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9號原 告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被 告 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型號KCA-5超音波霧化模組1,200組(下稱系爭模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62,000元,伊並依被告指示之蓮花、麒麟、觀 音及貔貅等造型規格,向被告介紹之訴外人林水欽即暐唐POLY工坊、昱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等訂製組裝造型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零件,再交由被告組裝。嗣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付完成之觀音、麒麟造型噴霧水氧機各51台、16台,伊將上開產品交予客戶,卻遭客戶以產品有無法持續噴霧、噴霧不正常之瑕疵為由退貨。伊通知被告改善未果,乃於101年7月18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62,000元及利息。又伊向林水欽採購造型噴霧水氧機外殼共支出7 萬元,並將產品賣予訴外人皇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蓮花造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2,000元,共計100台,原可獲利148,500元,麒麟造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2,230元,白色及琥珀色各100台,原可獲利343,000元,觀音造型噴霧水氧機每台售價3,000元,白色及金色各15台、35台 ,原可獲利124,250元,然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組已不能 達到預定效用,構成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告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685,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買賣系爭模組之契約,並未達成組裝、包裝之合意,原告係自行向暐唐POLY工坊等廠商接洽外殼造型及零組件之交易,伊並未介入亦未指示規格。伊於100 年10月下旬完成系爭模組之生產、檢測後即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告以須與其另外訂製之造型外殼搭配組合,要求伊暫勿送貨至其營業處所,詎原告嗣通知暐唐POLY工坊等將少量外殼及零組件、包裝箱於100年10月31日送至伊處,伊乃聯繫 原告,原告表示希借重伊之經驗代為檢查造型外殼及零組件是否堪用,伊基於商誼乃勉允所請,檢查結果發現造型外殼有尺寸不一、上下無法對齊、噴霧孔錯位等情形,乃通知原告自行處理領回。嗣暐唐POLY工坊將少數修改後造型外殼送至伊處,伊於101年1月初通知原告會同檢測及受領系爭模組,原告測試噴霧效能無誤後分3次領走模組67組及麒麟造型 外殼16台、觀音造型外殼51台。原告於101年2月初又請快遞送來4台水氧機表示無法噴霧,經伊檢查後發現其中2組係因使用不合規格之電源供應器致IC板燒毀,另2組則係因未依 規格承認書使用純水為噴霧液體。伊所交付系爭模組並無瑕疵,原告操作使用不當,或因與伊無關之外殼、底座、棉片等規格、品質不良,致噴霧效能不佳,應自行負責。且原告自101年1月5日起陸續受領系爭模組,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延至101年5月2日始通知系爭模組有瑕疵,距受領之日 已歷3個月有餘,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再者,伊多次通知原告就剩餘模組領貨、驗貨及取走零組件,原告卻置之不理,自屬受領遲延。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身兼皇品公司股東及董事,其主張所失利益部分並非實在。原告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189、193頁): ㈠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具借據(見本院卷第64頁)向被告借用銅製蓮花及麒麟裝飾物各1個。 ㈡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KCA-5超音波霧化模組1,200組,約定每組單價135元,總價為162,000元,交貨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原告於同日匯款162,000 元至被告在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㈢100年11月1日模組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頁)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 ㈣原告向暐唐POLY工坊訂製蓮花、麒麟、觀音及貔貅造型之噴霧水氧機外殼,向昱盛公司訂購霧化座(超音波彈片支架)。 ㈤原告於101年1月5日自被告處領走白色麒麟外殼及霧化模組9件、鍍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1件、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0件;於101年11月9日領走鍍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7件、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5件;於101年1月18日領走黃色 麒麟外殼及霧化模組2件、白色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1件、鍍金觀音外殼及霧化模組7件。共計領走麒麟外殼16台、觀音 外殼51件及霧化模組67件。 ㈥被告於101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受領系爭模組1,041組、已組裝成品80組及領回不良品 和外箱若干組,逾期不出面受領及領回時,即視同受領遲延,原告於101年8月3日收受。 ㈦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再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受領系爭模組1,041組、已組裝成品80組及領回不良品和外箱若干組,逾期不出面受領及領回時,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收受。 ㈧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101年1月13日申請歇業,經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申請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模組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霧化模組是否有瑕疵? 2、如有瑕疵,原告是否怠於通知被告? 3、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模組具有無法持續噴霧、噴霧不正常等瑕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為經營噴霧水氧機生意而向被告訂購超音波霧化模組,系爭模組為噴霧水氧機之零件,包含電路板、導線及USB接頭,此有經原告簽署之模組承認書(見本院卷 第10至13頁)及模組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所須審究者即在於上開模組本身是否具有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模組有瑕疵,固據提出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0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25頁)為證,然前揭2紙函文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反應噴霧水氧機噴霧性能問題,至照片中2組噴霧水氧機 底座,其中右側者雖無噴霧,惟已與其他水氧機之零件加以組裝,且未能噴霧之原因不明,均難憑以證明系爭模組具有瑕疵。又被告就原告發函亦回覆噴霧不佳可能原因為棉片加水方式不當、未依承認書規範使用電源轉換器致電壓過高造成電路板燒毀、外殼噴霧口與噴霧片噴霧點未對齊、電源轉接器電壓不穩定導致噴霧性能降低(見本院卷第19、78、80、8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鄭乃熒證述:霧化器出廠時必須經過被告公司3道全檢,101年2月份原告將主張有瑕疵霧化器送回被告公司,經檢測 分析不良品主要原因有插座電壓過高造成霧化器電路板IC燒壞,或棉片上有精油可能造成噴霧不良,或前端噴頭因不明原因折彎,系爭霧化器要使用純水,如使用精油,被告有提供專屬精油廠商雅歌丹給原告,原告訂購時有跟她說明除了純水以外其他液體,要自行確認可否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噴霧水氧機縱有噴霧不 正常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與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模組有關。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系爭模組具有瑕疵,尚難遽信。 3、原告另主張兩造除有系爭模組之訂購契約外,另訂有組裝合約,且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其他零組件如棉片、霧化器固定座、電源線之規格係被告提供予原告,噴霧水氧機不能正常噴霧,被告自應負責等語,並提出100年10月7日訂購單、100年10月11日訂購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24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組裝合意存在。經查: ⑴上開100年10月7日訂購單僅有原告用印,並未經被告簽署,另100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產品名稱欄 」固載有霧化器「組裝」,惟其上「客戶確認欄」並無原告簽名用印,且上開原告出具之訂購單與被告出具之訂購確認單所載內容並不相同,核與證人鄭乃熒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採購超音波霧化器模組事宜,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做完整成品(包括組裝成噴霧機加上包裝),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迄10月份原告始正式向被告採購系爭模組,下單後原告仍要求被告組裝,100年10月11日訂 購確認單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幫其組裝,經被告開會討論後同意該確認單之內容,僅將外殼、固定器與棉片組裝起來,但原告要求包括外包裝、電源線等,故雙方未簽訂確認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堪認兩造就組裝部分雖有磋商,但並未達成合意。 ⑵原告雖提出鄭乃熒100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謂其上載有「 組裝」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51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組 裝契約,然鄭乃熒就此亦證稱:依系爭模組訂購單約定於5週後交貨,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其營業地點,原告自行 訂購之外殼及零組件卻送至被告公司,100年11月間被告 通知原告及廠商處理,廠商有領回外殼,其他霧化座、棉片等零組件沒有領回,仍在被告公司。100年12月29日電 子郵件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組裝,雖然被告並未答應,但因原告自行訂購之零組件已送至被告公司,原告又要求被告幫她稍為檢查,被告基於商誼及原告要求就先為初步檢查,後來發現有問題才會問原告是否仍要組裝生產,如果被告答應原告組裝,就會在合約上寫明。101年1月送來新外殼,被告將可以組在一起之外殼分3次將霧化器和 零組件(未經組裝)放在原告提供之外盒內送交原告,因零組件問題一直沒辦法就系爭模組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參以原告迭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組裝噴霧水氧機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其 提出鄭乃熒100年8月8日電子郵件及價格明細,僅為被告 之報價,時間係於系爭模組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要難據以證明兩造就組裝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組裝契約存在,被告就組裝後之噴霧水氧機不能正常噴霧亦應負責云云,要無足取。 ⑶原告陳稱噴霧水氧機之外殼及其他零組件如棉片、霧化器固定座、電源線之規格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雖提出鄭乃熒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40、141頁),然該等郵件僅告知精油廠商、棉片廠商之聯絡方式,與零組件規格無關,亦與證人鄭乃熒證稱:被告僅提供零組件廠商資料供原告參考,但未提供規格,由其依需求自行與廠商聯絡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證人暐唐POLY工坊負責人林水欽到庭結證稱: 原告要向伊訂製霧化器外殼,曾拿4個樹脂擺飾成品要伊 開模製作樣品,其中蓮花造型成品是之前被告請伊製作放在伊處者,至於貔貅、麒麟造型樣品是原告拿來,伊按照原告提供之成品開模,但要配合零組件調整,原告曾拿另一銅製觀音成品要樣製作樣品,與原告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未給伊任何指示,僅曾就孔徑修改事宜聯絡(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及證人昱盛公司負責人郭錫麟結證稱: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向伊購買霧化座即超音波彈片置放支架,與原告交易過程中被告未對伊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告就噴霧水氧機之零組件規格給予原告指示。且兩造僅就系爭模組訂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縱依原告要求提供零組件廠商名單或零組件規格予原告參考,就該部分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4、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模組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洵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明定。惟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模組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原告復主張系爭模組有噴霧不正常等瑕疵,已不能達到預定效用,係不能補正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然據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模組具有瑕疵已無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