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專案活動協議書第柒條第⒋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芳,新法定代理人楊文芳遂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 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往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亦收訖無誤,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告同意無條件依原告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原告應提供剩餘票券之張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需於15天內退費予原告。嗣原告於活動期間內僅賣出4 張票券,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時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總經理趙敬華簽收,被告即應於100 年11月15日返還189 萬62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公司之林志遠與原告副營銷長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等人,於去年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並於100 年4 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原告公司余福學則承諾該公司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 萬張,每張售價950 元,合計共2850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事宜,被告基於原告副營銷長余福學之上開保證,即於100 年5 月9 日提交票券3 萬張由該公司即訴外人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為原告進行活動曝光。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公司白良順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簽署制式合約,被告公司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原告始於100 年5 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190 萬元予被告,惟活動結束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2660萬元。是本件活動專案之票券係採包銷方式,原告自無權要求將未售完之票券退還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提協議書(原證1 ),乃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 條有關回收票券之規定,與原告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且減輕原告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份約定應屬無權。㈢此外,上開協議書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時,原告公司人員白良順,要求被告配合該公司簽署的制式合約,目的乃為請款順利。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被告在連絡人林志遠所為用印行為,顯係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所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給付19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退還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亦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且當時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因事後兩造之協商而變更修正兩造之契約為代銷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僅是形式上以代銷之名義締結,況該契約被告交付原告後,原告始終未在其上用印,也未將契約正本交付被告,故該代銷契約不成立,究何人所言為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民法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是否有據? 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受原告公司詐欺而訂立,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票券僅銷售四張,依系爭代銷契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89萬6200元;退步言,如被告得撤銷系爭代銷 契約,被告亦應返還190萬元之價金,爰請求之其中189萬 6200 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 2011 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 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堪予採信:⒈按「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 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觀之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95台上字第27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旅遊業者,經營國、內外旅遊為其所營事業,訴外人余福學為其國內部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就國內旅遊之業務,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且依民法第557條之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 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以,系爭「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下簡稱系爭專案)既屬國內旅遊事務,參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余福學自有原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⒊系爭專案由原告為合辦人之一,有余福學所提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邀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該函並載明「誰說台北沒有地方可以飆水遊玩,即日起由福蓉飯店福隆館、福隆海水浴場、燦星旅行社、長伶旅行社、萬事達旅行社與當地業者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的戲水嚐鮮的景點,並以最優惠的價格及當日的魚貨,提供旅客一票到底的水上活動(不限次數遊玩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滑浪、香蕉船及腳踏車)及品嚐當地海域每日於船家現捕的生猛海鮮...」,原告既為承辦人之一,則就活動之內涵 、配合活動之單位或廠商、現場人員之配置、調度與管理、廣告之行銷及規劃等事務,在事前為一定之籌劃與討論,長伶旅行社董事長即證人林長興到庭結證稱略以:100 年4月中旬過後,伊與被告心動旅行社職員林志遠、米淇 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在一家卡拉OK商議的,活動專案內容是福隆活動之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水上活動一票玩到底、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部的一餐海鮮餐,當時余福學承諾保證包銷三萬張,林志遠有拿三萬張的票券到原告處,原告的職員白良順也曾跟伊說,其主管叫他去拿三萬張票券,三萬張的數字是林志遠評估過,林志遠跟原告有評估過(本院卷49頁背、50頁正面),雖余福學否認有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辯稱「當初洽談是用代銷的方式」、「事後簽合同是2000張的代銷,而且沒有銷售完可以退費」云云(本院卷50頁背面),然證人林志遠證稱略以:「白良順從來沒有跟我說這個票券可以退,當時我們急著撥款來支付廣告行銷的費用」、「余福學他們是作網路旅行社的獨家代理,其他網路旅行社沒有拿到任何票券。我們送三萬張票券的時候,有附帶一張三萬票券的合約,約一周後,白良順跟我說他們公司不會一次撥款三萬張,所以以2000張為單位分批請款」(本院卷51頁正面)、「如果他簽2000張,我就送2000張就好了,我為何要送三萬張」(本院卷51頁背)、「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股東之一」、「活動淨利他可以佔一成利潤,因原告沒有履行所以賠錢」、「一開始活動執行當中,余福學他都告訴我們賣得很好,所以要求我幫他支付酒店的費用,在原告辦活動時叫我們去現場發紅包給他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52 頁背)、米淇旅行社之總經理戴禾稼結證稱:林志遠 來找我作這個生意,後續其他人才一直出現,去卡拉OK時余福學有在場,當初是協調三萬張,一個暑假有五個月,五個月的開銷有人員的開銷,光福隆簽約餐廳一個月就要18 萬元,水上活動設施要全部給付他們,如果是2000張 的話,不到200萬元我們怎麼可能同意做,一定要三萬張 ,我們協調沒有收回票券,都是買斷,這是上千萬元的活動,如果沒有三萬張我們不敢做。余福學、福隆海水浴場的救生員都可以抽成10%,其餘的利潤由伊、林長興、林 志遠均分,余福學常跟渠等去酒店喝酒,有女侍坐檯的酒店,除了林森北路是伊的酒店伊不用買單、中山北路是伊認識的人在開的,都是證人林志遠在買單等語(本院卷73頁背至75頁正面),足徵余福學、林志遠、林長興、戴禾稼在系爭專案前,曾多次在卡拉OK、酒店等處洽談活動之內容,余福學並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實。 ⒋雖余福學否認曾承諾包銷三萬張之事,然查: ⑴證人林志遠、林長興、戴禾稼均一致證稱余福學曾在卡拉OK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事,且招待余福學至有女侍陪酒之酒店作樂,如僅係洽談2000張票券代銷,且銷售未完可以退券,衡情彼等之互動不致如此,余福學所言係迴避原告追究其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經濟分析之角度,如余福學未曾承諾包銷三萬張之事,被告亦無須花費不必要之成本去印製三萬張票券,並將三萬張票券送至原告處,運送三萬張票券之證人蘇冀豪、林志遠皆一致證稱將三萬張票券運至原告處,並由原告之職員白良順簽收,核與證人白良順之證詞相符;且證人蘇冀豪亦在運送三萬張票券之同時,攜一份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約(本院卷75頁背),均可證明確實有三萬張票券包銷之事。 ⑶證人林長興證稱:原告找我們去談的時候,還談到在偶像劇「醉後決定愛上你」置入性行銷,現場也只能放原告燦星公司廣告的旗子,因為原告說他們是獨賣,我們也照作了,凱亞電視台也去拍水上活動的廣告等語(本院卷54頁),原告亦不爭執前情,則同樣以經濟分析之角度判斷本件商業談判之內容,如依原告所言僅代銷2000 張票券,且活動結束後未銷售完畢可以退券,事實 上原告僅銷售四張票券,則不計原告之利潤,以原告購入之價格950元計算,則原告僅需花費3800元(950X4=3800),即可在偶像劇或電視台水上活動節目中為置入性 行銷,依據經濟學之假設,人類在從事商業行為時,係以追求利潤之最大化為目的,復依西元1994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約翰奈許(John Forbes Nash)所創立的「博奕理論」認為商業活動係彼此競爭,無策略聯盟的問題,如有策略聯盟,亦僅係如博奕般彼此思考其最大利潤,選擇一個最有利之決定,如彼此選擇同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決定,方達到「奈許均衡」,故兩造縱有「策略聯盟」之情事,彼此間仍以自己利潤最大化為決定依據,則本件兩造如僅有代銷2000張之真意,則原告利潤之最大化是:如一張票券都銷售不出去,仍然可以退券,則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也不須花費任何成本,即可獲得三立偶像劇、三立新聞、民視、報章媒體等通路之廣告(系爭契約第3條註2參照),可見的結果是,原告當然都不參與或不積極參與,可使其利潤最大化,但反之,如此一來,反係被告利潤之最小化,因為被告等於要替原告支出大筆的廣告費用、還要支付大筆的酒店應酬支出,來要求原告代銷票券,從博奕理論之分析觀之,當事人顯然不可能為此「代銷2000張合意之決定」(換句話說,當事人如為代銷2000張票券的合意不可能達到奈許均衡),故原告主張代銷2000張票券,顯非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林長興、戴禾稼不可能在此狀況下同意合作。從而,余福學證稱僅同意代銷2000張,事理上顯不可能。 ⑷原告為國內知名之旅遊網站,並於100年更名為燦星國 際旅行社,甫於今年上櫃,如原告僅配合2000張代銷,則原告僅「些微」參與系爭活動專案,實與前開邀請函上原告為活動之共同主辦人不符,故證人戴禾稼證稱:這是上千萬元的活動,如果沒有三萬張我們不敢做等語,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余福學就原告所營國內旅遊事務既有代表原 告之權限,則余福學在100年4月中旬左右口頭承諾就系 爭活動專案願包銷系爭票券三萬張,則兩造間已合意成 立包銷系爭票券三萬張之合約,是以,被告抗辯稱:原 告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承諾該公司願負責「2011福隆飆水 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 含系爭契約內之2000張)共三萬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亦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足憑採: 據前所述,余福學為公司為國內旅遊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是以 ,原告主張余福學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足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縱證人余福學曾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且當時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因事後兩造之協商而變更修正兩造之契約為代銷契約,亦不足為憑: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更改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意: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提供優惠票券予乙方(原告),乙方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最低張數2000張,後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帳。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一周內寄出票券」、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 所收取之票券結算,連同給予乙方結清金額之發票、明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應於十五天內結清貨款」,然據證人林志遠、蘇冀豪及白良順之證詞,兩造在未簽署前開契約之前,被告業將三萬張票券全數交給原告,尚非被告收取190萬元後方寄出2000張票券,亦無次 月計算前月份之票券再結清貨款之事,顯見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亦與兩造之交易情況不符,則被告抗辯該契約僅為請款方便而訂立,即不無可能。是以,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回收票券,並謂兩造以書面契約更改原先余福學包銷三萬張之承諾,即屬有疑。 ⑵據前所述,如原告主張為可採信,事實上原告僅銷售四張票券,則不計原告之利潤,以原告購入之價格950元 計算,則原告僅需花費3800元(950X4 =3800),即可在 偶像劇或電視台水上活動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被告顯不可能同意締約,核以系爭活動專案因涉媒體廣告並為原告及本活動曝光,須先支付廣告行銷費用,證人林志遠亦證稱:「當時因為包含廣告行銷的費用要先付款,證人余福學才撥190萬元給我們」(本院卷51頁正面) ,可見如兩造當時仍係商訂由原告銷售三萬張票券,因急需先付廣告行銷費用,方形式上先訂立2000張之系爭合約便於請款,依民法第98條探求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真意,並以前述經濟學理論審查兩造之經濟決定,足見兩造尚無由原告代銷2000張系爭票券之合意。 ⑶證人蘇冀豪就系爭專案活動兩造就書面契約之簽定過程,證稱略以:「原本我在林志遠公司打了一張三萬張包銷票券的合約,這個合約有一起帶去,被告已經用印了,當時請白良順交給余福學」、「原證一的合約跟三萬張包銷的合約有點像,伊打的是包銷的合約,活動快要結束時,林志遠才拿原證一的合約給我看,我跟林志遠說跟我原先拿的合約不一致」、「三萬張的合約,原告當下沒有蓋印,後來到9、10月兩份合約都沒有回來, 一直到本案發生有爭議時我才看到原證一的合約」等語(本院卷75頁背、76頁),亦足見原告直至100年9月底活動快結束時,方執系爭合約要求退券,兩造方發生契約爭議,林志遠亦證稱:「證人白良順從來沒有跟我說這個票券是可以退的,當時我們是急著撥款來支付廣告行銷的費用」(本院卷51頁正面),如果兩造真有以系爭契約更改原先包銷三萬張之合意,林志遠亦於請款 190 萬元明知前情,被告絕不可能干冒票券如未售出形同免費幫原告置入性行銷之行為,亦不可能將原告列為共同承辦之單位,顯見係原告至九月底活動快結束,見銷售情況不佳,方翻悔前詞,執系爭契約陳稱其僅代銷2000張票券,甚為瞭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有更改之合意,不足為憑。 ㈣本院既認為兩造無以系爭契約更改原先余福學口頭承諾包銷三萬張之合意,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僅銷售四張票券,故原告可退回剩餘1996張票券並請求被告給付189萬6200元即屬無據,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 要。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移送檢察官究辦部分: 余福學(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51號5樓)為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部經理,執掌燦星公司國內旅遊業務,余福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其任務之故意,明知燦星公司未曾授權其與心動旅行社股有限公司林志遠、長伶旅行社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洽談「2011 福隆飆水嚐鮮季」包銷三萬張活動票券之權限,竟與前開人於100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為包銷三萬張之承諾,並多次接受林志遠、林長興、戴禾稼邀其至林森北路、中山北路有女侍陪酒之酒店招待,商議前開活動其得分取淨利10%報酬,致燦星公司受有損害,余福學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應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