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0號原 告 魏建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執行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雲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尚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張雅琪代表 被告公司,惟張雅琪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張雅琪終止而消滅,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選任江明昌為 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雲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擔任執行長一職,惟因被告公司董事江明昌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並從事違反營業常規之商業交易,導致被告公司經營陷於困難,嗣後雖改由被告公司另一名董事彭正彥出任公司代表人,然彭正彥卻未盡代表人義務,致被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並積欠原告薪資報酬未付,原告乃於101年3月7日以 內湖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所餘二名董事彭正彥、江明昌,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渠即自101年3月7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執行長職務等語。是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及執行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公司迄今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在100年10月間離開雲尚公司時,董事魏建光 有請伊簽署一份拋棄公司所有股權及董事席次之文書,因此,除了伊對於雲尚公司尚須負責一些財務問題外,其餘的內部人事安排或對外營運事項在伊離開公司後就完全沒有介入或過問;之後縱有收到原告所寄101年3月7日內湖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以及本件起訴狀,亦已毋須關切瞭解;況伊 離開被告公司時尚有彭正彥、張雅琪以及原告等人在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3 月7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執行長一職,故自斯時起兩造 間已無董事、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業於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達辭任董事、執行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 101年3月9日送達被告公司及其餘董事彭正彥、江明昌, 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 101年3月7日內湖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1至33頁),而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對於曾 收受過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執行長委任關係,應自101年3月9日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執行長委任關係自101年3月9日起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