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鮑榮甫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四點八公分、寬三十二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六十號字體,其餘以十八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聯合報或經濟日報其中之一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戊○○原受僱於原告,於受僱之初簽訂員工工作聘任書(下稱聘任書),並於聘任書第 8條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詎被告戊○○於任職期間竊取原告之投標文件及電子檔案,並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提供給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其經理被告甲○○,共同抄襲、改作成99年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劃書(下稱系爭康美計劃書)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水工處)投標,致使原告以1分之差而未能得標,爰依聘任書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 88條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 1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 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㈤狀(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主張所受損害另包括租用倉庫存放拆除之設備及車輛租金60萬元、拆除設備費用25萬9,540元、移置倉庫之運費17萬2,453元、自倉庫移出之運費 475萬6,001元、腳踏車保養費6萬3,691元,共計185萬1,68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0萬元;另新站硬體建置費用91萬6,314元、營運必備物品費用31萬9,427元、購置腳踏車費用509萬761元,增設4站共計花費632萬6,50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0萬元。於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㈩狀另主張損害部分尚且包括資遣丙○○之費用38萬4,283元。於 103年6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復主張因原建置之 11處租賃所有建置設備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失200萬元,及臺北市租賃站1年人事成本160萬元,故所受損害加總為856萬2,470元,惟僅請求其中 590萬元。另於10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原告雖為上開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核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仍係基於被告是否剽竊抄襲原告使用於北市府水工處辦理「臺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土地提供使用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招標所製作之台北縣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劃書(下稱原告計劃書)及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服務建議書(下稱原告建議書)及營運分析比較分析表(下稱原告分析表),改作成系爭康美計劃書後持以投標,致原告未能得標,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實為請求,且就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予以擴張,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為利兩造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自97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儲備站長,並簽訂系爭聘任書及員工任職擔保保證書。被告戊○○原先擔任原告關渡腳踏車租借站站長,於 98年5月18日升任為管理專員,並調回原告本部統籌負責管理新北市(原臺北縣)轄下10個自行車租借站業務。詎被告戊○○於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使用原告車管組網路資料庫,並竊取原告員工即臺北市專員丙○○參考原告歷年參與大臺北地區河濱公共自行車租借標案之投標文件,並參酌原告執行董事劉麗珠及其助理乙○○在98年5月間完成之系爭計畫書,而於99年7月前獨立完成之系爭建議書等營業秘密,及原告員工林惠忠於受僱原告期間所完成「五感」之文字創作,依原告與員工間之聘任書第 6條約定,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戊○○另竊取系爭標案開始前,由乙○○與丙○○依據原告實際經營臺北市河濱自行車租賃所累積之數據等營業秘密,於99年整理彙編而成,僅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所得以知悉之系爭分析表後,旋於99年10月31日離職。 ㈡因原告於96年8月1日起標得北市府水工處系爭標案,並即將於 99年7月31日到期,北市府水工處遂於99年8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第 1、2次無廠商投標,於99年9月21日辦理第 3次公開招標時,僅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參加,雖符合投標資格,惟因第 2階段服務建議書評選結果未達合格分數80分而廢標。詎被告竟共同謀議,由被告戊○○提供前揭任職原告基金會期間竊取所得之系爭原告計畫資料及電子檔案,並共同改作為系爭康美計畫書,並持之參與系爭標案99年11月19日第4次之投標,而該次招標第1階段資格審查僅原告與被告康美企業社合格而競標,嗣第 2階段因被告之抄襲行為,致原告終以1分之差,致未能取得系爭標案。 ㈢系爭康美計畫書內容,多處抄襲系爭原告計畫書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康美計畫書第12頁所寫「五感」等文字內容,與原告電腦資料庫及網頁上「五感」等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康美計畫書中內容及圖表,亦有多處與原告基金會計畫資料相同或近似,某些部分更直接複製原告電腦中檔案,再貼上於康美計畫書中,堪認康美企業社得以參與第 4次標案,係因改作被告戊○○提供之系爭原告計畫資料,方能於企劃書評選階段始取得合格分數,並進入議價階段而與原告在該標案中相互競標,最終得標,原告因此自 100年度起無法繼續在臺北市河濱經營自行車租借業務,足見被告之抄襲行為與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得標及原告未能得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被告戊○○、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及被告戊○○另涉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 33522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康美計畫書確為其與被告戊○○共同製作,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復表示其本即有投標意願,適被告戊○○進入公司即決定參與投標,顯見被告甲○○及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均明知被告戊○○竊取系爭原告計畫資料一事;另新北地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中更認定,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有侵害原告著作權與洩漏工商秘密之嫌,並怠於對被告戊○○、甲○○執行業務之行為應盡其注意義務,而論以為廣義共犯,足見被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㈣依被告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聘任書第 8條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戊○○)保證於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絕不利用上班期間從事私自營利行為,如乙方有違反者,乙方除另專業任職者如有完成,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ㄧ切損害(包含律師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應時所造成損失,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保證於任職甲方期間,絕對嚴格遵守甲方之相關規定(包括變形工時在內),守法負責,絕不侵害甲方任何權益;並保證乙方於離職後,嚴謹遵守甲方本基金會一切業務秘密,如乙方有違反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應時所照成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即藉職務之便取得屬於原告業務上秘密之著作物,進而與被告甲○○、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共同策劃系爭標案事宜,且其在離職未滿 3個月,即受僱於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並撰寫康美計畫書,顯已違背忠誠、守密及競業禁止等義務,是被告戊○○應依系爭聘任書第 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製作之計畫書、建議書及營運效益比較分析表,乃係原告經營大臺北地區河濱公共自行車租借業務多年,而其他廠商並無類此經驗或實績,原告以此獨特經營方式,多次取得大臺北地區公共自行車租借業務,足認上開分析表確有其經濟價值,係屬營業秘密。被告戊○○假借職務之便取得原告存放於內部電腦資料庫中之計畫資料,再洩漏予其他被告並加以改作,被告戊○○顯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㈥另關於被告是否抄襲原告著作,不應僅以量之相似作為唯一審酌標準,亦應包含質之相似之審酌,而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份,亦構成實質之相似,觀察系爭標案之評選作業評分項目共分為 5項,包含⒈過去履約績效、⒉服務建議書內容、⒊專案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與能力、⒋簡報與答詢、⒌廠商標價及標價組能內容合理性,而康美企業社就上開5項內容,除第⒈項外,其餘4項均有抄襲原告建議書之內容,甚至已達3分之2以上程度,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所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系爭聘任書第8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所受損害590萬元之部分如下: 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標案,致臺北市11處租賃站硬體之建置費 200萬元;為確保原租賃站員工能保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而未資遣員工所支付之1年人事成本160萬元;租用倉庫存放拆除之設備及車輛租金 60萬元、拆除設備費用25萬9,540元、移置倉庫之運費17萬2,453元、自倉庫移出之運費475萬6,001元、腳踏車保養費 6萬3,691元,共計185萬1,68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0萬元;另新站硬體建置費用91萬6,314元、營運必備物品費用31萬9,427元、購置腳踏車費用 509萬761元,增設4站共計花費632萬6,50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0萬元,以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590萬元。 ⒉所失利益583萬5,000元之部分: 原告96年至98年實際經營臺北市租借站收益共583萬5,426元,顯見原告如得標後,至少可新增前開收益無疑,今因被告抄襲原告基金會計畫資料等行為受到妨礙,自屬民法第 216條第1項所謂之所失利益。 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 ⒋退萬步言,若認原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度,應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以抄襲原告系爭計畫資料,改作成系爭康美計劃書後持以投標,致原告未能得標,故意影響採購公平之地步,惡性至為重大,酌定最高500萬元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1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 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早於原告完成99年11月25日建議書前,業已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並未接觸原告建議書,或參與被告甲○○於99年10月即已完成之康美計畫書之製作;況原告所提出建議書與康美計畫書完成時間相同,並無抄襲之可能。又原告前曾表示原告建議書係由乙○○及劉麗珠於 99年3月間共同編撰完成,嗣又改稱係由丙○○於 99年7月獨立完成,是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非無疑議。至於原告所主張其為「五感」部分文章之著作權人一事,然事實上「五感」一詞乃出自林惠忠任職原告前之著作「台灣單車風情畫」中,是原告就此並無著作權;況康美企業社使用「五感」一詞,業經著作權人林惠忠同意,並無侵權之問題。 ㈡退步言之,縱認康美計畫書確有部分與系爭原告計畫資料雷同,然就原告主張康美 10月計畫書抄襲頁數約為6.3頁,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僅 6.3/37;康美11月計畫書抄襲頁數約為7.5頁,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僅7.5/66,所占比例及質、量甚低,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 ㈢系爭標案之評選作業評分項目共分為 5項,包含⒈過去履約績效、⒉服務建議書內容、⒊專案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與能力、⒋簡報與答詢、⒌廠商標價及標價組能內容合理性,是以兩造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僅佔評分百分之40,並非唯一之評分標準,得標與否仍應參酌其他評分項目縱合評量。另於第 4次投標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對原告提問「財務計畫出現赤字並非雙方所樂見,且是否會影響服務品質?」、「公告第 4次才參與投標,是否考量持續經營困難?」,顯見評選委員對於原告繼續經營之意願多有質疑,且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原告僅以底價6萬6,010元為投標,康美企業社則以高於底價1倍之13萬9,480元為投標,就占總分百分之20之「廠商標價及標價組能內容合理性」項目,有極大之評分差,此項差異方為得標與否之關鍵。是以,在有此同一抄襲條件存在下,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直接發生抄襲者得標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抄襲行為與得標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中,就其以特約條款限制被告戊○○競業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並無具體主張及舉證,且未載明限制之區域,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難認兩造間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具有合理性,應為無效;況原告所稱被告戊○○自原告電腦下載相關計畫書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僅止於猜測而無實證,並撤回原已提出之妨礙電腦使用之告訴,足認被告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聘任契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聘任書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㈤縱認被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計算,並無理由: ⒈租賃人員薪資160萬元部份: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且系爭標 案若由原告得標,原告始有支付此等薪資之必要,反之原告並未得標,自無支付此等薪資之必要,原告現存財產並未減少。 ⒉建置工程費用 120萬元部份:此工程之建置,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且此項工程係用於原告新北市之租借站,並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原告本件請求亦應全數扣除。 ⒊設備撤出損失110萬元及建置工程設備費用200萬元部份:系爭標案乃政府採購標案,本即依一定年限重新招標,並無任何廠商得以永遠繼續經營,故而設置級撤除費用,本屬每一參與投標廠商之必要成本,不能遽認為係損失,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⒋經營收益損失部分:原告於參與系爭投標時,所列財務預估並不樂觀,甚至估算結果為虧損 11萬4,590元,然原告竟於本件主張如得標將受有583萬5,000元之收益,其主張顯與自身財務評估有違,因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㈥本件原告遲於 103年3月12日方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同條第2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自97年12月25日起受僱原告,並簽訂系爭聘任書及員工任職擔保保證書。被告戊○○先擔任原告告關渡腳踏車租借站站長,於 98年5月18日升任為管理專員,並調回原告本部統籌負責管理新北市轄下10個自行車租借站服務,被告戊○○於99年10月31日離職。 ㈡北市府水工處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於第 3次招標康美企業社曾參加,因第 2階段服務建議書評選未達合格分數而未得標。 ㈢系爭標案第 4次招標時,康美企業社以系爭康美計畫書參與招標,僅原告與康美企業社競標,第 2階段兩造均合格,惟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取得最優先議價順位,並以標價13萬9,480元得標。 ㈣系爭標案第4次招標於99年11月19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99年11月26日進行開標, 99年12月17日舉辦評選委員會議進行評選,99年12月24日決標。 ㈤被告王慶瑞、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0290、3352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淑珠之告訴,效力及於其他被告,而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為不受理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㈥兩造不爭執北市府水工處函暨系爭標案文書資料之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為原告員工,竟於任職期間抄襲、竊取原告之系爭計畫資料著作物及電子檔案,並於離職前及離職後,提供予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由被告改作成系爭康美計畫書後,參與系爭標案第 4次招標並因而得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系爭聘任書第8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3萬5,000元並負擔登報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聘任書第 8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違反系爭聘任書第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聘任書第 8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違反系爭聘任書第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有: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⒉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第 8條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戊○○)保證於任職甲方期間,絕不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自營利行為,如乙方有違反者,乙方除另專業任職者如有完成,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及訴訟費用在內),另應賠償甲方應時所照成損失,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保證於任職甲方期間,絕對嚴格遵守甲方之相關規定(包括變形工時在內),守法負責,絕不侵害甲方任何權益;並保證乙方於離職後,嚴謹遵守甲方本基金會一切業務秘密,另於離職日起 3個月內部得從事任何與甲方本基金會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擔任顧問職務,如乙方有違反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及訴訟費用在內)外,另應賠償甲方應時所照成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9頁),觀其文意及原告之主張,其中第8條第1款應為被告戊○○任職期間忠誠義務之規範,第 2款方屬兩造間就被告離職後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 ⑵就系爭聘任書第8條第2款部分: ①衡之被告係為謀職始同意於受僱後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雖被告就締約與否,原有選擇權,惟依社會現況,謀職不易,一般受僱人為能保全工作之壓力,往往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契約,徵之被告係受僱擔任儲備站長,且原告並未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前、或簽訂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勞動條件之機會,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依照原告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聘雇員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時提供被告簽署,事實上確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查:觀諸系爭條款均係課以被告戊○○應負之義務,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惟系爭約款並未對原告課以任何相對之義務,就原告違約時,被告戊○○有無求償權,亦無規範,而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戊○○應行競業之期間,更未相對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既僅有拘束被告、對原告雇主則全無相應之同等規範,自不合理,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被告戊○○係於受僱時簽約,系爭約款並非於離職前簽訂及系爭約款之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被告戊○○於受雇當時係處於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因認系爭約款之簽訂及約款之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戊○○所訂間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已難認為有效。 ②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並不符合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析述如下: 雇主有無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按雇主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或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上技術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問題解決方式與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與職務內容之不同,導致其獲益程度可能有所相異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屬員工個人之主觀資產、一般知識,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規範被告戊○○應於離職後,嚴謹遵守原告之「一切業務秘密」,且離職日起 3個月內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基金會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擔任顧問職務」,範圍極為空泛,亦無法得知原告限制被告戊○○競業所欲保護之具體企業利益及該利益之正當性為何,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僅泛指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得以接觸原告系爭計畫資料,然就系爭計畫資料內容是否具有特殊性及秘密性、撰寫該專案內容涉及之經驗技術及竅門是否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機密資訊,抑或係業界即知且早已廣泛應用之資訊?原告究有何技術上之秘密遭洩漏?有何固定客戶、供應商遭影響而非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或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均未據原告說明,已難認原告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被告戊○○在原告之職務及地位:按法院於參酌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一項時,主要之緣由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渠等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渠等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之可能。是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均係考量之範圍。經查,被告戊○○於97年12月受僱原告擔任儲備站長,擔任原告關渡腳踏車租借站站長,於 98年5月18日升任為管理專員,並調回原告本部統籌負責管理新北市轄下10個自行車租借站業務,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原告計畫資料,除被告戊○○外,原告其他管理專員及會計亦可自原告之電腦資料庫中檢視乙節,業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4頁);證人乙○○亦證稱:系爭計畫資料除被告外,車管組專員及組長均得見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加 以原告之系爭計畫資料所示,原告之職務分工尚設有執行長、財務長、活動組組長、會計專員、行政總務及多名車管組專員等,堪認被告戊○○固非屬一般普通之低階勞工,惟亦難逕認係擔任原告之高階主管職務,堪認系爭計畫資料亦非專屬被告戊○○所得知悉或管領之機密資訊。 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之範疇:按訂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既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倘同行業但產品種類、營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不同,或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載明地域範圍及營業內容之限制,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正之競爭,倘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參以原告為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為「以倡導自行車休閒運動、發展觀光、提倡自行車轉代步功能、改善交通、淨化空氣及環境品質、推動老人健康及國際交流等宗旨」,非若一般公司行號有明確之營業項目業務,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再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以「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擔任顧問職務」等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藉以規範被告戊○○之競業方式及活動範圍,且未見原告另為舉例或例示說明,該限制內容即非屬明確而難以特定,顯逾被告戊○○任職期間可能接觸之原告業務資訊,而非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所必要。 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按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原企業雇主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予離職員工特別之補償,競業禁止之約定仍為有效、或有認充其量僅係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時,得將其列為考慮因素。惟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屬限制離職後勞工轉職之自由,若雇主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恐將影響其生存權,況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平衡勞雇雙方之損益,是雇主若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顯失公平。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約定任何填補被告戊○○因受轉業限制所損害之代償措施乙節,有系爭聘任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約款對被告戊○○顯失公平,自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應認該約款為無效。 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課以被告戊○○應負之義務,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惟系爭約款並未對原告課以任何相對之義務,就原告違約時,被告戊○○有無求償權,亦無規範,而針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戊○○應行競業之期間,更未相對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自不合理,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被告戊○○係於受僱時簽約,系爭約款並非於離職前簽訂及系爭約款之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被告戊○○於受雇當時係處於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因認系爭約款之簽訂及約款之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兩造所訂間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已難認為有效。再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內容以觀,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未就營業秘密之範圍特定,且未載明地域範圍及營業內容之限制、並未提供被告戊○○任何代償措施,自難認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約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為有效。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被告戊○○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就系爭聘任書第8條第1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任職期間,竊取、抄襲系爭原告計畫資料著作及電子檔案,並洩漏予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違反系爭聘任書第8條第1款之忠誠義務,構成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約款係約定被告戊○○「絕不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自營利之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有何「私自營利」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戊○○有前開行為,亦與私自營利之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而須就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就此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聘任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原告計畫書、建議書及內附之分析表取得著作權,係於99年8月前完成著作,且林惠忠前為原告之 員工,於任職期間創作「五感」之著作,原告因渠等間之聘任契約約定而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為被告所爭執其取得著作權之時間。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前任職於原告職稱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期間為何?)之前任職於原告,期間自 89年起至100年止,擔任活動企劃後來改作租賃管理,活動企劃是做腳踏車之公益活動,租賃管理是負責民眾到河濱公園租賃腳踏車之服務,即臺北市管理專員工作,離職原因係因負責人表示伊需對系爭標案負責任,伊有領得資遣費,與原告並無訴訟及糾紛。(問:基金會在99年評選時,你是否有代表原告到市政府簡報?)有,系爭標案係伊負責,從頭負責到尾系爭標案有 4次招標,但原告僅參與最後 1次投標,伊等原本就準備好資料,由負責人自行決定參加哪1次投標,市府第1次公告時伊就有去買標單,亦備妥企劃案,只是沒有參與投標。(問:你們準備好企劃案是何時?)應該是在98年就開始準備。(問:你在準備時被告戊○○與你是否是同一個單位?)被告戊○○是負責臺北縣之租賃管理專員。(問:你們在準備企劃案時是否會互相參考?)伊負責臺北市之標案,被告戊○○負責臺北縣之標案。伊等租賃管理有 1個檔案,只有管理專員、老闆、會計可以進去看到檔案而已。伊並未看過被告戊○○之企劃書,其實被告戊○○沒有自己的企劃書,臺北縣標案是證人乙○○編寫,因為原告就此種標案都可參考先前投標資料內容,故證人乙○○與伊都是看原告已有之資料,再因應不同標案或者是招標單位需求來編寫。(問:你的企劃書被告戊○○是否看得到?)看得到,伊都存在資料庫裡面。(問:臺北市標案之建議書是何時完成的?)在臺北市府第 1次公開招標前就完成了,伊等於前 1日即拿去印刷廠印刷。(問:提示水利工程處提供的流標紀錄表,是否 99年8月前完成?)是的。(問:提示附件2 之99年服務建議書,這是你編寫的服務建議書?)是的。(問:這 1份服務建議書是在第 1次公告前就已經完成,(提示報銷單據)請確認這個報銷單據有寫到 99年8月19日影印社已經完成印刷,是否就是 99年服務建議書的印刷?是的。(問:建議書是在8月19日印出來,你是何時定稿?)證人答我是在市政府公告之前就已經訂稿了,大約是在 7月以前就已經定稿了。但定稿之後可能會因應投標內容小幅度的修改。(問:定稿之後你的檔案是放在何處?)在車管組資料庫裡面,就是伊剛剛所述之檔案內。(問:誰有權限抓這個資料庫裡面的檔案?)就是管理專員、老闆及會計,被告戊○○是臺北縣管理專員,當然可以看。在被告戊○○離職前開會被告戊○○都有參與。而且企劃書上面會寫標金,檔案就在電腦裡,有可能會從電腦裡面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至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至遲於 99年8月19日前已完成,核屬有據。又證人乙○○證稱:(問:在原告基金會任何職?任職期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伊於97年8月1日進入原告基金會,擔任執行長助理,協助執行長管理事務,包含自行車租借管理,簡稱車管組。(問:關於自行車租借管理要做那些事情?)包含作業流程的改革、標案的撰寫、參與市政府的會議,還有人員的人事徵選任用派任都是。(問:你們公司於98年有參加臺北縣標案,99年參加臺北市標案,這部分你是否有負責?)有,98年之標案是伊負責彙整編寫的,編寫之後交給執行長修改,99年之標案是參考伊98年製作之標案電子檔,由臺北市專員丙○○修正,伊兩份都有看過。(問:98、99年之標案企劃是何時完成的?)98年之企劃是98年1、2月左右開始進行, 5月完成並印製(當庭提出單據報銷單);99年之企劃案是在 8月印製,但是伊等並未去投標,故11月又印製1次,總共印 2次,印製2次之內容都相同,僅更改印製時間。印製內容第2次有註明是8月份的封面,這是廠商由我們需要印製的內容完成的。(問:是否是印製兩次,而兩次的內容都是相同的?)是的。(問: 98年的企劃案是在5月印製完成,在你從企劃到印製完成這段期間內,被告戊○○是在何單位工作?)被告戊○○是在車管組底下關渡租借站之站長,看不到企劃案,因為是在外站,報告戊○○於97年12月才報到,是伊招募任用,被告戊○○於 98年3月左右去關渡站, 98年5月19日得標後,被告戊○○才任臺北縣之管理專員,是 6月1日開始接任的。98年5月20幾日伊有帶被告戊○○去臺北縣簡報,那時被告戊○○才有看過企劃書。(問:98年的企劃書完成是否有電子檔?)有,伊把電子檔放在資料庫裡面,資料庫在 99年3月以前只有伊和執行長可以取得電子資料,為了要製作99年的標案才讓丙○○可以看,之後因為放在流通區,故車管組專員及組長也都可以看,有包含被告戊○○。被告戊○○於 99年3月之後亦可查看,但98年6月1日被告戊○○接任臺北縣專員,故伊有交付 1份臺北縣企劃書之紙本。(問:98年企劃書你是根據那些資料寫的?)是根據原告會開始接管自行車所建置之標案合約及服務建議書彙整編撰的。(問:請提示附件2之1營運效益比較分析表,這個分析表是何時由何人製作的?)這是99年要標案之前,臺北市政府請求伊等提供之資料,因為伊等是營運單位,故以營運結果提供彙整,包含租車人次、成本等是依照實際營運之結果編寫出來的。(問:這些營運成果的數據是否有提供給市政府?)是,只有伊等和市政府有,這是伊和丙○○討論計算出來之數據,由丙○○來撰寫。(問:這個分析表是保存在何地方?要問丙○○。(證人廖答:在車管組的資料庫);(問:這個分析表是否有納入99年的服務建議書嗎?)有。(問:基金會內部為了第 4次的投標,有做了那些的準備工作?)含檢討會議、成本計算、流程的修正、營業時間調整、標金計算。(問:被告戊○○是否有參加你們討論的會議?)全組都會去參加,他有參加,但不見得會撰寫。故關於標金之計算被告戊○○也會知道。甲地乙還的構想他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提出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及和欣影印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8至17、25至29、31、32 頁);又原告主張對於其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完成之著作,雙方約定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並提出聘任契約書為憑(卷本院卷㈠第8、108頁),該聘任契約書雖為被告戊○○及林惠忠所簽訂,惟比對系爭兩份聘任書之版本或有不同,然均為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該契約第 6條之約款均為關於員工任職期間創作之著作物權利歸屬之特殊約定,且觀諸系爭原告計畫書、建議書均係以原告名義出具,其目的係為參與原告之標案所製作,堪認原告就系爭計畫書、建議書至遲於99年8月19日前已取得著作權。 ⒋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計畫書內「五感」部分亦有著作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林惠忠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107、108頁),然系爭聘任書簽訂之時間為 97年8月28日,而被告抗辯系爭「五感」著作,早於92年間林惠忠所著作之「臺灣單車風情畫」一書中,即已使用,並提出系爭書籍,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8、33至35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著作具有著作權,尚屬無據。 ⒌又對照系爭標案第3、4次招標時,提交審議之系爭康美計畫書及系爭原告建議書及計畫書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相同之處,且多處顯然誤繕之字別亦相同,又被告甲○○於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9年系爭標案投標業務由伊負責承辦,系爭計畫書係伊與被告戊○○共同製作,且99年10月4日轉寫之計畫書為伊獨自撰寫,其餘與 99年11月25日該份計畫書有異之處,均為被告戊○○所增加,為雙方討論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而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為僱主,且系爭康美計劃數係為投標之用,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抄襲原告之計畫書及建議書並據以投標之舉。又系爭抄襲部分所佔康美計畫書之版面甚多,且為自行車租借相關業務之重點,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因系爭原告計畫書及建議書並非用以販售或營利,僅係供原告參與相系爭標案投標之用,被告以抄襲、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損害者,應係原告多年經營自行車租借業務所累積之經驗,為具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所知悉,致有競爭力降低之不利益,因被告系爭剽竊改作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得標,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下論述),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尚難逕以系爭標案之標金或原告因系爭標案未得標之損失或期待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著作權遭侵害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4項,酌定就此部分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剽竊原告之著作已如前述,並於改作成系爭康美計畫書後,持以參加系爭標案第4 次招標,並因而得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舉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委無足採。又被告所為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被告共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抄襲行為,致原告未能得標,進而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未能得標所受之損害,就此因果關係之有無,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於第3次第2階段因服務建議書評分未達合格而未得標,於第 4次招標因被告戊○○提供原告之系爭計劃書、建議書用以改作成康美計劃書,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因而通過第 2階段資格審查,最終以小勝原告 1分而得標,若移除被告抄襲部分,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之計劃書評分必然少於原告,而認被告之抄襲行與原告未能得標進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觀諸卷附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69至337頁)所示,系爭標案第 1階段為「資格審查」,經該機關審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始得參加評選,並採最有利標精神辦理評選作業。第 2階段為「服務建議書評選」(採序位法,標價納入評比):⒈過去履約績效15分、⒉服務建議書內容40分、⒊專案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與能力15分、⒋簡報與答詢10分及⒌廠商標價及標價組成內容合理性20分(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是第2階段之評選除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外,尚有包括標價在內之其他評選之參考標準。加以第3次招標僅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1家投標,該次所提標價為 6萬8,000元,共5名委員參與評選,其中僅 1名委員評分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之計劃書為76分外,其餘 4名委員均給予80分,終因平均未達80分而未得能標(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4頁);而第 4次投標時,評選委員人數增為6人,惟委員組成與第3次招標略有差異,競標廠商共有 3家,評選標準除總平均分數需80分以上外,另以總序位分數最低者或最優先議價順位,且於該次投標,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將標價提高為 13萬9,480元,高於底價及原告標價6萬6,010元多達1倍以上,且評選委員中1名將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評分為77分,為第3序位,然另1委員評為81分亦為第 3序位,堪認關於服務建議書之評分,除服務建議書之書面資料外,尚須審酌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專案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與能力、簡報與答詢及廠商標價及標價組成內容合理性等條件,並經參選廠商簡報後由評選委員提問,以實質瞭解參與廠商之履約能力及各項競標條件後,主觀給予評分及排序,非僅就服務建議書為書面審查,且分數之高低亦與序位先後無必然關係,端視各該委員於評比競標廠商之各項條件後,綜合給評,故被告縱有抄襲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未能得標之結果,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能得標而受有臺北市11處租賃站硬體之建置費、撤除費用、人事成本、留用員工新增租賃站硬體費、資遣丙○○之費用及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經營自行車租借業務多年,被告不思創作,竟抄襲其系爭計畫資料,改作後持以參加系爭標案,惟因系爭招標過程審議計畫書尚非公開,亦非原告直接憑以營利之著作物等情事,並參酌現今資訊傳遞便利,本件之情形尚無登載於多家報紙之必要,認判命被告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聯合報或經濟日報其中之一第1版下半頁1日,即為已足,且有必要;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承於99年11月即已知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 3頁背面),雖原告書狀中僅記載「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戊○○藉職務之便,進入原告網路資料庫存取系爭著作文字檔及相關影像,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而原告遲於 102年5月15日始出具民事準備㈡就被告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追加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01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於 101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0月26日起,被告戊○○自10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及被告甲○○自 101年10月26日起,被告戊○○自10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依著作權第8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 1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 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聯合報或經濟日報其中之一第1版下半頁1日,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 項目 │ 系爭康美計畫書 │ 系爭告計畫書及建議書 │ ├───┼──────────────┼───────────────┤ │⒈相關│⒈「個人、團體或政府單位騎乘│⒈「1、個人、團體或政府單位( │ │業務項│ 自行車的推廣活動訊息及相關│ 騎乘)自行車的推廣1-1、活動 │ │目 │ 資訊交流中心:…」 │ 訊息及相關資訊交流中心:…」│ │ │⒉「協助自行車騎乘環境的塑造│⒉「2、協助自行車騎乘環境(的 │ │ │ 專用道騎乘環境的塑造:…」│ )塑造2-2、專用道騎乘環境的 │ │ │⒊「資訊公告提供河濱公園租借│ 塑造:…」 │ │ │ …提供車友意見…自行車小手│⒊「印刷及電子網3-1、…提供河 │ │ │ 冊…」 │ 濱公園租借…3-2、提供車友意 │ │ │⒋「推動捐贈捐贈北市水利處河│ 見…3-3、自行車小手冊…」 │ │ │ 巡隊、北市警用自行車…」 │⒋「4、推動與捐贈4-2捐贈警用自│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3頁) │ 行車:捐贈台北市水利處河巡隊│ │ │ │ 、台北縣警用自行車…」 │ │ │ │ (計畫書第11頁、建議書第10頁│ │ │ │ ) │ ├───┼──────────────┼───────────────┤ │⒉經營│⒈「我們將提供給台北市民眾:│⒈「我們將提供給台北市民眾:⒈│ │定位/│ ⒈騎乘樂趣:讓民眾安心、讓│ 騎乘樂趣:讓民眾安心、讓政 │ │經營構│ 政府放心⒉休閒服務:良好多│ 府放心1-1、高品質自行車…⒉│ │想 │ 元服務吸引更多休閒民眾來河│ 、休閒服務:良好多元服務吸 │ │ │ 濱公園騎車⒊教育服務:在國│ 引更多休閒民眾來河濱公園騎 │ │ │ 中、小自行車騎乘安全教育…│ 車2-1、完整的服務項…⒊、教│ │ │ 」 │ 育服務:在國中、小字型車騎 │ │ │⒉「高優質服務經營方面⒈一流│ 乘安全教育3-1、課程…」 │ │ │ 腳踏車:…⒉優質人員…⒊好│⒉「⒈騎乘樂趣:讓民眾安心、讓│ │ │ 的環境規劃…⒋優良管理機制│ 政府放心1-1、高品質自行車…│ │ │ …⒌良好客訴處理…⒍公共責│ 1-2、優質人員…1-3、良好的 │ │ │ 任險保障…⒎其他…」 │ 環境規劃…1-4、優良管理機制│ │ │⒊「關於理念推廣部分:良好多│ …1-5、良好客訴處理…1-6、 │ │ │ 元服務吸引更多休閒民眾來河│ 公共責任險保障…1-7、其他…│ │ │ 濱公園騎車⒈提供教完整的服│⒊「⒉休閒服務:良好多元服務吸│ │ │ 務項目:…⒉車種多元化…⒊│ 引更多休閒民眾來河濱公園騎 │ │ │ 諮詢服務…⒋、活動推廣…⒌│ 車2-1、完整的(全方位的)服│ │ │ 、異業合作……」 │ 務項:…2-2、多元化的車種…│ │ │⒋「關於安全騎乘知識教育部份│ 2-3、諮詢服務…2-4、活動推 │ │ │ :我們樂於提供在國中、小腳│ 廣…2-5、異業合作…」 │ │ │ 踏車騎乘安全教育⒈課程:…│⒋「⒊教育服務:在國中、小自行│ │ │ ⒉人員…⒊教材…⒋戶外教學│ 車騎乘安全教育3-1、課程… │ │ │ … ⒌場地:教學場地規劃場 │ 3-2、人員…3-3、教材…3-4 │ │ │ ,車輛及場地提供及諮詢」 │ 、戶外教學…3-5、場地:教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4頁) │ 學場地規劃場,車輛及場地提│ │ │ │ 供及諮詢」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3頁、建議│ │ │ │ 書第13頁) │ ├───┼──────────────┼───────────────┤ │⒊空間│⒈康美10月計畫書第15、31至35│⒈自行車基金會台北市服務建議書│ │配置計│ 頁平面配置圖 │ 第14頁空間利用計畫表及附件1 │ │畫表平│⒉康美11月計畫書第17頁、33至│ 空間規劃圖 │ │面配置│ 37頁平面配置圖 │ │ │圖 │ │ │ ├───┼──────────────┼───────────────┤ │⒋教育│⒈「教育訓練人員之工作態度、│⒈「⒊人員教育訓練3-1、教育訓 │ │訓練 │ 管理幹部應具備之營運重心…│ 練課程項目~人員之工作態度、 │ │ │ 客訴意見處理等等。定期於每│ 管理幹部應具備之營運重心…客│ │ │ 季之站務訓練檢討會議…。另│ 訴意見處理…等等。3-2、定期 │ │ │ 制定有各課程之教育訓練SOP │ 於每月之站務訓練檢討會議…另│ │ │ 資料。」 │ 制定有各課程之教育訓練SOP資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8頁) │ 料。」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5頁、建議│ │ │ │ 書第15頁) │ ├───┼──────────────┼───────────────┤ │⒌人力│⒈「各部門提出需>公開甄選面│⒈以圖形表明「各部門提出需>公│ │招募與│ 試>報告,試用教育訓練期>│ 開甄選面試>報告,試用教育訓│ │任用 │ 合格者正式派任」 │ 練期>合格者正式派任」等任用│ │ │⒉「人員增補…公開甄選…│ 程序。 │ │ │ 任用限制…」 │⒉「4-1、人員增補…4-2、公開甄│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9頁) │ 選…4-3、任用限制…」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6頁、建議│ │ │ │ 書第15頁) │ ├───┼──────────────┼───────────────┤ │⒍車輛│⒈「本公司配備一組專業車輛維│⒈「7-1、專業維修人員/配備配 │ │調度與│ 修人員(2~5人),…另設有 │ 有一組後勤維修人員2~5位…另 │ │後勤維│ 專門維修場,儲存料件、報廢│ 設有專門維修場,儲存料件、報│ │修 │ 車汰換等處理」 │ 廢車汰換等處理」 │ │ │⒉「自行車維護從租借人正確使│⒉「自行車維護從租借人正確使用│ │ │ 用開始,…考慮安全使用重要│ 開始,…考慮安全使用重要性絕│ │ │ 性絕對禁止客人誤用損壞之車│ 對禁止客人誤用損壞之車輛(不│ │ │ 輛」 │ 適當之車輛流出讓客人誤用)」│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2頁)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24頁、建議 │ │ │ │ 書第23頁) │ ├───┼──────────────┼───────────────┤ │⒎零件│⒈「零件採購「工欲善其事,必│⒈「7-2、零件採購「工欲善其事 │ │採購車│ 先利其器」。維修組每週一定│ ,必先利其器」。維修組每週一│ │輛汰換│ 期開會…」 │ 定期開會…」 │ │車輛調│⒉「車輛汰換為維護整體車輛外│⒉「7-3、車輛汰換為維護整體車 │ │度 │ 觀及機能可正常使用…每年維│ 輛外觀及機能可正常使用…每年│ │ │ 持總數量之20%汰換堪用車輛 │ 維持總數量之20%汰換堪用車輛 │ │ │ …」 │ …」 │ │ │⒊「車輛調度為加強自行車租借│⒊「7-4、車輛調度為加強自行車 │ │ │ 使用數量充足,…調度本會所│ 租借使用數量充足,…調度本會│ │ │ 屬之租借站車輛…」 │ 所屬之租借站車輛…」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2頁)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24頁、建議書│ │ │ │第24頁) │ ├───┼──────────────┼───────────────┤ │⒏租借│⒈「⒈為提升租借站之服務品質│ ⒈「4-1、為提升租借站之服務品│ │服務品│ ,本公司陸續建置各項相關之│ 質,管理組陸續建置各項相關 │ │質管理│ SOP管理標準範例。…⒎透過 │ 之SOP管理標準範例。…4-8.透│ │SOP │ 意見調查與民眾意見交流作為│ 過意見調查與民眾意見交流作 │ │ │ 租借站提升服務品質與改善方│ 為租借站提升服務品質與改善 │ │ │ 向」 │ 方向」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2頁)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9頁、建 │ │ │ │ 議書第19頁) │ ├───┼──────────────┼───────────────┤ │⒐危機│⒈「租借站如發生重大或遇緊急│⒈「租借站如發生重大或遇緊急事│ │管理/│ 事故時,相關人員應即時主動│ 故時,相關人員應即時主動通知│ │風險管│ 通知並做好適當之危機處理,│ 並做好適當之危機處理,…⒈就│ │理與保│ …⒈就各項消防…⒉租借站貨│ 各項消防…⒉租借站貨物堆積…│ │險規劃│ 物堆積…⒊租借站嚴加管制易│ ⒊租借站嚴加管制易燃…⒋租借│ │ │ 燃…⒋租借站如遇天候不佳…│ 站如遇天候不佳…⒌營業場所之│ │ │ ⒌本公司考量對工作人員應採│ 水電費、清潔管理費…⒍本會考│ │ │ …」 │ 量對工作人員應採…⒎在經營期│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3、27頁│ 間內若歸責於本會…」 │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34頁、建議│ │ │ │ 書第32頁) │ ├───┼──────────────┼───────────────┤ │⒑消防│⒈「消防:⒈善盡接受委託責任│⒈「8-1、消防訓練教育:8-1-1、│ │公安設│ …⒌各站編配滅火器,並定期│ 善盡接受委託責任…8-1-4、各 │ │施維護│ 依使用期限更新」 │ 站編配滅火器(各站配置滅火器│ │ │⒉「公共安全:⒈善盡接受委託│ 及例行檢查確保設備堪用)」 │ │ │ 責任⒉建立民眾人員公安意識│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25頁、建議│ │ │ 及維護…」 │ 書第24頁) │ │ │⒊「設施設備之維護:⒈善盡接│⒉「8-2、公共安全維護措施:8-2│ │ │ 受委託責任⒉建立各種設施正│ -1、善盡接受委託責任8-2-2、│ │ │ 確使用及制度建立⒊電力安全│ 建立民眾人員公安意識及維護 │ │ │ 檢視…⒓環境清潔及維護:依│ …」 │ │ │ 委託規定辦理,垃圾自理。」│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25頁、建議│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4頁) │ 書第24頁) │ │ │ │⒊「8-3、設施設備之維護:…8-3│ │ │ │ -1、善盡接受委託責任,建立各│ │ │ │ 種設施正確使用及制度建立8-3-│ │ │ │ 2、電力安全檢視…8-3-11、環 │ │ │ │ 境清潔及維護:依委託規定辦理│ │ │ │ 。(垃圾自理。)」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25、26頁、│ │ │ │ 建議書第24頁) │ ├───┼──────────────┼───────────────┤ │⒒急救│⒈「租借站備有簡易急救箱,提│⒈「⒌租借站備有簡易急救箱,提│ │箱 │ 供河濱公園遊玩民眾受傷時…│ 供河濱公園遊玩民眾受傷時… │ │ │ ⒖(A)、各站皆備有符合衛生 │ (A)、各站皆備有符合衛生機關 │ │ │ 機關所規定之急救箱:…⒗ │ 所規定之急救箱:…(B)、站上 │ │ │ (B)、租借之自行車上顯眼處 │ 備有附近大型醫院…(C)、租借 │ │ │ 有各站…」 │ 之自行車上顯眼處有各站…」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4頁)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30頁、建議│ │ │ │ 書第28頁) │ ├───┼──────────────┼───────────────┤ │⒓保險│⒈「保險計畫:公共意外保險委│⒉「意外傷害保險計畫:公共意外│ │計畫 │ 託經營管理期間,本公司對於│ 保險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本會對│ │ │ 正常使用租賃自行車之民眾…│ 於正常使用租賃自行車之民眾…│ │ │ 每人保險金額不低於貳百萬元│ 每人保險金額不低於貳百萬元…│ │ │ …」 │ 」 │ │ │ (康美10月計畫書第25頁)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35頁、建議書│ │ │⒉「保險計畫:公共意外保險委│第33頁) │ │ │ 託經營管理期間,本公司對於│ │ │ │ 正常使用租賃自行車之民眾…│ │ │ │ ,預定每人200萬公共責任意 │ │ │ │ 外身亡給付提高至300萬,… │ │ │ │ 」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7頁) │ │ ├───┼──────────────┼───────────────┤ │⒔防汛│⒈「防汛應變計畫:防汛依據:│⒈「1、設施、設備之增設維護在 │ │應變計│ 本公司遵守水利法相關規定,│ 行水區內將符合水利法或其他相│ │畫 │ 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應於警│ 關規定。2、依中央氣象局發布 │ │ │ 報發布後四小時內,…待陸上│ 北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四小時內│ │ │ 警報解除後,河濱公園恢復開│ …待警報解除,河濱公園恢復開│ │ │ 放,並待主管單位清除委託經│ 放,並待主管單位清除委託經營│ │ │ 營區域內之淤泥、漂流物後再│ 區域內之淤泥、漂流物後再搬回│ │ │ 搬回原處所,…」 │ 原處所…」 │ │ │⒉「緊急事故回報機制及處理流│⒉「緊急事故通報機制及處理流程│ │ │ 程:⒈重要性:意外事故發生│ :⒈重要性:意外事故發生時的│ │ │ 時的處理適當與否,…⒉處理│ 處理適當與否,…⒉處理緊急事│ │ │ 緊急事故標準流程:2-1、事 │ 故標準流程:2-1、事故發生時 │ │ │ 故發生時冷靜應對。…2-6、 │ 冷靜應對。…2-6、結案報告。 │ │ │ 結案報告。」 │ 2-7、其他」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7頁)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35頁、建議│ │ │ │ 書第33頁) │ ├───┼──────────────┼───────────────┤ │⒕意外│⒈「意外事件處理程序…⒈意外│⒈「緊急事故回報機制及處理流程│ │事件處│ 傷害事故發生:先協助民眾進│ ⒈事故發生:先協助民眾進行傷│ │理程序│ 行傷口處理及包紮…⒉重大事│ 口處理及包紮…⒉重大事故(重│ │ │ 故(重傷/死亡):立即報警│ 傷/死亡):立即報警並叫救護│ │ │ 並叫救護車…【民眾受傷申請│ 車…【民眾受傷申請理賠程序】│ │ │ 理賠程序】:⒈告知民眾公共│ :⒈告知民眾公共意外責任險之│ │ │ 意外責任險之保單內容:…依│ 保單內容:…⒉事故現場拍照留│ │ │ 法應負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底。⒊事故車輛了解…⒋保留事│ │ │ ⒉事故現場拍照留底。⒊事故│ 故借用單…」 │ │ │ 車輛了解…⒋保留事故借用單│ (系爭原告建議書附件三) │ │ │ …」 │⒉「緊急事故回報機制及處理流程│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39頁及附│ 意外事故發生處理程序…⒈意外│ │ │ 件13) │ 傷害事故發生:先協助民眾進行│ │ │ │ 傷口處理及包紮…⒉重大事故(│ │ │ │ 重傷/死亡):立即報警並叫救│ │ │ │ 護車…【民眾受傷申請理賠程序│ │ │ │ 】:⒈告知民眾公共意外責任險│ │ │ │ 之保單內容:…依法應負責任而│ │ │ │ 受賠償請求時…⒉事故現場拍照│ │ │ │ 留底。⒊事故車輛了解…⒋保留│ │ │ │ 事故借用單…」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附件十一) │ ├───┼──────────────┼───────────────┤ │⒖租借│⒈康美11月計畫書第40頁,附件│⒈系爭原告計畫書附件十二 │ │站危機│ 14 │ │ │處理標│ │ │ │準作業│ │ │ │流程圖│ │ │ ├───┼──────────────┼───────────────┤ │⒗財務│⒈「預估每月平均租借人次(人│⒈「預估每月平均租借人次(人次│ │計畫分│ 次)25000/預估每人次平均 │ )25000/預估每人次平均租借 │ │析 │ 租借消費(元)70/預估每人│ 消費(元)70/預估每人次平均│ │ │ 次平均附屬消費(元)10」 │ 附屬消費(元)10」 │ │ │⒉「自行車零件及維修費用日常│⒉「自行車零件及維修費用日常維│ │ │ 維修依總車數20%計,每月維 │ 修依總車數20%計,每月維護460│ │ │ 護480輛,每輛車維修含工帶 │ 輛,每輛車維修含工帶料單價12│ │ │ 料單價120元計,另維修公務 │ 0元計,另維修公務車一部60000│ │ │ 車一部600000元,分3年攤提 │ 0元,分3年攤提,平均每月攤提│ │ │ ,平均每月攤提74267元」 │ 71867元」 │ │ │⒊「輕食材料成本預估每月5000│⒊「輕食材料成本預估每月5000人│ │ │ 人次,每人次消費50元,材料│ 次,每人次消費50元,材料成本│ │ │ 成本以40%計,每月支出計100│ 以40%計,每月支出計100000元 │ │ │ 000元」 │ 」 │ │ │⒋「場區清潔維護費場站及附屬│⒋「場區清潔維護費場站及附屬輕│ │ │ 輕食區清潔維護成本計有10站│ 食區清潔維護成本計有10站,每│ │ │ ,每站平均每月4000元,每月│ 站平均每月4000元,每月支出 │ │ │ 支出40000元」 │ 40000元」 │ │ │⒌「天然災害準備金以平均每年│⒌「天然災害準備金以平均每年4 │ │ │ 4次颱風計,預估每次貨櫃搬 │ 次颱風計,預估每次貨櫃搬移費│ │ │ 移費用350000,平均每月分擔│ 用500000,平均每月分擔166667│ │ │ 116667元」 │ 元」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45頁,附│ (系爭原告分析表) │ │ │ 件17) │ │ ├───┼──────────────┼───────────────┤ │⒘租借│康美11月計畫書第65頁,附件22│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8頁、建議書第│ │站制服│ │1頁 │ │及識別│ │ │ │證 │ │ │ ├───┼──────────────┼───────────────┤ │⒙營業│⒈「⒌營業項目…‧租借站主要│⒈營業標的/範圍…1-3、租借站 │ │標的範│ 營業項目是腳踏車租借服務。│ 主要營業項目是自行車租借服務│ │圍/營│ 因此,針對不同客群需求及用│ 。因此,針對不同客群需求及用│ │業項目│ 途,及考量各租借站所需腳踏│ 途,及考量各租借站所需自行車│ │ │ 車配置數量…‧客人不同需求│ 配置數量…1-4、客人不同需求 │ │ │ 如年齡、性別、身高、興趣等│ 如年齡、性別、身高、興趣等我│ │ │ 我們會提供不同車種…‧除腳│ 們會提供不同車種…1-5、除自 │ │ │ 踏車租借以外,尚包括對人、│ 行車租借以外,尚包括對人、人│ │ │ 人車…提供適切的服務‧提供│ 車…提供適切的服務1-6、提供 │ │ │ 良好甲地借車乙地還租借服務│ 良好甲地借車乙地還租借服務並│ │ │ 並使用電腦化(POS)…」 │ 使用電腦化(POS)…」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5頁) │⒉「⒈營業標的與範圍…1-2、租 │ │ │ │ 借站主要營業項目是自行車租借│ │ │ │ 服務。因此,針對不同客群需求│ │ │ │ 及用途,及考量各租借站所需自│ │ │ │ 行車配置數量…1-3、客人不同 │ │ │ │ 需求如年齡、性別、身高、興趣│ │ │ │ 等我們會提供不同車種…1-4、 │ │ │ │ 除自行車租借以外,尚包括對人│ │ │ │ 、人車…提供適切的服務1-5、 │ │ │ │ 提供良好甲地借車乙地還租借服│ │ │ │ 務並使用電腦化(POS)…」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7頁、建 │ │ │ │ 議書第17頁) │ ├───┼──────────────┼───────────────┤ │⒚營業│⒈「範圍及指定設施:<一>、│⒈「、營業標的/範圍…1-1-1 │ │標的範│ ⒈維護租借站建物主體及指定│ 、維護租借站建物主體及指定範│ │圍/範│ 範圍…⒉所需經營腳踏車租借│ 圍…1-1-2、自備經營腳踏車租 │ │圍及指│ 、辦公…自備<二>、指定範圍│ 借、辦公…1-2、指定範圍內之 │ │定設施│ 內之場站空間…提供他人使用│ 場站空間…提供他人使用」 │ │ │ 」 │⒉「、營業標的與範圍…1-1-1 │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23頁) │ 、維護租借站建物主體及指定範│ │ │ │ 圍…1-1-2、自備經營腳踏車租 │ │ │ │ 借、辦公…」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7頁、建議│ │ │ │ 書第17頁) │ ├───┼──────────────┼───────────────┤ │⒛人力│⒈「⒉人力配置計畫:租借站人│⒈「人力配置計畫⒈租借站人力│ │配置計│ 力配置規劃、調度依天候、假│ 配置規劃與調度…1-1、依天候 │ │畫 │ 期、車輛保養、維修、防汛等│ 、假期、車輛保養、維修、防汛│ │ │ 特殊狀況作人員增減派任」 │ 等特殊狀況作人員工時增減派任│ │ │ (康美11月計畫書第18頁) │ 」 │ │ │ │⒉「人力配置與訓練⒈借站人力│ │ │ │ 配置規劃與調度…1-1、依天候 │ │ │ │ 、假期、車輛保養、維修、防汛│ │ │ │ 等特殊狀況作人員工時增減派任│ │ │ │ 」 │ │ │ │ (系爭原告計畫書第15頁、建議│ │ │ │ 書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