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國防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通用條款第23.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02年1月1日國防部處務規程 施行後,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與該局採購管理處合併,編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並直接隸屬於國防部,業經國防部提出令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68、169、300、301頁);又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2年8月7日總統府秘書長華總一禮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68至172頁】,揆 諸前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委請採購中心辦理招標「冷凍全雞等15項(GO00041L031)」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99年8月25日辦理公開閱覽, 99年10月14日上網公告,訂於99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開標。然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開標時,第1組得標廠 商為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7374萬1968元得 標,被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8.2條規定,應於決標之 次日起10日內(亦即99年11月20日)完成簽約,然被告卻遲遲未能簽約,更於99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異議,內容略以「就招標文件要求廠商資格須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屠宰場登記證』,伊審查通過為合格招標廠商,待得標後卻發現原告於契約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每個包裝帶上均需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章』,有圖利特定廠商予綁標之嫌疑,故意刁難得標廠商,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云云,因原告認為被告提起前揭異 議之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限,遂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8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駁回被告之異議,被告不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 ,於99年12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於100年3月3日以工程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訴在案。 (二)由於系爭採購案涉及供應全體國軍官兵食用民生問題,不宜延滯,故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購單位即聯合後勤司令部亦於同日發函 請得標廠商(即被告)依約於99年12月1日下午4時前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手續,惟被告於99年12月1日 電傳說明,因其非屠宰場且為取得防檢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需作業時間函請原告同意展延簽約時間至99年12月8日,為求周延並避免遲延簽約導致國軍官兵食 用權益受損,原告遂以99年12月3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僅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至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逾期視為拒絕簽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規定辦理,詎料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簽 約,原告僅得於99年12月14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撤銷決標、同年月16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後於100年6月30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0函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於解 除契約後,另行辦理重購,並於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簽訂契約,契約總價8億3520萬元,因前案履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嗣後重新招標履約起迄日期為100年4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依照工程會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其中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取得重購價差情形,應以該期間實際取得之金額計算,價差總計6901萬3435元,是原告依照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者(包括但不限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履約進度落後、違約轉包等重大事由),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依契約第5.7條之規定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重購價差。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7.1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及第17.2條規定「甲方依第17.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據此,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則原告重購後之差價損失,原告嗣後與其他廠商簽約而增加之費用,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於100年12月13 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其賠償6901萬3435元,詎被告全然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17.1、1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萬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9日決標時,契約尚未成立: ⒈原告於被告得標後,顯有變更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行為,且未經被告承諾,兩造契約尚未成立: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規定:「㈠第1組冷 凍全雞等9項:⒈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及納稅證 明。⒉檢附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代碼須為『08食品及飲料等』或屠宰場登記證。⒊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⒋具有相當財力者。⒌廠商信用之證明。⒍餘依投標清單及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被告非屠宰場業者,故據此檢附工廠登記證,經招標機關審查為合格投標廠商。 ⑵依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1條規定:「履約標的及規格 :第1、2組冷凍雞肉及鴨肉須有CAS(或同等品)之 認證,所供應產品包裝需加印認證標誌,供應期間若認證遭取消或效期屆滿未續獲得認證,將立即停止供應權,至恢復認證資格後始可」,另「冷凍禽肉(Froz en Poultry)同等品審查標準」所規範之「品質規格」內 容為:「㈠供製原料肉之家禽,應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防檢局)認可之屠宰場屠宰,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被告已取得CAS臺灣 優良農產品標章認證(下稱CAS標章),此為臺灣國產 農產品及加工品最高品質的驗證代表標誌,且被告供製原料肉之家禽均委託防檢局認可之屠宰場(廠)屠宰,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於每箱包裝上均貼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標誌,本已符合招標規範。 ⑶惟原告明知其招標文件內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須同時具有食品加工廠與屠宰場之資格(國內廠商同時有此資格者寥寥可數,如此將構成綁標),卻仍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品質規格表」總則第8點規定:「內包裝選 用透明塑膠袋,包裝袋上均須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外包裝為12公斤紙箱」如非該條僅係針對屠宰場業者所為之特別規範,即是間接限制了投標廠商資格,對於非屠宰場而無法取得防檢局認證合格之廠商,有差別待遇之嫌,有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37、70、75 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 履約。然原告卻仍於被告得標後堅持被告須於內包裝袋內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顯已曲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更已變更被告投標時所要約之內容,而成為新要約,致被告無法接受,因而拒絕簽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新要約,既未為承諾之表示,系爭採購案契約即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被告得標後僅取得者與原告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權利,兩造既未另行簽訂採購契約,其採購關係自未發生效力: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6條規定:「如廠商得標後放 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等情形,本中心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方式辦理,後續執行方式,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及本 須知第5.13規定辦理」、第5.13條規定:「依前揭第5.12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以及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本中心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5.13.1重行辦理招標。…」、第2.3條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3.5得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 不簽約。」,政府採購法第58條亦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 式之一續行辦理:重行辦理招標。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 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廠商得標後可以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機關對此得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方式處理,並得不發還其所繳交之押標金,此為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之特別規定,足見政府採購法與系爭採購案相關規定明確將「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之情形與「廠商實際開始履行契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做區別,而為不同之處理,主要即是考量於此等為實際履約之情形,機關所受之損害尚稱輕微,沒收押標金即足以彌補重新招標之損害,故未規定機關得另外向廠商請求如重購價差等損害,是應認簽約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於被告拒不簽約之情形,系爭採購契約即尚未生效,原告僅得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與投標須知等相關特別規定處理,無從另外向被告請求重購價差等損害。 (二)就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1.3、17.1、17.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一事,說明如下: ⒈被告得標時之決標記錄記載底價為8億3554萬1767元, 嗣重新招標而由訴外人立蜂公司得標時之決標記錄則記載底價為8億3550萬6799元,二者顯有不同,則前後標 之契約內容客觀上顯不全然相同。參諸被告得標時其他廠商之投標價分別為:「友宏公司8億2646萬8900元、 振聲公司8億3554萬1767元、東豪公司8億2636萬590元 、立蜂公司8億2556萬4001元、東峰公司8億2612萬9356元」,嗣重新招標而由訴外人立蜂公司得標時其他廠商之投標價分別為:「友宏公司8億3558萬589元、振聲公司8億3554萬1767元、東豪公司8億3560萬600元、立蜂 公司8億3550萬7845元」,可知於被告投標時,其他廠 商之投標價尚還低於或等於底價,惟至重新招標後,除原告變更系爭採購之契約內容降低底價外,廠商之投標價格亦均高於或等於原底價與新低價,足證系爭採購前後契約之內容,在各投標廠商之評斷上,顯非屬同一,原告嗣後再行洽請其他廠商履行之義務,與系爭採購案所原定之被告應負擔之義務,非屬同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購價差之損害。 ⒉原告雖向被告請求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重購價差之損害共1523萬7656.99元,惟查該期間原告係向被告得標 前之原履約廠商採購,而非「重購」,更無招標採購之行為,核與其所主張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17.1、17.2條等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得標前與得標後之採購契約內容與條件亦不盡相同,原告亦無從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購價差之損害;原告雖提出陳證10其向訴外人立蜂公司等廠商採購之數量統計表與銷貨金額,惟查上開數量僅是被告片面製作,本無從作為證據使用,且訴外人立蜂公司等廠商是否確實有提供如此數量之國產肉雞給原告,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如證實其等所購入或產製之國產肉雞根本不足供應原告所提陳證10之各採購品項數量,則原告重新招標後所採購之內容顯與被告得標時之採購內容不同,原告自無從將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⒊工程會函覆鈞院表示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屬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亦屬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云云,顯與系爭採購契約條款文義不合: ⑴政府採購案之實施主要係由招標、投標、決標、繳交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履約、驗收等階段所組成,為確保政府採購案件確實達成,避免造成損害,故機關針對廠商在每一階段之違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均於採購契約中規定不同之處罰或求償機制,自不容籠統或相提並論,以免有失公平或失衡;譬如,某一廠商於得標後拒不簽約,機關因而於1個月後重新招標;另一廠商於得 標、簽約後,履約之中途發生拒絕履約之違約情事,導致機關必須另行招標找其他廠商來承接,二個案所造成之機關損害,衡情往往以後者為重,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 ⑵被告聲請鈞院向工程會函詢之問題係:「廠商得標後有放棄得標、拒不簽約之情形,是否屬於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或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惟鈞院函詢主旨則是「請說明如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履約或履約等情形,是否屬於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或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至工程會函覆鈞院意見則為:「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屬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或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從上可知,被告請鈞院函詢之廠商違失行為,均特別限定在得標後、履約前之「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惟鈞院函詢內容除「放棄得標」外,卻無「拒不簽約」,但另包括「拒不履約或履約等情形」,其中「拒不履約」之概念,或可能被解釋為包括「拒不簽約」在內,但更多情形是會被解釋為是簽約後、履約時之債務不履行,更與後之「履約」有所重複。是工程會回函自行更改鈞院函詢主旨為「如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履(簽)約或履約等情形,是否屬於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或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但「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三種行為態樣,顯然跨越「簽約」前後,即鈞院函詢與工程會修正後之上開問題,於文義上顯已將簽約前之「放棄得標、拒不簽約」與簽約後之「拒不履約」並列,已有誤會,工程會據此錯誤命題表示「屬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亦屬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之意見,自亦無憑,更未具體解釋哪種行為、為何屬於「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之情事」?哪種行為、為何屬於「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實難令被告甘服。 ⒋因此,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1.3、17.1、17.2條等規定於系爭採購案所生之爭議並不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三)原告依照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0年1月1日迄至3月31日期間,洽原供應廠商展延擴充續為採購,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共1523萬7656. 99元及依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1.3、1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0年4月1日迄至101年12月31日,重新招標而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共5377萬5777.93元,並 無理由: ⒈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1.3條固規定:「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者(包括但不限於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 履約進度落後、違約轉包等重大事由),甲方得訂相當 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限期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依契約5.7條之規定沒收部分或全部履 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重購差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7.1條固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第17.2條固規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以上為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要依據,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未簽署系爭採購案契約,本不受該條款相關規定之拘束。 ⒉被告於得標後拒絕簽約,雖構成投標須知第2.3.5條、 第5.13條、第8.6條等規定之情事,原告得沒入被告所 繳之押標金並重新招標,惟此等情形核與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1.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即,原告於得標後拒絕簽約,既非拒不配合原告實施履約督導,亦非原告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被告違約事實者(包括但不限於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履約進度落後、違約轉包等重大事由),原告自無由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年4月1日迄至101年12月31日之重購價差5377萬5777.93元;又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 適用順序」規定:「22.1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本契約條款」,顯不包括「投標須知」,足見被告得標後拒不簽約之行為,縱有構成投標須知第2.3.5條、第5.13 條、第8.6條等規定之情事,原告得沒 入被告所繳之押標金並重新招標,惟仍無違反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之情形,核無通用條款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100年1月1日迄 至3月31日期間增加之費用1523萬7656.99元及100年4月1 日迄至101年12月31日重購價差5377萬5777.93元云云,為無理由。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標後拒不簽約之行為有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之適用,惟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仍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為系爭採購通用條款第17.2條之規定,即「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上開原告所主張損害之賠償,仍應係指其實際上已增加支出之費用,否則難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此為解釋契約當然之理,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1條「履約標的及規格 」第4項規定:「本案預估採購數量,冷凍雞、鴨肉係 依97年1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訂購量推估得之,僅做為乙方籌料及報價之參考,實際採購數量以採買單位訂購單為主,並依乙方實際交貨數量辦理結報付款,但本契約不得解釋為訂約及採買單位有向乙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此於原告另行招標並與立蜂公司等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中亦有相同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且因原告上開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其與得標廠商間之實際採購數量與價金均未確定,得標廠商所標得之價金僅是一競標用之數字,不見得即是其得請領之金額,充其量僅能做為系爭採購案繼續性供給契約金額之上限而已,且原告與立蜂公司等所簽訂之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之調整)冷凍雞肉採機動計價 (計價方式如附表四)」、第5條規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乙方應根據甲方每10日(每月5日、15日、 25 日)實際銷貨數量計價(配合每年年終結算,為後 一次計價區間為12月16日至12月31日)請領銷貨款」、第6條規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㈠本契約書 有效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標的供應起算日期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供應日期。…」,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採機動計價,且依原告實際銷貨數量計價,履約期限雖改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均未到得確定之時日。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計算式,主張係依工程會之函釋意旨,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乃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標的之價金與數量均係浮動,會因每日或每月之物價波動、節慶乃至於特殊事件所影響,正因如此,原告於招標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才會特別強調「本契約不得解釋為訂約及採買單位有向乙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原告明知100年1月1日至100 年3月31日期間跨越農曆年節,正值各採買單位大量採購雞、鴨之時節,卻仍以此時期之實際大量採購之金額,與被告以兩年平均值所得之單價乘以預估銷售數量所得之金額,計算價差,顯非對等、亦非公平;原告明知系爭採購案前後標之得標廠商就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銷貨金額,均係以「平均單月預估金額」估算,卻仍以此價差計算損害,顯屬臆測,實難以此即認已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此觀當今禽流感疫情加溫,雞、鴨等禽肉價格狂跌,國軍採買之數量與價格勢必受到影響,已非系爭採購案前後二次投標當時所得預料,益證原告依此預測所計算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雖提出其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25日止,分別 向訴外人立蜂公司、被告採購冷凍全雞等9項金額差異 表,惟此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該文件內之數據屬實,所為請求仍屬無據。因此,原告雖以計算前後標之價差為6901萬3435元,據此主張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系爭採購案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數量與金額均係浮動且尚未確定,根本無從逕以其重新招標前後之得標金額之差價作為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純屬臆測推估,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⒋況且,原告所稱重購之價差不實: ⑴原告主張採購之第1階段即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此期間並非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所稱之「重購」,其不得請求重購之價差: 原告將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銷貨數量及金額統計期間,稱為第1階段,理由為該期間因被告拒絕簽約 ,原告只得商請原供應商即訴外人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聲公司)、立蜂公司、立宏公司、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鹽水公司等擴充延續原有採購云云,惟原告既是「擴充延續原有採購」,顯見其係根據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原告與振聲、立蜂、立宏、、鹽水等5家公司間之舊有採購契約所為 之採購,該採購並非系爭採購案契約通用條款所稱「重購」,原告自不得根據系爭採購案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重購價差。 ⑵原告向立蜂、振聲、立宏、東豪、鹽水等5家公司採購 之雞肉,其計價方式與採購契約之約定亦有不符,原告據此作為重購價差計算之依據,並不可採: ①依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第4條規定,冷凍雞肉係採機動 計價,計價方式如附件4,依附件4之計價方式第2、3、4項規定顯示,採購之雞肉係以每公斤44元為基價,且 契約生效後,毛雞月平均價,以聯合報養雞協會肉(土)雞,產地交易行情表,當月16日至次月15日平均價為依據,又肉(土)雞月平均價與基(現)價比較,漲跌幅未達5%時,原告不主動調整各品項價格;如漲跌幅 逾5%時,原告依實際漲跌幅,按60%至80%之比例換 算各品項單價,準此可知,原告實際採購之雞肉,會隨產地交易行情變動,斷不可能為固定單價,應無疑義;惟由原告提出之陳證三及陳證四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5日期間,其向立蜂、振聲、立宏、東豪、鹽水等5家公司採購之雞肉,都是在相當期間維持 一固定價格,並未依系爭採購案附加條款附件4冷凍雞 肉計價方式規定計價,此觀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5 日之養雞協會毛雞產地交易行情表、白肉雞及其分切品行情表,與原告實際採購價格比較,即可端出原告採購雞肉之計價方式與系爭採購案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以此作為重購價差計算之依據,並非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重新招標而增加之費用或損害,與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固規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所甲方(即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仍須與乙方(即被告)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因此即得由甲方將任何不相干之費用或與乙方無關之原因均要乙方負擔;譬如,系爭採購案如遇有物價波動因素,無論上漲或下跌,即便是被告履約,兩造均得循相關物價指數法令進行調整,此即與兩造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容原告以此物價波動因素所造成重新招標之得標金額較高,即謂此等價差為其所增加之費用,而要求被告負擔。否則倘若重新招標時,採購標的之物價下跌,被告豈不也可主張此與被告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原告給付此等價差?更有甚者,倘若重新招標後,因採購人員舞弊、或新得標廠商違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增加費用,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見解,也可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豈不怪哉!系爭採購案於原告得標時,因當時物價急遽上漲,其中白肉雞產地價格揚升,已從被告99年10月14日投標時之每台斤27元,漲至原告100年3月16日重新招標時已達30.2元,漲幅超過10%,本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方式調整價格,是若被告繼續履 約,以此物價指數調整採購金額,則與重新招標後之決標金額相差無幾,足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確實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無從據此向原告請求賠償;再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致重新招標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已先沒收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100 萬元,縱非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額,亦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卻未見原告如此為之,其請求顯有不當獲利之嫌,實不合理。 (五)系爭採購案與原告重新招標之採購案內容並不相同,原告無從以彼此間之價差主張即為其所受之損害: 系爭採購案之標的名稱為「冷凍全雞等15項」,包括冷凍雞肉及鴨肉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2即其重新招標後與訴外人立蜂公司等簽訂之採購契約,其標的名稱雖仍為「冷凍全雞等15項」,內容卻均將「鴨」的部分全數刪除。如此前後標之比較顯然非立於相同之基準點(採購標的),原告卻仍以此計算所增加之費用(損害),自是顯有錯誤,諉無足採。 (六)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履約,其所主張重新招標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⒈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除須提出一般合法設立、納稅、財力、信用證明外,僅規定:檢附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代碼須為「08食品及飲料等」或屠宰場登記證。是被告依上開廠商資格規定,檢附工廠登記證,經招標機關審查為合格投標廠商。且依招標規範冷凍禽肉(Frozen Poultry)同「品質規格」內容為:㈠供製原料肉之家禽,應於主管機關(防檢局)認可之屠宰場屠宰,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查被告已取得CAS標章),此為臺灣國產農產品及加工品最高品質的驗 證代表標誌,且被告供製原料肉之家禽均委託防檢局認可之屠宰場(廠)屠宰,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於每箱包裝上均貼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標誌,本已符合招標規範。 ⒉原告明知被告可供應貼有CAS標章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 格標誌之禽肉,卻於簽約前堅持要求被告須於每個內包裝袋上均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標誌,此舉無疑限制只有防檢局認可之屠宰場(廠)方可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若非此等屠宰場(廠)之廠商如被告,因供應雞、鴨等禽肉之符合CAS及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 屠宰廠係以10隻為1箱出貨,每箱只有黏貼1張「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於被告單隻包裝或分切加工包裝後,即無法另取得「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以黏貼於每個包裝袋上,是被告要遵守原告此等要求顯有困難,倘要另將單隻包裝、分切加工等手續均委託防檢局認可屠宰衛生合格之屠宰場處理,勢必增加費用、或遭其公會聯合壟斷或抵制或提高費用,因此,原告一方面雖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未詳載資格,但實質上卻以「品質規格」(每個內包裝袋上均須貼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間接限制了投標廠商資格,對於非防檢局認證合格之廠商,有差別待遇之嫌,造成投標廠商因成本增加等因素,有虧損破產之虞,是原告已有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37、70、75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履約,其所主張重新招標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縱認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致重新招標而受有損害,惟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係因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履約,進而原告已先沒收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100萬元,縱非屬損害賠償之預 定額,亦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卻未見原告如此為之,其請求顯有不當獲利之嫌,實不合理。 (七)原告雖謂系爭採購案業已履約完畢,實際銷貨金額加總為8億2420萬8252.02元,未超過當初訴外人立蜂以8億 3520萬元得標金額云云,惟此更加可證原告重新招標之金額顯已縱容廠商予允予求,哄抬投標金額,無怪乎之後得標廠商與未得標之廠商無不樂於並列為得標廠商,共享其利!是系爭採購第2次招標遭廠商高價得標,顯 有可歸責於原告於招標文件中允許得標廠商與未得標廠商並列為得標廠商,導致有未實質競標之情事,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或免除原告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況,被告係於99年11月9日得標,原告機關 則於100年3月23日重新決標,時間僅差4個月,如因此 即須負擔如此龐大賠償責任,原告此等相當於違約金之賠償請求亦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 當之數額;再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致重新招標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已先沒收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100萬元,縱非屬損害賠償之預定額,亦應自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卻未見原告如此為之,其請求顯有不當獲利之嫌,實不合理;此外,被告公司多年來參與政府單位採購案,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爭議,當初未善盡國民企業責任,參與原告採購標案,因原告招標規範之解釋與限制而未完成簽約,被告既未完成簽約是否有違約之基礎即有待商榷,又原告事實上並無損失,重新招標參與投標廠商拉高價格與有圍標之嫌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有貨品供應中斷情形,即便被告因不瞭解原告採購作業情形致無法完成簽約,或有責任須負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不分段開標、複數決標(第1項至第9項為第1組、第10項至第15項為第2組),分項單價報價、分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9年8月25日辦理公開閱覽,99年10月14日上網公告, 訂於99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開標,被告以總價7億7374 萬1968元得標。 (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99年12月1日16時前逕洽委購單位即 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簽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沒收押標金以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而委購單位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亦於99年11月26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12月1日16時前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 。 (三)被告於99年12月1日電傳函文,內容略以伊並無屠宰廠 登記證需委任電宰廠屠宰以取得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章,目前正在與電宰廠公司協商取得委任書為由,請原告同意展延簽約時間至99年12月8日,而原告於99年12 月3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同意其 展延至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止,逾期拒不簽約者則依 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沒收押標金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被告最後仍未辦理簽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撤銷決標、並於同年月16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 100年6月3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解除原證1系爭採購案契約。 (五)被告就系爭採購案2次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訴 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以被告異議逾期為由, 駁回被告之申訴、工程會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以系爭購案契約於決標時生效為由,認定屬民事上履約爭議不應以撤銷決標方式處理,而將原告撤銷決標處分撤銷。 (六)訴外人立蜂公司於100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8億3520萬元,履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他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振聲公司、 東豪公司、友宏有限公司並列為得標廠商,共同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2所示之契約文件。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增加之費用共1523萬7656. 99元,並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第17.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因重新招標致所受重購價差之損害共5377萬5777.93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誘引」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誘引,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誘引,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參照)。準此,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於99年8月25日辦理公開閱覽,99年 10月14日上網公告,訂於99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開標,,被告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原告於99年11月9日進行 開標,計6家廠商投標,被告報價7億7374萬1968元最低,且在底價8億3554萬1767元以內,經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布決標,有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招標公告,屬於要約之誘引,被告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原告於99年11月9日決標,屬於承諾,兩造間 之採購契約即已成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條 規定:「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日 內簽約,並於決標日之次日1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隨即於99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2月1日1600時前逕洽委購單位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 辦理簽約手續,有原告99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成立,而書面契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雙方間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品質規格表」總則第8點規定:「內包裝選用透明塑膠袋,包裝袋上 均須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外包裝為12公斤紙箱」,該規定無異限制投標廠商須同時具有食品加工廠及屠宰場之資格,已變更被告投標時之要約(即關於廠商資格僅須食品工廠或屠宰場業者),而為新要約,被告因而拒絕簽約,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新要約,既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案契約即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於99年10月14日上網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另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單第8條載明:「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請於99年10月20日前,或有異議請於99年10月25日前以書面向本單位提出(逾時或未具名者不予受理)」(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雖於99年10月21日曾向原告提出疑義,並建議修改招標文件之內容為:「包裝不用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見本院卷㈣第367頁),然經原告以此疑 義已逾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有原告99年10 月28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368頁),可見被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上開招標 文件之內容,難認原告有何變更新要約之情事,是被告於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經原告當場宣布決標,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至嗣後書面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在得標後自應就含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之招標文件內容履約,如有違反,原告亦得依構成系爭採購契約一部之全部招標文件內容求償甚明。 (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增加之費用共1523萬7656. 99元,並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第17.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因重新招標致所受重購價差之損害共5377萬5777.93元,有無 理由?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拒不配合甲方(即原告)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者(包括但不限於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履約進度落後、違約轉包等重大事由),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依契約第5.7 條之規定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重購差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17.1條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第17.2條規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可知上開通用條款關於重購價差賠償之約定,係指得標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契約規定應執行之事項,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另洽其他廠商重購,如重購價款超出原訂合約金額時,其差價及其他損害應由原得標廠商負責賠償,乃屬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明文化,自得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2.3.5條規定:「廠商 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返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8.2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 之次日起7日內簽約,....如為查核金額以上,得標商 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簽約」(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上開條款規定既係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應遵守,如有違反,依系爭採購案之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所訂期限內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原告除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及沒收押標金外,並得另洽其他廠商重購,被告應負責賠償重購差價。又原告既於決標後之99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99年12月1 日16時前辦理簽約手續,否則將依規定沒收押標金,惟被告於99年12月1日發文予原告,表示伊並無屠宰場登 記證,需委任電宰場屠宰以取得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章,因作業需要時間,請原告同意展延簽約時間至99年12月8日等語,原告亦於99年12月3日函覆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6日1200時前辦理簽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然被告屆期仍未辦理簽約,猶執招標文件規定每個包裝上均須載明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章」,顯不合理,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要求原告更改已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為由,拒絕完成書面合約之簽署,是被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上開招標文件之內容,於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受原告所定招標文件內容之拘束,被告所執之前開事由並非正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署書面合約,顯有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事項之違約情事,且工程會亦表示: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屬拒不配合機關實施履約督導,亦屬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廠商違約之情事」,有工程會102年2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72、373頁),是原告 於99年12月14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撤銷決標,並於100年6月3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則原告另行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價。 ⒊又原告另行招標辦理重購案所採購之物品,同為「冷凍全雞等15項」,採複數決標,「冷凍全雞」等9項為第1組,「冷凍全鴨」等6項為第2組,被告為系爭採購案第1組得標廠商,於99年11月9日開標、決標,決標金額為7億7374萬1968元,底價為8億3554萬1767元,訴外人立蜂公司則為重購案第1組得標廠商,於100年3月23日開 標、決標,決標金額為8億3520萬元,底價為8億3550萬6799元,品名、預估數量均為:冷凍全雞460775公斤、冷凍光雞777178公斤、冷凍骨腿706029公斤、冷凍棒棒腿0000000公斤、冷凍雞排0000000公斤、冷凍雞翅0000000公斤、冷凍雞腳19411公斤、冷凍雞胸肉476488公斤、冷凍雞丁707417公斤,有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5、16、89、94、95頁),顯見系爭採購案與重購案之採購項目、內容及條件均屬相同,底價差異甚微,又重購案訴外人立蜂公司決標之各項物品單價均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單價,則重購價差自必然較高,是2次決標金額之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害, 被告徒以前後2次投標廠商大致相同,但其他投標廠商 於重購案投標價格高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價格及底價亦不相同為由,抗辯前後2次採購案之內容不同,原告無 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購價差云云,洵非可採。 ⒋另原告於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重新招標,於100年3月23日開標、決標,由訴外人立蜂公司得標,雙方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8億3520萬元,履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他投標廠商即訴外 人振聲公司、東豪公司、友宏有限公司並列為得標廠商,共同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訴外人立蜂公司簽訂之契約,實際上係取代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又原告自承其向訴外人立蜂公司及併列得標廠商振聲公司、東豪公司、友宏公司等於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實際採購金額總計8 億2420萬8252元.02元,並未超過決標金額8億35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實際銷貨金額、數量統計表、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至323頁、卷㈢第2至368頁、卷㈣第170至298頁),並經訴外人立蜂、振聲、東豪、友宏公司確認上開統一發票確係該公司開立無訛,此有立蜂公司102年6月13日立品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購入原料與產品銷售統計表、102年7月3日立品字第0000000號函、振聲公司102年6月5日聲字第0088號函暨所附100年度肉雞進銷項明細表、102年6月25日聲字第0091號函、東豪公司102年6月6日 東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度國產雞肉購入及銷售狀況、102年6月26日東字第000000000號函、友宏公 司102年6月14日102友宏字第012號函暨所附產銷存明細表、102年6月29日102友宏字第013號函暨所附副供對帳及領款通知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9至129、141 、142、145、147、149頁),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之重購價差損失即應以原告重購實際採購金額8億2420萬 8252元.02元減去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7億7374萬1968元之差額,再比例計算被告剩餘履約期限21個月(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金額,總計4415萬7999元【計算式:(8億2420萬8252.02元-7億7374萬1968元)÷ 24X21=4415萬7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得標後拒絕簽約,原告於100年1月1 日至3月31日依法洽請原供應廠商展延擴充續為該項採 購,則依照該段期間實際銷售金額扣除被告決標單價乘以實際銷售數量之總金額,價差為1523萬7656.99元( 計算式:1億1196萬5551.34元-9672萬7894元.35元=1523 萬7656元.99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銷貨統計表、價差費用求償費用統計表、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 151頁、卷㈡第7至1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結 果並無爭執,僅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履約廠商採購,並非重購,核與通用條款第17.2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㈤第106頁),然系爭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依此,原告所能請求者為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契約因此增加之費用,非指重購價差,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原告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實際總價,扣除按被告決標單價乘以實際銷售數量之總價,兩者之差額,即為所增加之費用,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0年1月1日至3月31 日之增加費用金額為1523萬7657元(計算式:1億 1196 萬5551.34元-967 2萬7894元.35元=1523萬7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函查立蜂、振聲、東豪、友宏等公司自 100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向該會通(申) 報之屠宰白肉雞數量為何,欲證明立蜂、振聲、東豪、友宏等公司購入或產製之國產肉雞不足供應原告所需,原告重購案之採購內容顯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不同,據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系爭採購案與重購案之採購項目、內容及條件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訴外人立蜂、振聲、東豪、友宏等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與訴外人立蜂公司等間就重購案已完成履約,雙方並無履約糾紛涉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前開主張顯屬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得標後拒不簽約,就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另洽廠商採購因此增加之費用共1523萬7657元,就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得向被告請求重購價差4415萬7999元,兩者合計5939萬5656元(計算式:1523萬7657元+4415萬7999元=5939萬5656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償案件中,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第2次招標 之重購案遭廠商高價得標,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於招標文件中,允許得標廠商與未得標廠商併列為得標廠商,導致未實質競標,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原 告求償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與重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均記載:「本案得併列為得標廠商」(見本院卷㈠第13、89頁),並無不同,底價分別為8億3554萬1767元、8億3550萬6799元,相差僅3萬4968元,差異不大 ,被告係系爭採購案第1組得標廠商,其投標金額為7億7374萬1968元,少於底價高達6179萬9799元,且為報價最低廠商,因而以最低價得標,反觀訴外人立蜂公司則為重購案第1組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8億3520萬元,僅少於底價30餘萬元,由是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立蜂公司之投標金額相差6145萬8032元,此乃廠商競標之結果,並非原告招標條件不同所致,原告重購所增加之費用,乃肇因於前後2採購案決標金額不同、單價不同所致, 倘被告非以顯低於底價之金額得標,原告之重購價差必然減少,是本件原告重購價差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核與原告招標文件中允許未得標廠商併列為得標廠商無關,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⒏被告又抗辯:被告係於99年11月9日得標,原告則於100年3月23日重新決標,時間僅相差4個月,原告請求之重購價差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 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件因被告得標後拒不簽約,致原告須另洽其他廠商採購,因而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重購價差之實際損害,與違約金乃當事人事先約定,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金額不同,況系爭採購案之總價為7億7374萬1968 元,原告得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及重購價差金額合計5939萬5656元,僅佔系爭採購契約總價款7%,並未過高 ,且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被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採購契約規定須於每箱包裝上黏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有無履約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因素予以考量,認有能力履約及有利可圖始參與本件投標,當係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受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重購價差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抗辯本件重購價差金額過高,應比照違約金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尚難認可採。 ⒐次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不同;亦與契約成立時交付之定金,用以確保契約履行之性質有間。投標人應繳押標金為參與投標應負之義務,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押標金之沒收,亦不以機關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係因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履約,進而沒收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100萬元,該押標金縱非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亦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於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100萬元,係被告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 標須知而向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除據以督促被告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並非違約金或定金,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沒收押標金,不以實際受損害為要件,與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屬於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準此,被告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繳付之100萬元押標金,因兩造尚未完成書面合約 之簽署,並未依投標須知第8.5條規定轉換為履約保證 金,又被告違約拒不簽署書面合約,經原告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後重新公開招標,除增加採購金額外,尚額外增加人力物力進行重新招標事宜,顯見重購價差並無法含括彌補原告全部損害。準此,被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100萬元,應不得自重購價差損害賠償中予以扣抵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於決標時(99年11月9日 )即成立,而書面合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雙方間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被告在得標後自應就含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之招標文件內容履約,是被告於得標後拒不簽署書面合約,自構成違約事由,原告因而另洽其他廠商採購及重新公開招標,致增加支出費用及辦理重購之價差,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洽其他廠商採購所增加之費用1523萬7657元,及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1.3條、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招標所受重購價差之損害4415萬7999元,共5939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日(見 本院卷㈠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