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顏炳耀(即顏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五八九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為界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顏炳耀(原名顏永霖,於民國98年6月30日更名)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面積不大,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尚有臺北市○○區○○段7小段66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2號土造房屋,為被告 及訴外人李守所共有(李守及被告分別於43年、56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64年間,上開房屋因配合政府拓寬饒河街道路徵收,而退縮拆除重建為混凝土磚造2層樓房屋,中間並以1塊磚寬度砌牆隔間區分為左右兩邊,並約定分管,即以中間磚牆為界,面向房屋之左側歸被告所有,面向房屋之右側歸李守所有,30餘年至今,各自分管而各擁有獨立空間使用中,原告既係於100年7月9日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自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以系爭房屋中間磚造牆為界,將左側土地分割予被告取得,右側由原告取得,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尊重向來分管之事實,故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至於分割後各人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有不合者,再以金錢找補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18號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經本院調解無結果,顯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登記坐落有臺北市○○區○○段7小段66建號建物,而依上開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該建物原為土造一層房屋,總面積72.17平方公尺,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守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觀光夜市內,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況為一磚造二層樓建築,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以該屋中間磚牆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為界,作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守使用系爭房屋之區隔,而以該磚牆中心線右側部分即掛有永捷美容材料招牌部分由李守之家人管領,現由不詳人士使用中,左側部分則由被告管領使用,現由被告之親戚在該處經營大芳電器行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有兩造拍攝系爭土地、房屋目前使用現狀之照片存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各持己見,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查原告對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李守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使用,係以其上系爭房屋中間磚牆中心線為界,左側由被告分管使用,右側由李守分管使用,原告係於100年7月9日因拍賣而 取得原為李守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並不爭執,且如以系爭土地臨饒河街寬度之中心線為界,將造成李守管領使用部分占用於被告分得土地上,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尚登記於訴外人李守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李守已於72年10月1日死亡,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及李守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李守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使用人不詳,此分割方式將徒增土地與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更無法排除現存部分房屋遭拆毀致減損經濟價值之可能,衡情亦非妥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仍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各自使用之現況為準,將各自使用部分房屋所占有土地分割予各人取得(即以系爭房屋中間磚牆中心線為界,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以維護土地上現存房屋之完整及經濟價值,並尊重共有人間使用現況及信賴利益。據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即以系爭房屋中間磚牆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為分割界線,該分割線該分割線右側即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該分割線 左側即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至於 被告因此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則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至原告雖主張應變價分割,惟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依上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可為原物分配,而無困難,且若為變價分割,將造成其上之系爭房屋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虞,故原告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即無可採。 六、查兩造就系爭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按此比例換算面 積,應各分得31.5平方公尺(即63平方公尺÷2=31.5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既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得系爭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已超出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洵無疑義。又經本院委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為385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市價116萬4,625元(385萬× 0.3025=116萬4,625),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7月24日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按。據此,則原告應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74萬6,938元【計算式:116萬4,625× (33-31.5)=1,746,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 被告取得,並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補償174萬6,938元,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部分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