頁),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所載之日期,並衡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因腦部外傷導致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並有平衡障礙,需定時就醫治療及接受復健,故依原告病情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受有支出交通費用費用24,57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45,9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毀損之事實,並支出維修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國廷賠償,然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而系爭機車估價之修費金額為45,900元,依估價單修復明細之內容,前述修復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7 月間,已使用約5 年,是系爭機車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4,590 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 4,590 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及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依東京都公司製發之原告100 年1 月份至6 月份員工所得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95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家休養至102 年6 月23日,原告共計休養721 日無法工作,以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623,665 元等情(計算式:25,950元÷30日×721 日=623,665 元),業據原告提出員 工所得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並有東京都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衡以原告所提最後一次即101 年10月12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0 年7 月2 日因車禍導致腦外傷,合併左側偏盲及右側偏癱,於101-2-8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右側輕癱及平衡障礙,故不宜粗重工作,且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故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從事保全工作之性質觀之,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後至102 年6 月23日均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可採,故以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日數,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23,665 元,應屬有據,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或保險給付,與對被告趙國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縱原告於受傷休假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或依勞基法等規定獲發傷病給付,其性質均與原告對被告趙國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異,不得以此抵充被告趙國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是以保全為業,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5,950元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為5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無法正常輪值保全工作,而於102 年10月1 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其離職日102 年10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之121 年10月11日止,原告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19.03 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慈濟醫院以103 年7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函覆本院載明:「…病患目前有雙眼左側視野缺損(經本院眼科安排視野檢查證實)、輕微平衡障礙及輕微右側肢體無力,上述症狀極可能為長期後遺症,故病患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和需要良好視野之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病患符合視野失能(項目3-14),失能等級為十」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 ),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0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46.14%,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950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3,680 元(計算式:25,950元×12個月×46.14 %=143,68 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19.03 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956,725 元(計算式:[143,680×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 43,680×0.03×(14.00000000-00.00000000 )] =1, 956, 725 ),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之外傷及長期後遺症,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趙國廷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56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財產約50餘萬元,被告趙國廷71年生,在日本料理店工作,年收入所得約20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9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趙國廷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就醫診治醫療費用支出102,424 元、看護費80,9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4,570元、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4,590 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23,665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6,72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992,874 元,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 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強制責任險給付保險金121,464 元予原告,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對被告趙國廷請求賠償2,871,410 元 3、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國廷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趙國廷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廷給付2,871,410 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