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5號原 告 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江鈴慧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 萬3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50 萬3152元,利息減縮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翌日起算,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至101 年8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會計相關傳票、帳簿、財務報表等事務。嗣原告自101年8月3日起陸續發現被告有帳載101年7 月份薪資支出原始憑證短缺,將原告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公司大小章簽立支票等不法情事,乃委請會計師執行查核,發現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處理原告會計事務有「領現未繳還」與「盜開支票領現」等收支不合異常事項,包括:㈠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先後28次不法取得共330萬9241元。㈡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盜開支票兌領現金方式,先後17次不法取得共69萬900元。㈢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金控總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自99年9月2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先後9 次不法取得共90萬104元。㈣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0年11月17、24日,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先後不法取得共55萬元。㈤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先後3 次不法取得5萬2907元。以上合計550萬3152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315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唯一證據係洪志成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執行報告書,然該報告書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進行,會計師查核及製作報告時並不具獨立性,可能非基於公正客觀立場進行,恐將有所偏頗。又該報告書係針對特定財務資訊進行「協定程式」,與一般會計師針對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實地進行查核、報告之性質不同,且該報告書係會計師根據原告提供資料及片面主張而製作完成,然原告所提供銀行對帳單、分類帳收支等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另查核報告是否允當,會計師亦表明不表示任何意見,而該報告書最終結論亦係由原告自行評估作成,原告僅憑該報告書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會計人員期間,有「領現未繳還」及「盜開支票領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再一般公司每年均須由會計師查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倘原告財務確實發生「領現未繳還」及「盜開支票兌現」等情事,然以原告所主張時間長達近4年,金額高達550萬3152元,期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均未發現,此顯與常理不符。末被告僅保管公司存摺,公司印鑑大小章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藍心瑩保管,被告係依公司事務需要或負責人指示,填寫支票或請款單,再開立取款條、匯款單或存款單,由負責人藍心瑩用印後提款、匯款,每一筆款項進出原告負責人均知悉,被告不可能有機會偷蓋印章,亦不可能有印章蓋糊或髒了為由偷蓋章的情形,更無盜開支票兌現可能,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可能係惡意栽贓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1年 8月31日離職。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保管,原告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則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取得附表一、三款項?㈡被告是否盜開附表二支票領現?㈢被告是否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附表四、五款項?㈠關於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取得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會計助理即證人謝秉純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助理,從96年5月7日任職迄今,伊公司老闆是藍心瑩,公司有伊及被告兩位員工,伊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被告職稱是會計,伊一開始是工讀生,後來變成會計助理,伊平常去銀行都是受被告指示,包括去軋票、繳費、領現及送文件等,伊去銀行拿回來的東西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法官提示原證27到43),原證27是原告公司的支票,拿原告公司自己的支票去銀行直接領現金,這是伊經手的,錢拿回來後就交給被告,伊有簽名的部分就是伊領現的,原證32、37、38、39、40、41都不是伊簽的,伊做這些事情不會跟藍心瑩報告或請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再依曾在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即證人黃于珊證稱:伊從99年12月到101年2月在原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伊當時的老闆是藍心瑩,會計是被告,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法官提示原證27到43),原證37、38、39、40、41是伊用支票領現的,領現出來後伊就帶回公司,至於有無拿去繳費用伊現在不記得。伊有同一天在不同銀行領錢,例如去兆豐、華南、合庫領錢,從原告帳戶領出來存到被告帳戶裡,伊記得領出來的錢湊一湊大約都是10萬元左右,存在被告華南銀行在南京東路上兄弟飯店旁那家分行,有好幾次,不只1、2次,實際次數伊不記得,伊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原告公司的錢可以存到被告個人帳戶裡,伊曾經問過被告,但是被告說伊只是工讀生,帳的事情不可以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頁)。另黃于珊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事件證稱:被告(亦為本件被告)曾要求伊將寰鑫公司及羅盤公司(即本件原告)款項領出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母親銀行帳戶等語,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及第6頁)。參以,依原告提出匯款條,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31日,將原告款項1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是依證人謝秉純、黃于珊上開所述,以及上開匯款條,可知被告曾委由證人謝秉純、黃于珊以原告公司支票至銀行兌換現金,且被告曾將原告帳戶款項領出後,存入被告自己銀行帳戶,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心瑩指稱:原告公司的會計原來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95年2 月到97年11月間很認真負責,被告交給伊帳冊伊都沒有去核對,因為伊很信任被告,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及支票之大小章,平常放在伊這邊,但是有數十次被告跟伊說印章很髒要拿去清洗,所以伊就交給被告去清洗後拿回來,直到101年7月伊覺得帳戶餘額怪怪的,伊就去調查,伊於101年7月底發現原告公司存了10萬元到被告帳戶,才請律師開始調查,伊公司不會用公司支票領現,給股東的錢是股東借錢給原告公司,至於原告公司費用都是用活存去提領,不會用支票去提領,伊從來不會簽發不記名的現金支票,被告離職以後有傳簡訊給謝秉純,請謝秉純銷燬抽屜裡有蓋好原告公司大小印的空白支票四張,有金額但沒有記名,且被告另外傳簡訊給伊公司簽證會計師洪志成,說被告要賠償原告90萬元,請洪志成會計師代為轉達,伊後來發現金額很大,被告後來又委託許麗玥代書表示願意談和解,但是後來被告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及反面)。是依藍心瑩上開所述,可知在被告擔任原告會計期間保管原告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銀行帳戶及支票之印鑑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保管,原告公司簽發支票或以存摺領錢時,再由被告書寫銀行提款單及支票發票日、金額等部分,持向藍心瑩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足堪認定。 ⒋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於發現被告盜用原告公司款項後,隨即拒絕被告進入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經原告清查發現被告辦公處所放置有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支票,且被告於101年8 月11日,以號碼0000000000手機,經由通訊軟體APP與證人謝秉純號碼0000000000手機聯繫,要求證人謝秉純將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作廢,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謝秉純手機,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面),亦有該通訊軟體APP內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12 頁),被告對經由通訊軟體APP 傳送上開內容予證人謝秉純一事,予以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面)。參以,被告曾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許麗玥處理本件業務疏失,有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逾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職權,擅自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方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方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和盜開支票領現取得款項數額部分: ⒈查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101年8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相關傳票、帳簿、財務報表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曾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和盜開支票領現方式,盜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已如前述。而經原告委由張志成會計師查核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之相關帳冊,依張志成會計師提出之專案執行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7 至15頁)、查核工作底稿(見外放證物)、張志成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61、262頁),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下述款項之情事: ⑴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7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取得共330 萬9241元,有該存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始憑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至177 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4頁)。 ⑵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盜開支票兌領現金方式,取得共69萬900 元,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25頁),和證人謝秉純上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以及證人黃于珊上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頁)。 ⑶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2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方式,取得共90萬104 元,有該存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55頁、本院卷㈡第101至104頁)。 ⑷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0 年11月17、24日,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款項共55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計算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56至270頁)。 ⑸原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領現未繳還方式,取得共5 萬2907元,有該存摺影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86頁)。 ⒉以上款項合計550萬3152元。而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共存入款項1254萬201元,有華南銀行102 年5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定期性存款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至64頁),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7月底止,在原告領取薪水共469萬7944元,有被告所得收入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可知被告收入與存款數額,並不相當。參以,被告因業務侵占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款項550 萬315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74、1417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23頁),經本院103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以領現未繳還或短匯和盜開支票領現方式,取得原告款項共550萬3152元,尚屬可取。 ⒊至被告辯稱伊將取得原告款項,部分存入支票領現存入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並提出許麗玥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6頁、本院卷㈣第5至7頁)。然查,原告公司會計助理即證人謝秉純證稱:原告公司支付給廠商及股東等人費用,均係用銀行直接轉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且被告自承管理原告及關係企業帳戶,是被告就其領取原告銀行帳戶款項係作何使用或存入何人帳戶,應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與許麗玥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8頁反面、第200至206 頁),惟充其量僅得證明許麗玥兆豐總部分行帳戶有存入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存入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款項,係來自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帳戶款項。況被告就存入許麗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並未提出原告支付許麗玥之相關傳票、帳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支付許麗玥上開款項之傳票、帳冊等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心瑩之弟弟即藍俊德日記帳(見本院卷㈣第8 至17頁)。惟被告就此仍未提出原告支付藍俊德款項之相關傳票、帳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支付藍俊德上開款項之傳票、帳冊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帳戶款項交付予藍俊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⒋又被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鄭芳育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藍心琪、藍心瑩、藍心悌、藍俊德、藍張謙謙之合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藍張謙謙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藍俊德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范哲維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藍心瑩、綠舞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舞莊園公司)之帳戶等往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及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支付鄭芳育、藍心琪、藍心瑩、藍心悌、藍俊德、藍張謙謙、范哲維、綠舞莊園公司款項之相關傳票、帳冊,原告公司亦無留存相關傳票、帳冊等資料,且被告另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事件已提出上開聲請事項,經上開事件准許調閱上開帳戶,有該上開帳戶調閱資料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卷㈡第19、20頁、卷㈢第138至149、153至166、170、174至212、卷㈣第4至11、15至84、88至99頁),亦有該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及調閱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及反面、第242 至245頁)。然上開帳戶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原告款項存入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315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7年11月18日 │ 34706元 │領現未繳還 │ ├───────┼───────┼───────────┤ │97年12月17日 │ 20980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3月13日 │ 23696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8月24日 │ 14435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9月15日 │ 27596元 │領現未繳還 │ ├───────┼───────┼───────────┤ │99年5月7日 │ 1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8日 │ 6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9日 │ 3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7月19日 │ 50000元 │領現未繳還(轉帳匯款 │ │ │ │300000元短匯50000元) │ ├───────┼───────┼───────────┤ │100年7月25日 │ 150000元 │領現未繳還(轉帳匯款 │ │ │ │500000元短匯150000元)│ ├───────┼───────┼───────────┤ │100年8月1日 │ 4235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4日 │ 3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9日 │ 40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390000│ │ │ │元溢領40000元) │ ├───────┼───────┼───────────┤ │100年8月10日 │ 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31日 │ 2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9月27日 │ 4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9月29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0月31日 │ 44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1月24日 │ 11235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1月16日 │ 0000000元 │減資領現未繳還976190元│ │ │ │並短匯200000元 │ ├───────┼───────┼───────────┤ │101年2月24日 │ 3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9000元│ │ │ │、溢領3000元) │ ├───────┼───────┼───────────┤ │101年5月4日 │ 3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15日 │ 115269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9日 │ 17359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0日 │ 22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0日 │ 30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129000│ │ │ │元溢領3000元) │ ├───────┼───────┼───────────┤ │101年7月31日 │ 8925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7月31日 │ 108500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85000 │ │ │ │元溢領8500元,100000元│ │ │ │匯戶被告帳戶) │ ├───────┼───────┼───────────┤ │合 計 │ 0000000元 │ │ └───────┴───────┴───────────┘ 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常事項 │ ├───────┼───────┼───────────┤ │97年12月15日 │ 3441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2月16日 │ 12559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4月8日 │ 3616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4月10日 │ 2550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6月19日 │ 35988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7月20日 │ 42401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7月24日 │ 21756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0月22日 │ 4360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0月26日 │ 31144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2月15日 │ 31147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8年12月22日 │ 32287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4月21日 │ 35255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4月21日 │ 35750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5月26日 │ 42522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99年5月26日 │ 40691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100年12月14日 │ 112128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100年12月30日 │ 77582元 │盜開支票領現(支票號碼│ │ │ │BN0000000) │ ├───────┼───────┼───────────┤ │合 計 │ 690900元 │ │ └───────┴───────┴───────────┘ 附表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 帳戶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9年9月2日 │ 1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4月28日 │ 6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8月17日 │ 90708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22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4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2月22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5日 │ 34771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300000│ │ │ │元溢領34771元 │ ├───────┼───────┼───────────┤ │101年6月29日 │ 31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1年6月29日 │ 65625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900104元 │ │ └───────┴───────┴───────────┘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100年11月17日 │ 10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100年11月24日 │ 450000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550000元 │ │ └───────┴───────┴───────────┘ 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異 常 事 項 │ ├───────┼───────┼───────────┤ │97年12月24日 │ 26007元 │領現未繳還 │ ├───────┼───────┼───────────┤ │98年1月9日 │ 13913元 │領現未繳還(領現400000│ │ │ │元溢領13913元) │ ├───────┼───────┼───────────┤ │98年2月18日 │ 12987元 │領現未繳還 │ ├───────┼───────┼───────────┤ │合 計 │ 52907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