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李曼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全 被 告 黃金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萍即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明月為原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鶴,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賴明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61 頁),依前揭說明,李秀鶴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賴明月迄未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