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調委員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7號原 告 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調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工 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投資契約」,應修訂增加如附件二所示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17.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按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01 年3 月23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營運中心『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人事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協調委員會(下稱系爭協調委員會)會議決議第3 點(下稱系爭決議),與原告修訂系爭投資契約,增列『本契約期間乙方每年度之管理費,應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直接薪資(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之30%加年度營運收入之1 %計算,在每年度核計稅前純益時予以扣除。』之約定。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按系爭決議與原告修訂系爭投資契約,增列『本契約期間乙方每年度之管理費,應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直接薪資(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之30%加年度營運收入之1 %計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修訂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係將原認應增列之內容部分刪除,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榮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機,吳明機並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於97年間授權被告推動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 ROT )計畫」(下稱系爭ROT 案)之後續招商事宜,經公告招商甄審後,由訴外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歐榮公司並依議約結論之要求,另成立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擴建、整建並營運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契約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對原告於99年6 月間就公司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等管理人員(下稱系爭管理人員)薪資、辦公室租金及庶務費用等營業成本提列為系爭ROT 案業管費一事產生爭議,原告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1條之約定,透過兩造同意成立之系爭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處,而於101 年3 月23日召開系爭調解委員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並於101 年4 月23日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之約定,於收受系爭決議30日內向系爭協調委員會提出異議,系爭決議依該約定即對兩造發生拘束效力,兩造自應履行系爭決議內容。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決議,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決議與原告修訂系爭投資契約,增列「本契約期間乙方每年度之管理費,應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直接薪資(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之30%加年度營運收入之1 %計算。」之約定。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OT 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未經兩造用印,即系爭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尚未成立、生效,縱系爭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3 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力。況系爭ROT 案協調委員會當日出席人數僅有4 人,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所定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即5 名委員)以上出席之規定,自無從決議,且會議中亦僅由主席就協調結論表示意見,並未進行表決之決議程序,未得出席委員之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縱認系爭決議已成立,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4 條約定,本件應受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拘束,然本件並無系爭注意事項第55條所規定之修約必要情形,則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況系爭協調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有未達開會人數規定之瑕疵,被告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或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意旨,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㈡又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僅規定契約一方未履行協調方案,就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費用及所生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投資契約第17.2.1條亦已約定,就爭議無法解決時,應以訴訟方式解決,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顯與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不符。另本件業管費認列之目的係將原告執行系爭ROT 案所衍生相關費用,編列一定金額予以運用,系爭投資契約第8.2.7 條既已約定2 名行政人員予原告作為管理之用,業管費之認列自不應再重複編列系爭管理人員之薪資。況原告總經理係屬兼職性質,亦已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且難以判斷該總經理業務內容與系爭ROT 案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管理人員之薪資列入業管費項下作為系爭ROT 案營運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12月1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契約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擴建、整建並營運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㈡系爭投資契約第17章第17.1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第17.1.2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作成決議,任一方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委員會決議文後三十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並由協調委員會再次協調、或決議訴訟;如未有異議時,雙方均應依該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費用及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營運中心「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人事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協調委員會(即系爭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3 月23日召開第1 次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管函字第0401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14、67頁)。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辦理系爭ROT 案,就「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會人員之薪資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協調事項申請認列「管理費」,被告歉難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 ㈤被告未於收到系爭決議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契約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擴建、整建並營運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嗣兩造就系爭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是否應提列為系爭ROT 案業管費一事產生爭議,原告遂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1條約定提送系爭協調委員會而作成系爭決議,因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於收到系爭決議30日內向協調委員會提出異議,系爭決議對兩造發生拘束效力,兩造即應履行系爭決議內容。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決議,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投資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組織章程未經兩造用印,尚未成立、生效,另系爭決議之會議與會人數不足,且系爭決議之作成未經表決,故系爭決議不成立,且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行政命令及契約約定而屬無效。況系爭會議有與會人數不足之瑕疵,被告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 第4 款、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意旨,主張撤銷決議。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第17.2.1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決議亦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解決,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顯與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系爭投資契約第8.2.7 條已約定2 名行政人員予原告作為管理之用,業管費之認列自不應再重複編列系爭管理人員之薪資,而原告總經理係屬兼職性質,亦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投資契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2.1 條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15. 協調委員會:指依本契約規定成立之委員會,負責辦理本契約相關爭議之協調及解決」、第17.1.1條約定:「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或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解決,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詳如本契約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6、50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調委員會係依前該約定所定之系爭組織章程而成立,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組織章程未經兩造用印而尚未成立、生效,系爭決議自亦不生效云云。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1.1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範圍,包括下列所有之文件…2.本契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組織章程既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四(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經兩造審閱後於系爭投資契約本文文末用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前開約定自屬兩造締結契約合意生效之範圍,尚不因兩造未逐一於附件用印而影響各別效力。再查系爭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四、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視甲乙雙方協調事項提案後成立。一、本委員會設置七人。甲乙雙方同意選任三人,主任委員自該三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二人,並得視需要於協議過程中更換人選…」(見本院卷第230 頁)。查被告於原告將前開爭議提送協調後,均未就系爭組織章程效力提出何等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就系爭協調委員會之組成,被告更於101 年1 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二、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委員會設置七人。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同意選任三人,主任委員自該三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二人,並得視需要於協議過程中更換人選』,有關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二人部分,本局推薦名單(2 名)如附件1 。三、有關上開規定-甲乙雙方同意選任三人部分,因本協調事項(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薪資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主要涉及法律及財務專業,惟貴公司所提共推委員候選名單僅1 名為法律專長,本局認為較不合宜,故本局建議共同委員名單(3 名)如附件2 ,並建議以序號1 之委員為主任委員…」,有被告101 年1 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不僅未否認系爭組織章程之效力,更援引該等規定為否決原告所提委員人選之依據,益徵系爭組織章程確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組織章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設置七人」、第6 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理之。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任為限」、第7 條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即5 名委員)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主席原則上無表決權,但提案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見本院卷第230 頁正反面)。被告再辯以:系爭協議委員會開會當日出席人數僅有4 人,違反前開出席數之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始未生效云云。查系爭協調委員會委員共有江彥雄、張炳麟、楊永列、王信文、藍秀璋、高宗良、鄧慰先等7 人,除江彥雄、張炳麟為原告所選任外,其餘均為被告建議選任,有前開被告101 年1 月2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協調委員會開會出席數應為5 名(計算式:7 ×2/3 =4.6)。再查系爭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3 月 23日召開會議,親自出席者為江彥雄、張炳麟、藍秀璋、高宗良等4 人,有會議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未出席之楊永列、鄧慰先委員則分別出具書面委託藍秀璋、高宗良代理出席並就會議事項授予全權處理,亦有委託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則會議當日共有4 名委員親自出席、2 名委員各自以書面委託代理,共計6 名委員出席開會,而符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所定應有委員3 分之2 即5 名以上出席數規定。被告雖稱楊永列所提委託書漏列受託人姓名、日期之旨而不生效力云云,然藍秀璋已於受託人代理人欄位簽名,復委託事項已載明係就原告請求「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人事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案」協調會議出席事宜,堪認已表明委託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按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內政部於54年7 月20日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前開會議僅由主席就協調結論表示意見,未進行表決之決議程序,未得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自未成立生效云云。查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僅規定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而未定決議方法,復系爭協調委員會係為尋求多數意見而以會議名義為決議者,則依前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堪認該會議規範於前開決議方法有補充適用之處。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調委員會召開當日,係經委員聽取意見進行討論,由主席藍秀璋委員當場彙整徵詢各委員意見,在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一致同意下,作成系爭決議,因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決議」2 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而符合前開無異議認可方式,復本件係由被告出席前開會議之人員葉哲民初擬會議紀錄初稿,復交由原告出席人員盧錦蕓補充修正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寄發予各委員表示意見,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高宗良、江彥雄、張炳麟委員均於會議紀錄上表明無意見而簽名(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顯見兩造及委員均同意其上所載明系爭協調委員會業經通過系爭決議之意旨,則被告所辯,已無可採。 ⒋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應進行檢討,經檢討確有修約之必要者,經雙方協議後辦理修約:投資契約載明之修約事項、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發生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契約訂有定期檢討約定者,為促參注意事項第55條所規定。又系爭投資契約第1.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受甲方(即被告)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及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拘束。但乙方得依法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4 條約定,修約應循促參注意事項第55條規定,而本件既無該條所定情事,系爭決議內容即違反該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促參注意事項第55條規定係載明「應行檢討修約事項」,而非僅限於前開事項始得修約,復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基於促參案件契約履行時間長,為利契約順利執行,爰訂定相關情形,提醒主辦機關檢討契約之規定是否合宜、履行是否無困難等,經檢討有修約之必要雙方協議辦理修約」(見本院卷第268-1 頁),益徵該規定係為確保契約順利履行而要求主辦機關應於前開情形主動檢討修約必要,尚非限制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修約事項;況促參注意事項第57條第1 項亦明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就修約事項未達成協議者,得依投資契約約定方式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契約未約定者,得與民間機構協議組成之」,顯見促參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修約之權限,更得尋求協調委員會之協助,則本於兩造所定系爭投資契約、組織章程而成立之系爭協調委員會,依該等規定作成系爭決議,自無何違反前開事項之處。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調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有未達開會人數規定之瑕疵,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並無該等瑕疵,已如前述,復查被告已於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再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書狀表示以書狀作為撤銷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係自系爭決議於101 年3 月23日作成起1 年餘始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瑕疵,顯已不合於前開提訴期間,況縱有該等瑕疵,亦須經被告起訴請求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始生撤銷之效力,斷難僅憑被告單方逕為撤銷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業已合法生效,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投資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系爭投資契約第17.1.1條約定:「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或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解決,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詳如本契約附件四」、第17.1.2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作成決議,任一方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委員會決議文後三十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並由協調委員會再次協調、或決議訴訟;如未有異議時,雙方均應依該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費用及所生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查兩造同意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有效作成系爭決議,已如前陳,又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決議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揆諸前開約定,兩造均應依系爭決議履行,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即依附件二所示內容修訂系爭投資契約,洵屬有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後段、第17.2.1條約定,被告如拒不履行系爭決議亦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修訂契約,而應提起訴訟;又原告請求將系爭管理人員之薪資納入業管費,係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旨云云。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已明定如未提出異議,兩造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如未履行應再負賠償責任,文意上並無被告所稱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況揆諸系爭投資契約第17.1條以下約定以協調委員會進行爭議協調之意旨,係欲以此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透過專家委員之專業意見,徹底處理兩造契約糾紛,如經協商決議後兩造亦得藉詞不予履行而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法達成兩造約定此一爭議解決機制之目的。復系爭投資契約第17.2.1條約定如無法透過17.1條協調委員會協商機制解決,即未予決議或決議經一方異議等情形,視為雙方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既被告未為異議而受系爭決議拘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決議,亦無何違反前開約定之處。末被告雖於本件仍爭執系爭管理人員費用不應列入業管費,系爭決議之作成尚有不妥云云,惟既被告前已捨棄30日期間內異議之權利,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無得再就決議之實質內容為爭執。是被告所辯,衡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有效成立,復被告未於收受決議30日內提出異議,即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1.2條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投資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決議與原告修訂契約內容,應增列如附件二所示之約定,既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一: 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營運中心「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人事費用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協調委員會會議決議第三點:「有關『管理費』之編列,可依循工業局與其他公辦民營廠於92年所定『管理費』認列規定辦理,即『該項費用以營運中心直接薪資(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之30%加年度營運收入之1 %計算』(詳附件)。故請經濟部工業局與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案投資契約18.5『雙方得合意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規定,以契約修訂文件方式合意訂之,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附件二: 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總經理、人事總務及財務會計人員之人事費用應納入業管費核實認列:本契約期間乙方每年度之管理費,應以平鎮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直接薪資(工作人員每月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加年度營運收入之百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