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2號原 告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忠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盧清花,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陳盧清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2,586,383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承租船舶期間所生之損害,且屬擴張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海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環公司)於100年8月2日簽立船舶出租合約,由海環公司向伊承租 大川吉2號受泥船(下稱系爭受泥船)、吉達興拖船及船長1名,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月租700,000元(未稅),被告即海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澤為連帶保證 人。嗣因被告海環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承租期間操作機械不當,致系爭受泥船多處受損,雙方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租後損害修繕賠償計算原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負擔系爭受泥船船身側邊(包含船舶4個角落)所受損害變形之修護全部材料費用75%、甲板上方(包含繫船柱、人孔蓋、受泥船艙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鐵皮屋等)受損範圍之全部材料費用、維修人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遠地交通費及一切必須零星雜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發電機租金、發電機用油、焊條、乙炔、氧氣、材料運輸費、船身林實連桿梯架及螺絲材料等)。原告僱工修繕系爭船舶,支出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322,808元、 焊接費用37,900元、材料費用350,246元、油漆費用400,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費用1,251元及海環公 司預付租金15萬元,並加計營業稅,前開費用之數額為611,384元,且原告因此無法於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訴 外人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575,000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被告聲請假 扣押,因此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總計2,586,383元。 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伊主張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時,該船舶即有多處擦撞變形之處。被告人員於船舶租賃合約期間,僅有造成系爭受泥船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擦傷後艙鐵皮屋頂。嗣被告因礙於情面,同意簽署系爭備忘錄,然該備忘錄並無附件,不得以該附件所示之損害部位認定原告毀損系爭受泥船之範圍。被告人員造成之損害甚微,並無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系爭受泥船之租金損失,且假扣押費用與伊損害系爭受泥船無關。依船舶出租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呂忠澤無庸就系爭受泥船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簽立船舶出租合約時,被告已先行支付金額735,000元(含稅)支票與原告作為第一期款項。原告 於被告使用系爭受泥船之期間,要求被告墊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修繕費用52, 500元,被告念及雙方合作關係,開立包 含上開費用之金額787,500元(含稅)支票與原告。然因被 告提前完成疏浚作業,兩造約定100年9月20日為船舶出租契約之終止日,被告溢付之租金費用346, 500元,充作原告修補系爭受泥船之費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將該費用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於100年8月2日簽立船舶出租合約 ,由海環公司向原告承租、吉達興拖船及船長1名,租賃期 間自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月租700,000元 (未稅),被告呂忠澤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受損,雙方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有簽發付款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金額分別 為735,000元及787,500元支票2紙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船舶出租合約、系爭備忘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據 影本2紙在卷(見調解卷第12、16頁,本院卷㈠第245-2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受損,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所載,且原告因此無法於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大川吉公司,受有租金損失 150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因此 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費用1251元及海環公司預付租金15萬元,並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連帶給付2,586,3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損害之範圍;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呂忠澤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受泥船損害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受泥船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船體示意圖、受損照片所示等語,被告辯稱該附件為原告事後製作,系爭受泥船僅有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後艙鐵皮屋頂擦傷等損害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受泥船受損範圍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船體示意圖及受損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備忘錄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核與證人即駕駛吉達 興拖船之船長翁明強證稱:伊負責駕駛吉達興拖船,將系爭受泥船拖到施工地點,由被告員工在河道中央駕駛怪手將河道內淤泥挖出放置受泥船後,再由伊將系爭受泥船拖到岸邊,再由被告員工在岸邊駕駛怪手挖出受泥船上之淤泥放置在岸邊;原告出租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海環公司前,該船舶並無損壞,然被告員工駕駛怪手時,不小心撞到系爭受泥船船屋、人孔蓋及纜樁,造成浪板破裂、屋柱凹陷、人孔蓋破洞、纜樁變形及甲板破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證人即修 繕系爭受泥船之工頭領班陳志成證稱:伊重新搭蓋船屋、修補船艙內半圓形鐵條、更換受泥艙檔泥牆、繫船柱3至4根、修補船身四周外鐵板等;除系爭受泥船之人孔蓋未修繕以外,伊有修繕如系爭備忘錄附件之受損船體示意圖所示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211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江育慶證 稱:伊為工程中期之陸上挖土機司機,翁明強駕駛拖船將系爭受泥船拉到岸邊後,伊開挖土機將其內之淤泥挖到岸邊;挖土機在施工過程中會碰撞到系爭受泥船,挖土機旋轉時也會碰撞到系爭受泥船之船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0頁) 、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曾啟堂證稱:伊為河道中央平台之挖土機司機,系爭受泥船之船屋屋頂、柱子有撞擊之凹陷痕跡;因為拖船船長技術不好,挖土機司機常常需要調整受泥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及證人即海環公司員工陳進枝證稱:伊為負責分配挖土機司機工作之人,原告交付系爭受泥船與被告海環公司時,兩側人孔蓋及護欄並無碰撞痕跡,船舶狀況如原證26編號3-9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83-102頁),完工時之船舶狀況如原證26編號13-36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89-100頁),挖土機司機在施工過程中有撞倒護欄,纜樁及船屋也有受損,屋柱整個歪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於操 作挖土機時,確有造成系爭受泥船如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受損船體示意圖及受損照片所示之損害。 ⒉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之附件均為原告事後製作,系爭受泥船僅有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後艙鐵皮屋頂擦傷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同意損害賠償計算原則為系爭受泥船船身側邊(包含船舶4個角落)所 受損害變形之修護全部材料費用75%、甲板上方(包含繫船柱、人孔蓋、受泥船艙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鐵皮屋等)受損範 圍之全部材料費用、維修人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遠地交通費及一切必須零星雜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發電機租 金、發電機用油、焊條、乙炔、氧氣、材料運輸費、船身林實連桿梯架及螺絲材料等),系爭受泥船受損部分相關照片 及示意圖詳如附件所示,並於100年10月16日由被告海環公 司人員至竹圍港確認無誤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系爭備忘錄既已詳載系爭受泥船 之受損範圍包括船舶四周側邊、繫船柱、人孔蓋、受泥船艙全部護欄及船舶後艙鐵皮屋等部位,復有示意圖及照片作為附件之記載,而系爭備忘錄之記載亦與附件之受損船體示意圖及受損圖片相符,被告呂忠澤為被告海環公司之負責人,為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之人,若系爭受泥船受損之範圍僅有R3繫船柱1支損壞、受泥船船艙右側1處破損及後艙鐵皮屋頂擦傷等損害,且該備忘錄並無任何附件,被告呂忠澤焉有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不當,致系爭受泥船受有如系爭備位錄、受損船體示意圖及原證26編號13-36照所 示之損害,被告海環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船舶,支出修繕工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322,808元,加計營業稅為338,948元(計算式:322808×1.05=338,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修繕工人之每日工作時刻紀錄表、薪資簽收單及勞健保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5頁),核與證人陳志成 證稱:修繕期間約15-20天,修繕工人有伊、訴外人吳政和 、張耀文、張明賢、張明輝及葉秋榮等6人,原告有支付每 日工資2,800元及勞健保費用;原告有製作每日工作時刻紀 錄表作為簽到單,伊有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復衡諸系爭受泥船所受之損害,原 告雇用之修繕工人人數及修繕期間,均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焊接及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船舶,支出焊接費用37,900元及材料費用350,246元,加計營業稅,總計407,553元【計算式:(37,900+350,246)×1.05=407,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64 頁),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材料部分是伊幫原告購買,包括鐵板、半圓鐵等;原告另外有提供發電機、電焊機及瓦斯等工具供修繕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 經本院逐一審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均屬原告維修系爭受泥船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重新油漆系爭受泥船,支出油漆費用380,952元 ,含營業稅為400,000元(380,952×1.05=4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宜家商行出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惟查,被告海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受泥船及吉達興拖船,係作為被告海環公司從事淡水河疏浚工程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以觀,系爭受泥船於河川疏浚作業之過程中,外觀必然有所污損,原告因此支出之油漆費用,應為被告海環公司合理使用系爭受泥船所生之費用,依船舶出租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遑論原告所提估價單僅為廠商預估之油漆費用,是否均為必要支出之項目,亦非無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費用400,000元,洵屬無據。 ⒋假扣押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對 被告聲請假扣押,支出假扣押費用22,567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68頁),惟原告對被告聲請 假扣押,實屬原告自行決定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保全其權利,難認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海環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時就系爭受泥船所造成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⒌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於100年10月5日出租系爭船舶與大川吉公司,受有租金損失1,575,000元云云,並提出船舶出租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證人即大川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吉證稱:因大川吉公司當時有意願投標臺東新港疏浚工程,伊評估需要3艘受泥船、1艘平台船及拖船,大川吉本身有3艘受泥船、1艘平台船,其餘則向原告承租,嗣因設備不足,大川吉公司並未投標該工程,原告亦無須交付系爭受泥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原告與大川吉 公司簽署船舶出租估價單後,因大川吉公司並未投標疏浚工程,雙方未簽訂正式船舶租賃合約,原告主張其無法向大川吉公司收取船舶租金之損失,依通常情形,尚難認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上說明,該損失並非民法216條規定之所失 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海環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 ⒎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為150,000元等語,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100年9月20日為船舶出租契約之終止日,被告溢付之租金數額為346,5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備忘 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協議船舶租金計算至100年9月26日止,用以提供原告離場緩衝準備期間,原告尚餘6日 預付租金150,000元未退還被告海環公司,原告修繕系爭受 泥船完畢後,將以未退還之150,000元租金,以多退少補原 則支付原告作為系爭受泥船之賠償費用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6頁)兩造既於系爭備忘錄詳細記載船舶租金計算至100年9月26日,被告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 150,000元作為系爭受泥船修繕費用之一部分,被告上開辯 稱,自難採取。 ⒏基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船身側邊材料費用1,251元及被告 海環公司溢繳之租金數額1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海環 公司給付之賠償數額為595,250元(計算式:338,948+407,553-1,251-150,000=595,250)。 ㈢、被告呂忠澤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約定,被告, 呂忠澤應就系爭受泥船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陳俊任固證稱:被告呂忠澤向伊表示,因為租不到其他船隻進行工程,願意就原告與被告海環公司簽立之船舶出租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伊所知,契約中應該也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惟綜觀原告與被告海 環公司簽立之船舶出租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均無被告呂忠澤應就承租系爭受泥船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陳俊任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契約之簽訂,且被告呂忠澤確實有依船舶租賃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交付其與被告海環公司共同簽發之1,400,000元本票與原告,依 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忠澤就該本票債務應與被告海環公司負連帶責任,縱然陳俊任前開證述屬實,被告呂忠澤對陳俊任之陳述,應為其與被告海環公司就該本票債務所負之連帶責任,而與被告呂忠澤應否就系爭受泥船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呂忠澤就系爭受泥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船舶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環公司給付5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