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3號原 告 李師銘 被 告 台灣赫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是美商赫立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伊和另外兩位董事、監察人均為法人股東代表,因為只有伊為我國籍,故由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由伊負責經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2年半前因美國母公司狀況不 佳無法再提供資金,即未再營運。伊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致函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1、4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 規定。董事長本身即為董事之一份子,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與董事、董長、總經理間 均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嗣於101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司辭去上開職務,已送達被告,業據提出臺北信義郵局第475號存 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函件存證信函存根、國際掛號郵件查詢、收件/投遞/登錄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有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足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六、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董事長,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 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