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模具移轉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CYBERNET MANUFACTURING INC.、Hossein Asad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 告 CYBERNET MANUFACTURING INC. 法定代理人 Hossein Asadi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模具移轉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係商業上之合作夥伴,雙方簽有「Tool Transfer and Agreement」合作契約: 1、原告Cybernet Manufacturing Inc.公司係世界知名之電 腦供應商,相較於過往之電腦產品係將主機另外放置於桌子下,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新世代All-in-One電腦產品可將主機裡相關之電力配件暨其他零件與LCD螢幕相結合,故 可節省空間,且使用者亦毋庸移動桌子或蹲下來使用主機上之外接配備,故原告公司之電腦產品深受業界人士喜愛而廣銷於世界各國。原告公司前為培植上下游週邊零組件代工廠商的技術能力,並有效管理生產線,故委託被告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生產原告「LCD PC 17/19 modelnumbers (I-one GX31 Series)」產品之相關塑膠零件, 雙方並簽有「Tool Transfer and Agreement」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第9、10頁)。 2、根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於97年4月27曾出借Cybernet Tools(下稱「系爭模具」)一批予被告,使被告得以使 用系爭模具生產相關之塑膠零件(本院卷第9頁第6至9行 ),並約定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返還系爭模具,或交付所指定之第三人;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雙方並進一步同意如下:原告係系爭模具之所有人,且被告應盡全力確保系爭模具係處於良好狀態、維護系爭模具並確保系爭模具不受到任何損害(原文「Cybernet is the exclusive owner of all the tools…Xie Yu it shall make all efforts to Keep the tools in good condition and maintain the tools and insure the tools will not sustain any damage」,本院卷第9、10頁);此乃被告應盡之「保管義務」。原告係系爭模具及產品之所有權人,且得在任何時候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另一代工廠商(原文「Cybernet is the ultimate owner of all tools and gigs for this product and may request the vendor to transfer tools to another vendor at anytime」,本院卷第9、10頁);此乃被告應盡之「移轉模具義務」。如被告就原告之要求有48小時以上之遲延,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原告每日人民幣10,000元之遲延費用(原文「If there are any delays beyond 48 hours of request, the vendor will be charged a delay fee based on 10,000RMB per day of delay」)。亦即,當被告違反「移轉模具義務」達48小 時上時,依約應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拒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原告之另一代工廠商,復未按系爭合約規定維護系爭模具,核其已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將系爭產品移轉予原告之另一代工廠商前盛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前盛電子),惟前盛電子於同年11月2日告知,被 告僅提供部分系爭模具,惟拒絕依原告指示提出所有之系爭模具,此有前盛電子99年11月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11頁)可茲參照。被告在經原告通知之情況下仍拒絕移 轉全部模具,且其遲延之情況已逾48小時,迄今未履行 ,此舉無疑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頁之「移轉模具義務」 。此外,前盛電子於自被告收受部分系爭模具後,復發 現被告於保管系爭模具之期間,未按系爭合約之規定進 行維護,致系爭模具生鏽與缺件,而有必須進行保養維 修之必要(本院卷第12頁,前盛電子之信函)。核其行 為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一頁之「保管義務」。原告公司 於發現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後,曾多次促請被告依約移轉 系爭模具,並以電子郵件促請被告立即停止違約行為、 返還系爭模具及與原告公司協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101年3月20日電子郵件),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善意回應 ,原告公司為維護己身權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系爭合約第二頁之規定,如被告就原告之要求有48小時以上之遲延,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原告每日人民幣10,000元之遲延費用(原文「If there are any delays beyond48 hours of request, the vendor will be charged a delay fee based on 10,000RMB per day of delay」, 參前引原證1號)。核被告拒於48小時依原告要求履行「 移轉模具義務」,已構成系爭合約之違反,依約應負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以原告通知被告移轉系爭模具之日(99年10月28日)48小時後起算(即自99年10月30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天數已近2年,則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費用至少為人民幣7,300,000元(10,000 x 365 x 2) 。此外,被告亦違背系爭合約所定之「保管義務」,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公司仍在評估其因被告未依約維護系爭模具所致一切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先就被告應給付遲延費用之部分請求損害 賠償,其餘損害將視未來訴訟之進行情形擴張請求。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合約規定兩造間因系爭合約而生之爭執應由鈞院管轄(原文「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 and or Taipei District court」),基此, 鈞院就本件訴訟爰有管轄權。 ⑴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就上開特 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可茲參照(本院卷第51、52頁)。本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涉爭議既已合意由 鈞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則此合意即已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 ⑵又,雙方當事人既於系爭合約中為管轄之合意,則系爭合約之契約文字即係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前引最高法院裁定亦有明文:「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 ⑶或有謂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亦得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拒絕管轄。惟:本件被告雖為一設址於廣東省之公司,然其法定代理人張岳明係中華民國國民,是將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 鈞院為之較為便利。另參酌原證2、原證3有關兩造就系爭模具移轉過程所 涉爭議,自被告方收受系爭模具之第三人為設址於台灣 之CHENBRO MICOM CO., LTD.(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誠公司),是將來 鈞院如欲調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例如被告是否未將系爭模具全數移轉、被告是否未按系爭合約之規定進行維護而致系爭模具生鏽與缺件,而有傳訊勤誠公司員工之必要,亦以鈞院為之較為便利。綜上,本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涉爭議已合意由 鈞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復參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台灣、以及本件得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第三人設址於台灣等情,本件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2、本件兩造系爭模具移轉合約中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此部分應僅適用實體法,而不包含程序法,蓋兩造既然已合意由 鈞院進行審理,訴訟程序即應適用及尊重法院地法。其次,蓋準據法之選擇,係由管轄法院適用該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認定個案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本件兩造系爭模具移轉合約中既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其適用範圍即應包括與系爭合約相關之法律與司法解釋。另有關被告爭執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查 當事人真意應係約定以中國人民共和國為管轄地並適用其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地並適用其法律為準據法(原文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 and or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 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 and or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爰就原證1-1之中譯文更正如上。 3、原證1「Tool Transfer and Agreement」(下稱「系爭模具移轉合約」)係由被告公司簽署。有關系爭模具已交付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拒絕返還乙節,有原告前提呈與第三人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12頁),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10頁)內容可茲參照,如 系爭模具未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可能於99年10月28日就其中部分模具先行移交予第三人。原告已於99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公司移轉系爭模具,原告之協力廠商並自被告公司取得部分模具,有原證3及協力廠商就部分模具之 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茲參照。 4、原告為委託被告生產相關塑膠零件,前於2008年4月27日 將模具乙批移轉予被告,模具清單詳如原證7號。原證1號系爭模具移轉合約[合約目的](原文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第二段所述附件清單(原文tools (detail as attachment))即係指原證7號(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另查,原證1號系爭模具移轉合約[合約目的]第四段 所述「2008年4月17日零件價格之附件」(原文Pricing for all parts have been provided to Cybernet and are attached based on attachmetn dated April .17.2008.),則係指原證7號第12頁之「零件成本分析表」,其上有兩造代理人於2008年4月17日之簽名。 5、有關被告未歸還模具乙節,原告前已數次向被告催討(本院卷第13、158頁),謹就被告迄今仍未予歸還之模具臚 列如下:2套塑膠模具(參原證7第5頁)、1套熱融機及熱熔治具(本院卷第149頁)、1套ZPC噴漆治具(本院卷第 159至162頁)、2套17吋噴漆治具(本院卷第153、163至 166頁)。 針對被告未歸還之2套17吋噴漆治具,說明如 下:第1套17吋噴漆治具係於2008年4月隨原證7號所列模 具一同移轉(本院卷第153頁最後一行)。第2套17吋噴 漆治具則係原告於2008年6月下單、付款並委託被告製造 ,然被告製造完成後卻拒絕交付,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訂單、發票及原告付款證明可茲參照(本院卷第163至 166頁)。 6、原證一上蓋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專用章,假設被告否認原證一之真正應提出更具體之主張,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適用之法律,因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在系爭合約,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是依照字面上解釋,如果被告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就合約有不同之解釋,應由被告提出舉證。被告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是台灣菱格公司在大陸的投資子公司,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是張岳明,張文傑是張岳明之兒子且擔任菱格公司董事,系爭交易過去張文傑也有參與,且其在系爭合約簽名後也有另外提供被告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蓋章的版本,所以我方認為張文傑是代表被告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是沒有問題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有國際私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 1、不便利法庭原則乃亦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确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适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本案適用之民法、合同法,無規範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得選法,因此選擇管轄權顯屬無效。 (二)程序事項:本案試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請原告釋明適用該國何法律?而法律適用的範圍包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又是否包含中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 1、按原證一最後一頁所述,本合約由台北地院管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準此,原告得先特定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該國法律時,有關的經該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上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或決定適用?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實體法抑或程序法均含括?準此,俾為後續審理的便利,原告應先明確說明上開疑慮。 2、系爭契約簽署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被告否認有簽署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 據法,按原告主張契約中約定僅適用實體法,不適用程序法,既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則應適用契約簽署地之程序法,不及於中華民國程序法才是? (三)否認原證2、3、4、7、8、9、10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查,被告係自行開發模具,未向伊簽署模具移轉合同。往來的MAIL文件非出自本公司。被告亦無與前盛公司簽署模具移轉簽收單蓋,被告公司名稱為東莞協宇塑料製品有限公司,非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未與前盛公司簽署模具移轉簽收單。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案準據法為何? (二)兩造間是否有簽署系爭原證一模具移轉契約書? (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是否出具於被告公司? (四)被告有無與前盛公司簽署模具移轉簽收單? (五)原告有無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告?被告有無拒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原告另一代工廠商?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準據法為何?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約定:「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 and or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PRC and or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以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地並適用其法律為準據法,是中華民國法 律亦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兩造間是否有簽署系爭原證一模具移轉契約書?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署主要係以:被告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是台灣菱格公司在大陸的投資子公司,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是張岳明,張文傑「JACK」是張岳明之兒子且擔任菱格公司董事,系爭交易過去張文傑也有參與,且張文傑(JACK)在系爭合約簽名後也有另外提供被告公司蓋章的版本,故張文傑是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依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簽名之人為張文傑「JACK」,其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岳明之兒子,為台灣菱格公司之董事等語,均無法證明張文傑「JACK」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在系爭契約簽名之人張文傑「JACK」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是否出具於被告公司?形式是否真正?1、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至4以及原證9、10之電子郵件( 即原證2號:前盛電子99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原證3號: 前盛電子之信函。原證4號:原告101年3月20日電子郵件 、原證9至10)形式真正,故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尚難採信。 (四)被告有無與前盛公司簽署模具移轉簽收單?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六「第三人前盛公司就部分模具之簽收單」影本形式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尚難採信。 (五)原告有無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告?被告有無拒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原告另一代工廠商? 1、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告之證據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證:原證6號:第三人前盛公司就部分模具 之簽收單影本、原證7號:原證1附件、原證8號:原告 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催討模具及違約金之單據影本、原 證9號:原告移轉ZPC噴漆治具之相關證明、原證10號:原告移轉17吋噴漆治具之相關證明。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故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原證6至10形式真正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為不足採信。 2、況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被告生產相關塑膠零件,前於2008年4月27日將模具乙批移轉予被告,模具清單詳如 原證7號等語。經查:觀諸原證7系爭契約附件上載「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表」、「協宜塑膠零件成本分析表」(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均非被告公司名稱,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3、再者,倘若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模具與被告,豈會無任何被告簽收系爭模具之證據資料,顯有違常情,益見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告,以及被告有拒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原告另一代工廠商等情,尚嫌無據,均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契約,以及其有將系爭模具移轉予被告,被告有拒絕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模具移轉予原告另一代工廠商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至原告聲請向前盛公司函查,被告公司未依原告指示移轉模具予前盛公司等語,惟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契約,且亦未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模具與被告,從而,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