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田杬 田禾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于蕙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芳 臺北北市松江路 被 告 田靖 住臺北市民生東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民國101年1月3日過世,原告田杬、田 禾及被告田靖為被繼承人田振駿之子女,原告于蕙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田振駿死亡後,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0, 56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677,712元(原有款項已扣除喪葬費用312,000元、醫療費用2,600元、99年度綜合所得稅3,12 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3,340 元、中華電信通信費3,573元),永豐銀行存款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61,346元、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1 80股、台灣櫻花公司股票價值200元。 而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因被告始終無法配合辦理,上揭遺產迄今仍無法進行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准予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⑴按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計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亦經證人高明芳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上開修繕費及喪葬費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即非無據…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修繕費及喪葬費,尚餘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等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乙情,是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等意旨」,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則依我國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顯見被告抗辯喪葬費用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要非可採。 ⑵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喪葬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為186,000元,係就治喪禮儀用品、居間代洽 及禮儀服務等共計179,000元,加上被繼承人停靈於萬安靈 堂時之如豎靈拜飯及花果更換等共計7,000元之費用。興隆 淨寺之100,000元及15,000元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及 塔位管理費,財團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之6,300元及850元則係辦理七次法會之香燭花籃等之費用。上揭喪葬費用之金額及內容,未有逾越常情之情事,被告空言稱原告有浮報費用之虞,係渠臨訟而置之詞外,更為主觀之臆測,要非有據。 2、奠儀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以奠儀支付喪葬費之理: ⑴按「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奠禮以供支付喪葬費,惟奠禮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及「茲查,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等主張奠儀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自乏可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鈞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 ⑵奠儀之性質實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再者,致送奠儀之人所贈與在世繼承人之奠儀,要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繼承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以奠儀支付喪葬費之理,就此,被告所為抗辯,實不可採。並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華南銀行之5個帳戶內,所遺之存款總 額為3,169,635元: 1、被繼承人田振駿於華南銀行共開設5 個帳號,而其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1年1月3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3,002,345元,惟九周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5日所存入57,146元,屬被繼承人於100年12 月在該公司給付勞務之對價,故此數額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之內,是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應為3,059,491元(3,002,345+57,146=3,059,491 )。又其中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被繼承人101年1月3日死亡時,尚有美金3,163.6元,同意以新臺幣95,557元計算,此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中計算之。此外,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其餘3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分別為12,645 元、1,941元、1元,故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存款之部分應計為3,169,635元(計算式:3,059,491+95,557+12,645+1,941+1=3,169,635)。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亦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先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非屬遺產。又此項喪葬費用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2、原告主張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312,000 元,核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悖於上開實務見解,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固提出原證二喪葬費用之五張收據為憑,然其中除第二張收據有細項外,其餘皆僅有金額卻不知使用目的,原告是否有浮報喪葬費用之情事,要非無疑,故於原告就單據所載金額係使用在辦理喪葬事宜,提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明前,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奠儀之性質屬對於繼承人全體之贈與,若認喪葬費用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由原告所收取之奠儀中支付: 1、按「按贈與奠儀,通常係與祭者因與亡者或亡者家屬之情誼或酬對所為之禮儀。……則本件與祭者致贈奠儀之性質自應優先供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如此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性質上應類似亡者陸敏之遺產,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有。」、「觀諸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顯見上訴人未先以奠儀支付喪禮費用,且未經被上訴人連美姬同意擅將喪禮收取之奠儀交付陳敏卿,已非有據。」、「而所謂「奠儀」(俗稱白包)者,乃係亡者生前或遺族之親友,接獲亡者過世之訊息後,緣於與亡者生前或遺族之情誼關係,於前往弔唁或祭祀亡者時所致贈之金錢。考其緣起,乃係因遇有喪事發生時,喪家為處理殯葬事宜將有大筆金錢支出之需求,為免喪家一時無力支應或因致經濟上陷入困境,乃本於互助之心及慰問之意致贈予喪家,以供協助處理喪葬事宜,至於致贈奠儀者究係源於何項情誼而為致贈行為?應僅為致贈奠儀之動機,而非致贈奠儀之對象,所贈與之對象,應為喪家之遺族全體,而非某一特定之家屬,是祭者致贈之奠儀,性質上自應優先供為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則奠儀既屬被繼承人之親友對於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方屬正當。 2、查本件贈與奠儀者,應係與被繼承人有情誼之同事及親友,則與祭者致贈之奠儀,於情於理,自應優先供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歸屬繼承人全體所有,方符誠信原則,則奠儀之性質既類似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將之一併列入本件應分配遺產之列,洵屬合理。然而,原告收取被繼承人親友所贈之高額奠儀後,不願提出與被告按應有部分均分,更拒以支付喪葬費用,意圖據為己有。 (四)9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中華電信通話費,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先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非屬遺產。又此項喪葬費用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2、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為限,至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中華電信通話費非為遺產保存上所不可或缺者,性質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得先由遺產中支付。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田振駿於民國101年1月3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于蕙敏,長女即被告田靖、次女即原告田杬、三女即原告田禾,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田振駿死亡後遺有遺產如下: 1、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900,562元。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12,645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941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美金3163.6元,以新臺幣95,557元計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 元。 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元。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261,346元。 7、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0股。 8、台灣櫻花公司股票現值200元。 9、被繼承人之負債:99年度綜合所得稅3,120元。 (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2,600元,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 ,得先自遺產中扣除。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喪葬費用是否由奠儀中支付?或由遺產中支付?如是,則合理之扣除金額為何?(二)行政院勞工委員就業安定費3,340 元、101年1至3月中華電信通信 費共計3,573元是否為被繼承人負債?上揭部分及99年度綜 合所得稅3,120元得否先自遺產中扣除?(三)被繼承人田 振駿遺產中現金部分,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如何計算?(四)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是否由奠儀中支付?或由遺產中支付?如是,則本件合理之扣除金額為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 2.承前所陳,遺產中之現金即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各有現金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關於田振駿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312,000元,固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證、興隆淨寺感謝函2紙、財團 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收據2紙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 規劃書高雄興隆淨寺佛陀世界財團法人籌備處證明文件1紙 足憑,其中:⑴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辦打ˇ部分金額計17萬9,000元,加計未勾選在包辦事項內之代支代付 費用3,850元及服務豎靈拜飯、花果費用7,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8萬9,850元(參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卷二,第163頁),扣除代付臺北市殯葬處之3850元 (含火化、規費、禮堂佈置等費用,詳見本院101家調字第 574 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8頁),為186,000元,經核該公司治喪項目,對於被繼承人田振駿身分而言,並無何顯不相當或不必要之費用,堪認此部分喪葬費用與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支出。⑵被繼承人遺體火化後存放興隆淨寺之塔位費用10萬元(見卷一,第9頁、卷二,第 164頁))亦屬必要支出。⑶至原告主張另支付興隆淨寺1萬5,000 元塔位管理費、財團法人中華往生文化協會6,300元 及850元之辦理法會香燭花籃,惟僅提出收據,並無列舉支 出之細目足佐其說,尚難認信實,此部分不宜列入喪葬費用。據此, 本件應由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28萬9,850元( 186,000+3 ,850+100,000=289,850)。 3.被告雖抗辯: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受有奠儀收入,奠儀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無庸從田振駿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除前開費用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以奠儀收入優先充作喪葬費用,無庸從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部分予以扣除前開費用云云,委無可取。(二)行政院勞工委員就業安定費3,340元、101年1至3月中華電信通信費共計3,573元是否為被繼承人負債?上揭部分及 99年度綜合所得稅3,120元得否先自遺產中扣除?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上,繳款人姓名為原告「于蕙敏」,故尚難認此係被繼承人田振駿所遺之債務,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繳款證明單上,確實記載門號身登人為田振駿(見卷一,第15-17頁) ,足認上開門號原係被繼承人田振駿所使用,該電信使用契約係被繼承人生前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自應由被繼承人享有電信門號使用權及負擔繳費之義務,則被繼承人死亡後,該門號未辦理解約前所生之電信費用,自屬遺產管理所生之債務,依照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應扣除未解約前所產生之電信費用3,573元,自屬有據 。 3.被繼承人田振駿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3,120元(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核定),係田振駿死亡後所生之債務,並非其所遺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自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亦非無據。 4.縱上所述,除前述(一)之喪葬費用外,本件尚得自遺產中予以扣除之繼承費用,合計為6,693元(3573+3120=6693) 。 (三)被繼承人田振駿遺產中現金部分,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如何計算? 被繼承人田振駿於101年1月3日死亡,於101年1月5日尚有久周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57,146元匯入該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日之帳戶餘額為3,059,491元 ,自應以此金額計算遺產。至同年月9日另轉帳匯入95, 557元,係由另一美金帳戶轉存,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則該帳戶之餘額應以3,059,491元加95,557元,即總額3,155,048元列入遺產分配。 (四)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田振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田振駿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遺產中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維持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就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存款部分,扣除前述喪葬費用289,850元、醫藥費2,600元及其他繼承費用6,693元後,餘 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0、11之股票則變賣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田振駿之遺產明細表 │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10000) │ │ │ │ │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 │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附表二比例分配。 │ │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建物(含附 │ │ │ │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利範圍全部)。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編號3至9,共計6,331,635元, │ │ │900,652元及其孳息。 │扣除喪葬費用289,850元、醫藥 │ ├──┼─────────────────────┤費2,600元、其他繼承費用6,693│ │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 │元,餘款6,032,492元及其孳息 │ │ │64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比例分配(無法整除│ ├──┼─────────────────────┤之剩餘及其後之孳息,由兩造按│ │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4│附表二比例分配)。 │ │ │1元及其孳息。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 │ │ │及其孳息。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3,059,491元。另加計由帳號000000000000號美 │ │ │ │金帳戶轉帳之95,557元,共計3,155,048元及其 │ │ │ │孳息。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元 │ │ │ │及其孳息。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208│ │ │ │10000000帳戶存款2,261,346元及其孳息。 │ │ ├──┼─────────────────────┼──────────────┤ │ 10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0股。 │均予變價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11 │臺灣櫻花股份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額為200 │ │ │ │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于蕙敏 │四分之一 │ ├──┼────┼──────┤ │ 2 │田杬 │四分之一 │ ├──┼────┼──────┤ │ 3 │田禾 │四分之一 │ ├──┼────┼──────┤ │ 4 │田靖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