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 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叁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叁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億零叁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民國79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開發和平水泥專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負責籌措開發資金,並於 第6條約定:「本專業區租售土地價款,應優先償還本開發 計畫開發單位籌措之貸款本息」,後於87年8月間,因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改制,原告、被告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台9線蘇花公 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和平路段橋樑工程,價購花蓮縣和平工業區和平區克來寶段(下稱克來寶段)23-2、25-2、385-3、385-5、390-1、390-2、391-1地號等7筆和平工業區用地,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7,652萬7,363元,並由蘇花 公路改善工程處於101年6月11日匯款支付完畢。原告於101 年7月5日函請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 購克來寶段385-3、385-5地號2筆土地價款共2億3,921萬4,466元撥還原告,另於101年8月30日函請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 撥還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向被告承購花蓮和平工業區愚堀段(下稱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價款,共計2億6,918萬7,204元,惟被告均藉口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 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開發管理基金投資價購一兵企業有限公司退租彰濱工業區鹿港西2A區上林段513地號土地價款7,248萬2,18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3,591萬9,4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固然向被告購買克來寶段385-3、385-5地號2筆土地,並於101年6月11日完成匯款 事宜,然因006688措施第3期之施行,有廠商退租地之情事 發生,為因應未來可能產生之廠商退地價款,故將上開2地 號之購地價款先行暫扣,以作為保留006688措施第1期至第3期廠商退地時,原告應返回被告地價款扣抵之用。且被告與原告曾召開「協商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和平工業區土地價款相關事宜會議」(下稱協商會議),決議將和平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款暫留供廠商退地還款之用,顯見原告已經同意將價款由被告暫留,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給付開發成本之義務,惟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中壢、斗六擴大、台南科技、彰濱(鹿港區)、和平工業區開發成本支付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支付開發成本於乙方(即原告)後,如承租廠商於領得建物執照前有退租、提前終止租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者,甲方得逕由其他應支付乙方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異議,故有關006688措施有廠商申請退租而有退地還款者,被告得由其他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抵扣,目前有和平工業區之榮礦企業社、福大企業社、藍惠芬及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六擴大工業區禾正公司申請退地還款,分別計2,781萬8,052元、4,642萬5,515元、221萬2,380元以及4,487萬1,054元,被告自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又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需負責所有工地開發,故關於「花蓮縣和平工業區營運期間環境品質監測整合計畫」費用(下稱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共計1,062萬1,845元應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已先行代為墊付,亦應予以扣除。再者,關於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購買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因新建工程原訂路線受101年8月蘇拉颱風侵襲之影響,現正辦理路線檢討,可能因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變更路線而有退地還款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價款尚未確定,故將此部分之金額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協議土地價款先行保留,先不作處理,換言之,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土地買賣契約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部分之土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被告於79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87年8月間,因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改制,原告、 被告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㈡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理「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 畫」和平路段橋樑工程,價購克來寶段23-2、25-2、385-3、385-5 、390-1、390-2、391-1地號等7筆和平工業區 用地,價額合計2億7,652萬7,363元,並由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於101年6月11日匯款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頁、 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44頁)。 ㈢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克來寶段385-3、385-5地號2筆 土地價款共計2億3,921萬4,46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99頁),原告曾於101年7月5日發函請求 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將上開克來寶段385-3、385-5地號2筆土地價款撥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 。 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價款共計2億6,918萬7,204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99頁),原告曾於101年8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撥還上開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價款(見 本院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㈤兩造曾於101年8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購買克來寶段及愚堀段之價款撥還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拒絕履行,應付遲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克來寶段之385-3、385-5地號2筆土地之價 款自行扣除廠商退地還款之金額,是否違反增補協議書第2 條之抵扣要件?若被告得自行抵扣,得抵扣之金額為何?㈡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是否屬於和平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而應由原告先行墊付?㈢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就承購愚堀段20 -5地號等59筆土地之契約是否已生效付款?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撥還此部分之價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克來寶段之385-3、385-5地號2筆土地之價款自行扣除廠商退地還款之金額,是否 違反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抵扣要件?若被告得自行抵扣, 得抵扣之金額為何?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專業區租 售土地價款,應優先償還本開發計畫開發單位籌措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原告之權責包含「籌措開發資金」,是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開發單位」應係指原告,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增補協議書第2條關於開發成本之支付時點約定:「甲方(指被告 )支付開發成本於乙方(指原告)後,如承租廠商於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前有退租、提前終止租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息返還已支付之原租賃標的開發成本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乙方如未於一個月內返還者,應按各工業區資金成本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之,且甲方得逕由其他應支付乙方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異議;至該款項不足抵扣部分,仍應自甲方通知還款後一個月起至實際抵扣日止加計利息(第1項)前項通知,雙方同意由甲方工 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租售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通知方式,該紀錄發文時視為通知時。(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 ,由兩造約定於承租廠商有違約情事時,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即需於一個月內返還所收受之開發成本等文字以觀,兩造之原意係為貫徹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亦即專業區租售土地之價款必須優先償還開發計畫單位即原告籌措之貸款本息,在後續承租廠商發生退租等違約情事而有退還廠商款項之需要時,再由被告通知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開發成本,可見兩造合作之模式至95年訂定增補協議書時,仍維持由原告先行籌措支付開發成本,並由被告自所取得之購地價款中撥還原告,若廠商有違約情勢而必須退地還款時,原告再退還已取得之此部分金錢,是由此尚無從推得被告可逕自抵扣廠商退地還款之結論。再觀之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約定之通知方式乃需由租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並以會議紀錄通知,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得就廠商違約情事之存否及應退還廠商之土地價額等要件為審查,確認被告所得抵扣之金額已避免紛爭,自應將雙方之上開約定解釋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之要式條件,需原告自受被告通知後一個月內未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原租賃標的物開發成本時,被告始得逕由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抵扣,被告自不得違反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及抵扣要件,自行以非兩造所約定之發函通知方式,擅自將應支付原告之開發成本扣除違約廠商退地還款之價額甚明,是被告辯稱已依法通知原告,當然生債權抵銷之效力等語,自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彼此互負債務, 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就被告抗辯以斗六擴大工業區禾正公司申請退地還款之金額4,487萬1,054元抵銷之部分,其中關於斗六擴大工業區光明段第230地號土 地之價款2,204萬8,787元部份,原告已於102年1月11日榮民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告自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和平工業區之土地價款抵扣(見本院卷第58頁),雖原告後又爭執光明段第230地號土地 後於102年2月5日由泰衍公司以1, 625萬1,258元標得,扣除完成使用獎勵金後對於原告較為不利,然此部分應屬該光明段第230地號土地後續新招標案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影響上開原告同意以光明段第230地號 土地價額部份抵銷之效力,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而就斗六擴大工業區光明段第231地 號部分,被告未完成如上述兩造所約定之抵銷之通知方式,且兩造對於點交是否為返還土地價款之要件並未有合意,則兩造對於債權之存否及債權是否屆清償期即屬仍有爭執,亦不符合通常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協商會議同意將價款由被告暫留乙節,固經被告提出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惟原告已否認同意該決議內容,被告就原告同意之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公司人員就該會議紀錄之簽名係記載於會議紀錄簽名冊,就該簽名冊之文字、格式等樣式觀之,此應為通常會議確認出席人數、身分而設置之簽名冊,故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人員有出席該會議,尚無法斷認原告公司人員於其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決議內容。此外,該會議之召開、主席及會議之地點均係由被告主導,列席人員中亦以被告方之人數較多,且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例如會議決議過程、表決人數等決議重要事項,又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自行製作,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於會議中同意價款由被告暫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之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同意由被告保留價款,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於收受專業區購地價款後優先償還開發單位籌措之貸款本息,亦未於承租廠商有退租等違約情事,而有退還廠商款項之需要時,依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通知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原租賃標的物開發成本,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由被告得暫留專業區之購地價款,則被告自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抵銷要件,除原告同意被告抵扣之部分即22,048,787元外,其餘不生抵銷效力,洵堪認定。 ㈡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是否屬於和平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而應由原告先行墊付? 1、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點及第6點約定,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之工作權責包含籌措發開資金以及辦理與開發有關之其他配合事宜(見本院卷第12頁),而環評承諾事項屬於開發相關之事項,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應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工作權責,原告既承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權利義務,應認環評承諾事項屬於原告之工作權責。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關於開發成本之約定,固然未將環評承諾事項之執行費用納入規定,然該等條文所列出列入開發成本之項目諸如成立和平水泥專業區開發工作小組所需成本、榮工處代辦費、出租專業區土地及廠房時之相關稅捐即規費等,均屬非顯然可列為開發成本之相關費用,在將來之解釋上易生爭議之項目,且條文中所使用之文字為「..列入開發成本」,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至第5條關於開發成本之約定,係為避免上開可預 見且非顯然應列入開發成本之相關費用在將來解釋上產生爭議而訂定,是尚不得因關於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未包含於系爭協議書開發成本之列,即遽認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非屬開發成本。此再觀之被告93年5月13日工地字地00000000000號函說明部分第二點記載,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屬於和平工業區開發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加計於售價中,由承購土地之廠商負擔,而在出售前則由原告先行代墊等語,亦為兩造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堪認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先行墊付。 2、雖被告於99年5月20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花蓮縣和平工業區環境品質監測整合計劃」分攤代墊費用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之第二點載明:「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業已改制為民營化公司,爰無法逕行支應『花蓮縣和平工業區環境品質監測整合計畫』分攤費用,請榮工公司以專案處理方式積極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爭取該項經費,以利本環境品質監測整合計畫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由其中原告無法逕行支應分攤費用等文字亦可知,雙方原即約定由原告先行支應應分攤之費用甚明,此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著手辦理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爭取相關經費事宜,於99年7月7日榮民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第三點即可知原告就相關環評承諾事項費用已經墊付長達5年之久,後因故必須延長監測期程 ,長期墊付之本金、利息金額不斷增加,始請求被告協助(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在均顯示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應由原告墊付,而原告也因此始負責處理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爭取相關經費之事宜。又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9年7月29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 表示原告所請求協助支付之相關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無法亦無力代墊,請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亦僅具建議性質,就兩造間原已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決定之效力,自難持以推認原告無代墊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之義務。 3、縱上,依兩照原先之約定及慣例,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於出售土地時加計於土地售價中,由最終承購土地廠商歸還代墊費用,縱使後因故必須延長監測期程,致墊付之本金、利息金額不斷增加請求被告協助,而由被告指示原告可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爭取相關經費,然此情並未改變兩造關於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約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拒絕給付而請被告自行負擔之回函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亦不生決定之效力,是環評承諾事項執行費用仍應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既已先行代為墊付共1,062萬1,845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自得主張由應給付原告之價額中抵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就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之契約是否已生效付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撥還此部分之價款? 1、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價額之主張部分,被告辯稱因受101年8月蘇拉颱風之影響,原訂之新建工程路線正辦理路線檢討,故系爭土地價款尚未確認,可能因路線變更而有退地還款之情形,因此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確定,故應由被告先行保留土地價款等情,雖經被告提出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往來之相關函文即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102年1月28日蘇花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2年2月5 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1頁),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已支 付向被告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地價款共2億7,187萬9,076元,並已由被告如數收訖乙情,有經濟 部101年8月27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衡諸常情,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時點應係在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以及價金已取得合意之後,否則不但買方不會知悉應負擔之金額為何,亦會因日後所能取得之標的物尚未確定、或就買賣契約是否附加其他負擔等情形未能確認而有所顧慮,而不願意先行支付價金。就本件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之情形以觀,買方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既已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由被告如數收訖,益徵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就承購愚堀段20 -5地號等59筆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已 支付款項完畢。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取得專業區租售土 地之價款,即應優先償還本開發計畫開發單位籌措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取得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購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之土地價款共2億6,918萬7,204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撥還此筆金額。 被告雖辯稱工程原訂路線因颱風侵襲正加以檢討,可能會因路線變更而有退地還款而需保留此部分之價額云云,然此應屬檢討確定後,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另行依據檢討後之協調內容另行就本件已成立並支付價款之契約所確定之權利義務狀態再另行約定而為調整、處理之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並支付價款完畢之契約效力,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以上開函文請被告暫緩撥還相關款項,應僅係為簡化後續協商作業程序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就克來寶段385-3、385-5地號2筆和平工業區用地以及愚堀段20-5地號等59筆土 地已達成買賣契約,並由買方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分別支付土地價金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該2筆土地價款撥還原告所請求之先行籌措墊付之開發資金,被告雖主張以廠商退地原告應返還之款項抵銷,惟因被告並未遵守兩造所約定之抵銷要件,因此僅其中經被告同意之斗六擴大工業區光明段第230地號土地之價款2,204萬8,787元部 份生抵銷之效力。再就環評承諾事項執行之費用1,062萬1,845元部分,兩造原即約定由原告先行分攤墊付,被告在先行墊付此筆款項後,自得從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之,最後再行扣除原告應歸還被告開發管理基金投資價購一兵企業有限公司退租彰濱工業區鹿港西2A區上林段513地號土地價款7,248萬2,18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億0,324萬8,853元(即4億3,591萬9,485元-2,204萬8,787元-1,062萬1,8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一埋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