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張寗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高奕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零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聘任原告為美信診所之院長(即負責人),約定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月31 日止,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診所營業資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由被告全額出資,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原告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被告申請補撥;第8 條約定,雙方同意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由被告負責處理,應就美信診所之營運每月作成財務報表並檢討營運成果;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若有任何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營運支出部分由被告負責補足;第11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5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並經雙方協議後終止。提出終止之一方應支付他方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詎被告嗣未依約匯入款項、給付報酬及負擔費用,經原告於99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給付積欠之應分配金額,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9 年5月11日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終止該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與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補償180萬元、積欠之獎金及薪酬2,225,049 元、原告代墊之營業支出122,150元,扣除診所零用金30萬元後,總計3,847,199元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未進行結算,應不得請求盈餘分配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99 年2月之營收月報表,並為被告所不爭,豈可謂尚未結算,又縱認尚未結算,亦係因被告未配合辦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獎金,與診所有無盈餘無關,亦無須扣除營運成本,是被告以未結算為由主張不得分配,顯與約定不符。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寗則抗辯: (一)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訂立。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美信診所收入日報表,其中99年5 月4 日有「陳麗雯,門- 切痣」、「卓弘騏,門- 除斑」、「SONNY CHEN,門- 尿路重建」,5 月5 日有「楊惠英,ND. YAG5-5」,5 月6 日有「章雨詩,門- 雙眼皮」、「吳亭祿,門- 眼袋淚溝」,5 月7 日有「廖怡雯,美白針」、「蔡奇恩,門- 會陰部重建」,5 月11日有「陳立慧,門-ND.Y AG」、「李鈊恒,門- 隆乳. 抽指」,5 月12日有「李明璇,門- 眼袋」、「李薇盈,門-ND.YAG 」,5 月13日有「袁鐵議,門- 眼袋」、「黃慧喬,門- 肉毒(眉心)」,5 月14日有「鄭雅萍,雪顏光」、「陳淑貞,門- 腋下除毛雪顏光」,5 月15日有「高櫻琦,門- 隆乳」、「李佳蘭,門- 上下眼」、「蕭裔芬,門- 上眼皮」、「蔡薰綠,美白針」、「林郁培,門- 隆乳」等多項醫療服務項目有記載,然於實收帳款欄位之金額卻為零,美信診所之存摺亦無存入上開應收款項,顯見診所之收入有遭侵占、低報或記載短少不實,原告自應就美信診所收入是否不足以支應營業支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美信診所僅開業1 年有餘,即宣告終止,係因被告2 人之故,爰依約請求違約補償180 萬元云云,惟依上開日報表所載,原告顯然隱匿短報診所之營業收入,故診所帳上虧損終止營業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2 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所定,所謂「得分配之執行獎金」係由診所每月損益報表結算,惟因原告隱匿短報診所營業收入,致帳上收入短少甚至虧損,故於未確實結算並追回短少之收入前,原告請求獎金薪酬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素蕙則抗辯: (一)緣另一被告張寗宣稱與法國生技業熟稔,擬在臺開設醫療美容診所,使訴外人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認為可行而決定投資,乃由禮客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翁素蕙出面於97年11月15日與被告張寗簽訂合資協議書,合資成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目的在於籌設美信診所以承作相關醫療業務,被告張寗及翁素蕙均為美信公司之董事,茲因美信診所需由具醫師背景之人擔任負責人(即院長),是被告張寗及翁素蕙乃基於為設立中之美信公司隱名代理之意思,於97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聘僱原告任美信診所之院長,禮客公司及被告張寗隨即各出資2,000萬元、3,000 萬元設立美信公司,並於97年1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查被告翁素蕙簽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理美信公司之旨,惟由依據系爭協議所簽訂之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2、3條所定「甲方承諾若乙方(即原告)於『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時仍專職任職於美信診所,願無償提撥美信生技股票3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金額1萬元)為乙方之紅利。乙方同意於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則放棄上述甲方承諾之股票」、「甲方同意乙方每月底前得以10 萬元認購10張(每張1000股、面額1萬元)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等語,及美信公司成立以來歷次之董事會議紀錄所示,美信公司董事會均將美信診所列入營運計畫及報告書內、原告亦係向美信公司董事會為美信診所之營運報告,其中98 年9月18日之董事會記錄復載明「美信生技在財務上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承受其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等語,另證人張美蘭於本案到庭所證,及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8號)證人歐淑芬到庭證述之「(問)沈秉輝醫師離開榮總到美信診所擔任院長,是否受僱於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答)是的。因為有一次張寗、翁素蕙跟我吃飯的時候有提到這個事情。吃飯的地點是在餐廳,具體的地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確實是有這一件事。當時他們就有提到要請榮總的沈秉輝醫師來當院長。我去診所的時候沈院長親口告訴我他是受僱於美信生技。」、「(問)證人所稱張寗與翁素蕙在餐廳陳述沈秉輝是受僱於美信生技公司,其實際陳述的內容為何?(答)因為這兩位他們想要做醫美,可是醫美一定要有醫師來申請,所以他們就說要聘請一位沈秉輝醫師來當院長。」、「(問)他們有無具體陳述沈秉輝是要用受僱的方式由美信生技僱用?(答)有的。」等語,足證原告確實係受僱於美信公司,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實際上係美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張寗、翁素蕙與原告3 人亦絕非合夥關係,則被告張寗、翁素蕙既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且此隱名代理之意思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美信公司發生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相對人應係美信公司,而非被告翁素蕙,被告翁素蕙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更未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翁素蕙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二)再者,系爭協議並未賦予原告擅自停止營業、結束與客戶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然原告未經授權竟擅自結束美信診所之營業,並發還客戶療程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退款,顯屬違約,自無從請求違約補償。復按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診所應先就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先行結算一次,始得依第2 項就原告得分配之執行獎金進行計算,又依前述第2項第3款約定,如原告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足見診所縱有盈餘,此執行獎金亦以診所之盈餘為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美信診所之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及費用結算後仍有盈餘,自不得請求所謂之獎金及薪酬。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會算結果,尚不足證明診所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違約之依據,況其中支出部分所示之「療程未完或預購退款」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原告之違約所致,自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之損害,應不得列為營業支出,且反向被告翁素蕙請求給付代墊款項。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張寗與翁素蕙於97年11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 (2)被告張寗、翁素蕙與原告於97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 (3)原告曾於99年4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寗、翁素蕙於文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應分配金額1,624,458 元,逾期將逕終止雙方合作協議等語;復以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99)藺律字第1002號函,通知被告張寗、翁素蕙終止與渠等於97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既對上述事實不爭執,且各自為攻擊、防禦如上,則本件待審究者應為:⑴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2 人所屬之合夥團體與原告所簽訂,或如被告張寗抗辯係兩造間約定合夥經營美信診所之合夥契約,或如被告翁素蕙抗辯是被告2 人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得否主張簽約對象為被告2 人所屬之合夥團體,而對被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⑵又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行為而構成違約?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違約金1,800,000 元之給付責任,是否有據?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執行獎金、薪資、盈餘分配共計2,225,049 元之給付義務,是否可採?其請求金額是否正確?⑷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營業收入不足營業支出之金額122,150 元之金額,是否可採?其金額是否正確?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所簽訂之美信診所委任經營及借名登記契約,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原告與被告2 人於97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明確載明簽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2 人,此由系爭協議內容所載甲方為被告2 人,乙方為原告可知;再者,依據系爭協議內容所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及規範內容,乃係為承作整形美容及教學等相關醫療業務而成立美信診所(第一條、第二條),故有營業資金600 萬元由被告2 人出資(第三條);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原告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第四條);雙方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出資部份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診所向他人調借資金或為背書保證(第五條);原告應配合美信診所之設立,主要之義務為1.提供醫師執照申請美信診所之設立。2.擔任診所之專職院長,負責診所之一切醫療及管理業務。3.合約期間各年年假分別為10天、14天、21天,營業時間由雙方另行協議(第六條)、發生醫療糾紛衍生之民刑事責任承擔(第七條);雙方同意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由被告負責處理,應就美信診所之營運每月作成財務報表並檢討營運成果(第八條);合約期間為97年12 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期3 年1 月,期滿前5 個月,雙方如欲續約,應就續約相關條件簽訂書面合約以資遵循,否則視同雙方合意契約終止(第九條);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經營,原告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若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被告2 人負責補足,若正式營運六個月後,有持續虧損三個月情事,原告應負責提出營運改善計畫,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第十條);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五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並經雙方協議後終止。提出終止之一方應支付他方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第十一條)等之約定。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協議可以認定被告2 人有合夥經營美信診所之事實,蓋系爭協議內容不僅第四條曾載明有「合夥人」文字,第十條更有「合夥事業」之記載,顯見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係將美信診所視為合夥事業,且被告2 人更有約定出資之事實。 (2)被告張寗雖抗辯系爭協議乃兩造間約定之合夥契約,兩造係共同合夥經營美信診所云云。然被告2 人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被告2 人曾另於97年11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而合資協議書內所約定:「本協議書各當事人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雙方通過合議,同意共同投資經營(以下簡稱合資公司),特訂立本協議書。」,合資協議書之其餘內容尚有:「(第一條:名稱)合資公司名稱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條:營業項目)包括F102160 輔助食品批發業……。」、「(第三條:資本額)合資公司登記資本額五仟萬元,全額發行五仟萬元,分為伍百萬股,每股面額壹拾元,繳款截止日期為97年11月19日。」、「(第四條:持股比例)合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結構如下:……」、「(第五條:公司設立登記)雙方應促使合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配合簽署合資公司設立所需文件……。」、「(第六條:董事會及監察人)1 、合資公司成立時設董事3 席,監察人2 席。董事代表為甲、乙方各派一席,沈秉輝一席,監察人甲乙方各派一席,董事長由甲方擔任。2 、……。3 、……。」、「(第七條:主要目的)合約各當事人擬成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擬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至11樓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九條:有關公司盈餘分配等相關事項,另詳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經營管理)合資公司由甲方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第十五條:協議書終止)本協議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存續至合資公司資產因解散分配終結時、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終止或公司上市上櫃時終止其效力。本協議書終止前已生之權力或義務,或因違反本協議書所生之責任或義務,不因本協議書終止而免除」。依據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證,被告2 人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已先約定共同出資成立美信公司,再據此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3 至11樓籌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美信診所乃被告2 人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 (3)再者,系爭協議已約定美信診所之營業資金600 萬元,係由被告2 人出資(第三條),原告之義務不包括出資(第六條),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均由被告2 人負責(第八條),合約期間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被告2 人負責補足(第十條);原告不僅無出資之義務,亦無勞務出資做價之約定,與一般合夥之合夥人均有出資義務不符;又兩造曾於97年11月22日簽訂之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雖係以「盈餘分配為名」,但約定內容乃係原告依其所親自從事之美容醫療行為之收入按比例分配金額,至於美信診所其餘收入,則原告並無分配權,且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並無約定被告2 人如何分配盈餘,顯見原告分配之金額,乃係執行業務所得,非屬美信診所盈餘之分配,否則,何以原告分配所得僅限於其親自執行之美容醫療,原告並未與被告2 人合夥經營美信診所,否則何以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均無明文約定被告2 人盈餘分配之比例;另兩造均不爭執依據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而美信診所之設立,登記負責人必須為醫師,故請原告擔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之事實;被告翁素蕙並曾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78 號給付租金事件到庭證述與被告張寗出資成立美信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設立美信診所,與被告張寗成立美信公司時,就聘僱原告為美信診所之院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78 號給付租金事件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事證,可以認定美信診所乃被告2 人經營之事業,原告僅係受委任出名擔任登記負責醫師,並受任在美信診所從事美容醫療業務,是被告張寗之上開抗辯,並未可採。(4)至於被告翁素蕙雖抗辯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乃被告翁素蕙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美信公司云云。然查,依據合資協議書所載,美信公司之董事長由被告張寗擔任,故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係美信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則代理美信公司與原告簽約者,應為被告張寗,被告翁素蕙無代理美信公司簽約之必要;再者,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內容,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例如執行獎金之給付)之約定,對象均記載為原告與被告2 人,而未曾載美信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對照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內曾記載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認購美信公司股票,於美信公司上市時原告如仍任職,得獲被告提撥美信公司股票300 張為紅利(第二條、第三條)等語,可見簽約時美信公司名稱已可得特定,如被告翁素蕙係代理美信公司與原告簽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記載,逕可以美信公司為之,何以仍以被告2 人(甲方)為主體;況且,依據前述,美信公司及美信診所均係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2 人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要與被告2 人基於經營上述美信診所事業,需要原告醫師資格擔任美信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醫療業務之情相符。被告翁素蕙雖另以證人歐淑芳、張美蘭2 人之證詞,舉證原告係受僱於美信公司,系爭協議草擬當時是預定原告受僱於美信公司,原告曾陳述受僱於美信公司,且原告均參與美信公司之董事會,並報告美信診所之營運狀況之情。然證人歐淑芳、張美蘭2 人之證詞,不僅與卷附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不符,且證人歐淑芳、張美蘭及原告3 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能否正確認知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疑,因此,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之相關權利義務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以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內容為論斷,又原告既係美信公司之董事,有合資協議書記載可證,則原告出席美信公司之董事會乃理所當然,又被告2 人既係共同經營美信公司及美信診所,則美信公司與美信診所之連結關係為何,被告2 人自得為本於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經營方式為之,故被告2 人決定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人事等均由美信公司處理,僅係被告2 人所經營事業內部關係之調整,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與被告2 人之外部關係,是被告翁素蕙所舉證人歐淑芳、張美蘭之證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翁素蕙之認定依據。 (5)被告2 人既係合資經營美信公司及美信診所,並因美信診所之設立登記需要及執行專業美容醫療業務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被告2 人自係向原告借名以為美信診所之設立登記,並委任有醫師專業之原告經營美信診所,是原告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所簽訂之美信診所借名登記及委任經營契約,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自可資確定。 (三)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2 人有違反系爭協議及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之事實,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違約金1,800,000 元之給付責任,乃屬有據。 (1)按本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經營,乙方本醫師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若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若正式營運六個月後,有持續虧損三個月情事,乙方應負責提出營運改善計畫,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五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並經雙方協議後終止。提出終止之一方應支付他方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 萬元為違約補償。系爭協議第10條、第11條有所明文。又本協議書係依據本協議書人於97年11月22日簽定之「協議書」簽訂。診所每月損益報表結算方式如下:㈠診所未加計乙方所有支出(包括租車費、油費、交際費及薪資等)前之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先行結算一次。㈡結算後乙方得分配之執行獎金如下:1.⑴由乙方親自從事之整形手術費,乙方依執行該整形手術收入部份分配50%;⑵由乙方親自從事之雷射光療手術,乙方得依執行該雷射光療手術收入部份分配40%;⑶由乙方親自從事之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乙方得依執行該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部份收入分配30%;⑷美白針等針劑治療項目乙方就收入分配20%;⑸美療、藥妝銷售部份,乙方就毛利(扣除美療、藥妝產品之進貨成本)部份分配10%;⑹若非於本合約規範之診所範圍內之營運及服務,乙方不分配。上開每月抽成之累計金額為乙方每月應分配之盈餘。2.就上開每月應分配盈餘內,乙方得取具合法憑證之租車費、油費及交際費(但交際費不得逾稅法規定之限額)等發票單據實質核銷,差額部份由診所以「薪資」或「盈餘分配」方式,由乙方支領。3.如本條文第1 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3 款亦有約定。是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每月得就美信診所之收入依一定比例分配執行獎金,且如原告每月應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被告2 人有補足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99年2 年美信診所整形手術收入為1,093,866 元,原告得分配546,933 元(1,093,866 ×50%),雷射 光療手術收入216,100 元,原告得分配86,440元(216,100 ×40%),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收入298,915 元,原 告得分配89,675元(298,915 ×30%),美白針針劑治療 收入7,050 元,原告得分配1,410 元(7,050 ×20%), 美療、藥妝銷售收入11,810元,原告得分配591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美信診所99年2 月份收入日報表、診所銀行存款明細表在卷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美信診所99年2 月份收入日報表,有原告以外之人為製表,並有會計部人員之簽署,被告2 人亦未爭執收入日報表之真正,亦未爭執原告未受領99年2 月份執行獎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99年2 月份的分配之執行獎金應為725,049 元,扣除被告已知付之300,000 元,金額應為425,049 元(725,049 -300,000 ),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99年3 月、4 月應分配執行獎金各為60萬元部分,為原告每月所得請求執行獎金之最低基準,且被告2 人亦未爭執99年3 、4 月執行獎金原告未受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99年3 月、4 月之執行獎金60萬元、60萬元,被告2 人尚未給付之事實,自亦可採。(3)而依據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所得分配之獎金,係依據原告所執行醫療行為收入為核算基準,如核算結果不足60萬元,則以60萬元為基準,與診所有無盈餘無關,亦無扣除營運成本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美信診所之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及費用結算後仍有盈餘,自不得請求所謂之獎金及薪酬云云,自未可採。(4)又原告曾於99年4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應分配執行獎金,逾期將逕終止雙方合作協議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被告2 人既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執行獎金,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反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並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於99年5 月11日以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99)藺律字第1002號函,通知被告2 人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2 人負違約金1,800,000 元之給付責任,自屬依法有據。(5)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並未賦予原告擅自停止營業、結束與客戶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然原告未經授權竟擅自結束美信診所之營業,並發還客戶療程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退款,顯屬違約,自無從請求違約補償云云。然被告2 人因違約,經原告於99年5 月12日終止系爭協議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所為結束與客戶間契約關係,並發還客戶療程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退款,自屬終止契約後之合理結算行為,自非屬違約行為,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未可採。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條 第2 項所約定之執行獎金、薪資、盈餘分配金額應為1,837,952 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2 月、3 月、4 月之執行獎金應為425,049 元、600,000 元、600,000 元之情,已如上述。 (2)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之99年5 月份執行獎金為600,000 元,惟原告已於99年5 月11日以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99)藺律字第1002號函,通知被告2 人終止系爭協議,該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於99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在卷可證,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則原告所得請求之99年5 月份執行獎金,自應以99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11日期間為限,其金額計算自應按該日數比例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99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11日之執行獎金,應為212,903 元(600,000 ×11/3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99年2 、3 、4 、5 月之執行獎金,應為1,837,952 元(425,049 +600,000 +600,000 +212,903)。 (五)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美信診所營業收入不足營業支出之金額122, 15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1)原告主張其曾代墊122,150 元營業支出,係以美信診所收入部分,截至99年4 月28日為止,美信診所於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為575,812 元,美信診所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為437,968 元,美信診所99年4 月28日至99年5 月31日營業收入為618,624 元,其他收入為被告翁素蕙所匯入金額500,000 元、富邦產物保險退款157,326 元、台北醫療廢棄物退款15,970元、美信診所永豐銀行甲存帳戶結清10,000元、存款息70元,以上合計為2,315,770 元,至於支出部份則有美信診所療程未完成或預購退款1,318,157 元、支出費用367,080 元、其他支出752,683 元,合計為2,437,920 元,上述收入2,315,770 元及支出2,437,920 元,收入不足支出之金額為122,150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帳戶收支明細表、美信診所收入日報表、美信診所退款明細、退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美信診所支出傳票、勞務報酬單、美信診所支出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美信診所支出申請單、支票、美信診所98年度二月份業績獎金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收據、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美信診所轉帳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收據、亞太電信電信費收據等在卷為證。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美信診所收入日報表所載有多項醫療服務項目有記載,然於實收帳款欄位之金額卻為零,美信診所之存摺亦無存入上開應收款項,顯見診所之收入有遭侵占、低報或記載短少不實,原告自應就美信診所收入是否不足以支應營業支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美信診所收入日報表之製作,均非原告所自行製作,原告並已否認被告之抗辯,本院審酌兩造間係約定美信診所財務、會計、稅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如果原告真有隱瞞美信診所收入而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被告應可輕易舉證,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為上述之抗辯,卻未舉證證明抗辯事實可採,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屬舉證不能,並未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美信診所營業收入不足營業支出之金額122,150 元之事實,自屬真實。 (六)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有所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負1,800,000 元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又原告依據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1,83 7,952元之執行獎金,均已如上述;又原告所主張代墊美信診所營業收入不足營業支出122,150 元之事實,既屬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返還該代墊款;據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60,102 元(1,800,000 +1,837,95 2+122,150 ),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曾交付之零用金300,0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460,102 元(3,760,102 -300, 00 0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所屬合夥團體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被告翁素蕙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