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盈、林嘉明、朱素貞、吳俊穎、郭妙卿、陳慧美、王陳惠美、羅江森、王漢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嘉盈、林嘉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8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停車位編號1、2、8、9、10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2,017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朱素貞、吳俊穎、郭妙卿、陳慧 美、王陳惠美、羅江森、王漢通各自應給付25,618元、23,648元、25,618元、25,618元、27,589元、25,618元、27,5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停車位編號11、13、3、12、5、6、7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23元、390元、423元、423元、455元、423元、455 元。經核上訴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為由,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838元,計算式為㈠122,180元+25,618元+23,648元+25,618元+25, 618元+27,589元+25, 618元+27,589元=303,478元㈡【2,017元+423元+390元+423元+ 423元+455元+423元+455元=5,009元】×40月=200,360元,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㈢303,478元+ 200,360元=503,838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