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 告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簡上熙 被 告 極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武林至尊網路宣傳媒體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具狀表示已於101年12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而請求待破產宣告再行審理。惟該破產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亦即被告公司尚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是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因開啟破產程序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18日、7月23日、8月8日簽 訂系爭採購合約計3份,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武林至尊網路宣 傳媒體購買事宜,第一筆yahoo、google、pps、Ysm媒體採 購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後被告復 加碼第二筆yahoo媒體採購金額582,750元,以及第三筆google媒體採購金額140,000元,合計1,522,750元,原告均已依約採購且刊登、播送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依 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即自請款次月1日起算90天內匯款予乙方(指原告)。詎被告竟突然於101年10月9日發出債務協商通知,以進行財務整理為由與全 體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亦即被告因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定方式付款;茲被告原負有依前開約定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因財務問題發出債務協商通知,並於協商會議中明確表示其無法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已存在,且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乙事並不爭執,惟就結案報告及成果有所質疑,希望可以先行看過結案報告資料,若看過該資料後認為沒有問題,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 年6月18日、7月23日、8月8日武林至尊網路宣傳媒體採購合約3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計3紙、被告公司101年10月9日債務協商通知、結案報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未付原告上開價金乙事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面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三筆採購金額之付款期限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12月29日,於原告起訴時雖未屆至,然 觀諸被告對原告所發上開債務協商通知,可知其有拒絕給付上開金額之情事,故原告有起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上開金額於起訴後均已屆清償期限,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22,750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1年11月30日起、其中722,750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