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張孝誠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張湘怡 被 告 許育誠 徐藝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 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然經核訴與追加之訴其均係以原告與被告許育誠合資經營事業所生之爭議為其基礎事實,應具共同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育誠及訴外人許武吉於民國96年初協議共營合夥事業,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塑膠射出工廠,然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後因被告許育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公司搬遷且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原告即認有以書面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遂於98年12月7日前往被告許育誠 苗栗親戚住處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昆山春誠電子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載明立約日期為96年6月8日,蓋原告係於該日開始投入合夥財產,且被告許育誠於96年間即已開始從事合夥事業,而雙方維持各自出資新台幣170萬元之約定,合夥 財產共計新台幣340萬元,因當時原告於台灣尚有工作, 故春誠公司即交由被告許育誠、徐藝僑經營,被告許藝僑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許育誠同時擔任崑山大小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小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以合夥財產購買人民幣49萬7000元之注射機,並擅自以合夥財產支付虛列員工戴煮君、馬茹云之薪資、支付大小公司四名員工之薪資計人民幣12萬1400元、重複支付工資人民幣15萬8576元,另擅自代理春誠公司製作採購單向訴外人和利精密模具(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購買大小公司欲購買之模具原料,計人民幣57萬9600元、為大小公司支付設備款人民幣6000元等,並將訴外人昆山宇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崑山金璽有限公司(下稱金璽公司)支付本屬春誠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95萬 2537元,歸入大小公司名下,其擅自處分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並踰越權限處理合夥事務,違反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672條、第535條、第670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有義務配合原告隨時查核帳戶,然迄今均未提出春誠公司之帳冊,又被告有前揭違約、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催告被告出面洽談,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惟未獲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新台幣170萬元。 (四)再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本應分配之利潤人民幣6萬5965.5元即新台幣31萬6620元,並未將原告交付之出資挹注春 誠公司,其共同侵吞原告交付之合夥財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合夥財產重複支付薪資達人民幣15萬8576元、支付大小公司員工薪資12萬1400元、購買大小公司所需模具57萬9600元,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人民幣85萬9576元(計算式:158,576 +121,400元+579,600元=859,576元),換算即為新台 幣412萬13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第227條、第544條、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台幣613萬7920元(計算式: 1,700,000元+316,620元+4,121,300元=6,137,920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新台幣170萬元。 (六)綜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告許育誠,被告徐藝僑並非當事人,故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合夥關係對被告徐藝僑為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立約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協議集資投資射出成型廠,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張溥鎮,註冊成立崑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足見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針對已設立之春誠公司營運方向所作之約定,並非兩造互約出資成立合事業之合夥契約。縱為合夥契約,兩造亦僅能發生終止合約結算之法律關係,無從發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又春誠公司已營運5年,自然有營 運花費,原告自承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之款項係作為春誠公司之出資,縱認被告使用春誠公司資金不當,亦屬春誠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許育誠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春誠公司之帳冊等,然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工資名單、春誠公司帳務清單、採購單、對帳會議紀錄及附件、租賃合同、對帳單及採購單等帳目及單據,係春誠公司會計交付予原告之資料或係原告共同於春誠公司經營期間所持有之資料,是春誠公司已依約交付帳目資料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已核閱過春誠公司之收支表,足證春誠事務已由兩造確認同意,原告於本本案訴訟期間始指摘被告未清楚區分公司帳目、公司帳目記載不當、公司貨款收款日期遲延、公司設備所有歸屬不清、支付貨款未經原告同意、虛列員工薪資等疑義,顯無理由,並非事實。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6年6月8日匯款新台幣150萬元至被告許育誠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另於同年9月13日匯存入新台幣20萬元至被告徐藝僑名義之銀行帳戶,以及原告與被告許育誠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01頁)為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育誠間 共同出資成立春誠公司,雙方為合夥關係,原告因前揭事實與被告之行為而對被告有上開權利,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故兩造所爭執者即為: (一)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於大陸地區設立並經營春誠公司?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新台幣412 萬1300元(即人民幣85萬9576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佔合夥財產,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可受分配利潤新台幣31萬6620元(人民幣6萬5965.5元 ),並侵佔原告匯予被告之出資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許育誠返還所受領之資金新台幣170萬元? 五、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於大陸地區設立並經營春誠公司?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育誠間約定各自出資人各出新台幣170 萬元以共同經營事業,後於大陸地區設立春誠公司,已提出系爭合約及上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為證,經查,原告與被告許育誠簽訂系爭合約與原告共計給付新台幣170萬元予 被告之事實,前已述及,而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立約人:許育誠、張孝誠(下略)立約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依資金匯款到位日為主)協議集資成立射出成型廠,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註冊成立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 條載明「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立合約人許育誠、張孝誠共計二員,共同集資成立」、第9條載明「昆山春誠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經由立約人:許育誠、張孝誠共計二員同意,共同委任許育誠妻子徐藝僑登記為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又春誠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15日成立並於大陸地區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許藝僑一事,亦有上開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頁),則由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間既然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並經營春誠公司,則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間因此成立合夥關係乙節,應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一)經查,被告徐藝僑雖名義上為春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前揭出資其中新台幣20萬元係匯入被告徐藝僑名義之銀行帳戶,已如前所述,然被告辯稱被告徐藝僑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徐藝僑既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亦非前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徐藝僑有前揭本於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原告與被告許育 誠出資係為設立與經營春誠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新台幣170萬元為合夥財產,應為合 夥人公同共有,然於春誠公司成立後,上開出資即應為春誠公司之資本,用以設立公司與經營事業,於春誠公司成立並營運後,合夥財產即非前揭現金出資,系爭合約亦於第2條規定「總資本額共分以美金70萬元下去分,分70股 ,每股1萬美金,經協議各由立約人分別持有二分之一」 、第3條規定「昆山春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一切動產 、不動產物權皆為立合約人:許育誠、張孝誠共計二員所有」,可知原告得主張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已非原始現金出資,且系爭合約第17 條已規定「各股東之利潤淨 利結算以每年年度結算」,可知原告得主張其受有損害者,應為其於結算後可受分配之利潤淨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育誠為購買注射機、為大小公司支付設備款、以春誠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向和利公司購買大小公司欲購買之模具原料,而支付上開款項之行為,為擅自處分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許育誠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代理春誠公司製作採購單向和利公司購買大小公司欲購買之模具原料並支出57萬9600元一事,原告雖提出大小公司之請購單(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然此為被告許育誠所不承認,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係以大小公司向和利公司採購模具原料,竟又由春誠公司製作品名、規格與數量相同之採購單,並由春誠公司付款,為其依據,然原告並未進而舉證春誠公司實際上並未採購或者收受上開模具原料,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而認定為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許育誠以合夥財產重複支付薪資達人民幣15 萬8576元、支付大小公司員工薪資12萬1400元,原告因此並提出春誠公司帳務清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然為被告許育誠所不承認,辯稱上開單據為春誠公司會計所製作,原告與被告許育誠尚未有共識,故春誠公司尚未支付上開薪資,觀諸上開清單之形式,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其文義記載應屬春誠公司已經支付上開薪資故將之列帳為公司已經支付款項,然承前所述,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屬可獲淨利潤之減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人民幣15萬8756元及12萬 1400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新台幣412 萬1300元(即人民幣85萬9576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春誠公司重複支付上開員工薪資人民幣15萬8576 元及支付大小公司員工薪資人民幣12萬1400元,與春誠公司採購大小公司所需原料共計人民幣57萬9600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經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規定甚詳。是以原告雖主張春誠公司代大小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則依其主張受有利益者應為大小公司,原告並未能進而主張被告何以受有利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八、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佔合夥財產,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可受分配利潤新台幣31萬6620元(人民幣6萬5965.5元), 並侵佔原告匯予被告之出資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謀議侵吞原告財產,由被告許育誠為前揭挪用合夥財產採購大小公司設備等行為,侵害原告原本可受分配之利潤新台幣31萬6620元,然承前所述,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對其受有前揭損害與其損害之範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非可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侵佔原告出資款項,然春誠公司已設立營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出資款項即已成為春誠公司營運資本以經營事業,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佔原告出資款項之事實,其主張亦非可採。 九、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許育誠返還所受領之資金新台幣170萬元? 按合夥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事之一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 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依據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指,解散合夥需經清算程序,未經清算終結程序前,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全部之出資,而考量合夥契約之性質與一般雙務契約迥然有別,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合夥一經成立,即將與外界衍生眾多之交易行為,將因而取得資產並負擔債務,交易安全首須優先於合夥人之權利加以維護,且隨著合夥事業經營,合夥財產內容與合夥事業甫成立時之狀態差距愈大,一旦合夥關係歸於消滅,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愈加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加以處理。衡諸上述合夥契約之特殊性,應認為合夥關係之消滅,僅得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以退夥或 解散之方式,經結算或清算程序為之,尚不得逕適用債編總則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育誠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即返還其交付之合夥出資新台幣170萬元,於法不合 ,即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7920元並先為一 部請求,即被告應連帶給付170萬元與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