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昕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圻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簽訂委外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開發「CM-300VGA TV output module for工業用內視鏡應用」之工業用內視鏡鏡頭模組(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前段約定,享有系爭產品之銷售獨賣權;被告如欲開發銷售其餘領域使用之內視鏡產品,依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應與原告共同協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產品出售與「寶哥」(即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視公司)、「升洋」(即升洋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洋公司)、「瑀豐」(即瑀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瑀豐公司)等客戶,其中瑀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瑀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瑀登公司)更於商品型錄刊登販售「工業視頻內窺鏡」之商品,被告顯然違反原告獨家專賣權之約定。縱認被告銷售之內視鏡非屬工業用內視鏡領域之系爭產品,然被告銷售前既未協商徵得原告之同意,仍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協調解決上開違約事宜,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與系爭產品在結構及使用上均不相同,並非系爭產品,被告並無違反原告獨家專賣系爭產品之約定。縱認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為系爭產品,亦因係銷售於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所約定之「其餘領域」,非屬工業用內視鏡領域,且被告出售上開產品前,已與原告進行協商並取得同意,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專案開發系爭產品,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內容)第1 項約定:本設計開發專案名稱:CM-300 VGA TV output module for 工業用內視鏡應用;同條第3 項約定:系爭產品之銷售獨賣權屬原告所有,若被告想從事關於系爭產品之任何商業活動,得先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書面同意方可為之等語。另於系爭契約第7 條(出貨之限制)約定,系爭產品在工業用內視鏡領域之獨家專賣權僅得提供給原告,其餘領域則由兩造共同協商開發、銷售及應用等語。 ㈡被告有出售內視鏡產品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㈢被告承辦人Jason Lin 於98年9 月22日下午4 點48分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啟光,主旨為「CY300-S VGA 市場討論機制」,內容略以:「今天討論有關市場方面,我已經有初步想法也開始要執行。我目前只要推的共四家1.昕全(工業內視鏡),2.寶哥(security),3.升洋(security),4.瑀豐(Automotive/security )... 」。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啟光則於98年9 月22日下午5 點2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感謝您的幫忙!大家一起成長!」等語。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出貨限制之約定,私下將系爭產品出售與第三人,請被告於函到翌日起5 日內聯繫協調上開違約事宜」等語(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收受。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92頁至背面、283 頁背面、289 頁背面至290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電子郵件、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法院卷第6 至8 、12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銷售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是否為系爭產品?㈡被告上開出售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前段之約定,或第7 條後段之約定?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並非系爭產品: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指外徑為5.5mm 、30萬畫素之內視鏡鏡頭模組,並包含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發光組件及外殼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與系爭產品有如本院卷第272 至279 頁附件所列PCB 佈線、金屬外觀結構、光學鏡頭調焦座、發光LED 、內部影像程式設定及外觀等構造上之差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足見上開產品之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發光組件及外殼組件,並非與系爭產品相同,難認為相同產品。 ⒉原告雖稱:凡有外徑為5.5mm 、30萬畫素之鏡頭模組,並搭配取像模組、控制模組、軟板、發光組件及外殼組件為設計之內視鏡產品,均屬系爭產品,且只要鏡頭模組部分與系爭產品相同,縱然其他可拆卸替換之發光組件、外殼組件等模組配件有差異,仍應認為系爭產品云云。然而,內視鏡之基本原理及功能本即相似,被告根據訂購者對於內視鏡使用上之需求,就外觀構造及內部鏡頭、取像、控制、光源等各項模組組件為不同之設計,並整合為一產品出售,非僅出售鏡頭模組;佐以系爭產品之規格書,僅單純描述系爭產品所提供之功能數據,並無法憑此認定一切使用相同鏡頭模組之內視鏡產品均屬系爭產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契約之真意純粹以鏡頭模組相同與否來定義是否為「系爭產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原告另稱: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之內視鏡,其功能數據均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相同,應認為系爭產品云云。然查,被告所出售之內視鏡產品,其模組組件既與系爭產品不同,且對照上開產品各項功能數據之記載,亦非與系爭產品全然相同(本院卷第253 至257 、145 頁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信實。 ㈡被告出售與鑫視公司、升洋公司及瑀豐公司之內視鏡產品,既非系爭產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有關系爭產品之銷售約定等情,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