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2號原 告 施建將 被 告 游松興 郭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松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松興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游松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接到化名為「陳芯慧」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透過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聯繫,稱於花卉博覽會取得原告電話,並假意與原告交往。嗣以販賣嬰兒用品訂貨為由,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後又陸續以訂貨費用、照胃鏡、還卡債、祖母開刀住院需醫藥費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該女於100 年9 月後又改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聯繫,迄至101 年1 月30日原告貸與該女子30萬元後,該「陳芯慧」女子即避不見面,101 年2 月後,「陳芯慧」又改用0000-000-000之號碼與原告聯繫,在此期間,另有一名自稱為「陳芯慧」表妹之「林雅蘭」女子,另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其間該自稱「陳芯慧」、「林雅蘭」之女子,多次以「陳芯慧」經營生意、身體健康檢查、繳納卡債、自身或家人醫療費支出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額總計達560 萬元(詳細詐騙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間發現有異,乃至「陳芯慧」聲稱之公司及住家地址尋訪均無其所稱地址,嘗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陳芯慧」、「林雅蘭」亦均未果,始悉遭到詐騙,原告便於101 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惟原告報案後翌日,上開「陳芯慧」、「林雅蘭」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均無法接通。前揭「陳芯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0000-000-00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游松興出於他人可能用其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交付詐騙集團人員,由該詐騙集團設立以被告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向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該0000-000-000等門號,嗣被告郭芳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郭芳君或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可見被告郭芳君即疑似化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向原告借貸、詐騙金錢得利,原告自得對(化名為「陳芯慧」或「林雅蘭」)之被告郭芳君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借貸款項,或於撤銷上開受詐欺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芳君返還上開受領之560 萬元款項,又郭芳君既係捏造不實事由向原告詐取金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郭芳君請求遭詐騙之560 萬元損害賠償。而被告游松興上開提供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詐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應與郭芳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松興以:當時是常介紹工作予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周隆德向伊借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伊乃不疑有他而交付身分證,一週後始向其要回證件。伊是在涉入另案刑事訴訟後,調閱相關公司資料,才知道伊擔任多家公司的負責人,伊到過那些公司,但後來那些公司都不見了。伊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才認識被告郭芳君,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芳君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使用原告所述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未曾和原告聯繫,更無詐騙原告金錢,被告郭芳君外觀特徵與原告所指之「陳芯慧」、「林雅蘭」相差甚大,原告亦非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被告郭芳君詐騙之被害人,原告逕將自身遭遇與被告郭芳君之前案結合,實有認知上錯誤,故原告本件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間遭自稱為「陳芯慧」、「林雅蘭」之女子,先後以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訛稱各種不實借貸事由而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34至81頁),並經本院向所稱上開7 支詐騙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公司調閱通聯記錄後,除其中0000-000-000門號因超過系統保留最大期限而無從調得外(見卷第112 頁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101 )眾總字第1067號函),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1 年12月22日南字資第0000000L002 號函附該6 支電話通聯記錄資料(卷第132 至151 頁),核與原告0000-000-000號上開通話明細及所稱附表各該通話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事實為真。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松興應就其此等受詐欺而交付560 萬元金額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游松興將身分證等證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持以設立以被告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該等商號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原告進行詐騙,而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游松興並不否認確有提供身分證予他人設立公司行號之行為,其此一提供證件之行為,亦經該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第156 至16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所分別開設之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名義,分別向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國振企業社所申辦使用,並不包含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原告就本件主張受詐欺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芯慧」、「林雅蘭」及本件被告游松興提起詐欺告訴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偵查程序中,經該署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亦係查得僅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屬以游松興名義開設之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所申辦使用,其餘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支門號,則為以其他址設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所申辦使用,此有負責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 -000 門號之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國振企業社員工蔡昌達警詢筆錄及所提供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游松興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以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等5 支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可憑,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明確,是應認被告游松興此揭提供身分證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與本件附表中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詐騙計287 萬元之部分,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賠償其因而所受之287 萬元損害,洵為有據,其餘與游松興此一提供身分證件行為無關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5 支門號所為詐騙計273 萬元部分,則無令被告游松興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三)至就被告郭芳君之部分,原告雖主張郭芳君即為「陳芯慧」或「林雅蘭」,惟原告所提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郭芳君參與詐欺之事實,並不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情形,本件原告所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支詐騙門號,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郭芳君有參與使用之電話門號,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再者,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到場之被告郭芳君進行辨認,亦自承:「郭芳君身材體格頭髮和『陳芯慧』差不多,只是臉看起來不是很像;『林雅蘭』就完全不像」等語在卷,而經本院於被告郭芳君同意之下,命女法警退庭勘驗被告郭芳君是否有原告所陳之「陳芯慧」所具「臀部紅色胎記」、「大腿前側燙傷痕跡」之身體特徵,亦確認並無該等特徵(見卷第174 頁背面),可見被告郭芳君並非原告所稱以各種借貸事由向其詐騙之「陳芯慧」或「林雅蘭」,足堪認定,是郭芳君既無原告所稱向其借貸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郭芳君請求,而郭芳君亦非本件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詐騙之行為人,原告亦未再就郭芳君就此等詐騙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郭芳君縱有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實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亦不得就此主張郭芳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詐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對其主張撤銷該等受詐騙之借貸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芳君給付560 萬元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受附表所示之詐騙事實,然其中僅使用以被告游松興提供身分證件設立之商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為詐騙計287 萬元部分,與被告游松興提供證件幫助詐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郭芳君則非原告所稱本件自稱「陳芯慧」或「林雅蘭」之借貸、詐騙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附表所示詐騙事實有何具體參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松興給付287 萬元,及自游松興於10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見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游松興逾此範圍以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芳君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提供以及聲請傳喚其他被害人告知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以便追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源頭等節,此部分與被告游松興、郭芳君有無本件借貸、詐騙行為,並無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該案是否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節,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22195 號案件擴大偵辦中,業經該署以101 年11月30日北檢治夜101 偵22195 字第81449 號函覆在卷(卷第122 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