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LEADING 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LEADING C.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楊忠劍 被 告 郭慶義 劉光智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合公司)與訴外人亞芯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亞芯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簽訂共同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由雙方共同投資亞芯(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亞芯公司),投資設立之方式為,先於模里西斯成立外資公司即原告LEADING COLOR LTD.,再以該公司名義投資設立南京亞芯公司,並成立北京辦事處;資本架構為,原告生合公司出資60% ,臺灣亞芯公司除作價30% 外,另由臺灣亞芯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10% 。嗣雙方依約在模里西斯成立原告LEADING COLOR LTD.,股東為楊三連及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出資比例分別為60% 、20% 、20% 。臺灣亞芯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郭慶義、劉光智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系爭投資同意書雖以原告生合公司及臺灣亞芯公司名義簽立,但業經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同意,始以二人登記為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股東,出資比例各登記為20% ,與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臺灣亞芯公司既作價30% 為出資,自應將渠等名下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或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否則被告豈非可無故取得原告LEADING COLOR LTD. 20%之出資等語。並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將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如認原告生合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即備位請求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分別將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就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就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應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系爭投資同意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生合公司及臺灣亞芯公司,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履行。又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原亞芯作價30% 」,係臺灣亞芯公司以該公司大陸團隊之技術及市場等無形資產作價,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臺灣亞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於98年1 月21日簽訂共同投資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共同投資成立亞芯(南京)公司,並成立北京辦事處,以原有的亞芯團隊為主,聘請郭慶義為總經理,負責整體公司的經營,並對生合公司董事長負責,以行銷生合公司的乳酸菌為主,從事有關植物與動物的益生菌相關的產品應用開發與行銷,臺灣與南京生合產品價格訂定應公開透明。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整,實際到位人民幣100 萬元整。資本結構:生合60% ,亞芯40% (原亞芯作價30% ,實際出資10% )。資本架構:成立外資公司,以外資名義投入亞芯(南京)。時間:2009年1 月開始運作。」,並由楊連傳代表原告生合公司,被告劉光智代表臺灣亞芯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同意書。嗣原告LEADING COLOR LTD.於98年1 月7 日在模里西斯登記設立,資本額美金200 萬元,並以楊三連、郭慶義、劉光智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為60% 、20% 、20% ,並於98年6 月23日自為發起人,設立南京亞芯公司,實收資本美金12萬元。被告郭慶義於98年7 月10日匯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美金17165 元為10% 出資款等情,有系爭投資同意書、公司登記表、註冊代理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第54、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33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同意書雖以原告生合公司及臺灣亞芯公司名義簽立,但經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同意,始以二人登記為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股東,出資比例各登記為20% ,與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依系爭投資同意書關於臺灣亞芯公司作價30% 為出資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臺灣亞芯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備位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被告則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且臺灣亞芯公司係以該公司在大陸團隊之技術及市場等無形資產作價,被告並無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等語置辯。玆分別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 ⑴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且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故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惟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二者人格既不相同,不容混淆。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固為臺灣亞芯公司之股東,惟系爭投資同意書係以原告生合公司為甲方,臺灣亞芯公司為乙方,由楊連傳代表生合公司,劉光智代表臺灣亞芯公司簽訂,資本結構亦載明「生合60% ,亞芯40% 」,顯見該項投資案之投資主體為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並非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個人,自僅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受拘束,不因被告劉光智代表臺灣亞芯公司為法律行為,或被告郭慶義同意簽訂系爭投資同意書,即成為契約當事人。 ⑵依上開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可知,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投資設立南京亞芯公司之方式為,先由雙方先成立境外公司即原告LEADING COLOR LTD.,再以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名義投資設立南京亞芯公司,出資比例約定為原告生合公司60% ,臺灣亞芯公司40% ,但臺灣亞芯公司實際應出資比例為10% ,其餘30% 以臺灣亞芯公司作價(關於作價部分之爭執詳述於後)。嗣原告LEADING COLOR LTD.雖以楊三連及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比例各為60% 、20% 、20 %,但上開登記之出資比例與系爭投資同意書關於原告生合公司60% ,臺灣亞芯公司40% 之約定相符,參以被告郭慶義於98年7 月10日匯款美金17165 元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載明「對外股本投資」,上開款項乃臺灣亞芯公司依系爭投資同意書履行10% 出資款義務,由被告郭慶義代為匯款,業據被告郭慶義陳明在卷,原告亦均不爭執上開匯款係履行10% 給付出資款義務(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上開登記係原告生合公司以楊三連名義登記為股東,取得60% 股權,臺灣亞芯公司以被告郭慶義、劉光智登記為股東,取得40% 股權,以履行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自不因被告郭慶義、劉光智代表臺灣亞芯公司登記為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自然人股東,即成為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當事人。至原告生合公司就其被告郭慶義所匯上開款項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劉光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況縱其上開主張屬實,亦為被告劉光智代臺灣亞芯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而已,無礙系爭投資同意書當事人之認定。 ⑶原告生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連傳於98年1 月5 日寄送被告郭慶義、劉光智之電子郵件記載:「關你的經營預估方面,由於你技術與市場累積占有股份價值30% ,應有更好的績效才對…。」;被告郭慶義98年1 月4 日寄送楊連傳、被告劉光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其中亞芯的40% 股份,技術與市場累積股佔30% ,現金股投入10% 。」(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電子郵件既均明確記載臺灣亞芯公司之技術與市場累積占有股份價值30% 之旨,足認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原亞芯作價30% 」,係以臺灣亞芯公司大陸團隊之技術及市場等無形資產作價,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生合公司主張係以出資額作價,自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生合公司主張系爭投資同意書業經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同意,並登記為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股東,依系爭投資同意書關於臺灣亞芯公司作價30% 為出資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所持臺灣亞芯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 原告LEADING COLOR LTD.主張系爭投資同意書雖以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名義簽立,但經被告郭慶義、劉光智同意,始以二人登記為原告LEADING COLOR LTD.之股東,出資比例各登記為20% ,與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依系爭投資同意書關於臺灣亞芯公司作價30% 為出資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將臺灣亞芯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被告則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且臺灣亞芯公司係以該公司在大陸團隊之技術及市場等無形資產作價,被告並無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原告生合公司與臺灣亞芯公司,則原告LEADING COLOR LTD.既非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又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原亞芯作價30% 」,係以臺灣亞芯公司大陸團隊之技術及市場等無形資產作價,原告LEADING COLOR LTD.亦不得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所持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將所持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生合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二人將所持臺灣亞芯公司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LEADING COLOR LTD.,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