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 訴訟代理人 陳潣澕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立即將原告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入原告營運體系成為原告加盟店,原告即授權被告使用「臺灣房屋」之商標,並於100年7月21日由原信義光復店特許加盟店變更為臺北光復特許加盟店。惟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拒不繳納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下稱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下稱平台使用費)及申購CIS物品費用(下稱CIS物品費),迭經原告以繳費通知函催繳長達半年時間,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契約。 ㈡、又原告旗下某加盟店於100年6月20日在1111人力銀行(下稱人力銀行)應徵不動產研究員數名,工作內容為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等,詎嗣後有誠徵者向原告反應上揭刊登之工作內容涉及犯罪行為,由人力銀行查詢IP位置後,竟發現被告於101年5月8日登入人力銀行惡意竄改某加盟店之工作內容 ,將原工作內容修改為「破壞臺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下稱竄改廣告內容)等語。實際上,各大品牌房仲業者為建立自身品牌價值,無不競相投入電視廣告、平面廣告或嘗試各種行銷推廣方式,原告莫不如此,而被告前述竄改廣告內容之行為已打擊原告信譽,除有意誠徵者對該竄改廣告內容無法認同外,對於原告事業體系之所有加盟店而言,亦會造成對原告組織管理嚴謹與否產生信賴感動搖之疑慮,是以,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甚為嚴重,原告當有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損害甲方及其商譽或信用行為情節嚴重者。」,終止與被告間之該契約。 ㈢、基上,原告已擇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或第3 項第3款終止該契約,是依該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予甲方…。」,被告即應將其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足以表彰臺灣房屋之識別物立即拆除。原告亦已發函要求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前將所有相關商標之招牌卸下,惟迄至101年7月5日上午原告卻發 現被告仍繼續懸掛臺灣房屋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則依該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此外,被告並使用系爭招牌招攬客戶、進而銷售房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7項約定:「乙方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 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或臺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整外,並需負擔違法之刑事責任。」,被告應另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以上共計5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將原告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設立係為臺灣房屋事業體系招攬加盟業務所建置,為臺灣房屋事業體系之一部,對於臺灣房屋商標之使用係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原告並有權再轉授權之權利,此觀原證⒓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即明。且從系爭加盟契約之抬頭樣式係臺灣房屋識別標圖形,即知原告係有權使用臺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利人,否則原告豈能授權被告使用臺灣房屋商標。且從原證⒙臺灣房屋商標權人彭培業授權臺灣房屋商標予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使用之授權書,並同意臺灣房屋公司再轉授權使用,原告並經臺灣房屋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均足證原告為臺灣房屋商標之權利人。㈡、從原證⒖即被告自加盟原告以來用以支付權利月費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從未依約每年度一次開立12張發票日為每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且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不繳納權利月費,縱原告每月寄發繳費通知,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只好派員親至被告處收取。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項雖有:「 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乙方應開立第一年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予甲方。同時另簽發未到期之各年度月費總額,並以每一年度計之年度總金額票據作為擔保。每年度到期前一個月甲方將通知乙方換票,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予甲方,甲方並將該擔保票據退還予乙方。」之約定,然被告自第一年度即未依上揭約定繳納月費,經原告催繳並派員親自收取後,被告始開立發票日為98年9月30 日之原證⒕支票交予原告品牌經理(下同)吳昇益,即被告依約本應自98年7月開始繳交月費(一次開立12張該月份即 可兌現之支票),然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於吳昇益多次電話連絡後,於98年9月17日親赴被告營業處所收取支票,本準 備於收取12張支票時,將當年度之本票交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料,被告並非開立12張支票,無法按月兌現,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故吳昇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協議(無另以書面協議),雙方約定於合約到期後再一併交還全部本票,故本票確仍於原告處。若非如此,被告自98年7月開始給 付權利月費,迄至101年6月,已屆3年,豈有從不要求原告 退還本票之可能。故就交還本票部分,雙方既已變更約定而非為被告給付月費支票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再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無理由。況,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5項 :「本契約存續期間,有關加盟權利義務之增、減、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為有效。」中所謂權利義務之增、減、變更,係指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及被告之義務(主要係權利月費及各項費用之金額),然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之形式為何,甲方接受與否,應非該條款所稱權利義務之範疇。實則,從被告所支付之月費支票之日期均非當月15日,且皆為遲延繳納等情,即知兩造已然同意支付形式不受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項之拘束。 ㈢、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該契約末頁即為原證⒔資訊系統使用附約書(下稱系爭系統使用附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中並無任何平台使用費之約定,並非事實。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時,即已附加系統使用附約,業如前述,依該附約第6條約定:「甲方所提供之後台管理軟體等, 均由甲方或委由專業軟體公司開發,乙方完全同意於加盟期間與甲方指定資訊公司簽約,提供專屬軟、硬體服務,並依相關收費辦法按月付費。」,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始,原告原係委外(景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承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故被告所提被證⒖支票受款人係景承公司,爾後原告即收回並自行建置管理資訊系統,而於99年4月1日與各加盟店(包含被告)換約,即臺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使用合約),是系爭平台使用合約實係系爭系統使用附約之延續,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又,依系爭平台使用合約第4條系統平台使用費約定:「系統平台 使用費每月3000元(含稅)採年繳制,乙方應於簽立本合約時,開立1張票面金額為3萬6000元之即期票予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由乙方逐年依前開規定繳付。」,可知被告於99年4月1日,即應開立1張面額為3萬6000元之即期票予原告,之後逐年4月1日再開立同面額之即期票予原告以為支付。而被告於101年3月31日簽發被證⒎支票支付之3萬6000元平台使 用費,係100年4月1日即應給付之費用,僅係遲延至101年3 月31日始為繳付。是被證⒎之3萬6000元支票為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平台使用費,並非101年之平台使用費; 該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1年3月31日,然實際上被告於100年 12月間即已簽發完成並交予原告,是原證⒎之繳費通知函(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函)在101年1-3月間當無催告被告繳納系統平台使用費之必要。至於被證⒖之3萬6000元支票是用以 繳交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平台使用費、被證⒗之3萬6000元支票是繳交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平台使用費。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5項:「乙方及所屬人員應 遵守甲方所頒行之:⑴CIS標準化手冊⑵交易安全規範…⑻ 資訊作業規範⑼資訊系統使用附約書等及其他甲方頒行之手冊、制度規章及其他與甲方之約定。以上各手冊、制度規章,乙方同意甲方有權視實際需要加以修訂,並於修訂完成後自通知乙方之日或甲方指定之日起生效。」、第24條第4項 第1款:「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⑺有違反乙方及所屬人員應遵守甲方頒行之:①CIS標準化手冊…⑧資訊作業規範⑨資訊系統 使用附約書等及其他甲方頒行之手冊、制度規章及其他與甲方之約定之行為者。」、及第28條第7項:「本契約之附件 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等約定,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已繳納101年5月1日起之平台使用費,其未繳納該年度之 平台使用費確為事實。是以,原告當有權終止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 ㈣、就CIS物品費,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欠款800元、101年2月欠款2000元、101年3月欠款500元。4、5月份的催繳通知單都 是催繳2-3月份,都是2500元。是以,原告就系爭繳費通知 函上101年1月至101年2月積欠2800元部分,係包括101年1、2月之費用。後於101年3月30日被告交付票號AK00000000、 面額為800元之票據予原告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之款項,惟 被告101年2、3月CIS物品費仍未支付,共計為2500元。吳昇益不只負責光復店的收費,縱其僅收到800元,而1-2月費用非其所收,也不代表其證詞有不實在之情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5項、及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則被告自101年1月份起,拒不繳納申購CIS物品費,對於原告之書面繳費通知、及派員親自催收,均拒不置理,原告當有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另,被告確已於原證⒘CIS物品申 購作業明細表中所載之付款欄及付款日期繳付款項,惟其付款之日期遲至101年6月26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後始付款,則縱算被告已補足欠款,仍不礙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 ㈤、兩造因已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營業作業需要亦簽訂系爭系統使用附約,其內容主要係為兩造間之資訊流通,協助加盟店家獨立開發、推展業務,業如前述,是以,系爭系統使用附約其性質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8條第5項、及第28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不繳納權利月費、平台使用費及CIS 物品費,迭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另,被告於101年5月8日登入人力銀行惡意篡 改廣告事件,證明為被告IP位置登入之證據資料係由人力銀行工程人員調出資料,交由其公司員工林宛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該證據係由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提供,自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此部分刑事告訴案件雖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再議有理由,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偵,故原告當有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此外,因被告依然懸掛系爭招牌,致原告無法於該區段新增加盟店,由原告特許加盟店收費標準表之收費標準可知,被告所在區段位置之加盟權利金為50萬元、履約保證金220萬元、權 利月費每月5萬5000元、資訊費每年6萬元、廣告費每年12萬元。則自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以來,迄今已近1年,原告損失金額就無法接受其他新加盟已高達354萬元,遑論尚未計算上述無形之商譽上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共計52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本件授權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加盟權利金為10萬元,加盟店履約保證金為15萬元及淨值20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擔保(或本票),權利月費為:⑴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0元;⑵98年7月起 至98年12月止,每月5000元;⑶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 每月1萬元外,即無其他應納之費用。而兩造簽約之同時, 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將前開應給付之加盟權利金、加盟店履約保證金、權利月費(含98年7月至104年6月)全數簽發 成10張商業本票交付原告,此後即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收取相關應支付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權利月費之支票作為被告給付之方式。有關98年及99年月費支付及收取之情,被告於被證⒉付款簽收簿中已有證明。證人余芷宜於101年1至6 月均有請原告來收權利月費或是賒帳款,惟原告自101年1月起,除未派員至被告公司收取相關權利月費外,亦未催促繳納,遲至101年6月11日突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繳納權利月費而終止兩造間該契約。被告乃於101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相關權利月費等費用於簽約時均先行簽立相關商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自101年1月至5月無故未派員 向被告收取費用支票,並無原告所稱長達半年拒不付款之情;且被告旋於101年6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即101年1至5月之權利月費),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足見被告並無經催繳而不理之情。換言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佐以兩造所簽立之被證⒈收據第3點約定:「所有加盟月費之商業本票,唯該本票日後必須依合約精神,每年陸續換成12張支票支付。」,且原告於庭訊時亦自承:系爭加盟契約並沒有約定被告應付費用之清償地點、且101年以前都是原告派人去收等語,因此就本件權利月費之給 付方式,當時兩造之約定,係原告須每年持被告原已簽發本票向被告換成12張支票作為給付,而被告亦應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作為權利月費之繳納。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98年7至12 月權利月費是每月5000元,原證⒕支票即支付此部分月費,被告並開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未返還。被告對原證⒖之支票,並非均於每月15日開立沒有意見,但依該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必須原告於到期前一個月須通知被告換票, 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始有開立到期年度月費支票之義務(亦即被告開立到期年度月費12張銀行支票係以原告於每年度到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換票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既未於到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換票,且亦自承均僅派人至被告公司收取、且未將已到期之本票交還,故被告未開立發票日為每月15日之支票交予原告,實難謂係違約。 二、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兩造關於權利月費之 給付方式既未以書面變更,權利月費之給付或繳納方式即應由原告持被告前已簽發之本票向被告換成12張支票作為給付之方式,則原告既未持相關被告前已簽發之本票用以換成支票,且系爭繳費通知函亦未經兩造協議即片面變更為以匯款方式為之,足見原告所稱已為催繳云云,顯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既然原告從未曾通知被告換票,足見原告自始即未曾想要將擔保票據退還予被告之意思,且兩造從未有合意於合約到期後再一併交還全部本票之情。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所屬新進員工及乙方員工於執業同時,應接受甲方所規定之『職前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第17條甲方服務項目中,原告亦應負責包括舉辦「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與收費標準,由甲方訂立另行公佈之)。則被告所屬秘書余芷宜係101年1月中旬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秘書乙職,而負責相關會計帳務之工作,對此,原告既屬加盟授權者且相關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均由原告所規畫、設計,豈有不知相關費用均應向各店秘書連絡及接洽之情,然吳昇益竟均未向余芷宜收取月費,此從證人陳奕勳證稱內容足見吳昇益稱有至被告公司收月費乙事,顯非事實。由此可見被告實無原告所述違約之情,故原告所提吳昇益行事曆記錄乙份,並不足證明原告有催繳、或被告有拒繳月費或有違約之情。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奎,從未與原告品牌經理吳昇益協議或約定於契約到期後再一併交還全部本票,且被告於被證⒊及被證⒍之存證信函中亦一再表示相關權利月費應持本票換成支票。而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之約定,原告任一業務代表均無權對本契約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修訂,且任何修訂對本契約任一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因此,縱吳昇益有以口頭說明合約到期再一次返還(指本票)云云,則其既未依約訂立書面協議、且其根本無權為任何口頭之修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亦屬無效、且對兩造亦不生拘束力。再,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5項中「權利義務之增、減、變更」,依其文義整體觀之 ,當係指「本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而言,而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當不應侷限僅指服務之義務,對於原告應踐行何種程序通知或催告、及被告應如何具體給付費用及其方式、內容,均屬兩造權利義務之內容與範疇;況系爭加盟契約屬原告公司企業經營者所製定之同類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且如條款有疑義者,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原告之上揭解釋顯係片面欲減輕其對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之規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再,系爭加盟契約確實明確約定,被告係於接獲通知後始有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銀行支票之義務,原告又何能片面加以省略其通知義務之理?退步言之,原告迄今均未將被告已簽發之相關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因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於與客戶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書表內容均應使用原告所制定之格式內容;故原告均不定期寄送相關諸如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及相關宣傳等用品予被告等各加盟店家,則原證⒉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並非催繳權利月費之通知函。原告雖提出系爭繳費通知函,主張即為原證⒉之內容,惟其交寄日期為101年3月5日,系爭 繳費通知函卻於101年3月21日始作(依發文日期),可知系爭繳費通知函之內容為原告片面事後所製作之文件;且原證⒉亦無法說明就是系爭繳費通知函,縱證人余芷宜證稱看到、收到1-3月之繳費通知,亦非表示即為原證⒉之函件內容 ,況被告確未收到系爭繳費通知函4-6月之文件。遑論,系 爭加盟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苟被告有積欠原告費用者,本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被告已繳付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現金部分)中扣抵,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而逕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除依約本有不合之外,亦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於法不符。基上,就繳納權利月費部分,除有未依約及依法行催告程序外,縱有為系爭101年1-3月之繳費通知函催告、或曾由證人吳昇益為口頭之催繳,然其既未依債之本旨為催告,仍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 三、依系爭平台使用合約第4條平台使用費用之約定,再觀諸系 爭6紙繳費通知函,發文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31日、2月23日及3月21日所載內容,其中平台使用費欄之部分均為空白而 未勾列,足見被告於101年1-3月未積欠原告平台使用費;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被證⒎101年3月31日支票一紙,可見該紙支票確係用以繳納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平台 使用費。縱被證⒎支票係用作繳付100年之平台使用費,然 參照系爭繳費通知函內容,原告既未認被告有遲延之情,足認兩造就平台使用費部分,係採每年期滿時才有繳納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既有於101年3月31日繳納,即應至102年3月31日才有再為繳納之義務。另,系爭加盟契約於97年12月22日簽訂時,其中並無任何平台使用費之約定,而殆至98年下旬間,原告乃以景承公司之名義另立「臺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用」之名目要求被告支付所謂平台使用費(系統平台原係原告應依加盟契約之內容提供,實不應另再要求付費,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所定物件流通義務之精神自明),被告為慮及爾後合作之順遂,乃依原告之要求先於98年11月間簽發乙紙票面金額為3萬6000元之被證⒖支票交付原告 ,並於99年間簽訂原告所提之系爭平台使用合約。爾後於合約之期間內,原告又向被告表示為因作帳之需要,希望被告能再支付一期平台使用費,被告乃應其要求,故再於99年5 月間簽發一紙3萬6000元之被證⒗支票交付原告,此觀該二 紙支票之簽發日期僅相隔六月之情自明。是由前開所述之內容,再參酌被告所提被證⒎支票,足見被告應無積欠所謂平台使用費才是。況,被告確未收到原告所提系爭4-6月之繳 費通知函,而系爭1-3月之繳費通知函部分,原告亦未勾列 平台使用費有缺繳之情形,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以原證⒊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契約,難謂合法。甚且,兩造於97年1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任何附約書或附件之約定,且兩造嗣於99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平台使用合約,其中亦無任何違約或準用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可見系爭平台使用合約非屬系爭加盟契約之附約書或附件;則依系爭平台使用合約內容,既無約定未繳或遲延繳納之效力為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加盟契約,即無理由。故就平台使用費部分,除被告應無積欠之事實外,被告亦未踐行催告之程序、且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附約書或附件,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主張終止契約,於約依法均有未符。此外,就CIS物品費部分,除有證人吳昇益證稱曾收到 800元之CIS物品費,且依系爭3、4月份之繳費通知函內容,CIS物品費亦有減少300元,則本件斷不能僅以原告之催告函有勾列CIS物品費即當然表示被告有積欠之事實,是原告以 被告拒繳CIS物品費而主張終止契約,除無契約之依據外, 亦與事實相違。 四、原告進入人力銀行之網頁刊登相關資訊,所應行輸入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由原告所設定,被告從未曾進入該人力銀行進行相關資訊網頁之修改動作;且被告亦為加盟體系之一,與原告禍福與共,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原告僅以所謂IP位置即逕行推論係由被告所為,實難謂有理,蓋現代今日,各行各業透過網路傳遞訊息已甚為普遍,而網路系統除有以有線網路為之外,無線網路之運用亦甚為普遍,申言之,在一般一樓店家有申請或使用無線網路之情形,任何一人如知悉原告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即可在該店家前騎樓以筆記型電腦或Ipad或以手機,藉透過該店家無線網路之方式,進行修改原告資訊內容,且嗣後所查得之IP位置係為該店家,故原告不能僅以IP位置即逕行或直接認定係由被告所為。況就帳號及密碼部分,被告人員中僅有負責人林世奎知悉,惟事發當日下午5時41分,林世奎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 路附近,是被告及林世奎自無可能進行該徵人資訊網頁之修改。退步言之,縱加盟店可進入人力銀行相關資訊網頁進行修改,惟原告亦自承加盟店可以進入網頁修改包括自己及別人的資料,則原告所提原證⒋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係其他加盟店甚至其他知悉者所為?均非無疑。甚者,原告於工作內容:⑸平面及電子媒體新聞聯繫等,之後以「→⑴破壞台灣房屋名聲⑵挑撥加盟體系團結」,其文義並不明瞭,則原告未能舉證確係被告所為外,亦不能僅以該文字內容即認定已構成該契約第24條第3項第3款所稱之行為,故原告以此逕行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五、被告於101年6月間接獲原告之原證⒊及原證⒌存證信函後不久,即發現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口之「富旺房屋」(距離原告所設光復特許加盟店之位置約300公尺)於101年10月間即將招牌卸下、於同年11月間該址大樓外牆即掛上「臺灣房屋晶鑽團隊」之大幅廣告招牌、於12月間行室內裝修、並於102年3月間即開始營運,並稱該店為「信義光復旗艦特許加盟店」,足見原告早在發函給被告前即已著手規劃在被告附近另行增設加盟店、且嗣後亦確實設店營運,根本無原告所稱致其在同區段位置無法收受其他新加盟店成員,一年之損失已高達354萬元之情事,也無因人力銀行之登載行 為已打擊原告信譽等問題。況有關「台灣房屋」之識別標章,其商標專用權人為彭培業而非原告,故亦無使原告商譽受損之情事。綜上,原告所為相關之催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主張顯於法未合,故被告並無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且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反而更因此獲有利益,則其既未受有損害,當無更行要求給付違約金之理。甚者,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項及第7項約定分別要求違約金20萬元及500萬元,亦顯有重覆計算違約金之情; 且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被告雖仍懸掛系爭招牌,但自原告主張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起,未再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入原告營運體系成為其加盟店,原告即授權被告使用「臺灣房屋」之商標,並於100年7月21日由原信義光復店特許加盟店變更為臺北光復特許加盟店。本件授權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為期6年;加盟權利金為10萬元(含稅);履約保證金包含:⑴現金15萬元、及⑵不動產抵押擔保(或本票)淨值200萬元;權利月費為:⑴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0元,⑵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5000元,⑶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1萬元;其餘約定詳後理由中論述(本卷第6-12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收訖:⑴加盟權利金商業本票,惟被告必須於97年1月23日前換成支票;⑵加盟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200萬,以及現金部分之商業本票,惟現金部分之商業本票,被告必須於97年1月23日前換成98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之支 票作為給付;⑶所有加盟月費之商業本票,惟該本票日後必須每年陸續換成12張支票給付。原告迄今均未返還被告已付迄之該年度加盟月費本票,被告亦無任何催告返還該等本票之證明(本院卷第57、150頁)。 ㈢、發票日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萬元之原證⒕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98年7至12月、每月5000元之權利月費(本院卷第177頁、179頁正反面)。被告另以原證⒖所示支票支付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權利月費,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非每月15 日(本院卷第193-200頁)。 ㈣、被告並未按月繳納101年1月至5月之權利月費共計5萬元,原告即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繳納權利月費等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終止該契約,被告則於同年6月13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並於101年6月26日始匯款5萬元予原告以繳納此期間月費(本院卷第15-16、63、102、103-104頁)。 ㈤、兩造並未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應付月費及其他費用之清償地點,均係原告品牌經理吳昇益至被告店內收取被告所開立支付月費等費用之票據或款項(本院卷第72反面、149頁 反面)。吳昇益曾向被告收受800元之CIS物品費(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被告已於原證⒘CIS物品申購作業明細表中所載之付款欄及付款日期繳付款項(本院卷第203頁)。 ㈥、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平台使用合約,其中就平台使用費約定為每月3000元(含稅)採年繳制,被告應於簽約時開立1張票面金額為3萬6000元之即期票予原告,並於合約有效期間由被告逐年依前開規定繳付(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簽發被證⒖、99年5月31日簽發被證⒗、101年3月31日簽發被證⒎,面額各為3萬6000元之支票,用以繳交平台使用費(本院卷第89、157-158頁)。 ㈦、原告於人力銀行徵人網頁公開資料上,原刊登工作內容為:⑴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⑵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⑶國內外重大財經、房地產訊息分析;⑷國產局、捷運局、公營行庫標售房地現場記錄並分析;⑸平面及電子媒體新聞聯繫。惟其後出現「→⑴破壞台灣房屋名聲⑵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字句(本院卷第17-18頁)。 ㈧、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嗣並發函要求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前自行停用該契約中原告所授權使用之招牌、商標等足以表彰「臺灣房屋」之識別物;惟被告迄今仍繼續懸掛系爭招牌(本院卷第19-23頁、第150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加盟契約、收據、被告支付98年7至12月 權利月費之支票、被告支付99年1月至100年12月權利月費之明細及支票、98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99年5月31日簽發 之支票、101年3月31日簽發之支票、CIS物品申購作業表、 存款憑證、統一發票、系爭平台使用合約、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1111人力銀行提供之修改紀錄資料、臺北光復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2、15-23、57、63-64、84-85、89、149頁反面、150頁反面、157-158、177、179頁正反面、193-200頁)並經證人吳昇益、陳奕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或第3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得擇一而主張終止該契約? ㈡、如㈠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其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及給付違約金520 萬元,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終止該契約,且已於101年6月13日經其合法終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情,其業據以終止該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101 年1月起,除未派員至被告公司收取相關權利月費外,亦未 催促繳納云云。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係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而第12條第1項第3款則約定被告應繳付原告之權利月費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為1萬元等內容(本院卷第7頁反面、10頁);而兩造並未於該契約內 約定被告應付費用之清償地點,均係原告品牌經理吳昇益至被告店內收取,被告確未按月繳納101年1至5月之權利月費 共計5萬元等情,均為不爭事項㈠、㈣、㈤所述。另經證人 吳昇益到庭證述:其於101年1至6月間有至被告處3次,即2 月9日、4月6日、5月9日,但均未收到月費,2月9日時即曾 向被告店長陳奕勳催收遲交之月費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而證人即任職被告秘書之余芷宜則證述:101年1至6月間 有看過吳昇益至店內1至2次,第一次是過完年後拿支票給他簽收,面額沒注意,第二次則跟店長談話,101年度開始每 月9、10號左右,會打給原告請他們來收月費,但他們都沒 有來,當時我們票都開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亦於被告處擔任店長之陳奕勳係證述:月費或任何費用均為吳昇益到被告公司收取,自去年年初曾看到吳昇益至被告處,均非提到收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上開證述可知,吳昇益於101年1 至6月間至少至被告公司2次,而兩造間約定之月費或任何費用均係吳昇益到被告公司收取乙節,已為前不爭事項所審認,並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1年1月至5月間既均 未繳納月費,則吳昇益於至被告公司時,當無刻意全未提及而故意不向被告收取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證人余芷宜所證述之該等已簽發好之101年1月至5月份票據以資相佐,或縱 認余芷宜證述被告確有簽發該等票據及其均有通知原告前來收取,則於證人余芷宜所證述之過完年後吳昇益曾至被告公司向其收取面額不詳支票之該日,余芷宜明知吳昇益為原告公司負責向被告收取月費之人,何以不自行提出當時應繳且已簽發好之月費票據予吳昇益,凡此,即與常情有違,故證人余芷宜、陳奕勳此部分不利原告之證述,應有迴護偏頗被告之嫌,尚難遽採,自以證人吳昇益證述確曾於101年1至6 月間至被告處催收月費等語較為可信。另證人余芷宜亦已證述確曾收受及見過原告101年1至3月之催繳權利月費等費用 之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上開函文均已註明 被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以匯款方式繳付,並載有匯款帳號、 戶名及聯絡人(本院卷第78-80頁反面),而被告迄至收受 原告上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即101年6月13日後之同年月26日始匯款5萬元至原告上開催告函之帳號內,亦如前述,當難 認被告業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收受前揭催告通知所定限期內改正,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述條款即逾期未繳納上開月費,經限期催告未改正,而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契約,並經被告於如不爭事項㈣所述之101 年6月13日收受,即系爭加盟契約業於該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等情,堪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另原告既係請求本院就被告是否有違反該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或第3項第3款之約定,擇一判決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業已終止,而為本院審認如前,則就被告是否有違反該契約第24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情,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㈡、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訂約同 時,被告應開立第一年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原告,同時另簽發未到期之各年度月費總額,並以每一年度計之年度總金額票據作為擔保。每年度到期前一個月原告將通知被告換票,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原告,原告並將該擔保票據退還予乙方(本院卷第8頁),且原 告確已收受如不爭事項㈡所述、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該等支票,即被告係於接獲通知後始有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銀行支票之義務;又兩造間此部分權利義務並未依該契約第28條第5項以書面方式加以同意變更,故原告既未於到 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換票,被告自無違約可言;且原告亦均未將被告已簽發之相關本票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苟被告有積欠原告費用者,本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被告已繳付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而逕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於法不符云云。則查: ⒈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用以給付原告98年7至12月、每月5000元權利月費 之原證⒕支票、及支付99年1月至100年12月權利月費之原證⒖支票,其上發票日均非每月15日,且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品牌經理吳昇益至被告店內收取,而原告迄今均未返還已經被告付迄之該年度加盟月費本票,被告亦無任何催告返還該等本票之證明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㈡、㈢、㈤所述,即被告既未依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係以開立一年期月費、發票 日均為每月15日之銀行支票12張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各該月費,而係由原告按月至被告公司收取,自無該條所謂年度到期前應通知換票之必要,且被告自身已未依約開立發票日均為每月15日之銀行支票交付原告,而對原告是否曾通知換票及上述收取費用之方式均未舉證證明曾經其表示不同意,堪認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該契約所定之給付月費方式;且自締約以來至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止,被告既均未主張兩造上開付費方式依該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係屬未以書面方 式同意變更而無效,迄於本件訴訟中始加以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權利失效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執此加以主張,即被告以原告未於到期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換票,其無違約云云,資以抗辯,實無足採。又權利月費為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及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招牌、商標及約定營業項目等權利,被告所應給付之對價,且應於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即被告依 約應給付之月費與該契約第12條第4項所定原告應返還本票 之義務,二者間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就該等月費亦有屆期即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縱原告未將被告已簽發之相關本票返還被告,被告就其依約所應給付之權利月費,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⒊至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入原告營運體系成為原告之加盟店,本身亦為提供不動產仲介相關服務之業者,自非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當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而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固得就被告依約欠繳之款項行使扣抵權,惟其得依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為兩造締結該契約時所賦予之權利,原告本得依約行使其權利,自無何平等互惠原則之違反,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應立即將原告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合法終止,則依該契約第26條第3項:「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 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予甲方…。」約定,被告自應立即將原告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20萬元,係屬終止契約後,針對被告就其所授權之上開招標、商標等仍加以使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當事人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經審酌該契約自原告終止迄今已年餘,被告仍如不爭事項㈧所述,繼續懸掛系爭招牌之行為,本院認兩造於此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被告請求酌減,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7 項:「乙方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外,並需負擔違法之刑事責任。」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然兩造就被告單純佈置懸掛原告招牌商標之行為 ,既已於同條第3項約定上述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於 此項所約定之使用行為,當應指該項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懸掛系爭招牌外,尚有其所謂之使用系爭招牌或其商標、名義招攬客戶、進而銷售房屋等行為,則其執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立即將原告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及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