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 告 許得慶 許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燕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胡怡嬅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 鄭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本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使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堆放之物品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占有,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A1部分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1428 號建物)後方,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1部分清空並返還原告、另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不得進出(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頁);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1428號 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中,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占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1428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中 ,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 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背面、第192頁、第279頁)。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依據,均涉及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附圖一所示A1部分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占有,並將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 得進出。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將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燕公司)為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人,則其以國燕公司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使用之情事,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又依原告主張乃係排除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或占有之侵害,並非依其對於系爭增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被告抗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增建物所在萬國大廈係由訴外人顧正隆於64年間受委託興建,其中委託興建甲式靠東端壹樓(即1428號建物)之出資人為訴外人劉麗玉,劉麗玉除委託興建1428建號建物外,同時另出資委託顧正隆在後方天井處加蓋系爭增建物;嗣劉麗玉於87年間將1428號建物出售時,亦一併將增建部分出售予原告父親許清輝,並由許清輝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後,系爭增建物即同時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是系爭增建物係由1428號建物之原所有人劉麗玉所增建,自增建完成後即與1428號建物合為一體使用,均由1428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1428號建物係供營業店面使用,增建部分向來即作為其儲存貨物之倉庫使用,且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水電,均須依附1428號建物之水電始能使用,亦顯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事實上,萬國大廈東(21號)西(19號)兩端均有天井,惟東、西兩端之天井處自一至三樓均有加蓋;其東端一樓所加蓋者,即系爭增建物;而西端(19號)一樓亦為被告所有,其一樓天井處加蓋之增建物即由被告獨占使用。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均不具獨立性,自非屬獨立之物(既非主物,亦非從物),應認屬142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增建部 分已因附合而為1428號建物之一部分,1428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自應由1428號建物之所有人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即受讓為1428號建物之所有人,當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1428號建物後方第1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21之1號)之所有權人,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範圍包括黃 色部分及A部分之增建物及坐落土地(黃色部分與1427號 建物間之原水泥分隔牆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驗時仍存在 ,見本院卷第194頁勘驗測量照片2張)原均由原告占有。迄至96年間被告聲請調解,主張原告占有上開增建物之範圍越界占用屬於其1427建號之室內及平台,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同意將占用之7.71平方公尺返還,但被告應負責返還所需分隔牆之拆除、重建等施工及費用。是被告將原分隔牆拆除回復其黃色區域之占有後,即應在雙方交界處重建分隔牆,回復原告其餘增建部分之完整。惟被告將原分隔牆拆除並回復上開黃色區域面積7.71平公尺之占有後,竟不依調解書之約定在雙方交界處重建分隔牆,當原告自行請工人建築分隔牆時,被告人員竟在現場持榔頭等器具威脅不得施工。原告不得已於100年3月28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在雙方交界處築起分隔牆,卻遲至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22日至現場勘測時,始經確認完成履行如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紅線部分之新建分隔牆。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玉燕及董事張松國竟乘其代表公司依執行法院命令重建新分隔牆之機會,先在新分隔牆上開設如上開附圖一之B門(見 本院卷第192頁),更不顧原告之反對,強行在如附圖一 A1及A2之間堆置空心磚牆作為分隔線後,占有A1部分作為被告公司倉庫使用,堆放貨物及雜物,並排除原告之占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權源。又如附圖一A1部分本係原告占有,不論該部分是否為原告建物之一部、或從物或只是基地之一部分,亦不論原告之占有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之占有均受民法有關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江玉燕及董事張松國如主張原告無權占有,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詎竟利用重新建築分隔牆之機會,以私力強行占有A1部分作為被告公司倉庫使用,排除原告之占有,及強行開設B門妨害原告之占有,且有繼續妨害之 虞。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外,亦得 擇一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等情。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1428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中,如原告民事 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占有。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1428號建物 後方增建物中,如附圖一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 封閉,且不得進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42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鄰居即原告共有1428號建物間之天井區域(如附圖一A斜線面積)為雙方 長期共同使有,且安全門為出入系爭天井區域之唯一通道。詎原告明知訴外人許清輝於87年9月15日向劉麗玉購買1428 號建物時,並非系爭天井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竟為堆置貨物供倉庫使用之目的,訛稱為系爭天井之所有權人,要求返還系爭天井予原告,及封閉分隔牆上進出口不得進出云云,實為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不得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所示A1部分之占有及封閉B門不得進出: 兩造曾於96年3月7日調解,因調解委員說明系爭天井非屬所有權範圍,為公共空間,因此不得劃為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之範圍,據此被告僅能於調解筆錄記載取回遭原告占用之1427號建物之室內及平台空間(7.71平方公尺),並由此時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天井。而原告與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之租約係至100年3月19日到期,準此,被告於100年3月後即使用公共空間而占有系爭天井使用,足認原告於100年3月後即中斷占有,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1年9月12日,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一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當然得以時效抗辯之。又系爭天井使用既係被告本於1427號建物所有人地位占有使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與原告等共同占有使用,則共有人(即現占有人)之原告自不得向同屬共有人(即現占有人)之被告請求占有之保護,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 第184條、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A1之占有。 (二)原告不得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所示A1部分之占有及封閉B門不得進出: ⒈系爭天井為被告所有1427號建物與原告所有1428號建物所包圍,惟系爭天井係供建物與外相通並利通風之用,此觀系爭天井為二戶房屋所包圍而成,所在之處有窗戶與原建物門戶之設置即可知悉,且系爭天井並未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天井即非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天井為公共空間,天井基地係已登記為共同持分用地,並非未登記土地,是原告既非天井基地之所有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A1部分清空及封閉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又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10月8日65使字第80號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天井部分顯非屬周圍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自應為整體建築之共用部分,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天井位於彼等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地號後方,即遽以推論系爭天井為其買受之標的。是以,系爭天井既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而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更無約定專用之事實,是原告就系爭天井主張為彼等所用,顯不足採。 ⒉原告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無非為證明系爭增建物係前手劉麗玉出資委託顧正隆興建,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該委託興建合約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自前手劉麗玉移轉時即存在,並取得所有權: ⑴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前手劉麗玉出資興建,由劉麗玉委託顧正隆加蓋,而1428號建物本身及天井加蓋之一半,合計55建坪外,再加蓋天井之另一半13建坪,因此1428號建物加全部天井包括在內總計共68坪,而整個天井面積加蓋部分應有26坪(即附圖一A部分)云云,然依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回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3頁)所 示:實際天井範圍(A1+A2)之面積只有屋頂平面9.3775 坪(計算式:[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0.3025=9.377 5坪)。而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雖為52平方公尺(為15.73坪),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面積(A部分)為26坪,無論係與複丈成果圖A的15.73坪或實際天井範圍(A1+A2) 的9.3775坪面積,原告主張與實際測量結果兩者均已相差至少10坪以上,由坪數不合可證系爭增建物非原告自前手劉麗玉移轉前即已存在。況整個附圖一所示A部分不可能 為劉麗玉委託顧正隆興建,由複丈成果圖即知,實際天井加蓋面積僅有屋頂平面9.3775坪(複丈成果圖A1+A2), 而L型及黃色部分是被告所有權範圍,根本不是系爭天井 範圍,更遑論係原告主張加蓋之部分。即使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13建坪,然與實際測出面積為15.73坪,亦不相 符,可知系爭增建物與原告主張之坪數不合,原告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自前手劉麗玉移轉時即存在,並取得所有權。 ⑵又原告所稱系爭增建物之四周牆壁係劉麗玉委託顧正隆所蓋云云,惟系爭天井在東、西側本即係建物原有之外牆牆壁,非他人加蓋,北面係被告房屋之牆壁,南面無牆,再由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天花板為原有水泥構造,東側為原有水泥外牆,其餘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搭建,共有三個門分別位在北側、西側、南側。南側門可通往1428建號(21號)建物,北側門可通往1427號(21號之1)建物,西 側門進去為廁所,現為原告使用」。依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原始水泥牆僅有東側,而其餘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臨時搭建,足證系爭增建物之四周牆壁並非水泥外牆,要非屬劉麗玉委託顧正隆所蓋之物,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劉麗玉委託顧正隆興建之情況相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自劉麗玉處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又縱使原告主張為劉麗玉委託興建系爭增建物一事確屬實情,惟原告主張劉麗玉委託建商原始興建增建物應係水泥外牆,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建物為水泥與矽酸板搭建,與原告主張原始興建之建築材料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劉麗玉委託顧正隆興建並移轉予原告,即非有據。是以,系爭增建物,並非係原告購買1428號建物並自前手劉麗玉移轉房屋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由劉麗玉出資興建並於移轉1428號建物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系爭天井長期為原告與被告出入而共同使用,該處並有一安全門供兩戶使用,並非無獨立出入口,且此公共空間並非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其構造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足知系爭增建物並非「附屬建物」,自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本件依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增建物有1428號建物及1427號建物之獨立門戶可進入、獨水電、兩造並各有廁所得使用及安全門出入口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屬附屬建物,要與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附 屬物」定義不符。又附屬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依複丈成果圖A1、A2建物各有電力使用,並有出入口以及安全門供兩戶使用,並非無獨立出入口,且此公共空間並非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系爭天井既非原告所稱之附屬物,自不為1427號建物合為一體使用,自不為該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彼等為系爭天井所有權人云云,已難憑信。 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已如前述,彼等既無所有權,自無所有權被妨害。且系爭天井倘依原告之請求,封閉被告所有房屋分隔牆之出口,禁止被告出入系爭天井,反使被告有受妨害之狀態。況原告原可自由進出與使用系爭天井,彼等並無妨害狀態之繼續存在或有任何所有權之直接侵害。系爭天井既為公共空間,則被告自由進出客觀上即非不法。是故,被告單純通行與使用系爭天井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天井妨害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封閉出口,為無理由。 ⒌原告並非系爭天井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是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權利可言;再者,法人無侵權能力,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主體,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 ,顯有誤認。又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江玉燕與張松國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然其使用天井基地並非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既非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自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天井之利益,致其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系爭天井基地為兩戶(1427及1428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被告使用系爭天井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請求封閉B門已影響被告之安全,且原告請求返還附 圖一所示A1部分並非為公益考量: ⒈按內政部101年5月1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建築 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 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OO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OO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是系爭天井原有一安全門,為被告除正門外之唯一出口,乃為逃生避難使用。倘依原告之請求為其等所私用,將致生公共安全危險之虞。 ⒉原告訴請封閉被告所有房屋分隔牆之出口,以禁止被告出入系爭天井,然分隔牆之出口乃原始建築所設計,為被告上址第2個出口,亦為被告所有權行使範圍,此觀諸「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10月8日65使字第80號使用執照所附 之竣工圖」、「附件一B:21號及21-1號交界圖」(見本 院卷第70頁)自明,原告明知無此權利,竟要求封閉分隔牆之出口並禁止被告出入,顯亦有妨害被告自由之意圖,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縱使系爭天井上領空遭劉麗玉興建天花板,然此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為非法行為,原告亦不可能以此非法行為(債權行為相對性)而取得權利(物權對世效),況後手之權利亦不可能大於前手,足認原告並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之權利。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增建物為其原有,而系爭天井為公共空間,天井基地係已登記為共同持分用地,並非未登記土地,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亦非屬民法規定之附屬物,自非屬1427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原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更遑論以違法加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所有權被侵害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曾發生占有中斷,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0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428號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另於93年1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1427號建物之所有 權;又江玉燕與張松國分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公司資料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5頁)。 (二)被告於96年間主張原告占用其所有1427號建物之室內及平台,向松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96年3月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本件對造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室內及平台,如所附之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乙份,所示黃色部份(面積7.71平方公尺),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返還予聲請人。二、 上項之返還所需之分隔牆之拆除、重建等施工及費用由聲請人負責…。」等情,並有松山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被告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將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室內及平台返還所需之分隔牆之拆除、重建等施工儘速完成之強制執行,此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6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在案。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增建物為原告之前手劉麗玉委託顧正隆加蓋之建物,此依原告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最後一頁附約記載:「本戶房屋經雙方同意增加委建房屋面積壹拾參建坪,共為陸拾捌建坪(包含天井加蓋部分在內如圖式)仍照萬國大廈第三、四批說明書壹樓平面參考圖分隔之,其增加部份,甲方(即劉麗玉)應付給乙方(即顧正隆)追加工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參諸上開合約書最後所附壹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註記1428號建物後方與天井之原分隔線,特別由顧正隆蓋章打二個「」,並在後方天井與1427號建物之分隔線上加蓋顧正隆之印章,可證劉麗玉出資委託興建之範圍,除原1428號建物外,又向後延伸至1427號建物分隔線包含天井處之加蓋範圍即系爭增建物;嗣劉麗玉於87年間將1428號建物出售許清輝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買賣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記載:「所有權全部(連同加建部分一三建坪)」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增建物緊連於1428號建物後方平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為:「天花板為原有水泥構造,東側為原有水泥外牆,其餘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搭建,共有三個門分別位在北側、西側、南側。南側門可通往1428建號(21號)建物,北側門可通往1427號(21號之1 )建物,西側門進去為廁所,現為原告使用。增建物天花板上設有電燈,A2電燈電源來自1428號建物,廁所內水電亦來自1428號建物,…目前增建物內作倉庫使用,堆放貨物、雜物。」(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依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所顯示,系爭增建物位置係夾在1428號、1427號建物中間之天井平台處,為封閉性空間,雖開設有三個門分別位在北側、西側、南側(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西側 門進去為原告使用之廁所並無對外門戶或通道,而南、北側門則分別通往1428號、1427號建物,並無獨立門戶或對外通道可供出入,亦即均須經由1428號或1427號建物之大門對外聯絡,且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均須依附 1428號建物之水電始能使用,已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雖被告抗辯依複丈成果圖A1、A2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各有電力使用,並有出入口供兩戶使用云云,然 A1部分之電力係被告利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自行占有後所設置(詳後述),且被告所指系爭增建物之出入口,均無法直接對外聯絡(必須經由1428號或1427號建物),故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云云,並非有據。另參以1428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即出租作為營業店面使用,系爭增建物向來隨同出租並作為其儲存貨物之倉庫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出租予蕭宏明、三普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並經證人即三普公司經理林余儒到庭證述:我們承租的範圍有包含紅線框起的A部分(參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裡面是空的,到後面有一堵水泥牆,沒有另外隔間,承租的時候不知道那邊是天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及證人禾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 昌公司)之股東楊國昌證述:在承租之後因為要裝潢,且後面的房屋(即1427號建物)開了一道門,我們才加牆,避免後面房屋進出的人可以看得到,但我們沒有從那個門進出,我們當初去看的時候是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2頁 )右邊的狀況,左邊這張圖是後來隔出來的狀況,中間那一塊是雙方有爭議天井的部分,我們那時候承租契約上面有講是以我們當場所看得見現況交屋,是有包含對方隔起來的部分,之前承租方三普公司承租的範圍就是我們承租的範圍,我們不知道被告何時在天井隔了一個隔線,一半是我們在堆東西,裡面的廁所是我們在使用,包含廁所全部是使用我們的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51頁背面)。再佐以附圖一之黃色部分面積,與1427號建物之原水泥牆隔間(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仍然存 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1428 號建物向後延伸至1427號建物水泥隔間牆之空間,即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如附圖一及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亦為 三普公司等人向原告承租1428號建物之一部分,而在使用功能上與1428號建物作一體利用(兼作為倉庫及廁所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此堪認系爭增建物顯係與原建物即1428號建物結合成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使用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而為142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誤,故應由14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既係從前手劉麗玉取得1428號建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增建物自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1428號建物之一部分,1428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應由1428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一併取得其所有權,洵屬有據,即為可取。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辭否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為辯,惟查: ⑴關於系爭增建物之面積與合約不符部分:依前揭委託興建房屋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載明「加建」部分為13建坪(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覆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183頁)所示,系爭天井A面積雖為52平方公尺(換算為15.73坪),與加建坪數似有出入。惟查,依證人林余儒、楊國昌兩人之前揭證述可知,三普公司於承租時系爭天井並沒有隔間,是在禾昌公司承租之後因為要裝潢,且後面的1427號建物開了一道門,其於裝潢時才加裝一個木板的分隔牆,以避免1427號建物進出的人可以看得到等情。是以系爭天井A部分既 於事後由承租人禾昌公司另外加設木板分隔牆以作為隔間使用,其與1428號建物之原有分隔線已經變動,亦即現有A部分與1428號建物之木板分隔牆已非系爭增建物加蓋前 之分隔牆,故其面積縱事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與原合約記載之13坪有些許誤差,仍屬合理範圍,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非為劉麗玉委託顧正隆所興建,且非於被告前手劉麗玉移轉時即存在乙情為實在。又萬國大廈東(21號)西(19號)兩端均有天井,且東、西兩端之天井處均有加蓋水泥天花板,其東端一樓所加蓋者即系爭增建物,西端(19號)一樓為被告自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且其一樓天井處加蓋之增建物係由被告出租供作餐廳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萬國大廈一層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觀之,可見萬國大廈於興建當時一樓均 有委託建商於天井處加蓋增建物之情況,而依委託興建房屋合約之附約所載:增加委建房屋面積13坪,共為68坪(包含天井加蓋部份在內如圖式)仍照萬國大廈第三四批說明書壹樓平面參放圖分隔之(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合約最後所附壹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該委建增加之13坪,應係指1428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天井全部面積無誤,則被告抗辯整個天井面積加蓋部分經計算後應有26坪,以此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相差甚多,進而推論系爭增建物非原告自前手劉麗玉移轉前即已存在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之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搭建,與原始興建之建築材料有異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增建物之天花板為原有水泥構造,東側為原有水泥外牆,其餘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搭建,被告雖執此抗辯系爭增建物非當時劉麗玉委託顧正隆所加蓋者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占用其所有1427號建物之室內及平台,向松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返還予被告, 然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將返還所需之分隔牆拆除、施工重建,原告乃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儘速完工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於所搭建之分隔牆(藍線)中開設供其出入之木門(即B門),並在附圖一之綠線處放置石磚牆作為區隔 後,將A1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占為己用,並堆置其物 品,而遭原告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63號回復原狀執行卷核閱無訛;又參以證人楊國昌表示其承租後有於系爭增建物裝潢隔間,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東側牆以外之其餘三面牆,既於事後因兩造施工重建及承租人裝潢而變動其構造及材質,縱與原先增建時之水泥材質不符,亦不足以藉此推論系爭增建物即非原告前手劉麗玉委託加蓋之增建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1部分之占有部分及將A1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 ,且不得任意進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增建物(如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既因不具獨立性, 而附合成為1428號建物之一部分,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扣除如附圖一所示黃色L型面積7.71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已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返還 予被告外,如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乃為A部分之其中一部分,仍屬原告所有,且 目前為被告自行設置石磚牆後將A1部分占為己用,用以堆置貨物、雜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對於A1部分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竟仍占有該部分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A1部分返還原告;又查被告無權占有A1部分外,復在A1部分上方分隔牆上開設B門(見本院卷第192頁),使得被告得以經由該門隨時進出系爭增建物,除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外,復有繼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門完全封閉,並禁止其自由進出,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天井為公共空間,且天井基地係已登記為共同持分用地,其可自由進出與使用,被告單純通行與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於64年間以天井為基地加蓋後,先後由1428號建物之所有人劉麗玉及原告等占有使用,迄被告於96年以原告占用其所有1427號建物之室內及平台而聲請調解為止,已逾30年;參以被告自93年1月間買賣取得1427號 建物後,自承萬國大廈乙棟前後所夾天井(西端)增建物為自前手購買時已存在,且均為其所使用,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被告於買受1427號 建物時應已知悉系爭天井(東端)已作為系爭增建物而專由1428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乙情,即應受其使用上之限制,雖系爭天井基地係登記為共同持分之土地,然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排除被告之任意進出及使用,是以被告所辯其使用系爭增建物之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之妨害云云,即非有據。 ⒊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天井原有一安全門,為被告除正門外之唯一出口,乃為逃生避難使用,倘依原告之請求為其所私用,將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且原告請求封閉其於分隔牆所開設之B門,為被告1427號建物之第二出口,禁止被告出 入天井,已影響被告之安全云云。惟查,被告所有1427號建物除後門外,另有一原始設計之正門出口(即編號2所 示之太平門,此門原可通往大樓電梯間,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壹樓平面圖),並非如附圖一所示之B門(見本院卷 第192頁);然該編號2之正門出口,因21號之1(即1427 號建物)與19號一樓房屋同屬被告所有,故被告已將此門完全封閉,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以被告自己將1427號建物可通往電梯間之大門封閉,而改由其所有19號一樓房屋較遠之大門進出,顯然已考量此舉將可能造成逃生避難不易之結果而仍為之,故被告再以系爭天井為被告所私用將致生公共危險為由,抗辯已影響其安全,即無可取。又關於被告辯稱附圖一之B門為其建物之第二出口部分,查該B門雖可經由系爭增建物通往原告所有之1428號建物,然並非1427號建物之出入口;又1427號建物靠近附圖一A1部分雖設有C門(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該門出去後僅能通往其先前依調解筆錄請求原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黃色L型平台(見 本院卷第7頁),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可供出入。再者, 系爭增建物西側牆面依萬國大廈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除中間處有消防設置(並參本院卷第149頁 之勘驗照片3)外,並無設計相通之門;至於現場勘驗時 ,發現如附圖一橘色處設有D門(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並參第146頁之勘驗照片1,門上貼有中興保全貼紙),惟依勘驗時之相關位置對照萬國大廈一層平面圖可知,該D門之原始設計原在較南側之D4門(並參本院卷第193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之附圖二),係專供1428建號進出大樓電梯間之用,因原告前手劉麗玉增建系爭增建物,故將原始D4門封閉,變更向北移至D門處,且由證人楊國昌之證述 :我們側邊有一個逃生門,承租後沒有使用,有加保全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可認該D門仍係專供由1428號建物連接大樓電梯間進出作為逃生門使用,平時係處於封閉狀態,他人不得任意進出。故而該D門既非被告 得以進出使用,縱使封閉被告於A1分隔牆所開設之B門, 禁止被告出入系爭增建物,亦無因此增加被告之逃生危險而影響被告之通行或公共安全。況且,被告如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天井為基地,妨害其進出天井之權利,理應循合法途徑,本於基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基地還給全體共有人後,始得為之,在未循合法途徑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前,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在A1分隔牆開設B門並隨時任意進出系爭增建物,仍屬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並有繼續妨害之虞,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B門完全封閉,並禁止其任意進出,是以被 告前揭所辯,即非有理。 ⒋又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既為有據,則其主張另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1之占有部分及將A1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 不得進出,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被告無權占用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因被告於A1分隔牆上開設B門可隨意進出,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虞,亦得請求被告將該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任意進出,被告所辯尚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系爭增建物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物品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占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如複丈成果圖A1部分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且本件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