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王銘聖 被 告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以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公司之重整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6,650 萬5,763 元,並協助被告與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以1,500 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500 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約定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並於98年1 月6 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下列事務:㈠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㈡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㈢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被告得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被告並已依約給付750 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應負責之上開事項均已完成,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經標售,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款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被告卻藉故拖延,況依照兩造前所簽訂之佣金給付協議書可知,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250 萬元為佣金,即作業報酬,並非費用,爰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等程序相當熟稔,如要順利取得該重整債權及拍賣取得廠房,必須事先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才能順利完成。原告自稱可與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亦可繼續尋找買家,嗣被告全數賣出獲利後,再給付報酬,被告遂就給付第三人部分之作業費用及酬勞給付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被告係為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等事,委託原告進行與兆豐銀行協商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事項,而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1 千萬元,係被告同意墊付給原告之作業費用,即為民法第545 條所規定之必要費用,而非酬勞,此從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另有約定原告之報酬可明。而原告並未舉證為被告支出何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0 萬元,即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履行委任事務,此從兆豐銀行之函文可知,原告僅陪同被告向兆豐銀行表達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之意思,而後續之處理程序均係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開招標之方式處理,並非如原告所稱,可以以作業費運作之方式,直接由被告價購,雖最後係由被告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議價方式取得耀文電子公司之不良債權,然此過程中,已有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標,與被告所稱將排除第三人競爭之承諾已有違背,且後續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之程序,亦由被告自行進行,原告並未參與,再參照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函文可知,本件並非因為原告之作業或遊說,而將耀文電子公司之機械、設備進行拍賣,顯與原告與被告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時所聲稱之內容不同,使被告產生錯誤而簽約,被告亦得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8 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被告委由原告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並協助被告與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以1,500 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500 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於98年1 月6 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下列事務:㈠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8 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㈡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㈢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下稱系爭委託事務)。被告並同意先行墊付原告1 千萬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則為:㈠於被告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已於97年9 月1 日墊付)。㈡於被告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㈢俟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取得款項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 萬元。㈤原告同意俟被告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原告1 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原告得分配10% 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被告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原告之875 萬元之作業費用。而被告已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1 、2 、3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共計7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議書及作業費給付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60至61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1 項之約定,完成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及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給被告,遂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給付25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以其業已完成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事務,並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給付系爭2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被告稱其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係因原告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原告亦稱係因其與其他協助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 、6 年(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側重原告對於耀文電子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售乙事之能力,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公司員工協助原告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0 萬元,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佣金,即作業報酬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兩造於98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先行墊付乙方(即原告)1 千萬元做為作業費用,其付款方式如下:㈠於甲方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 萬元(已於97年9 月1 日墊付)。㈡於甲方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50 萬元。㈢俟甲方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0 0萬元。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取得款項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50 萬元。㈤乙方同意俟甲方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乙方1 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乙方得分配10% 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甲方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乙方之875 萬元之作業費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內容已敘明被告為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達成由原告分階段給付1 千萬元作為「作業費用」,而待被告出售所標得之耀文電子公司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後,扣除該1 千萬元作業費用、銀行利息等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原告得分得10%作為利潤,不但字面上明確表示該1 千萬元係提供給原告作為處理系爭委託事務之作業費用,且在被告出售耀文電子公司土地、廠房、設備之所得,亦須扣除此1 千萬元之作業費用後,方由原告取得10%之利潤,況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第2 條第4 項之款項(即系爭250 萬元)給付時,原告應同時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給被告,否則被告得拒絕給付該款項,顯見系爭250 萬元為民法第 545 條所稱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該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即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委託事務所應支出之費用,此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有別。況兩造雖曾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然此份協議書業經兩造於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時作廢,並載明於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7 條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憑兩造前曾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據以主張系爭250 萬元之性質為佣金即報酬,實乏其據。 ㈢再者,就系爭委託事務之處理,原告前曾陪同被告向兆豐銀行表達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之意願,兆豐銀行遂於97年9 月間與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簽訂協議書,兆豐銀行並於97年9 月15日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標售委託契約書」,委託其公開標售耀文電子公司之債權,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公開標售,經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與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競標,惟該兩家公司投標價格均未達標售底價,嗣再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安排出價最高之投資人即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進行優先議價,並議價成功,兆豐銀行即與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於98年1 月6 日完成債權讓與交割作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8 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之公開拍賣事宜,嗣於99年11月16日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101 年5 月10日之函文及兆豐銀行所檢送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然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係於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8 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經標售後,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取得款項時,被告始須再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用給原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辯稱:原告另與他人假意以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為本件廠房及設備之買賣,幸因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跳票,該公司又人去樓空,而為被告識破,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8 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業經標售,且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亦已取得款項,其請求被告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0 萬元,即無理由。況依據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亦需提出等額之發票,否則被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委託事務,欲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用,卻未證明已依約處理至耀文電子工業公司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業經標售,且火星人交易平台公司亦已取得款項之程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故原告援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委託事務關於第2 條第4 項中所約定之事項,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0 萬元之作業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