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4號原 告 王國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元 原 告 周萃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富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萃莉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王國富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周萃莉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王國富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周萃莉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國富與被告王國柱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第703 建號建物暨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其後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王國珪於民國90年5 月5 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增加公同共有各一百二十分之一。嗣原告王國富業於100 年9 月15日將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周萃莉。詎被告自65年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范秉龍經營寶祺銀樓,並將一部份店面出租(或由寶祺銀樓轉租)予訴外人圓圓臺灣小吃店(下稱圓圓小吃店),另圓圓小吃店面前方之附屬騎樓部分,被告亦出租(或由寶祺銀樓轉租)予訴外人於夜間擺設蟹殼黃、蔥油餅攤位,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兩間店面及騎樓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卻未按應有部分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其他共有人本於共有關係得享有之租金利益,即侵害原告等依民法第765 條享有之所有權權能,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義務,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按其共有比例所應取得之租金,且被告出租之行為雖未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出租,但客觀上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屬有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今原告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178 條之規定,經原告予以承認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而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房仲業者所示鄰近區段租賃行情,以實際登錄租金行情換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70,750 元,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509 、510 地號土地總計64平方公尺,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有208,000 元,合計公告總值有13,312,000元,年息百分之十則有1,331,200 元,即平均每月租金即有110,933 元,且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建物1 、2 層加計騎樓月租金行情亦有96,409元之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7年起租金至少每月有10萬元之價值,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行情計算原告王國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自86年6 月18日至100 年9 月14日、公同共有一百二十分之一自90年5 月5 日至100 年6 月18日,原告王國富按其共有之比例應可取得152 萬5 千元,原告周萃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8日按其共有之比例應可取得7 萬5 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國富152 萬5 千元、原告周萃莉7 萬5 千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富152 萬5 千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萃莉7 萬5 千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共有人間因為逾越應有部份之收益行為,不當得利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原告僅節錄部份判決內容,綜觀該判決全文,該案原審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實為該見解之認定,惟最高法院理由欄內並未肯認該見解,僅認定上訴理由係執證人證言之判斷及屬於法院職權適用之訴訟費用之認定等的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最高法院並未審認共有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乙節,則為向來實務見解之肯認,此可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民庭總會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又關於共有人間因逾越應有部份之出租行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亦為起訴往前計算5 年內,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茲為憑,故最高法院從未有共有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時效為15年之見解,僅向來均認定時效為5 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逾越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又本件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從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為原告管理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亦不構成委任,被告否認有受原告之委任。且本件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依證人范秉龍之證詞可知,被告僅受領1 萬元之租金,超過1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時,應僅能以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是原告王國富得請求之期間為96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按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計算之,其僅得請求42,257元,原告周萃莉得請求之期間為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止,按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計算之,其僅得請求7,462 元,至原告王國富公同共有部分,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需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王國富就其公同共有一百二十分之一部分請求,於程序上即屬不合法。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1 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1 所示資料,可證明原告王國富、周萃莉二人自86年起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繳納時間及地點均與被告王國柱相同(被證8 王國柱繳納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212 頁),且所繳納之地點均為被告所實際居住之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有地緣關係,而與原告王國富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有距離,且原告周萃莉係於101 年始開始自行繳納地價稅,繳納地點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亦證被告確實自86年起至100 年間為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代墊了地價稅,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向來均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渠等繳納之稅捐,亦得依民法第822 條請求原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稅捐,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以開庭之言詞及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王國富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計有:86年至100 年總計被告為原告王國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的部分繳納地價稅金額為60,884元,訴外人王國珪於90年5 月5 日死亡,90年起至101 年間原告王國富與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得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此部分被告為原告王國富代墊之金額為總金額之十分之一,而90至101 年間總金額為36,936元,原告王國富應負擔十分之一即3,694 元,被告已為其繳納,亦得主張抵銷,房屋稅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原告王國富應負擔自87年起至101 年間之房屋稅,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12+1/120(繼承自王國珪之公同共有部分)=11/120,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為87年為932 元,88年至100 年699 元,101 年為705 元,總計為10,724元,房屋稅單僅一張,包括原告王國富持有之部分為被告繳納,以原告王國富之應有部分1/12+1/120=11/120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983 元(計算式:10,724×11/120=983),總計被告對原告王國富得主張抵銷之稅 捐金額為65,561元(計算式60,884+3,694 +983 =65,561)。另102 年系爭不動產房屋稅亦為被告所繳納,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周萃莉請求其返還應負擔十二分之一之房屋稅即54元,此部分亦對原告周萃莉主張抵銷。又被告至少曾代墊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30萬元,因該修繕,而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原告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動產因修繕而增加價值之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應分攤該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以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共為1/12+1/120,故其應分攤之部分為27,500元(計算式:300,000 ×(1/12+1/120 )=27,500),亦得主張 於27,500元內範圍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雖因出租系爭不動產,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惟被告上開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王國富與被告王國柱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建物暨其所坐落○○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本各為十二分之一,因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王國珪於90年5 月5 日死亡而由全部繼承人共十人公同共有王國珪之應有部份,是原告王國富自90年5 月5 日起另增加公同共有王國珪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嗣原告王國富於100 年9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十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周萃莉。而被告自73年起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范秉龍經營寶祺銀樓,並均由被告一人收取租金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並經證人范秉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管理所得自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受領租金超出其應有部分,該溢領部分本身即為不當得利,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租金自87年起租金至少每月有10萬元之價值,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應自86年6 月19日起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㈡、若有,則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如何計算?㈢、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幾年?㈣、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自73年起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范秉龍經營寶祺銀樓,並均由被告一人收取租金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范秉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則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即屬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原告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 ㈡、若有,則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獨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即獨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由系爭不動產合理使用收益之價值計算之,即應倘系爭不動產出租時,原告就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利益範圍,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經查,系爭不動產位在昆明街,屬第四種商業區(見卷附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第13頁),且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亦係供他人開設店面營業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應可供作營業用,其使用收益之價值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昆明街之路段在臺北市成都路以南過內江街之位置,建物面積約20餘坪,屋齡已逾50年,結構為木造,此有原告所提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分析表、建物外觀現況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衡以西門町商圈係在臺北市中華路一段以西、漢口街二段以南、康定路以東、成都路以北之街廓,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昆明街路段係位在臺北市成都路以南已過內江街之位置,已非西門町商圈,商業發達之程度,尚難與西門町商圈相比,其店面租金行情當與西門町商圈內之店面不同,惟其仍處商圈外圍,且臨12尺寬之昆明街,應有一定之商業價值,依原告所提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其估價報告分析表比較標的三位於臺北市○○街○段00巷0 弄0 號,建物面積約20餘坪,屋齡已逾50年,結構為木造,條件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且該比較標的三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一段以西、漢口街二段以南、康定路以東、成都路以北之街廓,即西門町商圈內,其商業發達之程度較系爭不動產為佳,此可由估價報告分析表認系爭不動產商業效益為「普通」,比較標的三商業效益為「佳」,可明確知悉,而比較標的三價格型態為「待租」、租金行情為「101 年12月每坪2,616 元」、議價空間「2 %」,再衡以近年店面租金行情日益升高,是在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行情應較估價時為低,再者比較標的三之店面商業商業效益較系爭不動產為佳,亦如前述,且比較標的三每坪2,616 元之租金行情是待租狀態,尚有議價空間,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行情應較每坪2,616 元為低,而應以每坪約2,500 元為適當。上開原告所提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雖認系爭不動產每坪租金行情約3 千餘元,然觀諸該估價報告,係將位於峨嵋街7 號、武昌街二段6 號及中華路一段102 巷5 號之不動產即估價報告分析表比較標的一、二同列為估價參考,且在比較標的加權數時,認比較標的一占百分之三十、比較標的二占百分之三十、比較標的三占百分之四十,得出推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然上開估價報告分析表比較標的一、二所處之位置係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一段以西、漢口街二段以南、康定路以東、成都路以北之西門町商圈最繁華之區域,此可由分析表內認定比較標的一、二商業效益為「優」,顯較比較標的三商業效益為「佳」及系爭不動產商業效益為「普通」為好,可清楚知悉,再者觀諸該分析表比較標的一、二皆為約60坪之店面,顯較系爭不動產為約20餘坪之小型店面為佳,其建物狀況亦皆為「加強磚造」,較系爭不動產及比較標的三為「木造」為優,鄰近捷運之狀況為「佳」,亦較系爭不動產及比較標的三為「普通」為方便,是在評估系爭不動產租金行情時,參考上開估價報告分析表比較標的一、二之租金行情,已會讓系爭不動產租金行情失真,況該估價報告在推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時,竟讓比較標的一、二之租金行情在比較標的加權數時合計占百分之六十,比較標的三占百分之三十,此顯然會過度高估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故原告所提之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尚不可採,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應較上開估價報告分析表比較標的一、二、三之租金行情低,而較相近於比較標的三,而認應以約每坪2,500 元為適當。參以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街000 號之面積一樓為32.92 平方公尺、二樓為37.19 平方公尺、騎樓為23.75 平方公尺,合計93.86 公尺,折算約為28.39 平方公尺,以上開本院認每坪約2,500 元之租金行情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應為70,000元為適當。原告認系爭不動產租金行情每月為100,000 元,顯然過高,至被告辯稱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依證人范秉龍之證詞可知,被告僅受領1 萬元之租金,超過1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時,應僅能以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云云,然被告獨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由系爭不動產合理使用收益之價值計算之,即應倘系爭不動產出租時,原告就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利益範圍,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此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由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之使用收益價值計算之,即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究竟係由自己使用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低價出租、合理價格出租等方式,均無影響,是本件尚且不論證人范秉龍證詞之可信性,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客觀合理之租金價額計算之,是被告辯以應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自無足取。 ㈢、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幾年?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其法律見解,應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5 年,原告僅得就起訴前5 年即96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為請求,96年6 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㈣、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原告王國富於100 年9 月14日以前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業已認定如前,則其自得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請求96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共計4 年2 月又27日,以前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情應為每月70,000元計算,再以原告王國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部分原告王國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96,74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0,000元× 50.87 個月×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一=296,74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2、原告周萃莉於100 年9 月15日以後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業已認定如前,則其自得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請求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共計9 月又4 日,以前開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情應為每月70,000元計算,再以原告周萃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部分原告周萃莉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3,2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0,000元×9. 13個月×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一=53,2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因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王國珪於90年5 月5 日死亡而由全部繼承人共十人公同共有王國珪之應有部份,是原告王國富自90年5 月5 日起另增加公同共有王國珪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此公同共有部分除被告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主張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原告王國富一人為此部分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是被告王國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公同共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不准許。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渠等繳納之稅捐,亦得依民法第822 條請求原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稅捐,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以開庭之言詞及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部分,經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1 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1 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可證原告王國富自86年起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繳納時間及地點均與被告王國柱相同,此有被告王國柱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212 頁),且所繳納之地點均為被告所實際居住之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有地緣關係,而與原告王國富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有距離,且原告周萃莉係於101 年始開始自行繳納地價稅,繳納地點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亦證被告確實自86年起至100 年間為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代墊了地價稅,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向來均為被告繳納,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1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故被告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渠等繳納之稅捐,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權,已以開庭之言詞及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對原告王國富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計有:86年至100 年總計被告為原告王國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的部分繳納地價稅金額為60,884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1 月29日函附表1 ),房屋稅部分被告得向原告王國富請求其應負擔自87年起至100 年間之房屋稅,原告王國富應負擔之部分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為87年為932 元,88年至100 年699 元(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1 月14日函),總計10,019元,以原告王國富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計算,原告王國富應負擔835 元(10,019元/12 =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被告對原告王國富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1, 719 元(計算式60,884+835 =61,719)。另102 年系爭不動產房屋稅647 元亦為被告所繳納,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周萃莉請求其返還應負擔十二分之一之房屋稅即54元(647 元/1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亦得對原告周萃莉主張抵銷。是被告得對原告王國富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61,719元,得對原告周萃莉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4元。 2、按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王國富自90年5 月5 日起另增加公同共有王國珪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王國富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稅捐云云,然公同共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依法本就公同共有部分全部稅捐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依民法不當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王國富負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稅捐,尚屬無據,另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為分別共有之規定,公同共有並無準用,是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王國富給付公同共有部分按其比例應負擔之稅捐部分,亦無所據。 3、另被告辯稱其至少曾代墊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30萬元,因該修繕,而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原告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動產因修繕而增加價值之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應分攤該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修繕之相關單據、明細、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證人范秉龍對被告修繕系爭不動產證詞部分,其就修繕金額、修繕時間、修繕方式、修繕部位證稱均不明確,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修繕系爭不動產支出費用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尚難足採。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之行為雖未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出租,但客觀上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屬有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今原告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178 條之規定,經原告予以承認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其所受之利益受利益者應為被告個人,而非其他共有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於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後,依民法第172 、178 條之規定,得適用關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73年起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范秉龍經營寶祺銀樓,並均由被告一人收取租金收益,則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即屬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原告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由系爭不動產合理使用收益之價值計算之,即應倘系爭不動產出租時,原告就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利益範圍,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應為70,000元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5 年,原告僅得就起訴前5 年即96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為請求,原告王國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96,74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周萃莉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3,2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渠等繳納之稅捐,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權,已以開庭之言詞及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得對原告王國富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61,719元,得對原告周萃莉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富235,023 元(計算式:不當得利296,742 元-稅款抵銷有理由部分61,719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萃莉53,204元(計算式:不當得利53,258元-稅款抵銷有理由部分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