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Chailease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廖英智 原 告 辜仲立 陳鳳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胡其龍 訴 訟代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于瑄律師 蔡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億元,並指派廖英智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理人,業據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民國100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中租控股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前述說明,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英智,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原告辜仲立、陳鳳龍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包括:「被告辜仲立所經營之仲利公司之集團子公司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下稱GP公司)收受以告訴人胡其龍為受款人之支票後,竟未轉交告訴人,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被告辜濂松所經營之美國中國信託銀行,透過票據交換程序取得全數票據款項並占為己有,…此後被告辜仲立、辜濂松為掩飾犯行,再夥同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迪和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出面向告訴人表明願以低價承購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之權利…」等不實內容,業經士林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見原告辜仲立、陳鳳龍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犯罪事實。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辜仲立、陳鳳龍並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竟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委任謝進益律師寄發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律師函,通知伊等 4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檢查局、銀行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仲利控股公司(Financial One Corporation)、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琬琬會計師及許淑敏會計師等。另於 100年12月13日接受壹週刊記者褚親親採訪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告知記者,進而登載於100年12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52期第60至66頁,濫行散布指摘曾擔任訴外人新加坡仲利控股公司董事之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侵占被告票款並歸入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財報之內,嚴重損害伊等之名譽及信用。 ㈢因被告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 100年12月13日上市前後,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等無關之人,並向媒體爆料,影射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及廖英智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編製在新加坡上市之公司不實報表等不法行為,致臺灣證券交易所收到該律師函後,要求原告中租控股公司須於 100年12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先將被告對伊等4人提起訴訟之事件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出說明後,始於上市前一天(即 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准予原告中租控股公司於次日(13日)掛牌上市。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損害伊等名譽及信用之不實內容,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訴外人,濫行指摘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忠實義務,甚至告知媒體而登載於報章雜誌,意圖干擾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在臺上市,並利用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度誠信要求,使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及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等董事之信用、名譽產生疑慮,不僅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之商譽有所貶損,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復伊等之名譽、信用;另衡酌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及廖英智均因被告不法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致使精神上困擾、憂慮而受有極大痛苦等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辜仲立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龍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事實經過實為訴外人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下稱TPP)公司於80年初期面臨改組,經由訴外人C.T.R.E Company (下稱CTRE公司)及伊之協助,成功改組合併成為訴外人Texas American Resourse Company (下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訴外人TPP公司嗣於83年2月7日與訴外人CTRE 公司簽訂轉讓暨買賣讓渡書,約定日後挖掘石油、天然氣及硫磺所為之租賃,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須分配 5%之特定權利金予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其中訴外人CTRE公司分得1%,其餘4%則由伊享有。而辜氏家族於92年分家前,共同使用位於紐約之訴外人GP公司,伊為辜振甫之大女婿,非美國公民亦無美國居留證,因而留下訴外人GP公司於美國紐約市之地址予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作為聯繫之用,嗣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於90年初成功發掘石油及天然氣等資源,遂依上開轉讓暨買賣讓渡書之約定,將伊享有之 4%權利金,以支票方式按期寄發至訴外人GP公司位於美國紐約市地址並載明轉交予伊。惟訴外人GP公司非但未將系爭支票轉交予伊,反自93年起至98年止,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下稱美國中信銀行)之幫助,逕將屬於伊如附表二所示之42紙支票兌領並存入訴外人GP公司帳戶,而該批支票正面均註明請訴外人GP公司C/O(CareOf)轉交給Kelvin C.L.Hu(即被告之英文姓名);背面是由ChinaTrustBank(即美國中信銀行)存入訴外人GP公司帳戶,其中11張有伊之英文簽字,卻有3種不同筆跡,伊直至99年7月間收到由中租控股集團之子公司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秘書林姿吟所寄之包裹及尚未兌現之數張支票、中租集團公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與退稅文件等相關文件,並向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㈡原告雖提出授權書主張有權取得伊投資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分配之紅利支票,惟此授權書之簽名與伊護照上之簽名不同,形式上真實性有所疑問,且實質內容上亦僅提及授予訴外人即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前總經理王振芳代理權,與本件爭執之票據權利移轉部分並無相關,無法證明此授權書係伊讓與投資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分配紅利之權利。又該授權書既自85年作成迄今已久,訴外人GP公司卻遲未辦理投資移轉事宜,直至99年 7月間始要求移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訴外人 TPP公司及另件訴外人Grand Oil Oplin Field Partnership,Ltd.(下稱 GOOFP)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收益已於82年經會計師認列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之資產,何需於85年再以上開授權書處理伊對於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享之票據權利,顯見伊自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取得之 4%特定權利金與訴外人中信房屋該筆投資係屬二事,訴外人GP公司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原因得享有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寄發予伊之支票。 ㈢又因訴外人GP公司係屬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之集團公司,其資產均由原告辜仲立經營之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承受,故訴外人GP公司之不法行為亦應由原告辜仲立所經營之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承擔。且因上開不法所得已併入原於新加坡上市之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伊遂委由新加坡律師向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對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提出告訴,並已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受理在案,伊所陳述者均有相當依據,並非憑空虛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非以損害原告等人名譽為目的。 ㈣原告等雖稱伊指訴原告辜仲立及陳鳳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顯見原告等人無被告指稱之犯罪事實,惟士林地檢署係以「美國中信銀行係依美國法所組織設立之銀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係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直接被害人僅為銀行,不及於銀行存款人、客戶或其他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駁回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未涉及案件實體內容之判斷,於本件顯無參考價值。 ㈤另原告所指之100年12月6日致臺灣證券交易所律師函,函文主旨已表明係受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委任,函轉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法院命令及起訴狀等語,可知該律師函係律師受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委任而函轉寄發,並非受伊委任寄發,伊亦未授意寄發。且該律師函係函轉送達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傳票命令、起訴狀與新加坡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目的,而原告廖英智曾於他案收受律師函並拆封後立即退回予送件人,故以律師函副知相關金融機關,亦具有防止原告等人閃躲收受律師函之目的,並無損害名譽之目的。另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金融機關對於上市上櫃公司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本即有監督管理權限,原告中租控股公司於 100年間申請上市及上櫃,其公司作為之合法與否攸關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權益甚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伊委任律師寄發系爭 101年1月7日律師函副本予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金融主管機關,係為維護上市公司之資訊公開透明及股東權益,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 ㈥又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所指述及針對之對象僅為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及辜仲立,並未提及原告陳鳳龍與廖英智,自未侵害原告陳鳳龍與廖英智名譽,且伊所述內容均有所據,已如上述,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接受壹週刊訪問、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60頁正、反面): ㈠被告指訴辜濂松、陳鳳龍、辜仲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㈡訴外人仲利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向被告委任律師表示:「胡其龍並非系爭票據之真正及實質權利人,自無其所述款項遭盜領之事。同時來函所指系爭票據上之胡其龍簽名,並非本公司人員所為,亦與本公司無關且由其內容觀之,乃美國GP公司所為」;又於 100年6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委任律師稱:「經GP公司清查相關資料後提供予本公司,本公司依據GP公司提供之資料依法陳述,並無偽造、不實情事」。 ㈢被告委請之律師於100年12月6日發出律師函予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副本寄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原告中租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敘及:「伊支票遭GPNY公司未知會伊而逕自兌領,遭兌領金額納入仲利控股公司並編入財報,涉有以不實財務報表報用以交付掛牌上市之情事」、「胡其龍已委請律師在新加坡提告訴,經法院受理在案」而公開散布。 ㈣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原告廖英智以原告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身分於 100年12月12日公告「公告第三人胡其龍於新加坡民事法院對本公司經理人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提起民事訴訟。該第三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辜仲立、陳鳳龍於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法院交付審判駁回,起訴內容不實」,經刊載於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㈤原告中租控股公司股票於100年12月13日公開上市。 ㈥被告以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及原告辜仲立、原告陳鳳龍、原告廖英智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仍在審理中。 ㈦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42紙支票至GP公司之美國紐約市地址,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嗣透過美國中國信託銀行(China Trust Bank, U.S.A.)兌現全數款項,其中11張支票上有被告之英文簽名。 ㈧訴外人辜濂松於66年投資設立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於96年 7月在新加坡上市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辜仲立,訴外人GP公司於71年12月在美國紐約設立,為訴外人Grand Pacific Holdings(簡稱GPNV) 100%持股之子公司,而訴外人GPNV公司又為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又原告辜仲立為訴外人辜濂松之三子。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濫行指摘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違反忠實義務,意圖干擾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在台上市,並利用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誠信之高度要求,使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及原告辜仲立、陳鳳龍、廖英智等董事之信用、名譽產生疑慮,並已貶損原告中租控股公司之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復伊等之名譽、信用;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復伊等之名譽、信用,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95年台上第2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 TPP公司於80年初期面臨改組,經由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之協助,成功改組、合併成為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訴外人TPP公司於83年2月7日與訴外人CTRE 公司簽訂轉讓暨買賣讓渡書,約定日後挖掘石油、天然氣及硫磺所為之租賃,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須分配 5%之特定權利金予訴外人CTRE公司及伊,其中訴外人CTRE公司分得1%,其餘4%則由伊享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轉讓暨買賣投資讓渡書(Assignment,Bill of Sale and Conveyance)、德州美國能源公司 102年11月11日信函及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13頁、卷㈣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主張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秘書林姿吟於99年 3月間聯絡伊表示有份信封會送到伊手上,請伊簽署裡面的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包含尚未兌現之支票、退稅支票、移轉票據權利協議書,伊向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遂將歷年已兌現支票提供與伊,伊始發現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寄發予伊之支票均遭訴外人GP公司兌現等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2張支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寄予被告之資料、支票影本、 BILL OF SALEAND ASSIGNMENT OF RIGHTS 、 ASSIGNMENT OF OVERRIDINGROYALTY INTEREST 、2009年美國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INTERSTATEBANK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第139至148頁、第185頁至第215頁、卷㈣第26至56頁),亦足認為真實,而觀之上開資料,該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開立之 3紙支票明細單上確實貼有「2010年2月與3月應收支票,請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予 Grand Pacific」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 186頁),另該 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OF RIGHTS之右下角亦貼有「買賣合約,賣方同意以US$42,540出售資產,每一頁需 Initial」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又該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之右下角貼有「所有權移轉合約,Exhibit A:移轉明細,1.此份合約需至AIT認證簽名2.每一頁需Initial」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另該2009年美國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之右下角貼有「2009年美國聯邦個人所得稅申報表、請簽名," Taxpayer's Copy"請留存」註記文字之便利貼(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再與U.S.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Form 1040NR、Form2210、Form1040 SCHEDULEE等權利轉讓、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2頁)相互勾稽,可認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職員林姿吟曾於99年3、4月間代訴外人GP公司將前述 3紙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連同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合約、報稅及退稅申報資料寄送予被告,並於前述各項權利文件貼上提醒被告簽名註記之便利貼,以代訴外人GP公司轉達請求被告轉讓對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伊直至99年 7月間收到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董事長秘書林姿吟所寄之包裹及尚未兌現之數張支票、中租集團公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與退稅文件等相關文件,並向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等詞,尚非無因。 ㈢次按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42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0至80頁、第214至215頁、卷㈢第26至56頁),均係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於93年 1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所簽發,受款人均載明為「KelvinC .L. Hu (即被告),c/o Grand Pa 41-99 Main St.,2ndFloor Flushing NY11355」,該等支票均係由訴外人GP公司存入其在美國中國信託銀行(票據交換銀行編號為000000000)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美國中國信託銀行透過 當地票據交換單位提出交換而兌領(此觀支票背面所蓋「PAY TO THE ORDER OF CHINATRUST BANZ000000000 FOR DEPO SIT ONLY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0000000000」背書印文、及支面背面印有票據交換序號即明),且細查有「Kelvin C.L.Hu」簽名之各紙支票,可發現有3種不同簽名字體,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親自簽名、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42紙支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GP公司於美國中信銀行兌領等情,堪予採信。 ㈣又按被告主張伊委由律師向中國信託集團、中租集團查詢,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回應,中租集團僅委由律師回函表明此款項為其子公司即訴外人GP公司所領取,但有正當依據,被告再請中租集團解釋若有正當依據,為何還需要其轉讓票據權利,中租集團即未再回應,伊於接受壹週刊採訪時表達上開事實,壹週刊亦刊載原告廖英智有承認票據均由中租集團公司所領取之事實等詞,亦有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2日恒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17日恒刑字第0000000000號、法學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9日( 100)宏律字第27001號、100年6月9日(100)宏律字第27002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堪信被告確實就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所開立予伊之支票何以遭訴外人GP公司兌領一節,函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及仲利控股公司說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仲利公司雖回復係因被告於任職訴外人中信房屋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即以公司資金投資美國TPP及GOOFP等 2家能源公司,經訴外人中信房屋發現後,被告同意授權訴外人王振芳處理本件投資案,將投資獲利返還予訴外人中信房屋,嗣訴外人中信房屋將本件投資案之權利讓與訴外人GP公司等詞,然對於被告關於並未授權訴外人王振芳,以及何以又要求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美金42,540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投資案之收益權利等質疑,則未作回應,是被告之委託律師據此於10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等金融機關,亦非無因。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7日所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係以不實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指之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寄發予原告、仲利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證期局、中租迪和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律師函之主旨及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以及於101年1月17日寄發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琬琬會計師、許淑敏會計師之如附表編號二律師函之主旨及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無非係表達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先前簽發予被告之盈餘支票遭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再轉投資之訴外人GP公司存入美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交換兌領票款,被告並未取得票款,亦未授權訴外人GP公司代簽支票、兌領票款為由,而向新加坡法院對訴外人仲利控股公司、ANDRE J.L KHOO(即原告辜仲立)、FONG LONGCHEN(即原告陳鳳龍)、YING CHIH LIAO(即原告廖英智)提起民事訴訟之客觀狀態,此與前述關於被告遭他人代為簽名並兌領,而兌領人GP公司為訴外人仲利公司控股之子公司等客觀事實既尚無重大不符,應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律師函所述為真實,況且上開律師函所檢附之附件確屬新加坡高等法院傳票命令及起訴狀,亦有ORDER OF COURT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WRIT OF SUMMONS (NO.4874)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跨國送達之上開新加坡官方文件均應另循司法協助程序進行送達,惟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證期局等金融機關對於上市上櫃公司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本即有監督管理權限,原告中租控股公司既於 100年申請上市及上櫃,其公司作為之合法與否攸關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權益甚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以維護上市公司之資訊公開透明及股東權益,被告將上開資訊通知各金融主管機關,本屬適法權利之行使,準此而言,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㈥再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壹週刊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觀該篇報導內容,係該媒體於原告中租控股公司100 年12月13日上市之後,始於該日下午主動聯繫並訪問被告,而該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陳鳳龍、廖英智有參與上述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支票兌現過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陳鳳龍、廖英智信用名譽之行為,至該報導以第一人稱語氣所報導之:「…胡其龍本來跟中租毫無淵源,『去年三月,我突然收到一封從中租寄出的郵件。』胡其龍說,當時他還摸不著頭緒,打開一看,從信封裡拿出一疊英文文件、三張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 Texas American ResourcesCompany )所寄尚未兌現的支票,及胡其龍的美國退稅資料。胡其龍看了老半天,才知其權益被侵占。原來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GP,中租美國公司)想以四萬二千五百四十美元代價,請他簽名同意讓售對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權利,並黏上便利貼,提醒簽名處。弄懂後,胡其龍頓時傻眼,『中租怎麼會有我的資料?』、『我又沒有報這些稅?哪來退稅資料?』、『為何要我讓售權利?』。於是,胡其龍請能源公司幫忙,調出四十、五十張已完成兌現的支票,才真相大白:這些支票正面註明請GP公司C/O轉交(Care Of)給Kelvin C.L.Hu(胡其龍英文名);背面是由ChinaTrust Bank(中國信託銀行),存入GP公司帳戶,其中七張竟然有胡其龍的英文簽名,而且是三種不同的筆跡。這項發現,令胡其龍著實吃驚,原來這些支票在中信辜家大本營-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的協助下遭兌現;不僅如此,GP還找了會計師,以胡其龍名義在美國報稅,因而有退稅資料。『既然能源公司的支票都能兌現,GP又怎會寄信來,要我簽名並同意轉讓?』,胡其龍繼續追查才知,原來去年GP紐約公司關掉,接手的加州分公司向台灣總部請示這些支票怎麼入帳,中租因而決定發函給胡其龍,要他簽名背書,並讓渡能源公司權利,一次解決所有法律程序。GP擅自攔截胡其龍的支票,不但兌現入帳,如今還要胡其龍讓渡其權利,辜仲立都沒親自照會,令身為堂姑丈的胡其龍感到不受尊重。」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與上揭律師函中所述被告認為上述訴外人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簽發之盈餘支票遭訴外人GP公司擅自兌領票款、其並未取得票款乙節大致相同,承前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相信其於系爭壹週刊報導所述為真實,自難認其向媒體陳述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㈦原告又主張依訴外人王振芳(即中信房屋85年間之總經理)、訴外人劉博文(即中信房屋現任會計經理)於與本件相關之本院 101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30頁),可認被告確未經訴外人中信房屋授權而挪用訴外人中信房屋之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訴外人TPP、GOOFP等兩間油井公司,於遭訴外人中信房屋發現後,訴外人中信房屋決定如被告將投資案相關權利歸回訴外人中信房屋,即不追究被告背信、侵占等責任,故被告即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王振芳,由訴外人王振芳全權處理上開兩間油井公司投資案相關權利事宜,故被告既將上開投資案收益全權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處理,即無由主張如附表二所列支票遭訴外人GP公司盜領,顯將不實內容散佈於眾以妨害伊等等名譽云云,惟查,訴外人王振芳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胡其龍於77至82年間擔任訴外人中信房屋總經理職務時,未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之董事會同意即挪用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訴外人TPP、GOOFP等兩家能源公司,訴外人辜濂松、辜振甫決定如果被告將投資歸回公司就不追究,但若不處理的話,公司會對其提起背信或侵占告訴,伊於85年10月間取得系爭授權書,並與訴外人GP公司協商以上開投資案及訴外人中信房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投資之JACKSONVILLE汽車旅館,抵償訴外人中信房屋對於訴外人GP公司所負之美金 150餘萬元債務,被告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公款投資等詞,惟亦同時證稱伊與主管辜啟允(已歿)報告事情如何處理,被告是辜啟允的姊夫,所以辜啟允就說他會協調被告授權出來讓伊去處理善後,授權書正本放在訴外人中信房屋處,是伊的秘書交給伊,伊不知清楚是何人交給伊的秘書,應該是辜啟允與被告講過後,他們那邊處理完後,被告交給伊的秘書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是訴外人王振芳並不知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立,且系爭授權書亦非被告所交付予伊,然訴外人中信房屋並未留存該授權書之正本,以致無從比對,業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以102年11月8日中信102 年會字第001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則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尚非無疑。此外,觀之系爭 2份授權書上僅有載明「…I appoint Mr. Rex Wang(Chen Fang,Wang)to be my attorney and to do on my behalf that I can lawfully do by and attorney in respect of myinvestment in GRAND OIL OPLIN FIFLD PARTNERSHIP #1 ,LTD(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PROPERTY.). Mr.RexWang has full power to take allactions on my part inregard to this investment.」之關於授與訴外人王振芳處理投資案代理權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無從得知其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讓與所有投資收益,以及授權緣由為何。且觀該授權書係於85年11月13日方製作,然訴外人中信房屋卻早於81至84年之財務報表即將上開投資案列入訴外人中信房屋「其他應收款項」會計項目下之「其他」項目,此亦有中信房屋81至84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135、159、181頁),而訴外人王振芳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陳稱中信房屋在79、80年間被告進行投資時,這個帳是做暫付款,但伊不確認是否這個會計程序,但是在82年會計有要求這部分要做一個會計科目出來,所以那時候是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討論後做的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26頁),訴外人劉博文亦陳稱中信房屋確實對美國海外投資,中信房屋有分幾次匯款出去投資美國的油井,時間大約是79、80年年間,後來在84年認列為公司投資損失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然觀之訴外人劉博文所提出匯款水單等會計原始憑證上卻記載「投資國外房地產」、「國外房地產溢領存回」,此亦有匯款水單、、轉帳貸方傳票、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7、124120、121頁),是訴外人劉博文所指之匯款與本件TPP及GOOFP等兩家能源公司之投資案是否有關連,尚有疑問,且如謂上開投資案未經過訴外人中信房屋之事前許可或事後核准,訴外人中信房屋何以早於81年間即於財務報告上認列此一應收款項,又如果被告確有挪用訴外人中信房屋公司資金進行上開投資案,於遭訴外人中信房屋發現後同意將所有權益歸回訴外人中信房屋,並簽立系爭授權書交由訴外人王振芳全權處理,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何以又於99年7月間寄發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RIGHTS、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 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7頁)要求被告以美金42,540元之代價讓與上開投資案之所有權益,是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投資案收益全權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處理,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遭訴外人GP公司盜領,係將不實事實散佈於眾以妨害原告名譽。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針對伊所主張系爭支票盜領一事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辜仲立、陳鳳龍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分別經臺高檢以100年9月15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再議聲請,以及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足見原告辜仲立、陳鳳龍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美國中信銀行並非依我國銀行法成立之銀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要件容有未合;臺高檢則係以被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故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士林地院則係以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且係經臺高檢以聲請再議不合法駁回,而非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而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上開處分書、臺高檢函文及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至11頁反面、第68至69頁),並非就系爭支票有無遭盜領,以及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王振芳、GP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投資案之收益權利等事實為實體認定,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主觀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律師函內容及伊口述經媒體報導內容,均有所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可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澄清其不實之指摘,並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信用,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辜仲立 1,000萬元、給付原告陳鳳龍300萬元、給付原告廖英智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 指述之內容 │ ├──┼───────┼─────────────────┤ │ 一 │由謝進益律師寄│主旨:「為受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 │ │發日恆國際法律│ Peter Ezekiel & Co.(Advoca│ │ │事務所 100年12│ tes & Solicitors)委任,轉新│ │ │月 6日恆刑字第│ 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命令及起訴│ │ │0000000000號函│ 狀,如說明,請查照!」 │ │ │予臺灣證券交易│說明: │ │ │所、財證券櫃檯│⒈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公司│ │ │買賣中心、金融│ 未知會當事人胡其龍先生(KELVIN C│ │ │監督管理委員會│ .L.HU),逕自結合中國信託金融控│ │ │證期局、檢查局│ 股公司之子公司美國中信銀行(Chin│ │ │、中租迪和股份│ atrust Bank,U.S.A ),將多張票據│ │ │有限公司、權益│ 辦理提示兌領。 │ │ │證券股份有限公│⒉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隱匿│ │ │司、永豐金證券│ 多張票據遭其收取並兌領之事實,該│ │ │股份有限公司、│ 多張票據既無當事人胡其龍先生(KE│ │ │中租控股股份有│ LVIN C.L.HU )簽名,且提示人亦非│ │ │限公司、辜仲立│ 當事人胡其龍先生( KELVIN C.L.HU│ │ │、陳鳳龍及廖英│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 │智 │ 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U.│ │ │ │ S.A )竟仍配合辦理,將該多張支票│ │ │ │ 兌領金額全部匯入並非票據受款人之│ │ │ │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 之銀│ │ │ │ 行帳戶,其共同兌領行為恐涉違法之│ │ │ │ 嫌。 │ │ │ │⒊ Grand Pacific Finance Corp.係屬│ │ │ │ 仲利控股公司(FINANCIAL ONE CORP│ │ │ │ ORATION )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 │ │ │ 按會計(審計)準則,其所得及利潤│ │ │ │ 亦合併計算入仲利控股公司(FINANC│ │ │ │ IAL ONE CORPORATION )財務報表中│ │ │ │ 。 │ │ │ │⒋仲利控股公司(FINANCIAL ONE CORP│ │ │ │ ORATION )於2006年間向新加坡共和│ │ │ │ 國證券交易所申請掛牌上市時,即包│ │ │ │ 含有該多張票據兌領金額之一部份(│ │ │ │ 2003至至2006年所兌領),由於該金│ │ │ │ 額並非仲利控股公司(FINANCIAL ON│ │ │ │ E CORPORATION )之合法所得,因此│ │ │ │ ,恐已涉有以不實財務報表用以交付│ │ │ │ 掛牌上市之情事。 │ │ │ │⒌本案經胡其龍先生( KELVIN C.L.HU│ │ │ │ )委由新加坡共和國律師事務所Pete│ │ │ │ r Ezekiel & Co.(Advocates & Soli│ │ │ │ citors)大律師EZEKIEL PETER LATIM│ │ │ │ ER向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對正本收│ │ │ │ 文者等人提告訴,經新加坡共和國高│ │ │ │ 等法院受理在案。 │ │ │ │ │ ├──┼───────┼─────────────────┤ │ 二 │被告委由謝進益│主旨:「為函知貴處關於當事人胡其龍│ │ │律師寄發日恆國│ 之支票遭盜領一事,經新加坡高│ │ │際法律事務所10│ 等法院委由律師函轉法院傳票與│ │ │1年1月17日恆刑│ 起訴書內容,得知恐尚有上市公│ │ │字第0000000000│ 司涉犯合併不法所得、並將該不│ │ │號函予金融監督│ 實財報公告予股東大眾等違法情│ │ │管理委員會檢查│ 事,如說明,請查照。」 │ │ │局、證期局、臺│說明: │ │ │灣證券交易所、│⒈為函知 貴處關於當事人胡其龍之支│ │ │安侯建業聯合會│ 票遭盜領一事,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委│ │ │計師事務所林琬│ 由律師函轉法院傳票與起訴書內容,│ │ │琬會計師及許淑│ 得知恐尚有上市公司涉犯有合併不法│ │ │敏會計師 │ 所得、並將該不實財報公告予股東大│ │ │ │ 眾等違法情事。 │ │ │ │⒉最後上開犯罪嫌疑所得合併入原於新│ │ │ │ 加坡上市Grand Pacific Finance Co│ │ │ │ rp.公司之母公司仲利控股公司(FIN│ │ │ │ ANCIAL ONE CORPORATION)。此已涉│ │ │ │ 犯以不實財報詐騙投資人之情事,故│ │ │ │ 經胡其龍先生( KELVIN C.L.HU)委│ │ │ │ 由新加坡律師向新加坡高等法院,對│ │ │ │ 被告仲利控股公司、辜仲立、陳鳳龍│ │ │ │ 與廖英智等人提出告訴,並已由新加│ │ │ │ 坡高等法院受理在案。 │ │ │ │⒊又經查證,仲利控股公司(FINANCIA│ │ │ │ L ONE CORPORATION)已於2011年12│ │ │ │ 月14日,改以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股票代號:5871)為名返台正式上│ │ │ │ 市並掛牌交易,因此,上開Grand Pa│ │ │ │ cific Finance Corp. 公司之不法所│ │ │ │ 得,亦有合併於台灣公開發行之中租│ │ │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控股股份│ │ │ │ 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情事,恐亦有│ │ │ │ 涉犯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大眾投資人│ │ │ │ 之嫌。 │ │ │ │⒋綜上,除原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侵占│ │ │ │ 以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情事外,尚有│ │ │ │ 可能另涉犯臺灣之上市公司以不實財│ │ │ │ 報詐騙投資大眾之嫌疑。 │ │ │ │⒌茲檢附下列文件,供 貴處調查本件│ │ │ │ 犯罪嫌疑之參考,以維護公平與正義│ │ │ │ ,㈠附件 1:新加坡高等法院法院傳│ │ │ │ 票之命令…㈡附件 2:刑事起訴狀。│ ├──┼───────┼─────────────────┤ │ 三 │被告向壹週刊記│⒈他(指胡其龍)向本刊坦言,的確要│ │ │者口述,並透過│ 「以司法程序解決爭端」。所謂爭端│ │ │記者撰稿刊登於│ ,是他在美國一家原油公司的投資分│ │ │100 年12月22日│ 紅十多年來遭侵吞,事後發現後,辜│ │ │出刊壹週刊第55│ 仲立竟不理睬,他才火冒三丈提告。│ │ │2 期第60至66頁│⒉胡其龍看了老半天,才知其權益被侵│ │ │ │ 占。原來Grand Pacific Finance Co│ │ │ │ rp.(GP,中租美國公司)想以四萬│ │ │ │ 二千五百四十美元代價,請他簽名同│ │ │ │ 意讓售對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權利,│ │ │ │ …為何要我讓售權利?」 │ │ │ │⒊胡其龍努力回想,才依稀記起,「這│ │ │ │ 間能源公司的老闆是我的朋友,一九│ │ │ │ 九○年創辦初期,找我幫忙聯繫與溝│ │ │ │ 通。這位老友承諾,如果公司未來有│ │ │ │ 賺錢,將把盈餘的四%分享給我,雙│ │ │ │ 方還有白紙黑字,簽立合約。 │ │ │ │⒋GP擅自攔截胡其龍的支票,不但兌現│ │ │ │ 入帳,如今還要胡其龍讓渡其權利,│ │ │ │ 且從頭到尾,辜仲立都沒親自照會,│ │ │ │ 令身為堂姑丈的胡其龍感到不受尊重│ │ │ │ 。 │ │ │ │⒌今年起,胡其龍先就中國信託銀行美│ │ │ │ 國子行將胡其龍未簽名的支票予以兌│ │ │ │ 現,向金管會檢舉,並向地檢署就中│ │ │ │ 租負責人等人的詐欺、侵占等行為提│ │ │ │ 告。 │ │ │ │⒍遭兌現的支票收益,全納入曾在新加│ │ │ │ 坡上市的仲利控股,編入財報中。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據金額 │受款人│ 票據地址 │ 交換銀行 │票據號碼│ │ │ │ (USD) │ │ │ │ │ ├──┼─────┼─────┼───┼────────┼─────┼────┤ │ 01 │2004/01/20│ 8247.98 │Kelvin│ 44-66 Main St.,│CHINATRUST│ 015359 │ │ │ │ │C.L.Hu│ 2nd Floor │BANK │ │ │ │ │ │ │ Flushing,NY │(即美國 │ │ │ │ │ │ │ 11355 │信銀行) │ │ ├──┼─────┼─────┼───┼────────┼─────┼────┤ │ 02 │2004/02/20│ 7710.24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5761 │ ├──┼─────┼─────┼───┼────────┼─────┼────┤ │ 03 │2004/03/19│ 7867.1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6180 │ ├──┼─────┼─────┼───┼────────┼─────┼────┤ │ 04 │2004/04/05│ 10043.36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6644 │ ├──┼─────┼─────┼───┼────────┼─────┼────┤ │ 05 │2004/04/20│ 10237.1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6912 │ ├──┼─────┼─────┼───┼────────┼─────┼────┤ │ 06 │2004/05/20│ 12682.8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7342 │ ├──┼─────┼─────┼───┼────────┼─────┼────┤ │ 07 │2004/06/18│ 11137.4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7809 │ ├──┼─────┼─────┼───┼────────┼─────┼────┤ │ 08 │2004/07/19│ 13021.15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8263 │ ├──┼─────┼─────┼───┼────────┼─────┼────┤ │ 09 │2004/08/20│ 12095.5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8739 │ ├──┼─────┼─────┼───┼────────┼─────┼────┤ │ 10 │2004/09/20│ 12899.5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9204 │ ├──┼─────┼─────┼───┼────────┼─────┼────┤ │ 11 │2004/10/20│ 14444.51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9681 │ ├──┼─────┼─────┼───┼────────┼─────┼────┤ │ 12 │2004/11/19│ 14522.0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0150 │ ├──┼─────┼─────┼───┼────────┼─────┼────┤ │ 13 │2004/12/20│ 15734.05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0767 │ ├──┼─────┼─────┼───┼────────┼─────┼────┤ │ 14 │2005/01/20│ 13612.61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1345 │ ├──┼─────┼─────┼───┼────────┼─────┼────┤ │ 15 │2006/04/20│ 12272.61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36152 │ ├──┼─────┼─────┼───┼────────┼─────┼────┤ │ 16 │2006/05/22│ 12120.8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37426 │ ├──┼─────┼─────┼───┼────────┼─────┼────┤ │ 17 │2006/06/20│ 13444.1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38755 │ ├──┼─────┼─────┼───┼────────┼─────┼────┤ │ 18 │2006/07/20│ 13530.5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39883 │ ├──┼─────┼─────┼───┼────────┼─────┼────┤ │ 19 │2006/08/21│ 12651.3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41257 │ ├──┼─────┼─────┼───┼────────┼─────┼────┤ │ 20 │2006/09/20│ 13805.92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42599 │ ├──┼─────┼─────┼───┼────────┼─────┼────┤ │ 21 │2006/10/20│ 10359.6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44253 │ ├──┼─────┼─────┼───┼────────┼─────┼────┤ │ 22 │2006/11/20│ 9551.8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45544 │ ├──┼─────┼─────┼───┼────────┼─────┼────┤ │ 23 │2006/12/20│ 11619.55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46966 │ ├──┼─────┼─────┼───┼────────┼─────┼────┤ │ 24 │2008/04/21│ 22265.56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1666 │ ├──┼─────┼─────┼───┼────────┼─────┼────┤ │ 25 │2008/05/20│ 25038.51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3283 │ ├──┼─────┼─────┼───┼────────┼─────┼────┤ │ 26 │2008/06/20│ 27790.82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4616 │ ├──┼─────┼─────┼───┼────────┼─────┼────┤ │ 27 │2008/07/21│ 29424.72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6088 │ ├──┼─────┼─────┼───┼────────┼─────┼────┤ │ 28 │2008/08/20│ 29470.2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7640 │ ├──┼─────┼─────┼───┼────────┼─────┼────┤ │ 29 │2008/09/21│ 30035.6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09192 │ ├──┼─────┼─────┼───┼────────┼─────┼────┤ │ 30 │2008/10/20│ 20339.7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0430 │ ├──┼─────┼─────┼───┼────────┼─────┼────┤ │ 31 │2008/11/20│ 19914.5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1901 │ ├──┼─────┼─────┼───┼────────┼─────┼────┤ │ 32 │2008/12/22│ 13367.4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3158 │ ├──┼─────┼─────┼───┼────────┼─────┼────┤ │ 33 │2009/01/20│ 9426.81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4256 │ ├──┼─────┼─────┼───┼────────┼─────┼────┤ │ 34 │2009/02/20│ 6352.64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5405 │ ├──┼─────┼─────┼───┼────────┼─────┼────┤ │ 35 │2009/03/20│ 5873.7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6541 │ ├──┼─────┼─────┼───┼────────┼─────┼────┤ │ 36 │2009/04/20│ 5422.84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7727 │ ├──┼─────┼─────┼───┼────────┼─────┼────┤ │ 37 │2009/05/20│ 6829.0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8863 │ ├──┼─────┼─────┼───┼────────┼─────┼────┤ │ 38 │2009/06/22│ 7223.69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19969 │ ├──┼─────┼─────┼───┼────────┼─────┼────┤ │ 39 │2009/07/20│ 9186.14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1187 │ ├──┼─────┼─────┼───┼────────┼─────┼────┤ │ 40 │2009/08/20│ 11889.85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2411 │ ├──┼─────┼─────┼───┼────────┼─────┼────┤ │ 41 │2009/09/21│ 11036.58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3561 │ ├──┼─────┼─────┼───┼────────┼─────┼────┤ │ 42 │2009/10/20│ 11530.73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024763 │ └──┴─────┴─────┴───┴────────┴─────┴────┘ 附件: ┌───────────────────────────┐ │ 道 歉 書 │ │ 本人委由謝進益律師發函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仲利控股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辜仲立先生、陳鳳龍先生及廖英智先生;│ │並於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指述本人支票遭辜仲立先生經營│ │之公司冒名兌領,且遭兌現之支票收益均納入曾於新加坡上市│ │之仲利控股公司並編入財報,影射辜仲立先生、陳鳳龍先生及│ │廖英智先生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以及仲利控股公│ │司以不實財報交付掛牌上市等情,致損害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辜仲立先生、陳鳳龍先生及廖英智先生之名譽、信用,特│ │此致歉。本人並保證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以本人或第三人名義│ │經由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損害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辜仲│ │立先生、陳鳳龍先生及廖英智先生之名譽。 │ │ 此致 │ │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辜仲立先生 │ │ 陳鳳龍先生 │ │ 廖英智先生 │ │ 立書人:胡其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