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原 告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楊錦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葉美津 陳承志 蔡正雄 陳燿煋 謝朝山 黃吉浩 黃金榮 蔡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宗柱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葉宗柱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玖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葉宗模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葉宗模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柒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葉美津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葉美津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承志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陳承志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蔡正雄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蔡正雄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燿煋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陳燿煋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謝朝山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謝朝山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吉浩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黃吉浩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楊錦容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楊錦容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金榮應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黃金榮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五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宗柱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葉宗模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葉美津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葉禮德、陳承志、謝朝山、黃吉浩、楊錦容、黃金榮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蔡正雄、陳燿煋各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溪泉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蔡溪泉應將訴外人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宗美公司)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然因蔡溪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民 國79年11月5日死亡,原告遂於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蔡溪泉之請求,同時並追加其子女蔡文峯、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02年5月10日當庭撤回對於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之訴訟,經蔡瑞娟、蔡瑞玲、蔡瑞櫻之訴訟代理人蔡文峯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是原告撤回此部分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於102年8月29日當庭變更為:「蔡文峯應將宗 美公司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㈡第94頁),核原告追加蔡文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葉寶與蔡溪泉就現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20萬元為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之 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禮德、葉美津、陳承志、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黃吉浩、黃金榮、蔡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均為葉寶之子女。葉寶於66年11月24日1人出資2,000萬元創設宗美公司,並借用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陳承志、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黃吉浩、楊錦容、黃金榮、蔡溪泉(下稱葉宗柱等12人)之名義,將其中1,820萬元出資額 (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葉宗柱等12人名下,真正權利人則為葉寶。嗣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葉寶與葉 宗柱等1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葉寶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分別將現登記為葉宗柱等12人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葉寶之繼承人即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㈡蔡文峯應將宗美公司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則以:現登記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係葉寶於66年間及72或73年間基於預先分配家產之目的而贈與登記予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非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縱認該出資額屬葉寶之遺產,惟國稅局現尚未就葉寶之遺產稅稅額完成最終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蔡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辯詞略以:蔡溪泉與葉寶間就現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2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79年11月5日因蔡溪泉死亡而消滅,葉寶自斯時起即得請 求蔡溪泉之繼承人即蔡文峯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而未曾行使,原告遲至10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禮德、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所提出之辯稱:現登記為葉禮德、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乃葉寶借用其等名義而登記,真正出資人為葉寶。黃吉浩復辯稱本件應由葉寶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葉美雀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另陳承志、黃金榮均稱因葉寶現已過世,願將現登記在其各自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五、被告葉美津、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宗美公司於6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現登記為葉寶出資額110萬元、訴外人即葉寶之妻葉黃麗雲出資額50萬元、葉宗柱出資額900萬元、葉宗模出 資額700萬元、葉美津出資額50萬元、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 、陳承志出資額30萬元、蔡正雄出資額10萬元、陳燿煋出資額10萬元、謝朝山出資額20萬元、黃吉浩出資額20萬元、楊錦容出資額20萬元、黃金榮出資額20萬元、葉溪泉出資額20萬元及原告出資額20萬元。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5人。蔡溪 泉則於79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王明玉 、蔡瑞娟、蔡瑞櫻、蔡瑞玲均拋棄繼承,僅由蔡文峯1人繼 承等情,有宗美公司章程、葉寶之繼承系統表、蔡溪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蔡王明玉、蔡瑞娟、蔡瑞櫻、蔡瑞玲、蔡文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宗美公司登記卷宗、本院80年度繼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葉寶借名登記予葉宗柱等12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為葉寶,且因葉寶死亡而歸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揆依前 揭說明,原告係基於系爭出資額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本於系爭出資額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列為原告而共同起訴之必要,得僅由葉美雀1人單 獨提起。是黃吉浩辯稱本件訴訟因僅由葉美雀1人起訴,欠 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葉禮德、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葉美津、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葉寶借名登記予葉宗柱等12人,真正出資人為葉寶,並因葉寶死亡而由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及葉美津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葉禮德、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對 於現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均不爭執,葉美津、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現登記為葉禮德、 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葉美津、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乃葉寶借用上開被告之名義而登記等語,堪可採信。則葉寶與上開被告間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依借名登 記、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請求葉禮德、陳承志、黃吉浩、黃金榮、葉美津、蔡正雄、陳燿煋、謝朝山將現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 公同共有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文峯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登記在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及蔡溪泉名下之出資額亦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等情,則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及蔡文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現登記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是否原為葉寶借名登記予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及蔡溪泉,抑或係葉寶贈與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⒉若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財產,真正出資人為葉寶,則原告於葉寶之遺產稅繳清前,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登記;⒊葉寶及原告對於蔡文峯之借名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現析述如下: ⒈關於現登記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係葉寶借名登記予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及蔡溪泉,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及蔡文峯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另抗辯該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為葉寶贈與云云。經查: ⑴謝朝山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7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他字案)偵查中證稱:宗美公司係葉寶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 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之宗美公司股東印鑑章均係由葉寶保管等語(見另他字案卷第156、157頁)。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於另他字案亦陳稱宗美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係由葉寶保管等語(見另他字案卷第157 頁)。葉宗模復供稱:宗美公司所有的決策均係由葉寶1人 決定,宗美公司近來年經營虧損,也是葉寶決意要解散宗美公司等語(見另他字案卷第53頁)。則由宗美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均係由葉寶保管,且有關於宗美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務均係由葉寶1人決定等情觀之,足認實際上行使宗美公司之股 東權及決定宗美公司經營事務之行為人僅有葉寶1人。葉宗 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於名義上雖登記為宗美公司之股東,惟其等對於宗美公司之經營事務全無置喙餘地,亦未曾親身行使宗美公司之股東權,是原告主張系爭登記為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係葉寶借用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之名義而登記,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蔡溪泉僅係出名人,真正權利人為葉寶等語,堪可採信。 ⑵次按,所謂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 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雖以系爭出資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事實而辯稱該出資額為葉寶贈與云云。然查,登記為股東者除係因真正出資而成為股東者之情形外,亦有可能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或係因他人贈與而取得股東權者,顯見,登記為股東之原因態樣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被登記為宗美公司股東之事實,即逕認葉寶有出資而使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無償取得宗美公司股東權之贈與意思存在。況倘若葉寶有以其出資無償贈與股東權予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之事實,於贈與並登記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為股東後,大可由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直接自己行使股東權並保管股東印鑑章,而無由葉寶代為保管股東印鑑章並由葉寶1人獨自決斷行使股東權之必要。此外,葉宗 柱、葉宗模、楊錦容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葉寶就登記在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名下之出資額有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及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對於葉寶所為之贈與要約有允為接受之承諾,是其抗辯系爭登記在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名下之出資額乃葉寶贈與云云,難以採信。 ⒉關於遺產稅繳清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登記部分: 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遺產稅款之繳納,並非禁止繼承人基於保全遺產之目的,向遺產之債務人為債權之行使。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如有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於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後,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 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俾該財產得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國家亦得基此而對該屬於遺產之借名登記財產為遺產稅之課徵。財政部賦稅署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有財政部賦稅局102 年7 月16日臺稅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頁)。是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抗辯本件因國稅局尚未就葉寶之遺產稅稅額完成最終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辦理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⒊關於葉寶及原告對於蔡文峯之借名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末按,民法第541條所定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交付及移轉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乃葉寶借名登記予蔡溪泉,已如前述,且蔡溪泉於79年11月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葉寶與蔡溪泉就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於79年11月5日因蔡溪泉死亡而消滅,自斯 時起,葉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蔡溪泉 之繼承人即蔡文峯將該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寶。又葉寶迄至其過世之前,均未曾向蔡文峯行使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蔡文峯抗辯葉寶及原告對於蔡文峯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蔡文峯得拒絕為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等語,洵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蔡溪泉已於79年11月5日死亡,請求權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究係於何時死亡一節無涉。況葉寶及蔡溪泉曾於65年至71年間分別擔任訴外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亦有中和紡織公司變登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8頁),葉宗柱、葉宗模、楊錦容之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稱葉寶與蔡溪泉之感情同如兄弟,葉寶有出席參加蔡溪泉之公祭典禮,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堪認葉寶 早於79年間即已知悉蔡溪泉死亡之事實。則葉寶對於蔡文峯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葉寶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蔡文峯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憑。 八、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為葉寶借名登記予葉宗柱等12人,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寶及蔡溪泉死亡而消滅,又葉寶及原告對於蔡文峯就現登記為蔡溪泉名義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831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蔡文峯外之其餘被告將登記在其等 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5人公同共有,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